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王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丙○○ 男 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
五○、一九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陸大包(驗餘淨重壹壹玖零陸.玖伍公克,包裝重柒柒.伍貳公克、純度捌拾柒.捌伍%、純質淨重壹零肆陸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陸大包(驗餘淨重壹壹玖零陸.玖伍公克,包裝重柒柒.伍貳公克、純度捌拾柒.捌伍%、純質淨重壹零肆陸零.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內容所示第四級管制藥品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王聯文)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丙○○ 前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以上均素行部分)。二、甲○○、丙○○二人均明知K他命為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輸入;DIAZEPAM(安定(二氮平))ETAZEPAM(硝甲西 泮(硝甲氮平))、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以下統稱第四 級管制藥品),為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核准不 得擅自輸入。甲○○因得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董」之成年男子(下稱「 劉董」),謀由中國大陸福建地區走私運輸業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管制進口之第 三級毒品K他命及第四級管制藥品至我國境內,乃毅然以走私每公斤K他命新臺 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接受綽號「劉董」男子之委託,負責上開毒品及管制藥 品之走私運輸事宜(自大陸地區走私進金門地區之漁船費用約五千元則由甲○○ 可取得之報酬中支付),甲○○因而聯繫丙○○共同商洽走私運輸細節,並告知 其欲自中國大陸福建地區走私運輸上開毒品及管制藥品至金門地區,再由丙○○ 安排船務托運汽車之方式運往高雄港進入臺灣,再約至臺灣北部地區交給甲○○ ,如事成丙○○可獲取二萬元之報酬。丙○○首肯後因而持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繫上開事宜之用。甲○○、丙○○二人謀議已定後,共同基於走私、運
輸毒品及輸入禁藥之犯意聯絡,由甲○○等候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劉董」先向 大陸毒梟接洽購妥第三級毒品K他命六大包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一大包,並於九十 一年九月初某日於接獲「劉董」通知後,即刻安排進行走私運輸事宜,且在丙○ ○告知有不知情之友人乙○○囑託其將登記於王某妻子吳麗月名下之車牌號碼六 F—二九六一號自小客車以船運托運回台灣之事後,認機不可失,甲○○隨即於 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自臺北搭機飛往金門與丙○○會合。並於同年九月十日上午某 時許,以上述電話通知丙○○上開毒品及管制藥品,已經由中國大陸籍漁民駕駛 大陸漁船從中國福建地區走私進入我國金門縣金寧鄉北山附近之古寧頭海邊。彼 二人乃於同日一同前往上址搬運上開毒品管制藥品輸入我國金門地區。甲○○、 丙○○二人又約於同年月十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自小客車開往金門縣金湖鎮料 羅村之公園內停放,隔日即十一日時上午某時許,再至上址公園處,由甲○○在 旁把風看守,由丙○○將上開毒品六包及管制藥品一包,共計七包,分別夾藏在 自小客車之車門夾層內,然後駛到金門料羅港高金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金 公司),佯稱托運上開自小客車,此時甲○○陪同在旁,丙○○為避人耳目則佯 告知委托運送人為許進興,表明受領人為吳麗月,而將該自小客車交付該不知情 之高金公司人員以船運方式由金門料羅港運送進高雄市之高雄港。其等二人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先後自金門搭機返回臺北。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上午九時四 十分許,二人謀由丙○○開車搭載不知情之乙○○前往高雄市高雄港第十三號碼 頭領取該自小客車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等單位組成之聯合查緝小組 成員當場查獲丙○○及不知情之乙○○,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六大包(驗 餘淨重一一九○六.九五公克,包裝重七七.五二公克、純度八十七.八五%、 純質淨重一○四六○.二六公克)及其等共同所有供私運進口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DIAZEPAM(安定(二氮平))ETA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驗餘淨重七八三.五八公 克,包裝重十二.九二公克),以及丙○○所有供上開運輸走私之用之序號各為 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之手 機二支,以及查獲高金公司托運單、登記表影本、發票等影本各一紙,並於循線 拘提甲○○到案後,由甲○○自行交出其所有供聯絡用之白色手機一支。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會同憲兵司 令部豐原憲兵隊、臺中縣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保三總隊第一大隊、金門縣 警察局、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聯合蒐證查獲並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告甲○○於警、偵訊中供承明確,彼二人於警、偵訊中對於如何謀劃走私、運輸 毒品入境之過程,業已供陳甚詳,核與證人乙○○於偵訊中及本院調查時到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六大包(驗餘淨重一一九○六.九 五公克,包裝重七七.五二公克、純度八十七.八五%、純質淨重一○四六○. 二六公克)、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安定(二氮平))ETAZE
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 )(驗餘淨重七八三.五八公克,包裝重十二.九二公克),及丙○○所有供上 開運輸走私用之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 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000 0000000號)之手機二支,高金公司托運單、登記表影本、發票等影本各 一紙,及甲○○所有供聯絡用之白色手機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國人入 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通訊監察執行情形報告書 、通訊監察作業監聽譯文摘要報告表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張、管制藥品管理局公 告之各級管制藥品範圍及種類一份與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台總 局緝字第九一一○七○六○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一一○ 八三一五號函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管證 字第一一一五八七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管證字第一一二二一○號函各 一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貿服字第○九一○○一八二六四 -○號函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貿服字第○九一○○一九二八○-○號函各 一份附卷暨監聽錄音帶一卷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上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 藥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化學分析法為檢驗方法, 檢驗結果為:送驗粉末包裝註明編號⑴至編號⑹共六包,經檢驗結果係第三級毒 品第十九項毒品愷他命。淨重一一九○六.九五公克,包裝重七七.五二公克, 純度八十七.八五%、純質淨重一○四六○.二六公克。送驗粉末包裝註明編號 ⑺者一包,經檢驗結果係含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ETAZEPA M、NITRAZEPAM。淨重七八三.五八公克,包裝重十二.九二公克, 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五五四七○號檢驗通知書 附卷足憑(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四一頁),足見被告 丙○○之自白及被告甲○○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⑵至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所有毒品及管制藥品之走 私及運送過程伊均未參與,所有事情皆是劉董與丙○○共同處理的,伊完全不知 情,且伊於警、偵訊中所供述之事實,均為誤解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 偵訊中對於如何謀劃走私、運輸毒品入境之過程,供陳甚為明確(參見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九三九八號偵查卷宗第五頁以下),其供稱之事實且與被告丙○○之 自白互核一致,且如同前述,被告甲○○涉案之事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應為真實,是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始 翻異前詞空言否認犯罪,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當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要無足 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二、按K他命業經行政院以九十年七月三日台九十衛字第○三九○八三○號函公告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懲治走私條例規 定公告列為甲項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項目,不得私運進入本國地區;又按輸 入管制藥品,除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外,應逐批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同意書。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 與方法及其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 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DIAZEPAM(安定(二氮平))ETA Z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 眠),為經我國政府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被告二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自 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所謂之禁藥無訛(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管證字第一一一五八七號函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總局緝字第九一一○八三一五號函參照,均見本院卷)。又按「自大陸地區私 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 、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 品,以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 ,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覆字第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丙 ○○二人上揭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罪、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 藥罪。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法條中記載被告二人涉犯藥事法之部分,惟該等事實 於起訴事實中業已記載,且經檢察官於起訴後檢附本院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管證字第一一一五八七號函中補正在案,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丙○○二人就上揭犯行與劉董間,均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運輸K他命中而持有該K他命( 檢察官誤載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所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與走私物品罪及輸入禁藥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處斷。又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 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 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 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本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檢察官事先同意,指檢察官本案偵查終結前之同意。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符合證人保護法第二 條所規定適用之案件,而被告丙○○於偵查中表明願意以污點證人之身份,指證 共犯甲○○之犯罪,並經承辦檢察官同意並記明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偵查筆 錄在案(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宗第三十頁),本院審酌被 告丙○○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高雄港為警當場查獲,查獲當時僅有被告丙 ○○及不知情之乙○○二人在場,共犯甲○○並未於現場被查獲,雖全案於事前 業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申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甲○○、丙○○二人 監控,然彼二人於通訊中均以暗語聯繫,且在查獲現場之乙○○對全案並不知情 ,亦不知被告甲○○有無參與,是全案除該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表外,尚 末有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案,若非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共犯甲○○之犯罪事證,因而迫使甲○○於九十一年 十月二日為警拘提後,見事證明確勢無可挽始為自白,檢察官因而得以順利追訴 該案之其他共犯甲○○等情,本件被告丙○○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雖規定: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本件 被告丙○○既已經本院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不 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經其刑,併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 自中國大陸地區走私、運輸毒品及輸入禁藥至臺灣,再謀劃交付共犯「劉董」轉 賣我國民眾吸食,走私、運輸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均屬鉅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 康,且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素行,仍不知警惕,惡性 重大,惟念及被告丙○○係因一時利誘而犯罪,犯罪所得非鉅,犯後能坦承犯行 ,並願以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污點證人規定,於偵、審中供述甲○○之犯 行等情,及被告甲○○雖於警、偵訊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時仍矯飾其詞,圖卸 刑責,犯後態度非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被告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 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性質,本院亦認有剝奪被告二人公權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甲 ○○褫奪公權四年、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 被告丙○○、甲○○各為有期徒刑八年、十年,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分別褫奪公權五年、七年,惟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後,認量處上開之刑已屬適當,併予敘明。
三、末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六大包(驗餘淨重一一九○六.九五公克,包 裝重七七.五二公克、純度八十七.八五%、純質淨重一○四六○.二六公克)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如附表 一內容所示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行政機關為沒入 處分)及如附表二內容所示之物品,均分別係被告二人或共犯劉董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四、至被告甲○○、丙○○二人雖曾於警、偵訊中供稱彼二人除上揭犯罪外,另曾於 九十年八月間走私第三級毒品K他命約三公斤等語,惟查該次走私犯行,被告二 人於偵訊中亦供稱不確定是否為K他命(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甲○○偵查筆錄 ),則該次走私之物品既未扣案,究屬何種物品,尚不明瞭?且此部分除被告二 人之自白外,別無其他必要證據以資佐證,是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檢 察官亦未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加以審理,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於託運上揭自小客車時,由甲○○陪同在 旁,丙○○則假冒許進興名義為托運人,受領人吳麗月,利用不知情之高金公司 人員偽簽許進興署押一枚於托運登記簿上,表示其係託運人許進興本人,而偽造 文書,並據以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參照)。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無非以高金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填載之運送註記文件(檢察官稱之 為託運單、登記表)上有許進興之名義為其主要論據,惟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 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 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 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參照),本院觀之 卷附上揭高金公司不知情之人員所填載之運送註記文件(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八一五○號偵查卷宗第十一、十二頁),僅係高金公司人員自行填載之運送人 與運送物之註記文件,填載許進興名義之作用乃僅供識別人稱之用,應非被告二 人假高金公司人員之手所偽簽之署押,是公訴人此部分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罪嫌即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附表:
一、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安定(二氮平))ETAZEPAM(硝甲 西泮(硝甲氮平))、NITRAZEPAM(硝西泮(耐妥眠))(驗餘淨重 七八三.五八公克,包裝重十二.九二公克)。二、
1、扣案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卡二張及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手機二支。
2、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二張(雖未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及扣 案之白色手機一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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