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1年度,639號
TCDM,91,自,639,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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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三九號
  自 訴 人 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振祥
  代 理 人 劉榮滄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己○○○股份有限公司」、「張振祥」印章各壹顆及偽造之「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參枚、「張振祥」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二年底回到其家族所經營之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 人公司)擔任總經理,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福人公司購買車牌PE-1278號 自小客車供丁○○職務上使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丁○○離職時,未將該自小 客車交還福人公司,迄八十九年五月間某日,丁○○因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 嚴重,竟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自小客車予以侵占,並透過不知情之乙○ ○介紹,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價格賣給林旗山,且偽刻福人公司及負責人 張振祥之印章各一顆,以該偽刻之印章同時在空白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 處偽蓋福人公司及張振祥之印文各二枚、一枚,在空白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原 車主名稱處偽蓋福人公司印文一枚,以偽造該二份登記書,偽造完成後,交給林 旗山辦理該車子之過戶手續,以為行使,而林旗山買得該車未辦理過戶登記前, 又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將該自小客車轉賣給黃容真,同時將丁○○所交付之過 戶資料一併交給黃容真黃容真買得該車後,即委請不知情綽號「阿瑞」之男子 辦理過戶手續,「阿瑞」將前揭汽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其他應填載 事項填好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使該監理所 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所對汽車過戶管理之正確性及福人公司。二、案經被害人福人公司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持有福人公司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將之賣掉之事實, 惟否認有侵占及偽造文書之行為,辯稱:福人公司屬家族公司,前由伊母張朱淑 如為負責人,主要股東成員均為伊兄弟,伊為長子,張振祥次子、戊○○三子、 張振沛四子、張振彬五子、丙○○六子,自伊母任福人公司董事長起,即有以公 司資金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支付家族日常開銷之慣例,福人公司更有購買 多部自小客車予股東個人使用之事實,除伊擁有前揭自小客車外,未在福人公司 任職之丙○○亦配有自小客車一部,伊家族成員以外之股東朱新露,於任職期間 ,福人公司也有配車一部供其使用,其自七十九年離職迄八十四年過世止,仍繼 續使用該車,又因福人公司配給伊之前揭車子,帳面成本已分五年攤提完畢,故



將車籍資料蓋好大小章後連同八十九年牌照稅單一起寄給伊,意思是該車要過戶 給伊,要伊自行辦理,伊方於發生車禍後,將該車賣掉,嗣因伊於八十九年七月 二十七日,在張振祥告戊○○另一偽造文書案中,為有利於戊○○之證述,使戊 ○○獲無罪之判決,致張振祥甚為不滿,而提起本訴意以報復云云。二、經查,⑴被告經由乙○○之介紹,將前揭自小客車賣給林旗山林旗山再轉賣給 黃容真辦理過戶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林旗山,及黃容真之夫林清平陳述明 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簡稱豐原監理站)以九十 一年八月十六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一五四○九號函送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 各項異動登記書附卷可稽,⑵該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之福人 公司及張振祥印文,與自訴人所提出其用於主管機關登記之印文、國貿局出口專 用之印文、八三-九○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之印文、訂立租約之印文、八四 -八六年度扣繳憑單之印文,及豐原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一中監豐 字第九一三二六三五號函送本院之福人公司八三-九一年所有車子異動時辦理登 記之文書上印文比對結果,明顯無一相符,而該些車子異動資料上之印文,則與 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公司平常所用之印章印文相符,此有各該資料在卷可佐,⑶證 人丙○○稱:「(問:福人公司是否有配車子供你使用?)我曾在八十五年間借 公司約七、八十萬元,在八十五年底,我想買車希望公司將錢還我,公司無錢還 我,就將車牌PE-1925號車先讓我開,一直開到現在」、「(問:福人公 司將車給你開是否要抵償借款?)我並不清楚,到目前欠款尚未還我」、「(問 :你使用該車的牌照稅、燃料稅是誰繳納?)是福人公司繳的」(參本院九十一 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又福人公司之會計甲○○(即張振彬之妻)稱:「(問 :公司有沒有買車給股東專用的情形?)沒有,公司的車都屬於公務車,有任職 才可以用,股東沒有任職是不會派車」、「(問:公司有無派車給丙○○?)不 是派車,公司在八十五、六、七年有向他借錢,後來公司拿不出現金還,所以將 現有的車子交給他開」、「(問:現在公司還他錢嗎?有無支息?)沒有,也沒 有支付利息,我經手的包括本利就有三百多萬元」(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訊問筆錄),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並當庭提出由被告於八十五年間 任總經理時所簽准之福人公司傳票兩張(被告當庭承認係其所簽無訛)附卷,內 容載:「時間分別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二月七日,金額分別為三 十八萬元、二十五萬元,摘要分別為丙○○定存轉入借入款、丙○○入」,且九 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辯護狀所附之八五-八六年度福人公司借入款明細中亦載:「 八四‧六‧三○本利,丙○○七十九萬八千九百三十元,八十五年丙○○榮總借 二百萬元」,⑷甲○○再稱:「(問:福人公司有無配車給朱新露?)有」、「 (問:朱新露離職後車子是否交回公司?)他過逝後他兒子朱青杰交回公司報廢 ,是我委託道成汽車辦理報廢」(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自訴代理人並當庭提出該車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報廢之異動資料附卷,證人朱青 杰稱:「(問:你父親朱新露離職後,是否繼續使用福人公司配給他的車子?) 是的」、「(你父親過世後,是否由你將車子交回福人公司辦理報廢手續?)有 」、「(問:福人公司之前向你們要過幾次車子?)一次」、「(問:是否要了 這一次,你們就馬上還回去?)是的」(參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審判筆錄)



,⑸甲○○另稱:「(問:福人公司的車大概幾年報廢?)沒有一定,十幾年才 會報廢,如果要換新車才會賣掉」、「(問:福人公司購車每年攤提百分二十作 為出資?)稅法是五年攤提,不能超出,超出會被剃除,應是折舊費用,一百萬 元的話除以六(五加一),所以第六年剩餘殘值,如果不賣,殘值一直留著」( 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並提出福人公司所有車 牌PD-6250號雅哥廠牌一九九一年份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 日以六萬元賣給他人之契約書一份,以證明福人公司之車子並無滿五年即淘汰之 情事,⑹被告因其他訴訟案件,曾寫存證信函給自訴人,自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時,其中一段載述:「台端目前所駕 車號PE-1278,係屬本公司資產,本應於八十八年九月離職時交還,未料 聯絡數次台端拒不處理,今以正式函件通知,請於收文五日內交還本公司資產」 ,嗣自訴人向豐原監理站申請該自小客車之異動資料得知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異主後,復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內載:「從監理單位資料得知 ,台端未經本公司同意,擅自辦理過戶異動手續,已涉侵占及偽造文書罪嫌,敬 請台端於三日內,出面協商交還」,此有該存證信函二份存卷可參,⑺該車於八 十九年六月九日過戶後,福人公司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該車之八十九年度 燃料稅,此經豐原監理站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一中監豐字第九一二○八四一 號函覆明確,並有繳款書一紙在卷可考;綜上可知,①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七日方於戊○○之案件中作證,是以自訴人果於被告八十九年五月賣車前即將 異動資料蓋好章寄給被告,應無預見該作證之事而刻意蓋上該公司平常不使用之 印章,以為日後用以誣指之情,②丙○○使用福人公司車子,係因抵債關係,非 因股東身分之故,而朱新露於離職後,雖未將車交還福人公司,但福人公司亦未 將異動資料交給朱新露自行處理,③尚查無福人公司於購車滿五年後,即因成本 攤提完畢,而將之報廢或送予或售予他人而予淘汰之例,④福人公司果有寄該車 之異動資料予被告辦理過戶,焉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存證信函中一付不知狀 (觀諸該存證信函,其主要內容並非針對本案之車子,故自訴人應無於該信函中 故佈此局,以為日後誣告之情),及於該車過戶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繳納燃料 稅之理,因認自訴人確無寄該車之異動資料即蓋好章之空白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予被告。
三、次查,⑴證人戊○○雖稱:「(問:(福人公司有無提供車子給股東的慣例?) 有,我從六九到八三年擔任經理,公司負責人是我母親,實際上我在處理公司業 務,所以我很瞭解」、「(問:是否在公司擔任職務的人才能配車子?)不是, 大概六十九年間我媽媽叫我買一部車給沒有在公司任職、沒有股東身分的大哥張 振京使用」、「(問:交給股東使用的車子,最後股東是否可以自行處分?)我 媽媽有交待,五年後公司會將蓋好印章的異動資料交給股東自行處理」、「(問 :你自己是否以此模式處理車子?)我一直擔任公司職務達十九年所以無此情形 ,據我所知,丁○○朱新露都有」、「(問:朱新露處分車子的資料是否你任 負責人期間交給他?)是的」、「(問:股東使用公司車輛,牌照稅、燃料稅由 誰負擔?)如果是兄弟公司會負擔,如果吵架有人建議不要付,就把車的異動資 料蓋給他,公司不管了」、「(問:張振京的車子後來如何處理?)公司只有付



錢,是以他的名義購買」(參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惟福人公司交 給朱新露使用之車子,並非由福人公司寄給車籍資料由其自行處理,已如前述, 且張振京使用之車子,非以福人公司名義購買,是可知由其陳述中,仍無法得知 福人公司有將其名下車子交由使用者自行過戶處理之前例,本院忖諸其與兩造間 有訴訟之恩怨關係,且所言與事實不盡相符(如朱新露部分),而認其所言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證明,⑵被告雖提出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繳納該車八十九年度牌 照稅之繳款書一紙,以證明自訴人確將車籍異動資料及牌照稅單寄給伊,此部分 自訴代理人稱該稅單為何會在被告手上,自訴人也莫名其妙,而本院認自訴人縱 然寄該稅單給被告,亦無法證明有一併寄車籍異動資料,⑶被告雖又提出福人公 司向有以資金為家族成員購置私人財產、支付家族日常開銷慣例之資料,然本院 認該些資料或許能證明福人公司會以資金支付非公司之支出,惟尚無法證明福人 公司曾將其名下之財產交由個人自行處分;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四、按被告於離職後,雖未立即將車返還自訴人,惟因有朱新露之前例,其或許認為 尚可繼續使用,故於出賣之前,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其 未通知福人公司,擅自將該車出賣,且未將價金交給福人公司,其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圖,即甚為灼然;又被告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後並交 予他人辦理過戶之行為,足使監理機關受有對汽車過戶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使福 人公司受有財產喪失之損害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 項之侵占罪、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①其偽刻福人公司及負責人張振祥印章及將之蓋在空白 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 罪,②其利用不知情之人辦理過戶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間接正犯,③ 其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飾詞卸責尚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尚未與自訴人處 理本件之賠償事宜所生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 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刻之福人公司及張振祥印章各一顆,因無法證 明已經滅失,故應與偽造之福人公司印文共三枚、丙○○印文一枚,同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李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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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