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
自 訴 人 乙○○
丙○○
被 告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丁○○、甲○○涉有誣告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乙○○、丙○○ 二人涉犯誣告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號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引述之本 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被告為丁○○、甲○○,因認被告丁○○、甲○○ 涉犯誣告罪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 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 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 罪論處;且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 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九二七號、五十九年臺上五八一號判例參照)。五、經查:自訴人二人前經人告發以其等為誣告而連續對本院、臺中市政府、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省政府等單位之公務員提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二號、及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二六號、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六五號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 一○五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一一號、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八六號等自 訴案件,惟均經不受理判決等情,因認自訴人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 告之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偵辦後,以本件自訴人乙○○ 及丙○○對於案外人張溫鷹(前臺中市市長)、林芳民、楊瑞昌(臺中市政府先 後任工務局長)、林將財(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甲○○(前臺灣省政府政 風處處長)、丁○○(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處長)、陳伯村、陸鑫、丁明鐘、林 奇偉、張嵩林、陳炳駒、溫豐文、洪明璋、劉登城、涂耀聖、謝金汀、麥鴻賢、
盧文尉、張進德(均為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趙守博(前臺灣省政 府主席)提起自訴,無非係以前開人等均為辦理臺中市旱溪依水利法公告之河川 ,竟於辦理臺中市第九期、第十期市地重劃時,將依法奉准徵收有案之旱溪河川 防洪整治區域線內土地、堤防用地、水房道路等工程用地編列入重劃範圍,並於 重劃後分配建地,造成同一筆土地獲取兩種不法利益之相關人員。且自訴人乙○ ○及丙○○因承租臺中市○區○○段第七十五等多筆土地達四、五十年之久,惟 臺中市政府實施前揭市地重劃後,未予任何補償及分配土地,經向臺中市政府提 出請求補償,亦遭拒絕,損害自訴人乙○○及丙○○之權益,自訴人二人對於拒 絕補償及分配土地之行政處分,而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駁回後、復提起行政 訴訟判決原告之訴無理由確定,自訴人二人對於前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經 行政法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是自訴人二人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認,主觀上 認其主張應有理由向臺中市政府請求賠償或分配土地,然就訴願及行政法院之最 後決定均違反自訴人二人之認知,自訴人二人主觀上自有相當懷疑該等相關之承 辦人員涉有不法之情事。再自訴人二人復對被告劉家芳(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署檢察官)、案外人洪昶(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施茂 林(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許萬相(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謝錫和(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涂達人(現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黃惠玲(現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張升星(本院法官)提出瀆職之自訴,認檢察長、襄閱主任檢察官等 人,對於該署檢察官應有監督之責,然承辦上開旱溪重劃相關案件之檢察官卻未 能偵辦前揭人等不法之犯行,實有怠忽職守之罪嫌而提出瀆職之自訴。自訴人二 人主觀上既已認定前開行政單位之相關承辦人員涉有不法,相關之司法單位卻又 未能偵查其不法而提起公訴,更是認定上開相關承辦案件之檢察官等人未能依法 處理自有瀆職之處。自訴人二人主觀確信縱有所誤認,尚難認自訴人二人明知為 虛偽之事實而為自訴,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構 成該罪之餘地云云,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卷核閱屬實。惟遍查上開案卷,並未見被告丁○○、甲○○有 對自訴人丙○○、乙○○二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 或告發其等二人涉犯誣告罪嫌之情事,本院復調閱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八五號瀆 職案判決核閱結果,該案件係自訴人二人以被告二人涉犯瀆職罪嫌提起自訴,經 本院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三一號不受理判決影本一 件在卷可參,亦無被告等人對自訴人等人有何申告犯罪之情事,是本件自訴人所 提之證據,尚無實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 該管公務員誣告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自 訴人二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從而本件應屬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 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賴妙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