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
自 訴 人 庚○○○有限公司 設臺中縣霧峰鄉○○路五六五巷一八號
代 表 人 許堃森
被 告 乙○○
(即林億棠)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林億棠)明知其所經營之禾長興包裝資材肥料事 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五月間,已週轉不靈即將倒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下旬,至自訴人庚○○○有限公司,向自訴代表人許堃森佯 稱其近日在南投縣仁愛鄉向原住民購得刈菜一批,需用紙箱包裝,保證於同年六 月底轉賣後,即可給付自訴人紙箱之貨款,使自訴人不疑有偽,分別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六日及六月二十八日,將被告所訂購之紙箱,先後交付予被 告,上開三次貨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八萬零二百八十元、九萬一千二百一十 五元及八萬一千一百六十元,合計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五十五元。詎被告詐得上開 紙箱後,即逃之夭夭,避不見面,使自訴人催討無門,迄今日久,被告分文未付 ,自訴人損失至鉅,始知受騙。查被告首次向自訴人購買紙箱即不付款,且逃逸 避不見面,足見其自始即有詐取自訴人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 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 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 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 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 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 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 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 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 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向自訴人購得紙箱,貨款共計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五 十五元,於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均尚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伊係從事種菜、賣肥料事業,伊向自訴人訂購之紙箱,即係供裝刈菜 之用。伊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積欠伊肥料等價款,未依約清償,始無現金償還積欠 自訴人之貨款,且伊係因在南投山上種菜才常不在家,並非惡意詐欺自訴人等語 。經查,(一)證人即負責將被告訂購之紙箱送交被告之自訴人員工甲○○於本 院訊問時證稱:「(你送貨去的時候有沒有人在做刈菜?)第二次送的時候,他 (即被告)有叫我開到產業道路去,但是車子太長了,開不下去,路太彎又陡, 『刈菜在溪底』,還沒有開下去我就跟他吵架了,他叫我開下去,我不要,我們 就吵架,但是他後來叫我把貨載到他家下貨下來。」、「(他們確實有在作刈菜 嗎?)我不知道,他有在發落工作(台語),他家有放肥料,我不知道他做什麼 。」等語。另證人即曾向被告購買肥料,尚積欠被告肥料款項之丙○○於審理中 亦結證稱:「(被告確實有在經營刈菜的生意?)確實有,還僱用很多人。」等 語。依此,被告辯稱:伊係為包裝刈菜,而向自訴人購買紙箱等語,應非虛詞, 堪可採信。(二)被告所辯有積欠伊款項之人,經本院傳、拘到庭者,計有丁○ ○、邱奕焜、丙○○及戊○○四人,其中證人丁○○於本院詢問時結證稱:「( 乙○○說你欠他十三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是否如此?)我有跟他拿水管,還沒有 給他錢,水管的錢要看收據,種菜的時候跟他拿的,去年(即九十一年)三月跟 四月都有跟他拿。」、「(你有無欠被告肥料的錢?)有。」、「(欠他多少錢 ?)六百包,一包一百一十元。」、「(產銷合約書是否你簽的?(提示))是 。」等語;證人邱奕焜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伊於九十一年初,有向被告購買肥 料,積欠被告十二萬三千五百元,九十一年十月或十一月左右,有還二萬元,還 欠十萬餘元,被告雖有向伊催討數次,但因伊沒有賺錢,所以未還錢等語;證人 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你是否有欠被告錢?)我有向他拿肥料,大約 兩臺車的肥料。」、「(多少錢?付了沒?)我有幫他種菜,但他還沒跟我算清 楚。」、「(當時拿肥料是否要給錢?)是的。」、「(你何時向被告拿肥料? )九十一年三、四月的時候,肥料的錢還沒算。」;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 證稱:伊於八十八年間,即有向被告購買雞糞,欠被告二十幾萬元,後來慢慢還 ,現尚欠被告十餘萬元等語,均核與被告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 出經陳文榮、高金龍、潘春仙、陳唯光、張春江、丁○○、羅文財、古進財、黃 文義、陳明進、賴新練、古進明及張正勇等人簽名之產銷合約書及估價單各計十 三份與邱奕焜、周博文、劉易青、「蘇太太」、曹美金、陳源進、林光榮、戊○ ○、陳量、己○○之估價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且證人丁○○、邱奕焜、丙○○及 戊○○四人所證情節,確與被告所辯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準此, 僅以丁○○、邱奕焜及戊○○三人部分計算,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向自訴人購 買紙箱時,至少即有合計約二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之債權(丁○○部分:600× 110=66000;邱奕焜部分:123500;戊○○部分:僅以十萬元計 算,66000+123500+100000=289500)存在,即可認 定。從而,被告辯稱:係因積欠伊款項之人未依約清償,才導致伊無現金可償還 積欠自訴人之貨款等語,應可採信。參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先以給付茶
葉之方式,清償自訴人計七萬九千五百元,亦經自訴人供明在卷,及被告於向自 訴人購貨時,所交予自訴人之名片上所載之地址,確與被告實際居住之地址相符 ,均為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三四之一號,有自訴人自訴狀所附之名片影本 一張在卷可按等情,益徵被告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確 實可信。因此,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購買上開貨物之時,即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故意,尚難僅以被告嗣未依約清償貨款,即遽以刑法之詐欺罪相繩,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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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欠款人│積欠金額(新臺幣) │欠款人住址├──┼───┼──────────┼──────────────────
│一 │戊○○│一六一八五○元 │詳卷附乙○○提出之明細表。├──┼───┼──────────┼──────────────────
│二 │邱奕焜│一二三五○○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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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己○○│二七五四六七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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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 量│二九四○○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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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丁○○│一三五四六八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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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丙○○│一○九三四九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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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古進財│一六二三二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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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周博文│五○○○○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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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易青│九○○○○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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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曹萬全│六六○○○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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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蘇太太│一八○○○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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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潘春仙│二八四五五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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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黃文義│五○六五一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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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張正雄│一六五○○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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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高聰義│一四○二八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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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陳文榮│四一○八六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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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陳唯元│三七七七三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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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張春江│八四○九三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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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賴新練│七○七九○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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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陳明進│二七一○六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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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古進明│一二八六六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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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高金龍│二八○八一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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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陳源進│三九七五六元 │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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