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89號
TCDM,91,易,1189,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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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李秋瑩律師
  被   告 辛○○
        壬○○
        鍾莉芸
        乙○○
        申○○
        丁○○
        庚○○
        甲○○
        丙○○
        戊○○
        己○○
        癸○○
        子○○
        丑○○
        寅○○
        辰○○
        巳○○
        未○○
        戌○○
        亥○○
        天○○○
        地○○
        宙○○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O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辰○○巳○○未○○戌○○亥○○天○○○地○○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午○○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 ,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九一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大吉利電子遊戲 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係登載「鑫鑫電子遊戲場」),擺設「賓果王(六人座 )」一台、「賓果夜行星(八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五台、「七靶射擊」 十五台、「水果單機」六台、「樸克單機」三台、「賓果浮球機」一台、「賓果 主機」二台等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被告午○○並自九十年一



月間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至二萬一千元之代 價,分別僱用有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被告辛○○壬○○鍾莉芸(起訴書誤載 為玄○○)、乙○○丁○○、宇○○(另行審結)等六人,擔任開、洗分員、 服務員之工作。另聘請維新保全公司派遣被告申○○擔任保全員,而與被告申○ ○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申○○在上址擔任代客泊車之工作,分 擔「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之經營工作。被告午○○與賭客對賭財物之方法為:賭 客須先加入成為「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之會員,始得進入該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 遊戲機。賭客將現金交由工作人員開分,開分比例依照不同機台種類,分別以一 比一、一比二、一比五等之比例計算開分,賭客如押中,即依機台所顯示之押中 倍數,依比例增加積分。賭客累積一定之積分,可洗分兌換贈品卡,再持贈品卡 向被告鍾莉芸兌換賭金;賭客如未押中,則賭資悉歸被告午○○所有。嗣於九十 年三月六日晚上八時許,適有被告卯○○(另行審結)、巳○○未○○、地○ ○(以上四名位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一樓)、被告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辰○○戌○○、亥○ ○、天○○○宙○○(以上十四名位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二樓)等十八人 ,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被告午○○所有之「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賓果夜行星(八人座)」 一台、「滿貫大亨」五台、「七靶射擊」十五台、「水果單機」六台、「樸克單 機」三台、「賓果浮球機」一台、「賓果主機」二台等電子遊戲機、櫃台主機一 台、螢幕鍵盤二十七組、浮球機小螢幕十二台、贈品卡八十二張、贈品卡對號單 一張、會員名冊一張、電玩海報(含公司海報)十七張、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三 月六日)客戶名單一張、賭資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整,並於被告辛○○身上 扣得贈品卡十四張及開分鑰匙二支,因認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 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辰○○巳○○未○○戌○○亥○○天○○○地○○宙○○涉犯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共 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被告庚○○甲○○丙○○、戊 ○○、己○○癸○○子○○丑○○寅○○辰○○巳○○未○○戌○○亥○○天○○○地○○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係以(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獲民 眾報案後,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八時許,以化名為「王連芳」之警員酉○○至「大 吉利電子遊戲場」查訪,並依規定加入會員(會員編號:一七九九)後,賭玩電 子遊戲機,迨於賭完洗分後,即將該遊戲場所發與之贈品卡四張(五十點二張、 十點二張)交與被告乙○○轉向被告鍾莉芸兌換賭金,嗣於被告乙○○交付賭金 一萬二千元之際,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核與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職務報告書記載情節相符,且有當場扣案之賭 資一萬二千元、贈品卡對號單一張、會員名冊一張、客戶名單一張可資佐證,堪 認被告鍾莉芸丁○○壬○○辛○○、宇○○、黃進福均辯稱:「大吉利



子遊戲場」內並沒有兌換現金情事,不足採信。雖被告乙○○於內勤檢察官訊問 時改稱:店內沒有兌換現金等語,然其於警詢時就與「王連芳」如何兌換現金之 過程、兌換金額多少(如贈品卡五十點係代表可向店方兌換賭金五千元)等情節 ,業已供述綦詳,是其事後翻異前供,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午 ○○僱請被告乙○○鍾莉芸丁○○壬○○辛○○、宇○○等人為「大吉 利電子遊戲場」之員工,擔任開、洗分、服務員等工作。若非被告午○○確有允 許賭客於把玩電子遊戲機後,得以積分兌換現金之情事,則被告乙○○等人焉有 違反老闆之規定,甘冒被裁員暨刑事訴追風險而自行供客人以積分兌換現金之理 ?是被告乙○○等人所為,顯係被告午○○所授意無訛。(三)被告甲○○、癸 ○○、寅○○戌○○宙○○等五人既均前往該設有「電腦賓果浮球機」之「 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並已加入成為該遊戲場之會員,豈有不賭玩電子遊戲機之 理。參以被告癸○○寅○○及該電子遊戲場之員工均自承在該店喝飲料、用餐 均免費由店方招待。依此,若被告甲○○癸○○寅○○戌○○宙○○並 未參與賭博,店方焉有免費招待渠等喝飲料及用餐之理?是被告甲○○癸○○寅○○戌○○宙○○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所繪製之現場圖及警方當場查扣被告午○○所有之「賓果王(六人座)」一台、 「賓果夜行星(八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五台、「七靶射擊」十五台、「 水果單機」六台、「樸克單機」三台、「賓果浮球機」一台、「賓果主機」二台 等電子遊戲機、櫃台主機一台、螢幕鍵盤二十七組、浮球機小螢幕十二台、贈品 卡八十二張、贈品卡對號單一張、會員名冊一張、電玩海報(含公司海報)共十 七張、查獲當日(即九十年三月六日)客戶名單一張、賭資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 十元及於被告辛○○身上扣得贈品卡十四張及開分鑰匙二支等物可資佐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 ○、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 ○○、辰○○巳○○未○○戌○○亥○○天○○○地○○宙○○ 均堅詞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被告午○○辯稱:「大吉利電子遊戲場」的電子遊戲 機開分比例,依機台種類而異,如果客人機台的分數沒有玩完,可以兌換贈品卡 留待下次再玩。伊不知被告乙○○於警詢時為何說「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有兌換 現金給客人,伊有事先向員工聲明店內不能從事賭博的行為,如果員工從事賭博 行為,應該屬於他們個人的行為等語。被告午○○之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稱:所謂 「賭博」係指二個對立之行為人,以偶然輸贏爭取財物之得喪,故此二個對立行 為人間,必須對於以偶然輸贏爭取財物得喪之意思合致,且雙方皆有參與賭博行 為,始得構成賭博罪。證人即警員酉○○化名「王連芳」至被告午○○經營之「 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其目的在於查訪店內是否有賭博行為,並 非以偶然輸贏而爭取財物之得喪為目的。是警員酉○○自始即無與被告午○○賭 博財物之意思,其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搜索票後,喬裝賭客進入「大吉利電子 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為達取締被告午○○目的而要求被告乙○○將贈品 卡兌換為現金,在贈品卡兌換為現金前,並無所謂賭博財物之行為,是本案顯然 並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等語;被告辛○○辯稱:伊甫至「大吉利電子 遊戲場」上班沒幾天,負責倒茶水、開分的工作。客人必須拿贈品卡開分,如果



開分後分數沒有玩完,視作棄權論,不能兌換現金及獎品,因僅工作幾天,不知 能否兌換贈品卡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擔任送飲料 、換毛巾及打掃的工作,伊不知客人如何押注,如何得分等語。被告鍾莉芸辯稱 :伊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負責櫃台工作,負責收取外場的工作人員替客人開 分的錢,「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並未與客人對賭財物,分數也不能兌換現金、獎 品,伊的工作內容亦沒有所謂「兌換現金」,伊不知被告乙○○於警詢時何以陳 稱兌換給「王連芳」之現金係向伊所領取等語。被告乙○○辯稱:「大吉利電子 遊戲場」根本就不能兌換現金,伊也沒有兌換現金給喬裝賭客「王連芳」之警員 酉○○,伊在警詢時坦承可以兌換現金,是因為警方說如果承認就可以趕快回家 等語。被告申○○辯稱:伊係維新保全公司派駐「大吉利電子遊戲場」負責代客 泊車之保全人員,並非受僱於「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亦不知「大吉利電子遊戲 場」有無供賭客兌換現金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內 負責開、洗分及招呼客人的工作,「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不提供客人以分數兌換 現金等語。被告庚○○辯稱:伊係利用下班時間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把玩電 子遊戲機,該電子遊戲場能否兌換現金或奬品,伊並不知情等語。被告甲○○辯 稱:伊係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找朋友,剛好碰到警察臨檢,伊並未在該址把 玩電子遊戲機等語。被告戊○○辯稱:伊係第一次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把玩 電子遊戲機,該店表示僅屬純娛樂性質,不知把玩電子遊戲機剩餘之分數如何處 理等語。被告癸○○辯稱:當天是被告寅○○約伊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伊 剛好進門即為警方查獲,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亦不知能否兌換現金等語。被告 子○○辯稱:伊未曾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查獲當日亦不在 現場,伊可能遭他人冒用姓名應詢等語。被告丑○○辯稱:伊確有在「大吉利電 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店內規定分數要到玩完為止等語。被告寅○○辯稱 :伊是看到「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張貼免費享用水果、冰品的廣告,才會進去該 電子遊戲場,甫坐下即遭遇警察臨檢,伊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亦不知該電子遊 戲場內有無賭博行為等語。被告戌○○辯稱:伊當天才加入「大吉利電子遊戲場 」成為會員,當時是在看被告亥○○把玩電子遊戲機,伊並未把玩電子遊戲機等 語。被告亥○○辯稱:伊確有在「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該店 規定分數可以兌換卡片,待下次再至店內把玩等語。被告天○○○辯稱:當天是 陳太太約伊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結果他有事先走,剩下三千分給伊把玩, 伊僅將分數玩完,並沒有兌換現金等語。被告地○○辯稱:伊甫至「大吉利電子 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警察就來臨檢,電子遊戲機的分數是玩完為止等語。 被告宙○○辯稱:伊係與被告戌○○亥○○同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並辦 理會員證,但伊與被告戌○○均未把玩電子遊戲機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 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 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



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 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 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 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 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 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 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八時四十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 派出所第一次警詢時業已供稱:「(警方當時查扣之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是 否為你兌換與『王連芳』之賭金?)是的,當時『王連芳』持『大吉利電子遊 戲場』贈品卡五十點三張,編號AOO三三一、AOO三三三、AOO三三七 與我兌換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贈品卡上所印製五十點代表何意?)五 十點代表可向店方兌換賭金新臺幣五千元。」等語。次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晚上 十一時十五分,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第二次警詢時再次供稱: 「(你所兌換給『王連芳』之一萬二千元是向公司何人領取的?)是向會計鍾 莉芸領取的。」;「(換回的贈品卡應交到何處?)換回之贈品卡是交回給會 計鍾莉芸。」;「(你為何會向『王連芳』兌換贈品卡?)『王連芳』要求兌 換贈品卡,是我拿給會計,會計即將一萬二千元交給我,叫我拿給『王連芳』 。」等語。核與證人即喬裝賭客「王連芳」之警員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 確,堪認被告乙○○前開警詢時之自白為真實。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雖 改稱:伊前向「王連芳」借款一萬二千元,當天是還錢給「王連芳」,並非兌 換賭金給「王連芳」等語,然就「王連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確完全不 知情,實有違一般借貸雙方均有相當互識及互信基礎之常理,不足採信。被告 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又改稱是警方表示只要承認「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可以 供客人兌換現金,即可儘早回家,故伊始於警詢時供陳前開情節等語。然被告 確有兌換現金一萬二千元給證人酉○○乙情,業據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並有現金一萬二千元可資佐證。茍被告係因警方以得以儘早回家乙情 相誘,始於警詢時自白前開情節,何以於查獲當時卻又有將一萬二千元交付證 人酉○○之客觀行為,顯見被告乙○○確有兌換現金一萬二千元給證人酉○○ 無訛,核先說明。
(二)按行為人為使他人受刑事處罰為目的,而誘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於被教唆人 著手實施後,妨害其結果之發生,使被教唆人因而被捕之情形,學理上稱之為 「陷害教唆」;而偵查犯罪機關或線民協助偵查犯罪機關為偵查犯罪而設下誘 餌,誘使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俟被教唆人著手實施後,再加以逮捕之情形,學 理上稱之為「誘捕偵查」。「陷害教唆」與「誘捕偵查」雖有部分概念雷同, 然並非完全相同之概念,蓋前者之行為主體並不限於偵查犯罪機關或為協助偵



查犯罪機關之線民,後者之行為主體則限於偵查犯罪機關或為協助偵查犯罪機 關之線民。是前者如非由偵查犯罪機關或為協助偵查犯罪機關之線民為之,仍 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條教唆犯之要件而具有可罰性。後者在實務上為因應犯罪偵 查之需求,於具備適當性、必要性及司法單位同意等容許要件下,而認定前開 行為主體之行為不具有可罰性。又前者是唆使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而 後者則可能係誘發犯意未定者、原本已有犯意者或原本無犯意者實施犯罪,且 誘捕偵查尚包含被誘捕者達到犯罪既遂後加以逮捕之場合。本案係臺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接獲民眾報案後,由該分局督察組指定警員酉○ ○於同年月六日晚上八時許,化名為「王連芳」,至「大吉利電子遊戲場」查 訪,並依規定加入會員(會員編號:一七九九)後,經服務人員告知可以贈品 卡換取現金後,即依法聲請搜索票,由警員酉○○喬裝賭客進去店內賭博財物 ,累計一萬二千分後兌換贈品卡,再將贈品卡交給被告乙○○換取現金一萬二 千元,並於被告乙○○交付賭金一萬二千元之際,當場加以逮捕等情,業據證 人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足見本案係屬「誘捕偵查」之概念,雖被告 午○○及其僱用之員工辛○○壬○○鍾莉芸乙○○丁○○或本已有犯 意存在,並因證人酉○○之誘發行為而實施犯罪行為,然賭博罪係屬「必要共 犯」中之「對向犯」,亦即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 合致而成立之犯罪。縱一方意在以非事前所能預知而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 以爭取財物之得喪,茍對向之一方並非如此,而係意在誘捕偵查犯罪,其本身 並無賭博之犯意,則雙方顯然並無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自與賭博罪係屬「對 向犯」之概念不合,是本案之被告乙○○縱有兌換現金給證人酉○○之行為, 然證人酉○○既無賭博之犯意,而係意在誘發被告乙○○之賭博犯意而為「誘 捕偵查」之行為,雙方並無「對向犯」之意思合致,顯與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 件並不該當。
(三)雖被告乙○○兌換現金給證人酉○○之行為,業經警方當場查獲,然該行為並 不該當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業如前述,而被告午○○辛○○壬○○、鍾莉 芸、乙○○李文惠均堅詞否認尚有其他供客人兌換現金、獎金之賭博行為等 語。在場被告庚○○甲○○戊○○癸○○丑○○寅○○戌○○亥○○天○○○地○○宙○○亦均堅詞否認渠等於「大吉利電子遊戲場 」內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而依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所繪製之現場圖 及警方當場查扣被告午○○所有之「賓果王(六人座)」一台、「賓果夜行星 (八人座)」一台、「滿貫大亨」五台、「七靶射擊」十五台、「水果單機」 六台、「樸克單機」三台、「賓果浮球機」一台、「賓果主機」二台等電子遊 戲機、櫃台主機一台、螢幕鍵盤二十七組、浮球機小螢幕十二台、贈品卡九十 六張、贈品卡對號單一張、會員名冊一張、電玩海報(含公司海報)共十七張 、客戶名單一張、現金二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及開分鑰匙二支等物品觀之, 亦無從認定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 有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及被告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辰○○巳○○、未 ○○、戌○○亥○○天○○○地○○宙○○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之行為。
(四)按刑法所規定賭博罪之犯罪特別構成要件有三:1須有賭博之行為,即凡以勝 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能預知者,申言之必須具有射倖性,至於所 用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乃在所不問。2須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3須有賭博財物,即以金錢或其他有價值之有 體物為賭博之客體;但供人暫時娛樂之物,因經濟價值甚少,且屬娛樂消費之 物,則不在處罰之範圍。「大吉利電子遊戲場」之客人玩畢後,可以累計分數 兌換贈品卡,供客人下次持該贈品卡再度前來「大吉利電子遊戲場」續行開分 把玩電子遊戲機等情,固為被告午○○所承認,然該贈品卡既不能作為其他用 途,且不能持往其他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顯然不具有任何市場流通性 ,僅屬延長顧客精神上之滿足或供暫時娛樂之物。又顧客或可私下將贈品卡轉 讓他人,然對於「大吉利電子遊戲場」而言,亦僅供其他人持受讓之贈品卡前 來「大吉利電子遊戲場」繼續把玩電子遊戲機,藉此所滿足者,亦僅為受讓人 精神上之暫時娛樂而已。至於轉讓人與受讓人間,屬有償轉讓或無償轉讓,均 為渠等間之私法行為,與「大吉利電子遊戲場」無關,無從將該贈品卡視為賭 博之客體。
(五)本案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大吉利電子遊戲場」內,有公訴人所指之賭博行 為,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 ○、丁○○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至於被告庚○○、甲 ○○、丙○○戊○○己○○癸○○子○○丑○○寅○○辰○○巳○○未○○戌○○亥○○天○○○地○○宙○○無論是否確 有至「大吉利電子戲場」把玩電子遊戲機,然本案既查無「大吉利電子遊戲場 」內有賭博財物之事證,自亦無從以渠等有無把玩電子遊戲機而推測或擬制渠 等有無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綜上所述,本案核 屬不能證被告午○○辛○○壬○○鍾莉芸乙○○申○○丁○○庚○○甲○○丙○○戊○○己○○癸○○子○○丑○○、寅○ ○、辰○○巳○○未○○戌○○亥○○天○○○地○○宙○○ 犯罪,均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庚○○丙○○己○○寅○○辰○○巳○○未○○、均經本 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然本案既應為被告庚○○、丙○ ○、己○○寅○○辰○○巳○○未○○無罪之諭知,自得不待渠等到庭 陳述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至於被告宇○○、卯○○因未經合法傳喚到庭,自不得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俟其到庭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黃 裕 仁
法 官 陳 得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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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