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四五號、
第二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億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簡稱億都公司)之總經理,亦為該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該公司之職員。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乙 ○○因個人事由向億都公司請事假欲至中國大陸,當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乙○ ○搭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途中發生車禍,被送至台南麻豆新樓醫院救治,而甲○ ○與乙○○均明知乙○○並非因執行職業業務受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 聯絡,由甲○○令不知情之億都公司職員林鳳凰,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在甲○ ○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上,填載「此人(指乙○ ○)於五月四日因公務至大陸出差,車子至南下麻豆高速公路,車子撞到護欄發 生重大車禍,現於麻豆新樓醫院就醫中,需住院一段日期」之不實事項後,將該 申請書交由乙○○在麻豆新樓醫院辦理住院診療,以為行使;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三日,甲○○再令林鳳凰依該不實內容,填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 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一份,並寄交勞工保險局,以為行使;乙○○嗣轉至榮民 總醫院臺中分院治療,甲○○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另製作一份「勞工保險職業 傷病住院申請書」,並使乙○○在該申請上填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因公務前 往大陸出差,由高雄小港機場搭機,在前往機場途中,於當日早上○五○四高速 公路南下麻豆段,發生車禍受傷」之不實事項後,由乙○○持該申請書在榮民總 醫院臺中分院辦理住院診療,以為行使;甲○○與乙○○另基於意圖為乙○○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由甲○○令不知情之億都公司職員 羅荷鳳,在甲○○業務上負責製作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 定通知書」上,登載「原訂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帶團前往中國大陸觀光,搭乘○ 九:○○高雄起飛之班機,搭車前往機場途中,於○五○四發生車禍,以致住院 開刀無法工作」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申請書寄至勞工保險局,詐領乙○○因傷不 能工作期間之職業傷害補償費,以為行使,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因陷於錯誤 ,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郵寄新台幣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四元之職業傷害給付予 乙○○;甲○○、乙○○以上所為,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給付管理、 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其夫當日與乙○○同行,因車禍死亡,而向億都公司及乙○○請求 損害賠償,嗣因敗訴,乃舉發本案)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鳳凰、羅荷鳳所證述、告發人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右揭「勞 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二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 傷害證明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被告乙 ○○之請假卡、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保給醫字第○九二六○○五一 七二○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二人雖稱渠等不知如此做係違法之行為,惟 所言縱然屬實,依刑法第十六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之規 定,渠二人亦應負該當之刑事責任。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被告甲○○係億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製作該公司員工關於勞保事項文書之義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由其投保單位 申請住院診療之情形分為四種,即①因職業傷害、②因罹患職業病者、③因普通 傷害者、④因罹患普通疾病者,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一條規定,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 於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保險人對該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業傷病者,應通知 健康保險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故可知被告乙 ○○原本之「普通傷害」,因填載前揭「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而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 給付之管理發生不正確之損害,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規 定,普通傷害及職業傷害之不能工作補償費計算方式並不相同(職業傷害補償費 較多),是以被告甲○○填載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 通知書」,足使勞工保險局對於勞保給付之核發發生不正確之損害甚明。核被告 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⑴被告乙○○雖非負責製作該些文 書之人,不具特定之身分關係,惟其與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 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兩人均為共同正犯,⑵渠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林鳳 凰、羅荷鳳作為部分,屬間接正犯,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後來行使 之高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⑷所犯四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⑸所犯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 人犯後均坦承所為、深具悔意,及被告甲○○之動機係出於為員工爭取利益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 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業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同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從新從輕之規定,本件應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 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按 ,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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