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黃勝彬
(原名黃慶文)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廖天日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佳田律師
被 告 黃松水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坤榮律師
被 告 杜俊信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八
四六七、一0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呂明海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邱德輝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部分,無罪。黃勝彬(原名黃慶文)共同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吳新枝、彭公賢、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均無罪。 事 實
一、緣邱德輝因販售古董予許慶脩、楊志宗二人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 八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七號提起公訴, 該案刑事案件由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審理,另相關之民事 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則由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審理。前開民 事及刑事案件審理期間,邱德輝為求開脫,得悉古董之來源係院方審理重點,明 知其販售予許慶脩之「康熙粉彩釉裡大白尊」及「乾隆青花胭脂紅寶式瓶」二件 花瓶,並非向古董同業呂明海所購買,仍與呂明海協商,由呂明海到庭供述虛偽 不實之證言,邱德輝並允諾會給予相當之報酬(邱德輝涉嫌教唆偽證部分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呂明海因急需金錢週轉,遂基於單一偽證之犯意,於執行審判 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即先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請求給付價金事
件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編號一六八是康熙年釉裡紅加彩水氶,一七0號 是青花加紅,大清乾隆年製,我向香港商買的,一六八號大約港幣二十萬元,一 七0號以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買進,後來轉手給邱德輝,是在八、九年前, 編號一六八號古董先賣他,同時賣他好幾件,整批價錢約一、二百萬元,編號一 七0號賣時,也附帶其他藝品,總價約一百多萬元,一六八號賣價約一百一十萬 元至一百二十萬元間,我當時約開價一百五十萬元,一七0號我開價一百萬元, 成交價七、八十萬元,依當時經驗判斷,有表示我認為是落款年代之製品,他每 次付幾十萬元,二個多月付清款項。」等語。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本 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詐欺案件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 :你記憶中是否有賣二件康熙粉彩、乾隆青花的花瓶給邱德輝?)答:有。」、 「(問:是二次賣他,還是一次兩件都賣給他?)答:分兩次賣。」、「(問: 你先賣哪一件?)答:先賣康熙粉彩的花瓶。」、「(問:何時賣的?)答:大 約九年前左右。」、「(問:你可記得賣多少價錢?)答:一百五十萬的開價, 大概一百一十萬成交,不到一百二十萬。」、「(問:你在何處買得的二件古董 ?)答:在臺灣買的。」、「(法官問:乾隆青花的呢?)答:前後差不到一年 ,我又賣他乾隆的,但也有賣他其他小藝品。」、「(問:你那時賣他多少價錢 ?)答:八十萬左右。」、「(告訴代理人問:請問證人及被告是否在交易時有 作紀錄或其他記帳之類的?)答:沒有,我和被告認識十幾年,寫便條紙他慢慢 付」等語。呂明海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 號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邱德輝分批買古董,因金額較 大就分期付款,大約兩個月期間付清,每次約付十幾萬,買賣都當場口頭約定價 格及總價款,付款方式都以現金給付這幾批貨款,一次大約付四、五十萬元左右 。」等語。呂明海到法院為上開虛偽陳述前後,邱德輝共給付呂明海二十九萬元 現金及五件古董(共約值五、六萬元)作為酬勞。二、邱德輝為使其婚外情之大陸女友李輝(已遣返大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獲得 來臺灣定居之合法名義,遂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某日,商請友人黃勝彬(當時 原名黃慶文,其於六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於六十七年六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七十八年間因妨害 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七十八年六月五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充當人頭,至大陸北京市與李輝辦理假結婚登記 ,經黃勝彬允諾。邱德輝與黃勝彬二人遂以假結婚為手段,與李輝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後予以行使之方式,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一起至大陸北京市民政局,辦理 李輝、黃勝彬假結婚登記事宜,並取得結婚證書後返回臺灣。嗣邱德輝、黃勝彬 二人明知前開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為不實之事項,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持該結 婚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係民間團體,故該部分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辦理認證手續,邱德輝並委託黃勝彬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八日,持上開經認證之不實結婚證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李輝與 黃勝彬結婚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據其申請而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等公文書 上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邱德輝復
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先後二次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業 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李輝來臺探親許可。黃 勝彬另以李輝之配偶身分,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 日,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負擔李輝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 ,且將該保證書送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對保須經 警局實質審查,故該部分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後,由 旅行社業者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連續持上揭不 實登載之黃勝彬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行使,申請李輝能以配偶身分來 臺探視,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李輝與黃勝彬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相關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辦理李輝以黃勝彬配偶身分申請來臺探親之入境手 續,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相關資料之正確性。隨後大陸地區人 民李輝分別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二次(各停留六個月),邱德輝並陪同黃勝彬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與李輝共赴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李輝 之流動人口登記,其等明知李輝與黃勝彬二人並非真正夫妻關係,仍由黃勝彬連 續申報其妻李輝以探親名義入境,申請登記為流動人口,使該管承辦警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其後,邱德輝與李輝二人即共同賃居於臺中市○○路○段○○○巷 ○弄○○○號五樓,邱德輝並因此免除黃勝彬先前積欠之十萬元債務作為前述行 為之酬勞。
三、嗣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下稱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監聽邱德輝等人之電話結果,發現異常,即於九 十年三月十五日派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搜索臺中市○○路○段○○○巷○ 弄○○○號五樓李輝等人住所,始循線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被告呂明海部分)及臺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輝、黃勝彬部分)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呂明海偽證部分:
(一)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偽證事實,迭經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 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 九號偵卷第九三頁正面及背面、第一五0頁反面及第一五一頁正面、本院卷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吳新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 組及偵審時供稱:邱德輝央求古董買賣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邱德輝與呂明 海在臺中港路邱德輝住所討論偽證事宜,伊在現場知悉邱德輝要呂明海出庭 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之售價、支付方 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 一八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背面、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正面、本院卷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相符。且本案經通訊監察結果,被告邱德輝 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電話中和友人提及「..今天在民庭說得不太 吻合咧,..是一位姓呂的證人說得不吻合,..(問:你沒事先給他講好 妥當?)頭一次講得就對啊!..第一次就回答得很好,他哦久沒演練哦。 」等語(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十一、十二頁)。另同案被告吳新枝亦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在電話中與邱德輝談論「(吳新枝問:你有和呂仔講妥嗎? )邱德輝答:有啦,早就..。(吳新枝稱:若問呂仔說你當初這東西是真 的還是假的?)邱德輝稱:也是真的嘛!(吳新枝稱:也是真的嘛!自始至 終都是真的啦!」等語(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八頁)。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影本二十九紙、監聽轉錄錄音帶七卷及監聽譯文一份在 卷可據,足徵被告呂明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同案被告邱德輝 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供稱:伊確實有向呂明海購買這二件 古董,因實際價格忘了,伊才會和呂明海商量大概之價格,叫呂明海在法院 作證時這麼講云云,然與前開證據資料明顯不符,核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 採信。此外,本件亦有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卷宗及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卷宗影本各一卷之相關言詞辯論筆錄及審判 筆錄在卷足參。本件被告呂明海偽證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 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 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 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偽證 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二度偽證, 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二次偽證陳述,目的 為一,僅成立一個偽證罪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 例、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呂明海以證人 身分,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包括民事及刑事審判)時,就古董之來 源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自足以影響於裁判 之結果。是核被告呂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分 別於本院民事庭及刑事庭就同一事實之相關訴訟先後三次作證時,係出於同 一目的,為單純一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呂明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請求給付價金 事件民事庭審理時所作之偽證部分予以指明,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單純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呂明海犯偽證罪,其 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事件及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案件),在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 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呂明海貪圖不法利益,為人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不僅妨害司法公正,且浪費司法資源 ,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呂明海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章,其經此次刑之宣告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二、被告邱德輝有罪部分及被告黃勝彬部分:
(一)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邱德輝及黃勝彬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 卷第一七八頁正面、第二一三頁反面、第二一四項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本院卷九 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李輝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 查時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 二五0九號偵卷第七八、七九、八0、八一頁正反面、第一四六頁正反面、 第一四七頁正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六七號偵卷 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頁正反面),並有黃勝彬之戶籍謄 本、李輝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出境登記表、入 出境管理局旅客證件留存收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中華人民共和 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份或二份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 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中市○○○○○○○○○○○○○○號函檢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結婚證書等影本各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二日以境信昌字第○○○○○○○○○○號函檢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等影本 各二份在卷可稽。該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別持不實之結婚證書至臺中 市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又持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辦理李輝入境手續,另申報李輝以不實之探視配偶名義入境,向臺 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辦理李輝之流動人口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 戶政機關管理結婚登記、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入出境相關資料、警察機關管理 流動人口資料之正確性。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 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 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邱德輝之選任辯護人為被 告邱德輝辯稱:李輝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並經獲許可始據以辦理,與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要件不合云云,顯有誤會 。是核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四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及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 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處罰。被告邱德輝、黃勝彬與李輝三人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 文書犯行及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邱德輝、黃勝彬先後二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邱德輝於八十八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犯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起訴書論罪欄漏列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條文)及被告黃勝彬於八十八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起訴,而未就被告邱德輝於八十九年間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八十九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 行及被告黃勝彬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犯行起訴,因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邱德輝 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成年業者,持不實之黃勝彬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 管理局行使,辦理李輝能以探親名義入境,該部分犯行被告邱德輝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邱德輝為使其婚外情之大陸女友李輝獲得來臺灣定居之合法 名義,竟徵得被告黃勝彬同意與李輝辦理假結婚,使李輝得以用黃勝彬配偶 名義二度來臺探親,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及警察機關管理相 關資料之正確性,其等行為殊為不當,惟念及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於犯 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所二項、第三項所示之 刑示懲。末查被告邱德輝、黃勝彬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 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 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邱 德輝、黃勝彬二人即均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吳新枝、彭公賢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法院審理邱德輝詐欺取財案件期間,邱德輝為求開脫,經詢 研習法律之友人即被告彭公賢意見得悉,本案證人之證述係院方審理重點, 應將出賣骨董之來源交待清楚,遂於覓得骨董同業呂明海協商出庭偽證,事 經呂明海允諾,邱德輝即偕知情之同業友人即被告吳新枝於邱德輝住處,邀 集被告吳新枝、呂明海商討出庭偽證事宜。被告吳新枝明知上開古董並非邱
德輝向呂明海所購得,亦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以證人身分傳訊時,於 具結後證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 三支瓶子的照片」等不實之證詞,而就上開古董來源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之證述。嗣因呂明海於第二次出庭,法官隔離邱德輝 、呂明海二人訊問時,其等間就骨董買賣價金額度及支付方式說詞不一,開 庭後邱德輝對呂明海之表現甚為不悅。被告彭公賢得悉上情後,竟基於幫助 偽證之犯意,指導邱德輝於再開庭前串證,告知邱德輝須先與呂明海串證, 事後邱德輝、呂明海二人等確依被告彭公賢之指示,於開庭前赴邱德輝委任 之辯護人陳光龍律師事務所演練,以求說法之統一。因認被告吳新枝涉有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偽證罪嫌,被告彭公賢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三 十條之幫助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 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 罪在學說上係屬「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 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 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 司法院 (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研討結果參照)。再按從犯之幫 助行為,雖兼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 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 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 能以從犯論擬(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足參)。復按刑 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 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 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例可參 )。末按教唆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被教唆者係適法之證人,而違背陳述真實 之義務為要件(大理院九年上字第一一九三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新枝 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出庭作證時,於具結後證稱:「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 ,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等證詞,有本院八 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判決書影本附卷足稽,而被告吳新枝既確知呂明 海為邱德輝找來作偽證之證人,邱德輝並無向呂明海購買古董之事實,上開 證詞顯為不實之陳述,況本案經通訊監察結果,被告吳新枝確於電話中告知 邱德輝「..你有和呂仔講妥嗎?..我告訴你哦,我有想到哦,若問你說
你講這個骨董是..你自己看是真的假的?.你當然是真的哦!若問呂仔說 你當初這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是真的嘛!..自始至終都是真的啦 !」、「你這個節,不這樣解不會開啦!一定要這樣解!..環環相扣啦, 對吧!穩紮穩打啦!」。另被告彭公賢於電話中對被告邱德輝陳述:「和呂 先生再恢復一下前次講的那些記憶!」、「..啊就是那天的事情和呂仔哦 .要再..恢復印象一下。 」、「..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 那兒講一下」,並特別叮嚀邱德輝「..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 出來,就那個了啊!..浪費之前的努力了..我覺得說愈到最後..咱每 次都給它認真在做,較正確啦!」。而被告彭公賢確與被告吳新枝、邱德輝 及案外人陳光龍同至陳光龍律師事務所共同研商案情,亦據同案被告呂明海 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明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新枝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確以證人身分 在本院具結後證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邱德輝 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等語,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吳新枝 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先後辯稱:伊因前述案件出庭作證三 、四次,並非為邱德輝之利益而出庭作證,因該買賣古董案訴訟期間,許慶 脩曾至「宏寶堂」向伊詢問其向邱德輝購買之該批古董出處及真偽並竊錄, 法庭於是傳伊作證。由於檢察官起訴書中採用伊與告訴人許慶脩談話錄音之 片段作為起訴依據,邱德輝甚不諒解。該案地院審理期間,邱德輝與彭公賢 討論案情後得知,這類案件證人之證述是審判之重點,遂要求伊書立證明書 否認前經告訴人許慶脩錄音之談話內容,並作成書面呈交法院參酌,由於伊 與邱德輝係多年故舊,復有生意往來關係,其經檢方起訴個人深感歉意,遂 應其要求同赴陳光龍律師處與陳律師共同討論後,書立證明書乙份由陳光龍 函交院方。其後不久,邱德輝乃央求古董買賣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當時邱 德輝與呂明海於中港路邱某住所討論偽證事宜,伊確在場,伊雖知悉邱德輝 要呂明海出庭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售 價,支付方式等情,但不便出言制止,亦無參與偽證細節之討論。而伊於八 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法院之前開證詞是真實的,並非偽證。因許慶脩告邱德 輝詐欺案半年後曾到伊店裡,當時許慶脩有把向邱德輝購買花瓶之照片拿出 來給呂明海看,許慶脩問呂明海是否能找到類似照片之花瓶,呂明海說不可 能找到一模一樣的,類似的找找看,那些照片其中二張就是本件系爭兩個花 瓶之照片。又伊不記得是否有講過前開監聽譯文所示之話,但伊沒有說過環 環相扣這句話等語。另訊據被告彭公賢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曾於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說過上揭監聽譯文所示之話,然其堅決否認其有幫助偽證之犯行 ,其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及偵審中先後辯稱:邱德輝前述案件涉訟 向伊請教時,伊曾站在法律人立場提供意見,伊表示這類案件證人之證述是 審判重點,出庭時要將出賣給許、楊二人古董之來源交代清楚,但伊絕無教 唆或幫助邱德輝另覓偽證人出庭偽證不法情事。伊被監聽中提到之話,是因 邱德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要出庭,委任律師未調到卷,邱德輝遂於前 一天打電話問伊如何處理,伊才會說那些話,當時是指希望邱德輝、呂明海
恢復前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開庭筆庭內容之記憶,不要有出入之意思,伊 並未叫呂明海作偽證,也沒有幫助偽證之意思,況呂明海是邱德輝所找之證 人,其二人之間是否有買賣古董之事,伊實不知情,伊亦未和呂明海一起在 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討論過案情等語。
(五)經查:
1、被告吳新枝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本院八十六年度 重訴字第三0九號民事給付價金事件審理時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一六號刑事詐欺取財案 件審理時共供前具結後作證四次,而其中前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吳新枝係證稱:伊曾介紹邱 德輝到花蓮駱香林的太太買過字畫,後來邱德輝買了對聯及十幾幅小張之 畫等物,有拿給伊看,伊於八、九年前也有跟邱德輝到香港古董街看過一 些古董。邱德輝賣給許慶脩、楊志宗之古董,邱德輝向誰買的伊不知道, 邱德輝是否向三多堂買這三件藝品伊也不知道。許慶脩曾於八十六年五月 六日拿了康熙水氶、雍正豆彩瓶及乾隆青衣紅彩等三件古董花瓶之照片給 伊看,因伊當時和邱德輝相處得不好,所以說話比較向著許慶脩,伊當時 也只是看到照片,沒看到東西,所以說的話純粹是個人主觀之猜測,沒有 什麼正確之根據等語(見卷附相關日期之訊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及審判 筆錄)。均未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供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新 枝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陳述。再查被告吳新枝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被 告邱德輝刑事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慶脩找伊時,呂明海好像 有在場過,許慶脩有拿跟邱德輝所買之瓶子照片出來,呂明海應該有看過 該照片等語,惟被告吳新枝於該日另證稱:「(法官問:呂明海說許慶脩 所買之三個瓶子,有二個是他賣給邱德輝的,你知道否?)答:不知道) 。又同案被告呂明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邱德輝刑事詐欺取財 案件本院審理時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本案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有一次許慶脩到吳新枝處遇到伊,許慶脩拿了三件瓶子 之照片出來,其中二件他說他買到假貨,問伊是否可買到全新一模一樣的 東西,伊當時還不知道許慶脩已經告邱德輝等語(見卷附相關日期之審判 筆錄),與被告吳新枝上揭所述完全相符。是被告吳新枝前開證詞,僅係 說明呂明海有看過許慶脩拿出之「花瓶照片」,並未證稱該花瓶係邱德輝 向呂明海所購得,故尚無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話語有何虛偽陳述可言。是公 訴人認被告吳新枝所述:「呂明海好像有在場過,他應該有看過許慶脩向 邱德輝買的那三支瓶子的照片」之證詞為不實之陳述,顯有誤解。 2、被告吳新枝雖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偵審時曾稱:邱德輝央求古董買賣 同業呂明海出庭偽證,邱德輝與呂明海在臺中港路邱德輝住所討論偽證事 宜,伊在現場知悉邱德輝要呂明海出庭偽稱其係邱德輝售予許慶脩等古董 之前手,並言明各該古董之售價、支付方式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五七頁背面
、第二六六頁反面、第二六七頁正面、本院卷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審判筆 錄)。惟查被告邱德輝與許慶脩買賣古董案涉訟期間,許慶脩曾於八十六 年五月六日至被告吳新枝處,向被告吳新枝詢問其向邱德輝購買之該批古 董出處及真偽,許慶脩並將此不利於被告邱德輝之談話內容錄音後,向承 辦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造成被告邱德輝之不諒解,因此事後被告吳新枝 在深感歉意之下,又書立證明書否認前經許慶脩錄音之談話內容等情,有 該錄音譯文及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三號偵卷影本第六七、六八、六九頁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二二二、二二三、二二 四頁)。依此,被告吳新枝嗣後於被告邱德輝與他人討論該案作證事宜時 在場,並不違背一般常情。又同案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時供陳:邱德輝於八十七年間拜託伊幫忙他,出庭作偽證,後來伊是在邱 德輝家中談作偽證之內容,當時吳新枝在場,但就個人記憶所及,吳新枝 並未參與偽證細節之研討,亦未表示任何意見。伊知道邱德輝與吳新枝等 是一夥人,但他們在此之前是否有勾串謀議偽證之作為,伊不清楚等語(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三頁正 面、第九五頁反面、第二六三頁反面、第二六四頁正面)。按刑法偽證罪 係屬「己手犯」,該罪之正犯行為,只有藉由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 另教唆偽證罪之成立,必以被教唆者係適法之證人而違背陳述真實之義務 為要件;又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 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業如前 述。本件被告吳新枝雖於邱德輝與呂明海討論偽證事宜時在場,但並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吳新枝本身有於法庭作偽證或有教唆、幫助呂明海作 偽證之情形。是尚不能僅憑被告吳新枝與邱德輝有一定之交情及被告吳新 枝於他人討論偽證事宜時在場,即遽認其有偽證或教唆偽證或幫助偽證之 犯行。
3、卷附監聽譯文第十八頁及三十九頁雖記載被告吳新枝於電話中向被告邱德 輝提及「..你有和呂仔講妥嗎?..我告訴你哦,我有想到哦,若問你 說你講這個骨董是..你自己看是真的假的?.你當然是真的哦!若問呂 仔說你當初這東西是真的還是假的?..也是真的嘛!..自始至終都是 真的啦!」、「你這個節,不這樣解不會開啦!一定要這樣解!..環環 相扣啦,對吧!穩紮穩打啦!」等語。惟查前開談話內容之日期分別為八 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見監聽譯文所示日期時間),而 被告呂明海在本院作偽證日期則分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故前開監聽內容之對話係在 被告呂明海在本院作偽證之後。按偽證罪為身分犯,必須自己偽證方為適 格之正犯,且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 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均如前述。是被告吳新枝依前開 監聽譯文所示之資料,並無法認定其有何偽證或教唆、幫助偽證之行為。 況對照上揭監聽譯文前後內容所示,其中究係「講妥、不這樣解、環環相
扣」何事,並不明朗,故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吳新枝知悉呂明海與邱德輝 串證之事實,但並無法說明被告吳新枝本身有偽證或直接教唆呂明海偽證 或幫助偽證之情形。
4、同案被告呂明海於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固先後供稱:邱德輝教唆伊 作偽證,知道邱德輝與彭公賢係同夥人;邱德輝指導伊虛偽證述內容後, 伊確曾應邱德輝要求與其及彭公賢等同赴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處研討案情等 語,惟其於該二次筆錄時另稱:伊對邱德輝有無透過彭公賢行賄司法人員 之事並不清楚;邱德輝指導伊虛偽陳述時,除吳新枝在場外,尚有邱某兒 子及多名邱德輝友人在場,至於彭公賢及陳光龍律師究竟是否在場,伊實 在無法確認;在陳光龍律師事務所研討案情當天,均係邱德輝、彭公賢與 陳光龍律師共同研商,印象中其並未詢問伊相關證述內容等語(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0九號偵卷第九五頁背面、第二 六三頁背面、第二六四頁正面)。又證人即被告邱德輝之子邱作恆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供稱:伊認識呂明海、吳新枝及彭公賢等人,但伊印象中彭公 賢沒有和呂明海、吳新枝、伊父親一起在伊家中過,因彭公賢都是自己一 人騎機車到伊家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另關 係人陳光龍律師於中部地區機動組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伊在擔任執行處 法官時,彭公賢任職一信法務人員,所以才認識,邱德輝是彭公賢介紹的 ;後來邱德輝和彭公賢一起至伊律師事務所,邱德輝表示涉及詐欺案,欲 委託伊任其辯護人,伊並未支付任何酬勞給彭公賢;通常在開庭前被告帶 證人到律師事務所來討論案情,伊會針對法官會詢問之問題向當事人說明 ,請他們依據實際交易情形來作陳述,有關本案邱德輝在開庭前帶證人呂 明海到律師事務所來討論案情,伊則針對如何買賣提出問題,由渠二人根 據實際交易情形自行作答,伊不知道邱德輝如何去找呂明海當證人,之前 伊亦不認識呂明海;因邱德輝是彭公賢介紹的,所以每次邱德輝都是彭公 賢帶過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三號偵 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頁正面、第一0六頁反面、第一0七頁正面)。 由上可知被告邱德輝委任陳光龍律師為辯護人係被告彭公賢所介紹,則被 告彭公賢帶同被告邱德輝至陳光龍律師事務所討論案情,應無蹊蹺之處。 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彭公賢有參與教唆被告呂明海偽證事宜 或對呂明海之偽證有何物質上或精神上助力之處。 5、被告彭公賢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電話中問被 告邱德輝:「那個證人的方面,都已經那個了啊!(邱德輝答:哦!)」 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電話中對被告邱德輝陳述:「和呂先生再恢復 一下前次講的那些記憶!」、「..啊就是那天的事情和呂仔哦.要再. .恢復印象一下。」、「..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那兒講 一下」、「..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出來,就那個了啊!. .浪費之前的努力了..我覺得說愈到最後..咱每次都給它認真在做, 較正確啦!」(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八、十六、十七頁)。然細觀該譯文之 前後內容,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該次談話,係被告彭公賢關切被告邱德
輝訴訟案件進展如何,其中被告彭公賢縱提及「那個證人的方面,都已經 那個了啊!」等語,惟查被告邱德輝詐欺取財刑事案件偵審中及給付價金 民事事件審理中均各傳訊多位證人到庭,故上開被告彭公賢所提之證人究 係指何位證人,及「已經那個」係指何事,均無法明瞭。另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三日之對話,係被告邱德輝告知被告彭公賢說律師尚未閱到卷宗,而 衍生被告彭公賢提醒被告邱德輝於翌日出庭所應注意之事情。查同案被告 呂明海在本院先後三次偽證日期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因第三次(八十八年二月二 十四日)被傳訊作證日期與先前二次作證時間距離有二、三個月之久,且 委任律師尚未閱覽到相關筆錄,則被告彭公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被 告呂明海作證前一天,向被告邱德輝提到「和呂先生再恢復一下前次講的 那些記憶!」、「..先找呂仔去陳律師(指陳光龍律師)那兒講一下。 」、「..不要再到這個尾段哦再出一些狀況出來,就那個了啊!..浪 費之前的努力了。」等語,即有可能是被告彭公賢要被告邱德輝與呂明海 恢復前次法庭所講之話,希望不要有出入,以免前後供詞分岐,對被告邱 德輝不利。前揭話語並無法說明被告彭公賢確實知悉被告呂明海係被告邱 德輝找來作偽證之人後,要被告呂明海、邱德輝二人串證妥當之事實。況 被告邱德輝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另打電話告知陳光龍律師,表示因時 間來不及而無法偕同呂明海去律師事務所,故雙方約定於開庭前十時正在 庭外洽談(見監聽譯文編號第十七頁最後一段),是被告彭公賢並無實際 直接幫助被告呂明海偽證之行為。準此,被告彭公賢前開話語尚無法證明 其有直接教唆被告呂明海偽證或對被告呂明海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之 偽證有何幫助情形。又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彭公賢就被告呂明 海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偽證有何幫助 之情形,因事後幫助並不處罰,業如前述。是公訴人僅以前開八十八年二 月二十三日監聽譯文所示談話內容,即遽認被告彭公賢有幫助偽證之犯行 ,堪屬證據不足。
6、未查被告吳新枝及彭公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在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實施 測謊,被告吳新枝稱「邱德輝未請其幫忙作證及無人教導其證詞」,經測 試呈請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另被告彭公賢稱「其未曾充當地院與 邱德輝間之白手套及其未曾替邱德輝轉送金錢予地院法官」,經測試呈請 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0 )陸(三)字第一00一三三一八三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憑。惟按研 判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 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即 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 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故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 入人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足參)。查本件被告吳 新枝之前開測謊問題與其是否偽證尚無直接關聯,被告彭公賢之上揭測謊 題目則與其是否幫助偽證完全無涉。故自不能以前開測謊結果,即遽為不
利於被告吳新枝及彭公賢之證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被告吳新枝有偽證犯行或被告 彭公賢有幫助偽證犯行,故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辯稱渠無該等犯行,尚 堪採信。因此本件被告吳新枝、彭公賢二人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以期毋枉,並昭審慎。
二、被告邱德輝、廖天日、黃松水、董豐助、杜俊信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院法官審理前述被告邱德輝涉嫌詐欺案,為求真確心證之 形成,諭令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赴前臺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下稱 省刑大)接受測謊,並函文省刑大指示就上述骨董買賣關鍵事實及邱、呂二 人有無偽證嫌情等予以施測。被告邱德輝為圖順利通過測謊,經友人即被告 廖天日之引介,結識省刑大偵查員即被告黃松水、董豐助二人,並經由被告 廖天日居間協調、請託後,被告黃松水允諾藉由職務之便關說施測人員,以 幫助被告邱德輝、呂明海等二人通過測謊。測謊期日前,被告邱德輝、呂明 海二人先與被告黃松水於被告邱德輝員住處面談,並由被告黃松水、董豐助 等探得施測人員為被告杜俊信後,向其關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測謊鑑定當 天,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提前抵達省刑大,經與被告黃松水、董豐助等 泡茶聊天後,由被告黃松水帶同被告邱德輝、呂明海二人同赴鑑識組接受被 告杜俊信施測,被告杜俊信明知測謊鑑定應依據囑託鑑定機關之要求實施鑑 定及測謊鑑定因施測之問題之不同,將導致不同之結果,竟因被告黃松水、 董豐助之關說,置本院承審法官要求鑑定之十二項問題不顧,以無關之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