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損壞他人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為臺中縣大雅鄉○○路二八四號建築物之所有人,因積欠戊○○債務, 由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買受,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經本院核發權利移轉 證明書而取得該建築物之所有權。嗣戊○○將上址出租予丁○○、甲○○擺設攤 位經營生意,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該處裝設門鎖後,將鑰匙交予丁○○ 、甲○○二人。詎丙○○為達更換新鎖以便自己繼續使用該建築物之目的,竟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三時許之不詳時間,損壞戊○○ 裝設之門鎖,並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概括犯意,未經戊○○同意,即擅自進入 前揭建築物內裝設新鎖,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 三時許,因甲○○無法以戊○○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遂以電話分別通知 戊○○及丙○○,丙○○受到通知後,隨即前往上址為甲○○開啟門鎖,並自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晚間十一時許止,延續前開侵入他人建築物之 概括犯意,多次未經戊○○同意,而擅自進入上址屋內。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進入右揭建築物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叫伊 過去談退還押租金的事情,伊到場時門已經打開了,伊並未幫甲○○開鎖云云。 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戊○○之說詞前後不一,不足採為被告 有毀損犯行之證據,且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係應甲○○之 約始前往上址,並非無正當理由,應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二、經查:
㈠被告右揭毀損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指 訴: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裝鎖,伊將鑰匙交給丁○○、甲○○,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下午甲○○打電話告訴伊沒有辦法打開門鎖,甲○○也有打電話跟 丙○○說門鎖打不開,伊到場時看到丙○○拉開鐵門,伊問甲○○是誰開鎖的, 甲○○說是丙○○開的,伊就當場拍下丙○○站在屋內的照片等語綦詳(見本院 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伊本來是向丙○○承租該處擺攤 做生意,後來在九十年十一月間,戊○○拿權狀來說房子是他的,要向他租,伊 看權狀的確是寫戊○○的名字,所以就另外跟戊○○訂新的契約,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六日下午三點多,伊過去時無法開鎖,因為之前丙○○有說過房子還是她的 ,她可以開門,所以伊就通知丙○○來開鎖,伊在現場看到丙○○將門鎖打開, 當時丙○○進去好幾次,並搬動裡面的東西,伊有阻止丙○○,戊○○到場後, 就跟丙○○發生爭吵,約半小時後,二人離去,但是一直到當天晚上十一點多, 丙○○仍有進入屋內搬動東西等語相符(見偵卷第六三至六六頁),並有告訴人 所拍攝被告立於前開建築物內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四頁)。而告訴 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裝設上揭建築物門鎖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 並經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裝鎖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 院卷第一二八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憑(見偵卷第六 一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告訴人既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上址裝設門 鎖,並交付鑰匙予丁○○、甲○○,且丁○○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 三十分許,尚能以告訴人所交付之鑰匙開啟該處門鎖入內擺攤,亦據證人丁○○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倘被告未損壞告訴人所裝設之門 鎖並擅自入內更換新鎖,何以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無法開 啟該處門鎖,而被告卻可以開啟門鎖,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至下午三時許之不詳時間,損壞告訴人門鎖及擅自入內更換 新鎖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其係受甲○○之約始前往現場云云置辯,惟被告到場開啟門鎖後,不但 未立即離去,反而在未徵得建築物所有人即告訴人同意,甚至使用人即甲○○已 表示反對之情形下,仍擅自入內多次,顯難謂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又告訴人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關於更換門鎖之次數、日期等情,固有前後 陳述不盡一致之情形,然此或因案發迄今已逾一年,告訴人記憶稍有模糊所致, 尚難執此而認告訴人之指訴不可採。另證人王錦燦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調查時雖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伊到被告家泡茶聊天,被告說伊在大雅 鄉○○路的房子門打不開,叫伊順路載她到現場看看,伊與被告到場時,該處大 門已經打開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訊、偵查時,從未提及當日係乘坐證人王錦燦之 車前往現場,且王錦燦有目睹當時大門業已打開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被告於案發 逾一年後始行提出,該項證據之可信性,自有可疑。且證人王錦燦於本院作證時 ,僅記得案發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但對於現場大門是何顏色、屋內是 否有人、屋外是否有攤位等情,均稱沒有注意,甚無法確定載被告所到之處即為 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見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其證詞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 論述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部分係連續犯,應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 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
念其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五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凌晨,竊取丁○○置於上址之擴音器、遮陽傘、橘子等物,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裝設之門鎖,已為被告另行更換,而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 十七日凌晨一時許收拾攤位離去時,前揭擴音器等物仍在該處,而丁○○於九十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六時許抵達上址時,已未見該等物品,因該處門鎖業經被 告更換,僅被告持有鑰匙,他人無法進入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
㈡經查:
⒈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現被告更換上址門鎖後,又於同日晚間六時許 召來鎖匠重新更換門鎖一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五八頁,本院卷第 一三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戊○○ 又叫人來換鎖(見偵卷第六五頁)及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換鎖之人張春 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傍晚六點半左右,找伊過 去換門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至一三五頁)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告訴人於 被告更換門鎖後,既已再更換新鎖,且未交付新鎖鑰匙予任何人,則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甲○○離開)至上午六時許(丁○○到達)此段時間 內,應僅告訴人本人持有鑰匙,而得以進入該建築物。起訴書所載於此段時間內 ,僅被告持有鑰匙,他人無法進入等,與事實不合。 ⒉又依證人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第一位前往上址擺攤之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所證稱:「(當天早上到店裡情形如何?)我早上六點半到現場,我打開鐵 門::當天鐵門沒有上鎖,門上有鎖頭,但是沒有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九 九、一○○頁),足見在乙○○抵達現場前,該處門鎖已呈未上鎖之狀態,則自 甲○○離開後至乙○○到達前,是否另有他人進入該建築物,亦非無疑。 ⒊另依證人張春茂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戊○○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叫伊過去 換門鎖,過一天又來找伊,說兩邊的鐵製門栓彎曲掉落,請伊過去焊接等語(見 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許所更換之 門鎖,之後又遭人破壞,且破壞方式係將門鎖兩旁之鐵製門栓扭曲損壞,由此益 徵當時門鎖與被告所更換者已非同一,否則被告為何要損壞自己裝設之門鎖,且 被告既持有門鎖鑰匙,僅須以鑰匙開鎖即能進出,又何須大費周章以損壞鐵製門 栓方式進入上址。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欲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顯未超越合理懷疑之程 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該部分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 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文 祺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羅 智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