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即陳勝
選任辯護人 王秋霜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三號
),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
中簡字第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初,與乙○○等五、六名股東共同籌組兆銓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兆銓公司,設臺中市○區○○街二段六十一號一樓),經營布匹、塑膠膜 、塑膠原料、合成橡膠批發等業務,籌組期間推由丙○○負責業務之執行,詎丙 ○○因個人積欠丁○○債務尚未清償,竟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與丁○○ ,在臺中市○○○路○段六六六號統建大樓九樓辦公室,洽商願出售皮料予丁○ ○,以抵償其積欠丁○○之債務,經丁○○同意後,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將該公司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之皮料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圖,於是日將上揭金額之皮料侵占入己,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四日,以發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PU皮料二000碼;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以發品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PU皮料二九九九碼;於同年九月十六日以立紘鞋業 有限公司送貨單出貨PU皮料(牛巴戈)三0二0碼;售價約定每碼八十五元, 該三批貨品共八○一九碼均交由丁○○之友人甲○○陸續代為點收,其中一○○ ○碼皮料由甲○○以每碼八十元之價格購買之(因物品有瑕疵,故折價出售), 餘七○一九碼均以每碼八十五元之價格售與丁○○。售與甲○○皮料部分之價金 計八萬元,甲○○已悉數支付予丙○○,售與丁○○部分之價金計五十九萬六千 六百一十五元,故合計應繳回兆銓公司六十七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惟丙○○只 交回該公司負責人乙○○二十萬元及十五萬元支票各一紙,共計三十五萬元(其 中包含甲○○支付之貨款八萬元),尚餘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未交回公司 。
二、案經代表人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三、六○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本院調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 又業據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具結證述上揭 情節相一致,復有送貨單影本三紙及支票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六四四號卷第四五至四八頁),是被告自白內容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既將該公司上揭價值三十二萬六千六百一十五元之 皮料,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而予以出售,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事後亦未將
該筆交易可得金額交付予公司,顯見被告確有將該筆金額之皮料侵占入己之不法 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為兆銓公司股東,籌組期間負責該公司布匹、塑膠膜、塑膠原料、合成橡 膠批發等業務之執行,為執行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侵占皮料價值、對被害人所 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告訴代理人已達成和解,有協議 書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並經告訴人代理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 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政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一 峯
法 官 陳 卿 和
法 官 蔡 美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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