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沙簡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沙簡字
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現在景氣不佳,又有四個小孩 要養,無力繳納原審判處之罰金;且被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均非賭博機台,就擺 設機台部分亦有繳納稅金,目前已沒有再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在本件查獲之同一地點即臺中縣沙鹿鎮○○路三 號「亞洲釣蝦場」,因擺放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本院八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被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五月,併 科罰金一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0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三百元折算一 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詎被告竟不知警惕,在未經依法取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許可之情形下,又自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一 年五月間起,再度於「亞洲釣蝦場」擺放本件被查獲之娛樂籃球機二台、夾蟳 機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惡性非輕,所為並已符合刑 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累犯要件。
(二)被告雖又辯稱就擺設電子遊戲機部分,均有繳納稅捐等語,固有卷附之臺中縣 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份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一紙可資佐憑,但查,該紙 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業於偵查中即由被告提出,自已為原審認定事實及量處 刑罰時所審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此陳詞,顯不可採。(三)而被告此次被查獲擅自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共計三台,經營之時間則自九十一年 五月間起至被查獲日即同年八月二日止,再考之被告經營電子遊戲機係供前往 「亞洲釣蝦場」釣蝦者、同行者或兒童遊玩,於犯後又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則本院合議庭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審經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 二條所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範圍內,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折算一日,且未予宣告緩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許 惠 瑜
法 官 莊 嘉 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