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406號
TCDM,91,訴,1406,200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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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О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東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乙○○
  被   告 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丁○○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律師
  被   告 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丁○○甲○○東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懋公司)與鑫懋環 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懋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被告東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東域公司)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交信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被告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歐登公司) 負責人。緣臺中縣后里鄉公所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受臺中縣政府委託經營管理后 里馬場,后里馬場提案「后里馬場購補馬匹計畫」經縣政府同意以特別預算補助 新臺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作為該採購案經費,但由鄉公所自設備及投資科 目先行支墊。丙○○后里馬場購補馬匹採購案期間,三度向東域、交信、玉歐 登等公司借牌投標。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案首度辦理招商比價作業 ,后里鄉公所承辦人即建設課課員江寶珠,依據后里馬場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提出之「后里馬場採購馬匹計畫」,欲以三百十五萬元購補馬匹十二匹,於簽奉 鄉長吳州孝批示移請秘書室總務陳文章辦理發包後,陳文章即向后里馬場育訓組 長李儀傑要求提供廠商資料,經與名單中之翔懋公司負責人丙○○接觸,並由丙 ○○提供十家翔懋公司之配合廠商名單後,陳文章在廠商名單中預擬五家廠商供 鄉長吳州孝批示,由翔懋、東域、交信等三家廠商參與比價,再由翔懋公司以二 百八十二萬八千元低於核定底價之二百八十三萬五千元得標,並於八十八年一月 六日簽約。惟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所進口之十二匹馬係賽馬,一般民眾難 以駕馭,未符馬場需求遭全數驗退,經后里鄉公所后里馬場丙○○三方協調 ,依后里鄉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后鄉建字第八八○二四一八號函, 派遣后里馬場教練崔立,於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期間,陪 同丙○○至美國馬產地聖路易市選購馬匹,於造訪十幾座馬場未果後返國,后里



馬場於是建議丙○○嘗試改向澳洲進口馬匹,丙○○恐時間過於急迫逾越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之履約期限,乃函文后里鄉公所要求展延交貨期限,復接獲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農防字第八八五六五○一二號函規定「為防 杜國外亨德拉病毒及立百病毒侵入,危害國內人畜安全,自即日起暫停自澳洲輸 入馬、豬、犬隻等活動」,該次丙○○欲自澳洲進口馬匹事遂受耽誤,經后里鄉 公所、后里馬場丙○○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八 年五月六日三度舉行協調會討論展延履約期限事宜,終由鄉長吳州孝批示「馬匹 承購交驗繁瑣同意展延至六月十日前交貨」,惟丙○○仍遍尋不著馬源而遲未履 約,經拖延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后里鄉公所方依違約規定沒收黃某履約保證 金四十二萬四千二百餘元。本案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辦理招標,江寶珠依照后 里馬場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提出之「后里馬場採購馬匹計畫」欲以二百七 十萬元購補馬匹九匹簽請發包,因政府採購法業已施行,陳文章改採上網公開招 標方式辦理發包作業,於將公告草稿簽會承辦人江寶珠時,將履約期限依合約草 稿訂為「自合約起三十日內交貨,並運抵后里馬場(含檢疫日期)」,丙○○再 以前述三家廠商參與投標,惟開標時江寶珠引前次得標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甲方 得限制乙方一年內不得參加甲方之投標」規定,指出翔懋公司之前違約而遭取消 資格,該次辦理發包之陳文章以未達三家合格廠商規定而宣布流標。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日后里鄉公所第三度辦理公開招標,陳文章依前次公告草稿於履約期限欄 內自行填註「自合約起三十日內交貨,並運抵后里馬場(含檢疫日期)」後交江 寶珠加蓋職章確認後,丙○○即向甲○○商借玉歐登公司執照參與投標,並再度 向乙○○丁○○借用東域公司、交信公司執照陪標,前揭與標廠商之押標金均 自丙○○之翔懋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支出,配合參與投標之東域、交信及 玉歐登等公司均於接獲投標文件後,將空白標單蓋用公司大小章戳後提供丙○○ 使用,並未實際參與報價與本採購案競標,嗣後終由玉歐登公司以二百六十三萬 五千元(底價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得標。同年二月三日訂約時,係由丙○○持玉 歐登公司之委託書代表玉歐登公司與后里鄉公所訂約,並以其所營之鑫懋公司為 連帶保證人,丙○○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本案送驗之馬匹十三匹運抵后里馬場 ,由甲○○陪同臺中縣政府宋宏東后里鄉公所蔡銘揚、李滿朝、后里馬場周志 源、李儀傑、趙善德、中華民國馬術協會黃漢文等驗收人員分於同年四月二十六 日、五月二日、五月四日三次進行初、複驗汰選九匹馬,后里鄉公所於同年五月 二十九日支付玉歐登公司本案工程款二百六十三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丙○○、乙 ○○、丁○○甲○○四人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 被告東域、交信及玉歐登等公司則均應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併予課處罰金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本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 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 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乙○○丁○○甲○○四人均係犯修正前政府採購 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該四名被告對右揭借牌投標及陪標等情均 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義貞、陳文章、江寶珠、周至源、李儀傑、崔立等人證述 明確,且有丙○○提供陳文章之配合廠商名單影本一份、翔懋公司資料、存摺二 冊、對外文件、收受來文資料各一冊、購買馬匹委託書資料二張、后里馬場採購 馬匹驗收記錄四張、后里馬場簽收單一張、玉歐登公司進口馬匹馬具費用表一張 、后里鄉公所函四張、國際馬品種協會血統書影本十三章、鑫懋公司於玉歐登公 司與后里鄉公所簽訂合約任連帶保證人之合約書影本一份、后里鄉公所押標金收 付明細表及翔懋公司在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所出具之押標金資料影本一份為其 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丙○○乙○○丁○○甲○○四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丙○○辯稱:伊係基於專業立場幫忙后里鄉公所完成本件 採購馬匹作業,且國內進口馬匹的廠商只有二、三家,本案伊雖有借牌投標、陪 標之行為,但並無惡意阻止或影響別家廠商參與投標之行為,亦無獲取不當利益 之意圖,伊對於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並不瞭解,也無違法犯意等語;乙○○辯稱: 伊與丙○○大學時期就認識,當丙○○向伊借牌時,伊只是基於幫助朋友的立場 而借牌給他,並未要求任何報酬,本件採購投標案伊全程都沒有參與,案內關係 人等伊也都不認識,甚至事後伊也沒有詢問丙○○有無得標,伊是一直到檢調單 位約談時,才知道這件事等語;丁○○辯稱:伊與丙○○是十幾年的朋友,伊只 是單純借牌給他,而完全沒有參與投標事宜,伊對於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也不瞭解 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與丙○○是生意上往來的朋友,伊是臺南市馬術委員 會的總幹事。於八十八年時,伊就與丙○○后里馬場的教練崔立一起去美國選 馬,那時崔立是選后里馬場的馬,伊是選臺南市馬術委員會的馬,那一次后里馬 場的馬都沒有選上,但是臺南市馬術委員會的馬就選了十幾匹進口。八十九年時 ,恰后里馬場要購補馬匹,為了經濟上的考量,所以伊也有帶其所屬馬術委員會 的教練一起出去選馬,因伊對選馬匹很內行,但是對於投標這方面的事不懂,所 以伊才委託丙○○去處理投標的事宜。丙○○有跟伊說要用公司的名義去投標, 伊才代表玉歐登公司委託丙○○去投標等語。
四、經查:
(一)訊據被告丙○○乙○○丁○○三人均坦承右揭借牌參與投標等情不諱,另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代表玉歐登公司委託丙○○去投標等語 (詳如前段載述),若逕依其該段語意表面觀之,伊所代表之玉歐登公司似實 質上亦有參與本採購案之投標,惟綜合其先後整體辯詞意旨細繹之,其所謂為 所屬臺南市馬術委員會選馬進口一事,應與本件其借牌予丙○○參與后里鄉公 所馬匹採購案之投標無涉,蓋玉歐登公司得標後所購入進口之馬匹,須依約交 予后里鄉公所,而非交予臺南市馬術委員會,若其欲為臺南市馬術委員會選購 馬匹,僅須委由丙○○處理進口、報關等業務即可,根本毋須蛇足借牌予丙○ ○參與后里鄉公所馬匹採購案之投標。再由甲○○於本院調理時業坦承:「檢 察官起訴事實部分實在,我的確是有借牌給丙○○投標,但是我對於政府採購



法並不清楚,當初丙○○有付我六萬元,是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補貼 之用」等語,及辯護意旨亦明稱:甲○○確有容許丙○○借用其公司名義投標 之行為等情觀之,足徵甲○○有出借玉歐登公司名義予丙○○參與后里鄉公所 馬匹採購案投標,即其嗣後另稱:伊有「委託」丙○○投標一語,尚與實情不 符。此外,並有前開公訴人所舉之證詞、證物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丙○○、乙 ○○、丁○○甲○○四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借牌投標及陪標之行為,事實 既明,則本案成罪與否應繫於法律適用問題,即該四名被告前開借牌投標、陪 標行為是否為政府採購法所規範應處刑罰之對象。(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八十七條增訂第五項「意 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者,亦同。」,原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第六項。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 項之方式對借牌投標、陪標行為加以明確規定處罰,而非修正該法第八十七條 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足徵借牌投標、陪標行為並非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或第四項所規範之對象,自不得因被告四人自承有借牌投標、陪標行為, 即遽以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論之,尚須檢視渠等本案所為與修正前 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項之構成要件是否該當。另修正後之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新增,本件被告四人行為時( 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並無該條項之規定,且查 亦無另有關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 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以修正後該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加以處 罰,且此非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是以下所稱政府採購法,皆指本 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舊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 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同法第八十七條則明定強制圍標, 或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圍標,或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廠商使 不能投標之處罰。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其犯罪之主體,應係分別指「使廠商不 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第一 項)、「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第三項)、「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第四項)之人而言,若僅單純為「不為投標或不為 價格競爭」之廠商,應非該條犯罪之主體。
(四)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 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然本件丙○○所借牌之玉歐登、東域、交信三家公司負責人 即乙○○丁○○甲○○等三人,實際上並無意參與投標,且綜觀本投標案 之流程,相關投標手續細節,實際上均係由丙○○一人所主導辦理,前開三人 僅係單純以其等公司出名供丙○○投標及陪標,因此丙○○借用上開三家公司 名義參與投標,及乙○○丁○○甲○○等三人出借公司名義供丙○○參加 投標,均並未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而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因此該四名被告之行為,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



件不合,公訴意旨所論擬之法條項次,尚有未洽。至於其等所為是否另有觸犯 同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則須續予推求。
(五)再按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 而以契約、協議或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係任意圍標 之型態,在政府採購法實施前係以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加以處罰,此條項之 處罰前提須有:⑴「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⑵而行為人之手 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其結果需為「使廠商不為投 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又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係指原有投標意 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再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則上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又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所稱「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八條之規 定,係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 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參與投標者雖常以公司名義為之,然實際上係 由自然人加以操作,而本案參與投標者,雖係以玉歐登、東域、交信三家公司 名義參加,但實際上均由丙○○一人掌控,故上開三家公司出具之標單、標價 均由被告丙○○一人來決定,押標金亦由其一人支出及收回,即乙○○、丁○ ○、甲○○三人實際並未參與本採購案之報價與競標,該四名被告之間自無合 意不為價格競爭可言。又丙○○雖虛增投標家數,然本件採購案係採上網公告 招標之方式辦理,如有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丙○○此一行為顯無法影響決標價 格,亦無法確定其必會得標,自難認有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及圍標之行為。另 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申請進口馬匹數量統計資料,翔懋公司於八十八年 、八十九年、九十年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申請進口馬匹數量分別為九十二匹、 六十五匹、二十四匹,占各該年度申請進口馬匹數量之比例分別為九十一%、 九十二%、一○○%,又該三年度間,除翔懋公司外,另僅有一家「亨融企業 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各申請進口九匹、六匹馬等情,有該會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農牧字第○九一○一六六六八七號函併所附統計表附 卷可憑,顯見該三年度國內從事馬匹進口業務之廠商確極稀少,且以翔懋公司 進口量占絕大部分,是本案丙○○應係為避免投標家數不足三家造成流標,始 會除向甲○○借用玉歐登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並向乙○○丁○○借用東域、 交信二家公司名義陪標,益徵丙○○並無影響決標價格之意圖。即本案公訴人 前開論據僅能證明丙○○借用他人公司名義投標及陪標而已,並無證據進而證 明丙○○所為係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自不得率對丙 ○○為不利之認定,而謂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此外, 亦無證據證明乙○○丁○○甲○○三人為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 不法意圖而容許丙○○借用渠等公司名義參加投標,且單純借牌予他人投標之 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規範對象,已如前述,是亦難謂該三 人有違反修正前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犯行。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丁○○甲○○四人所為,皆與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有間,亦均未構成該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罪;則乙



○○、丁○○甲○○三人各所代表之廠商即被告東域、交信、玉歐登三家公司 ,即無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科以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罰金之依據。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丁○○甲○○四人及被告東 域、交信、玉歐登三家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諭知本案所有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蔡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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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翔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交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歐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