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號、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扣繳憑單正本壹紙沒收。
事 實
一、乙○○因急需現金週轉,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見設於臺中市○○路○段八十 一號六樓C室之中福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福公司)於報章上刊登代辦由 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推出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廣告,乃與中福 公司業務員甲○○(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洽辦消費性貸款事宜,惟其條件須 有「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所得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以上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而乙○○明知其不符合前開消費性貸款之核貸條件,原無法 順利申貸,惟中福公司業務員甲○○因中福公司表示每辦理一件貸款案,如貸款 人復向中福公司購買納骨塔之塔位,則業務員即可向中福公司領取一萬五千元左 右之佣金,乙○○旋分別與中福公司業務員甲○○、丁○○商議,且丁○○為福 翔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與乙○○、甲○○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 不得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竟推由甲○○將丁○○、乙○○所提供之年籍 、商號及扣繳單位統一編號等資料,轉交中福公司另位業務員陳暐庭(原名陳思 惠,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委請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等共同基於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持以行使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林先生」在不詳地點,製刻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申報單位(服務單位)及負責人(扣繳義務人)印章各一枚後,並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為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登載不實,並蓋用前開所製刻之印章於附表二 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再行影印扣繳憑單後,交由乙○○持 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為臺中十一信)申辦前開消費性 貸款手續。丁○○、乙○○明知中福公司前開業務員甲○○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 之扣繳憑單正本及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服務證明書均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 ,竟於臺中十一信徵信業務承辦人員前往中福公司辦理徵信及對保手續時,持上 開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臺中十一信辦理名為「歡心理財 」之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三十萬元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十一信對服務單 位員工人事、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致臺中十一信誤認乙○○之個人年所得 、工作職位及職業,均符合該社之貸款條件而陷於錯誤,並依該社歡心理財免保 人消費性貸款辦法,同意分別貸款三十萬元予乙○○,且核撥貸款完畢。嗣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福公司因涉嫌違反公司法案件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並自臺中十一信扣得乙○○持以辦理上開歡心理財免保人消費性貸款之相關資料 。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自承有持福翔工程行之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向臺中 十一信貸款三十萬元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確有於八十六年在伊夫丁○○所經營之工程行負責接聽電話,並領有 薪水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妻乙○○確有在伊工程行幫忙接聽電話,且夫 妻本是一體共同經營水電工程,伊每月固定給伊妻乙○○四萬五千元薪水云云。 然查:㈠被告丁○○所經營之福翔工程行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核准設立,且 所在地設於台北縣三峽鎮○○路一八四號,即被告二人之住居所;又被告丁○○ 到庭供承工程行地址未變更,雖住家曾經搬至台中市○○路○段二巷二十五號, 但不曾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巷三十八號工作或住居等語(見本院九十 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但卷附扣繳憑單影本上記載申報單位福翔工程行之地 址竟是台中市○○區○○路二段七十巷三十八號,顯見該扣繳憑單記載不確實。 ㈡被告乙○○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 五五號偽造文書案)審理時坦承確實未在福翔工程行任職等語;且被告丁○○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薪津明細表係自八十六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其中八 十六年僅五個月薪津,縱或領有薪津屬實,加總後亦與扣繳憑單上記載之給付總 額不符,益見該扣繳憑單記載不實。㈢被告丁○○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福翔工程 行工資明細印領清冊、福翔工程行總分類帳明細表等資料,用以證明被告乙○○ 係福翔工程行之員工,但查前開資料均係八十七年度之資料,縱或屬實,亦尚難 用以證明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度確有任職於福翔工程行;再者,被告丁○○併 同提出之八十七年度福翔工程行各員工扣繳憑單上所記載之申報單位地址係台北 縣三峽鎮○○路一八四號,顯與卷附前開扣繳憑單之記載不符。㈣又被告乙○○ 若確有年薪六十萬元以上之事實,則當年應有所得申報,但查被告乙○○八十六 年間並無所得申報情事,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一紙在卷可稽 。㈤此外,復有證人甲○○到庭屬實,以及「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申請 書」、「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授信批覆書」影本等貸款資料及如附表一所示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之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 證明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 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 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服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稱之業務 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決參考);且文書之 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 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 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被告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 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參
照)。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 同實施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 乙○○雖非福翔工程行之負責人,但與被告丁○○即福翔工程行共同實施業務上 當載不實之犯罪,自當以共犯論。次查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毋須事前有協議,其 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成立;且其意思聯絡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一八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 照);且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 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 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二人與前開中福公司 業務員甲○○及陳暐庭(原名陳思惠)與自稱「林先生」而真實姓名、年籍成年 之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第查被告等 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另查被告二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被告等係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其等貸款金額等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行為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玆新舊法律適 用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附此敘明。末查被 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並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三、如附表一所示各扣繳憑單正本,業經被告等分別持向台中十一信辦理貸款申請, 除影本留存於台中十一信外,正本則已交還中福公司或被告,此由扣案之扣繳憑 單影本上載有「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字樣自明,是前 開扣繳憑單正本既係被告等分別與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 無法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扣繳憑單影本與如附表二所示各服務證明書,均因申辦 貸款而交付台中十一信持有,已非被告等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夏 一 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一:不實之扣繳憑單
編號 所得人 給付總額 扣繳稅額 年度 申 報 單 位 扣 繳 業 務 員一、 姓 名 (新台幣) (新台幣) 義務人 行使日期 乙○○ 000000 00000 00 福翔工程 丁○○ 甲○○ 行 87.05.1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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