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黃敏雄律師
張柏山律師
被 告 己○○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被 告 丙○○
辛○○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癸○○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子○○○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
被 告 乙○○
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二0五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年。
丙○○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癸○○、子○○○、辛○○、己○○、乙○○暨戊○○被訴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丙○○則為該農會信用部之徵信人員,均係 受該農會全體會員委託處理農會貸、放款業務之人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渠等於 承辦擔保放款時,自應依新社鄉農會信用部業務分層負責明細表、放款擔保品處 理細則、理事會決議、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 二十七條等相關規定,辦理貸、放款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為下列背信等犯行:
⑴:緣乙○○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三、四月間,分別以新台幣(以下同) 十萬元代價,向廖友權購買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八六之 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九十萬元代價,向張 慶德購買同地段第三00號,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土地;以不詳地價向廖 世川購買同地段第三0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毗鄰之土地,五筆市價 約二百八十萬元、共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而八十一年五月間,乙○○ 乃以上述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戊○○接洽,申請土地抵押貸款,並以陳進朝 擔任保證人。乃戊○○明知上述土地偏僻、荒蕪,是軍事管制區,且有墳墓散布 其中,為價值不高、限制使用而不易變現之土地,對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
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另向中國農民銀行調閱前述土地周遭估價情形,該 行查估同地段之第二八六之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市價亦僅為四百八十七元 。依規定不能做為放款之抵押物品,且於承辦貸款之時即已知道上述抵押之土地 無法清償貸款;戊○○為圖取貸款申請人乙○○不法利益,與損害全體會員所屬 農會利益之犯意,即指示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丙○○承辦該貸款業務,經 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認為不適合做為擔保品,並報告戊○○及當 時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主任劉福朝 (已歿),惟戊○○仍要求丙○○配合並施壓, 丙○○雖明知上述情形,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乙○○提 出之借款申請書上擬辦,並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每平方公尺市價方式,高估每平 方公尺達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市價總值更高估達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由 丙○○將前述不實之估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 中,且丙○○明知「徵信報告表」調查結果,貸款人及人頭戶之所得,根本無法 繳還本息,為配合戊○○之指示,遂將前開徵信報告表、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 款申請書等文件資料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品價值顯不相當之九百萬元貸款額度 ,該申請書雖經劉福朝在借款申請書上註記「本件詳查有較高估,是否可以辦理 ,請 核示」,戊○○仍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准予貸放。乙○ ○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後,僅於其帳戶中預留一期利息,旋 告停止繳納本息,造成呆帳,使乙○○得到鉅額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新社鄉 農會及其全體會員。
⑵:邱阿祿 (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已歿)以代書為業,因非新社鄉農會之會員, 為了順利貸款,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羅濟良、洪克晟 (已歿)二人名義,作 為貸款申請人名義,且為了合乎貸款須有會員資格之條件,邱阿祿於八十一年八 月間先請上開二人,即申請貸款前二個月加入臨時會員,預為準備,嗣再分別以 邱阿祿位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五號 、第九九之六號四筆 (羅濟良部分)及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七號 三筆地號 (洪克晟部分)土地作為貸款抵押品,向戊○○接洽申請貸款各九百萬 元,其即指示新社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丙○○承辦該貸款業務,經丙○○前往 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認為不適合做為擔保品,並報告戊○○及當時新社鄉農 會信用部主任劉朝福;而戊○○明知上述土地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且屬 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實際貸款人邱阿祿非新社鄉農會會員,依規定不得申請辦理 貸款,且前述七筆土地均為交通不便,復經徵信人員丙○○實地查估並向其口頭 報告,對該會債權並無保障及處分有困難者,應不宜作為抵押品;戊○○為圖取 申請貸款人邱阿祿不法之利益,並損害全體會員暨所屬農會之利益,戊○○仍要 求丙○○配合並施壓,丙○○雖明知上述情形,竟與戊○○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在借款申請書上擬辦,以邱阿祿所提供前述土地,各申請貸款九百萬 元;戊○○、丙○○二人且明知邱阿祿及其人頭戶之所得,根本無法繳納本息, 仍由丙○○配合邱阿祿需求,辦理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並由丙○○將前述不實之 不動產調查表中連同借款申請書等文件送核,再經戊○○批示各准貸九佰萬元正 字樣予以核貸。而邱阿祿於貸得前述一千八百萬元後,亦僅於帳戶中預留繳納一 期之利息,旋告停止繳息,並成呆帳,致生損害新社鄉農會之債權,使邱阿祿得
到鉅額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新社鄉農會及其全體會員。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後,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共同偵辦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丙○○部分:
⑴: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曾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而案外人乙○○、邱 阿祿二人,以前開不動產申請貸款,由承辦人丙○○承辦簽擬後,由其批准予以 各核貸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嗣乙○○、邱阿祿二人於貸得前開款項後,僅 繳交第一期之貸款本息,即未再予以繳交造成呆帳之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其 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純屬誤會,總幹事的職責對於貸款方 面只是由承辦人員、徵信人員、授信人員、主任等關卡逐件審核,之後再由總幹 事來核定,總幹事是根據他們所提供資料負責審查核定而已,邱阿祿土地部分, 是保護區,根據臺北市政府函覆,休閒農場在保護區內可以經營,檢察官的誤會 使被告有苦難言,另授信案是承辦人呈上來,楊金石部分所提供土地,土地價值 高達八千七百多萬元,農會核定六千萬元,證明沒有高估、及貸款由主辦人親自 去現場勘查,主辦人(指丙○○)、主任(指劉福朝)沒有向我報告,當時我有 問他們二人,情形如何,我也發現他們意見不一,經溝通後沒有問題我才批示, 這當中我有訓示丙○○,為何與主任意見相左,這些案件都由承辦人員審核過、 主辦人有上臺北去親自勘查,回來做徵信報告,其實他(指丙○○)沒有向我和 主任劉福朝報告,他是照程序辦理的,我不認識邱阿祿,彭張雪霞是我太太,他 與邱阿祿不認識,也沒有金錢往來,我太太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有開戶,本 案我沒有拿回扣,帳戶內的錢,我記得是會錢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對於右揭 犯行分別於調查及偵審中自白不諱;
⑵:經查:
①:Ⅰ: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有於上開二授信案件中以收取貸款申請人即同案 被告乙○○、邱阿祿貸款數之三成之回扣,為准予核貸之條件等;然 1:公訴人固以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自白同案被告乙○○以前開土地供為擔保 向該農會申請貸款時,其因貪圖收取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案外人邱阿祿貸 款一千八百萬元數額之三成為佣金,而明知該供為擔保之土地並無九百萬元、一 千八百萬元之價值仍同意核貸等。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向收 取同案被告乙○○、案外人邱阿祿收取貸款九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為佣 金等語,而同案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曾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為佣金予被告 戊○○之情事;則被告戊○○於偵查中自白是否可採即非無疑,且遍查全卷,被 告戊○○除於偵查中曾為自白因收取同案被告乙○○貸款九百萬元三成之佣金之 單一自白內容外,並無任何匯款資料、轉帳明細、存款紀錄等客觀事證以資證明 被告戊○○之收受同案被告乙○○回扣款之自白屬實;是被告戊○○於偵查中自 白收取被告乙○○交付貸款九百萬元之三成佣金之內容之陳述,既乏積極客觀之 事證以資證明,該自白內容自無法採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Ⅱ:又於公訴人所指被告戊○○收受案外人邱阿祿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為回
扣之部分,係以被告戊○○之妻彭張雪霞於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第00000 000000號帳戶內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存入二百三十萬元,與該授信案之 放款日為同一日期等;惟邱阿祿貸款一千八百萬元之三成應為五百四十萬元(一 八00X三0%=五四0萬元),與公訴人所指之收受二百三十萬元數目即有不 符,又該一百五十萬元,係分成八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由彭張雪霞以現金存入 及辦理定存,公訴人對於彭張雪霞取得款項之來源並未予查證,自不得以被告戊 ○○之妻彭張雪霞於邱阿祿授信案件時金融帳戶內有資金存入,即推定該存入資 金即屬被告戊○○收受之回扣款,合先敘明。
②:Ⅰ:同案被告乙○○於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二八六之一號、第二 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面積共七百九十平方公尺;同地段第三00號, 面積四千一百六十平方公尺;以同地段第三0一號,面積二千二百二十平方公尺 之土地計五筆、總面積七千一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向新社鄉農會總幹事即被 告戊○○接洽,申請土地貸款,並以陳進朝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新社鄉農會信用 部徵信人員即被告丙○○承辦該貸款業務,前往現場勘驗、評估、鑑價,評估每 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元,價值高估一千零三萬八千元後,被告丙○○將前述估價 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借款申請書後送核,簽請與上述抵押 品貸款之九百萬元額度,再由被告戊○○於該申請書上批示「准貸九百萬元」而 准予貸放、以及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取得九百萬元貸款等情, 除為被告戊○○、丙○○二人分別於調查、偵審中所不否認外,核與同案被告乙 ○○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該授案件之案卷在卷可憑,堪為認定。 Ⅱ:又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 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 免影響債權之保障;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 之九0%為準;再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除已有收 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品外,不宜 為抵押物;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處理細則第貳之一之1、參之二、參之九 之1等規定明確,而被告戊○○、丙○○分為該農會之總幹事、信用部徵信人員 ,對於該規定亦應知悉無訛;
Ⅲ:又同案被告乙○○貸款供為擔保之坐落於臺中縣新社鄉○○○段第二八六之 一號、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0號、第三0一號等五筆土地 ,而該五筆土地貸款九百萬元已如前述,惟該五筆土地是否具有該價值: 1:證人張慶德證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曾將新社鄉○○○段三00地號土 地賣予乙○○九十萬元,乙○○均係以現金購地。」、「前述土地原係山林野地 ,土地放領後由我父親承作,之後由我繼承該筆土地部分。」、「該土地係屬軍 事管制區,僅有林間之產業道路,不僅交通不便利,且週遭均墳場,價值不高。 」、「八十一年底當時已公告二十萬元,共賣九十萬元,約賣了四分多之土地。 」、「該筆土地沒有價值,那是樹林地加雜草。」、「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鑑 價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第九十頁 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第二百八十四頁)
2:證人廖友權證稱:「約於八十一年三、四間,買主乙○○討價還價後約以十
萬元之價格成交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二、第二八六之五號、第三00號土地 ,以現金付清後即完成土地移轉。」、「因該土地斜坡大,地處荒涼且長久未開 墾,無任何用處。該土地當時因該土地位於軍營後方,無聯外道路,出入僅一人 迂迴行走極不方便,又缺水缺電且該土地係山坡地佈滿石頭,土地長期休耕任其 荒廢,附近又新社鄉崑山公墓,亦有零星私人墳墓,土地狀況很差故有人要買我 也未加考慮賣出。係屬軍事管制區。」、「八十一年底有賣大埔段第二八六之一 、第二八六之二號、第二八八之五號、第三0一號地號土地給乙○○,賣他十萬 元,不超過一分地。」、「是沒有價值的山坡地。」、「該土地沒有農會的人來 鑑價過。」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 錄第一百三十二頁、偵查筆錄第二百八十六頁) 3:另證人廖昌習亦證稱:「我於八十一年間因現住所房屋新建需要款項約新台 幣九十萬元,才以所有的新社馬力埔段第二九0之八號土地向農會貸款,但辦理 時農會某女職員曾與我到該土地所在現場查估,隔幾天後承辦人員打電話通知我 該地為竹林地,要我再行提供一筆土地抵押才能貸得九十萬元,事後我即再提供 新社鄉○○○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地號土地抵押,新社鄉農會才同意貸放給我九 十萬元。」、「第二九0之八地號土地係竹林地,以往曾種植過鳳梨、竹子,後 因該土地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為國軍彈藥庫所在,為管制區。另二八一之一 八五土地,因為交通便利,水源充足,長久以來均使用種植枇杷等農作物,新社 鄉馬力埔第二九0之八地號於貸款後二、三年間,因有人主動向我洽詢有意購買 該土地,我因該土地有貸款且又閒置,才決定賣掉,事後以市價一百九十餘萬元 左右賣給對方,另外大湳小段第二八一之一八五土地現仍由本人種植使用中。」 、「抵押貸款時地價我不清楚,但我弟弟於馬力埔附近曾賣八十餘萬,所以我如 於當時賣掉,應該相同價格。大湳段部分,抵押貸款時之市價約在三百五十萬左 右。」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偵查卷調查筆錄第五十二頁) 4:證人庚○○證稱:「其中借款人乙○○質押的土地是墓地,現已有二十幾個 墳墓在那裡。」、「羅濟良、洪克晟提供的土地是陽明山國家公園預定地,還有 貸款二千萬元的貸款都很奇怪,我列舉的貸款都已成為呆帳。」、「我是新社鄉 第十任總幹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會員乙○○於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八十 餘萬元之金額價購新社鄉○○段乙筆,即透過好友現任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戊○○ 之關係向農會辦理土地抵押借款,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經新社鄉農會信用部人員 及總幹事戊○○等人之審核准予核貸九百萬元並以匯款方式撥至乙○○之農會信 用部存款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第九十頁 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偵查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第十八頁九年十一 月十五日偵查筆錄)
5:且該時之信用部主任劉朝福於授信申請書上註記「查有高估」之內容,此亦 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
Ⅳ:再者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土地係於八十年十二月底買的 土地時花了多少錢我忘了,因時間太久了,且我也賣很多土地,這些土地都是旱 地,是不是軍事禁建區我不清楚,只有第三00號土內有五、六座墳墓,墳墓何 人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調查筆錄);
而同案被告乙○○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其上確有墳墓散布於上之情,亦有現場相 片八張附卷可據(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Ⅴ:再者臺中縣新社鄉○○○段全段均屬山坡地劃定範圍、臺中縣新社地區位屬 軍事禁限建地區,人民申建應提具相關申請資料函請陸軍0五0二部隊、一八六 五附二部隊及一八八六部隊審核過,始得申請核發建築線一節,亦有臺中縣政府 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0號函附卷可據; 參諸上揭證人之證言、同案被告乙○○之供述、上述函文之說明內容、及現場相 片資料,同案被告乙○○購買取得之以供申請貸款供為擔保之土地,係分以九十 萬元、十萬元,向案外人廖友權、張慶德購得,且證人廖友權、張慶德、廖昌習 三人均證述該土地均屬軍事管制區,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有墳墓散布其上, 並非高價值用地甚明。
③:Ⅰ:又案外人魏哲永曾提供與同案被告乙○○供為上開貸款擔保之上開土地相鄰之土地即同上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三號,於八十一年四月份向中國農民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貸款,經該銀行實際估價後,以八十、八十一年度該 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元,市價僅為四百八十七元,亦無該授信案件 估價每平分公尺達二千一百元至二千五百元之數,此有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0)農豐字第0八七號函檢附之上開地段第二八六之三號 土地估價表、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等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0五九一號偵查卷第二七、二八、二九、三十頁) Ⅱ:則以同一時期、同一地段之不動產,經中國農民銀行實際估價之結果,該地 段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百八十七元,而同案被告乙○○供為貸款擔保之土地計 有七千一百七十平芳公尺,總價估為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九十元(四八七X七 一七0=0000000元),再以臺中縣新設鄉農會授信要點(見前揭⑵之② 之Ⅱ內容所述),放款率為九0%,同案被告乙○○前開申請貸款案之放款應為 (0000000X九0%=0000000元)三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九 元以下,則被告丙○○將之估價為一千零三萬八千元之數,顯屬高估一節,而被 告丙○○於該授信案中職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所 記載之內容即屬不實一節,自堪認定。
④:Ⅰ:再者,案外人邱阿祿於八十一年十月間,借用羅濟良、洪克晟二人名義 ,以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七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 九之六號四筆 (羅濟良部分)及第九九號、第九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七號三筆地 號(洪克晟部分)土地作為貸款抵押品,各申請貸款各九百萬元之土地部分,其 面積計六九三.三四(第七二號)+一二一六.九(九九之三號)+二00九. 八九(九九之五號)+二二四五.九三(九九之六號)+一三五五.八(九九號 )+一八一五.一九(九九之二號)+一八五三.六八(九九之七號)=一一一 九0.七三平方公尺,該時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六百元,估計總價為四 千零二十八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一一一九0.七三X三六00=000000 00)之數,該授信案件於估價總數雖無高估之問題存在。 Ⅱ:惟授信戶邱阿祿供為貸款擔保之前揭土地,其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第七二號之部分,使用分區為一般管制區第(三)類及第(四)類使用地,同地
段第九九之七號之土地屬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同地段第九九號、第九 九之二號、第九九之三號、第九九之四號、第九九之五號、第九九之六號等土地 屬一般管制區第(四)類使用地;而所謂一般管制區第(三)類使用地係指─一 、農舍及原有合法建築物、二、公務機關及其附屬設施、三、托兒所、幼稚園、 小學之教育設施及附屬體育場所、四、公共服務設施(限郵局、電信局、消防隊 、派出所、停車場)、五、公共事業設施(限公共汽車或其他公眾運輸場站、自 來水加壓站或配水管設備、溫泉水利用設施),第(四)類使用地則指─原有合 法建築物及原有機關學校等公共設施及附屬設備,此有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營陽密企字第0二八三號函、陽明山國家公園 一般管制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各一份在卷可據。則邱阿祿之授信案件中,供 為擔保之上揭土地之使用分區,係屬陽明山國家公園管制區內之第(三)、(四 )纇之土地,即屬一般公共設施用地甚明。
Ⅲ:而擔保品除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外,必要時得先向有關登記機關 或聯合徵信中心查核其所有權是否完整或有無重複抵押或設定其他權利情形,以 免影響債權之保障;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 之九0%為準;再不動產如為【政府公共設施】、【道路等保留地或預定地】, 【除已有收購預算,且已確定收購日期,並經提供證明者,可考慮作為融資擔保 品外,不宜為抵押物】,此已於前揭⑵之②之Ⅱ之內容說明;而授信戶邱阿祿提 供供為擔保之上揭土地既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依臺中縣新社鄉農會放款擔保處理 細則之規定,自不得供為該授信之擔保甚明。
⑤:Ⅰ;再者證人羅濟良證稱;「我僅認識丙○○,他係我四姐夫,平日並無金 錢往來,現因離婚已少往來。」、「我於八十一年八月間曾自行申請加入新社鄉 農會,當初加入之用意主要是預備將來如要辦理貸款之用,迄今均未曾向新社鄉 農會辦理過任何貸款。」、「沒有向新社鄉農會貸款九百萬。申請書中「申請人 」、「借款人」欄、「立約定書人」之簽名確係我的筆跡,印章確係由我蓋用, 但我確定於簽名時該申請書並無任何內容,僅係空白表格,才會在該申請書上簽 名蓋章。因為我僅曾於申請加入贊助會員時由我任職於新社鄉農會之四姐夫協助 辦理,而渠當時交付許多空白表格予我,要我在申請人等欄位簽名蓋章。」、「 我從未曾看過提示之不動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均非我簽名,亦非我蓋印。印 鑑並非我所有。」、「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內容供述「我不認識邱阿祿」係不 實在。八十一年間邱阿祿親自到我舊宅,拜訪我父親羅字吟,我當時亦在場,渠 表示與戊○○熟悉,可以向鄉農會申請貸款,但因渠戶籍於臺北市未有農會會員 資格,於是經徵求我同意後先將我戶籍自東勢鎮遷至新社鄉然後請我當時於農會 服務之四姐夫丙○○辦理入會手續,同時由邱阿祿利用我名義配合渠提供之前述 臺北市士林區○○○○段七筆土地作擔保向農會辦理申貸,我了解此貸款係由丙 ○○承辦,丙○○曾通知我前去辦理簽名蓋章,但當時資料內容均為空白。另我 曾聽丙○○提起渠係受總幹事戊○○指派承辦此貸款業務。我未曾接獲農會通知 繳息,我根本負擔不起。」、「我僅聽邱阿祿提過渠與彭總幹事熟悉可以申請較 高之貸款。其餘細節係由邱阿祿直接與戊○○接洽商談。」、「是邱阿祿說他與 戊○○熟,他直接跟他接洽。」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七十七頁、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二百七十 頁)
Ⅱ:再者被告丙○○亦已自承:
1:「乙○○貸款案提供申貸之土地計有新社馬力埔段第二八六之一、第二八六 之二、第三00、第三0一等地號土地,當時確有親至現場履勘查估,經我訪價 查估後,該等土地市價每坪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七千至八千五百元。我履勘該等土 地之當時皆為竹林及果園地,其尚有一些祖墳,並無可行車之道路,我係用步行 方式至該地查估。」、「由於此貸款案係貸款人乙○○直接找總幹事戊○○洽談 欲申貸九百萬元,再由戊○○親自交給我辦理,當時我曾親至貸款人所提供之前 述地號履勘,發現該等土地價值約僅能貸款四、五百萬元,並無法貸款到九百萬 元,所以就向信用部主任劉福朝報告,劉福朝卻要我直接向總幹事報告,經我向 戊○○報告後,戊○○當時向我表示此貸款案乙○○要貸九百萬元,要我自行想 辦法完成符合該貸款額度之鑑價,我當時曾向戊○○表示想不出來,戊○○則明 確告知我於該不動產調查表之「實價欄」中高估其金額即可符合貸款要求。我在 戊○○再三施壓下乃配合其要求在調查表「說明欄」中簽註「以時價評估,該地 段土地每平方交易價格約七千至八千五。」並於「時價欄」中填註評估單價每平 方公尺為一千四百元,以符合乙○○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據我所知乙○ ○係新社鄉之土地掮客,與彭妻張雪霞有土地投資關係,信用部主任既已認為有 高估情形,而戊○○仍執意貸款九百萬元給乙○○,應係乙○○與張雪霞之土地 投資有關係。」、「前述三項貸款案之申貸人乙○○、洪克晟、羅濟良等每月平 均收入若干及有無能力繳款之徵信部分我確實並未詳查。」等語。(見偵查卷九 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一百九十一頁) 2:「洪克晟有三筆、羅濟良有四筆,這些土地都是邱阿祿提供的。這些土地有 到過現場看過。我去當時尚未有限制。是戊○○指定我承辦的,戊○○應該不知 道羅濟良是我親戚,我也沒有跟他講,我沒有迴避。」、「我去現場看過,認為 這些土地不適合作為擔保品,有向戊○○報告,他交代我還是要配合照辦。」、 「三筆各九百萬元共二千七百萬元貸款案之估價是配合戊○○指示來估的。」、 「事實上沒有所估那麼高的價值。」、「實際上若以現在來看當時的估價,乙○ ○的部分共約三、四百萬元,至於邱阿祿那七筆土地我認為應無經濟價值,因是 雜林、不會有買賣。」、「若沒有照作可能會保不住飯碗,不能不配合。」、「 我有報告過劉福朝,他已經往生了,我在八十一年離職了,因我對戊○○沒有信 心,他給我的壓力很大。」、「這些借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等後面有准貸九 百萬元,蓋戊○○的章,那是他自己書寫並蓋章的,是他的筆跡。」、「貸款的 問題是由戊○○決行。」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 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二百六十四頁)
3:「由於總幹事認為我係其子弟且對臺北較熟悉,故將此貸款案交由我辦理, 本案土地公告現值雖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經我赴現場勘查後認為該地市價並不 符合貸款九百萬元,但戊○○仍指示我配合辦理邱阿祿貸款九百萬元之要求。」 、「洪克晟、羅濟良二筆土地為雜林地不是建地且交通設施不完備,無區段價值 。我認為市價並不符合各申貸九百萬元,至於其詳細市價若干,我並不清楚。」
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第三百六 十四頁)
4:「乙○○、羅濟良、洪克晟三筆土地都不值得,乙○○那塊有墳墓,邱阿祿 那土地在山區又是限建的雜林地、交通不便。我有逐級通報,但戊○○仍指示我 配合辦理。」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義四一四號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偵查 筆錄第三百八十四頁)
5:「當時貸款由我主辦了的,我也去現場看,但地號我不知道,我去看時,三 00地號確實有五、六座墳墓,我當時不知道土地是否為軍事管制區,我當時也 沒有去查明,這些土地離軍營有一段距離,我去參查之後,認為這些土地,如以 會員來說,可以辦貸款,但我不認為有九百萬元的價值。我回去之後,我向主任 、總幹事說。之後是他們二人要我把土地市價高估。貸款九百萬元是申請書上就 有寫的。我有向劉福朝報告過,所以他在申請書上寫「高估」,他可能是不想負 責任。這筆土地我評估市價約四百多萬,我是用公告地價加上成數,但加幾成我 忘記了。」、「我有向總幹事報告土地上有墳墓,且說土地上種植些果樹,能否 變更我不知道。」、「邱阿祿的土地我有印象,本案是我辦的,這些土地是分散 的,屬於陽明山國家公園保護區林地,我有去現場勘驗過。我去評估時,我評估 不值一八00萬元,我是用公告現值評估,約值多少錢我忘了,因都是雜林地, 沒有價值。之後我有向劉福朝、總幹事報告。當時是由主任、總幹事二人授意要 我高估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調查筆錄) Ⅲ:被告戊○○亦自承:
1:「我負責審核,是承辦人員負責調查的。我是總幹事不用去勘察」等語。( 見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五二六號第七頁)
2:「該六筆貸款均係由我批示准予借款的。」、「辦理乙○○貸款案,我曾找 信用部主任劉福朝溝通土地高估之情形,告知抵押土地徵信人員丙○○查估每平 方公尺一千四百元,以此推算並無高估情形,且又符合「新社鄉農會不動產抵押 品擔保處理辦法」及授信規定,溝通完成後劉福朝無意見,我才批示該貸款案。 」、「羅濟良、洪克晟各九百萬元貸款案則係李光銘議員約我去其新社鄉住宅內 面談,告知洪克晟已購買臺北市士林區土地要求以該土地向新社鄉農會貸款一千 八百萬元,並希望能在規定範圍內儘速通過;另乙○○則自行到新社鄉農會找我 ,提出貸款九百萬元需求,我則交代承辦人丙○○依規定辦理手續,儘量配合予 以額度內貸放。」等語。(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調查筆錄第二百零九頁)
3:「乙○○、羅濟良、洪克晟、張子秀、黃麗云、廖黃素媛等六筆土地都是我 批准。」、「乙○○、羅濟良、洪克晟我有交代丙○○盡量配合。」、「乙○○ 貸款中信用部主任簽註「本件詳查有高估」等,我仍核准,...」、「承辦人 員有報告過該部分是墓地,可能我忘記他有報告過,現場是墓地沒有錯。」、「 因為徵信部當時只有丙○○一個人,所以就指定他。」、「乙○○這筆九百萬元 是乙○○與我接洽的。」等語。(見見偵查卷九十年度他字第四一四號九十年九 月二十日調查筆錄第三百頁)
4:「(以前說乙○○所承貸之馬力埔的土地貸款九百萬元,是墳地及軍事管制
區是乙○○向你洽辦的?)是。」、「沒有查過抵押品過戶之前之買賣價格。」 、「我知道此地方不容易處分。」、「乙○○貸款後利息也未繳。」等語。(見 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九號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偵查筆錄第四百七十二 頁)
⑶:是綜合前述:於前開同案被告乙○○授信案件之部分,同案被告乙○○係以 二百八十萬元之價格購得為擔保之土地,該土地又交通不便、水源不足、且有墳 墓散布其中,更屬軍事管制區內之土地,依當時之公告地價並無貸款九百萬元之 價值,被告丙○○猶將此不實之事項,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臺中縣新社 鄉農會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文書內,被告戊○○明知其情仍予以核准同案被告 乙○○授信案件,二人間就該授信案件顯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而於案外人邱阿祿 供為擔保之上開土地部分,依據當時之公告地價雖有一千八百萬元之價值,惟該 土地係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內之編定為第(三)、(四)之用地,即 屬公共設施用地,且未經相關機構為完成徵收程序,依該農會前述放款擔保處理 要點規定,亦不得供為授信擔保品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戊○○猶指示該時之授 信徵信人員即被告丙○○,在同案被告乙○○授信中,以貸款九百萬元反推土地 價格之方式,計算供為擔保之土地價值,於案外人邱阿祿部分,則雖依其土地公 告價值有申請貸款金額之數,惟該土地既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前述該農會放款 擔保處理細則規定,不得供為擔保品;被告戊○○、丙○○、案外人劉朝福三人 明知其情,被告丙○○簽呈後,該時信用部主任劉朝福予以簽註同意意見,轉呈 由被告戊○○核可,同意案外人邱阿祿申請貸款案,顯有圖取同案被告乙○○、 案外人邱阿祿該二人不法利益,並損害該農會全體會員之共同不法意圖,被告戊 ○○上揭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此外復有上開二授信案件之借 款申請書、不動產調查表、不動產抵押契約、不動產抵押契約、個人資料表、新 社鄉農會徵信報告表、新社鄉農會徵信報告、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九0)農 豐字第0八七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府都二字第九00三四二四二00號函影本 、臺中縣政府九十府地用字第一一一八八0號函影本、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 公園管理處九十營陽密企字第0二八三號影本等在卷可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戊○○、丙○○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戊○○、丙○○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二百 十五條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戊○○、丙○○二人(同案被告乙○ ○授信案部分)、被告戊○○、丙○○、案外人劉朝福三人(案外人邱阿祿授信 案件部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 被告戊○○、丙○○二人所犯上開背信、業務上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先後均 有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戊○○、丙 ○○二人所犯上開背信與業務製作文書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戊○○身為臺中縣新社鄉農會 總幹事,不思受該農會全體會員付託執行職務理應克盡其職,竟而濫用職權圖取 他人利益,以損害新社鄉農會全體會員之利益及基層金融機關之信用,其上述連 續背信犯行致新社鄉農會之資產損害達二千七百萬元,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鉅,
且於犯後矯飾其過,態度欠佳,未具悔意,暨被告丙○○為該農會職員,就其承 辦之業務,未知妥慎辦理,故為不法徵信行為,以致該農會全體會員受有損害, 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公訴人雖就被告戊○○部分具體求刑四年六月,惟於被告戊○○經提起公訴 之楊金石背信、侵占二罪部分。均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其求刑基礎 已不存在,附此敘明)末按被告丙○○前未曾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據,其於犯後坦承錯誤,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 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戊○○侵占罪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自七十七年六月間起擔任上開農會總幹事,採強 勢領導之方式,管理新社鄉農會之營運。為了自己利益並能長期掌握農會資源, 擔任農會總幹事職務及地方派系之利益,利用其擔任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之職權, 擁有該農會之員工人事權及工作權,可以令其員工就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起,巧立名目,在主管會議中提出以籌措各項 競選經費成立基金名義,而未經全體會員及員工決議,亦無任何法律依據,居然 違背員工之意願,要求所屬員工一律將每年發放之三節 (春節、端午、中秋)績 效獎金繳回發放額度之一半 (早期均發三節獎金,後來因農會績效不好,僅發春 節用之年終獎金),再由被告戊○○指示會計股長丁○○製作之員工年終獎金等 發放額度及應繳回之金額清冊,通知員工繳回。再由各單位負責或代行收款之丁 ○○、甲○○、壬○○、詹仁榮、陳泉欽、劉福朝、甯世賓、魏月鳳等人以員工 自行領出繳回之現金或由員工填寫並繳交取款條,甚至直接於發放時即予以扣取 繳回額等之方式,於發放當日或隔日向員工收取。於各員工向上述負責或代行收 款之幹部繳納繳回款後 (亦有直接繳交給被告戊○○者),交給會務股長壬○○ 彙整後,以現金交由被告戊○○保管,統籌運用,被告戊○○於收取前述款項後 ,於未經全體員工議決如何使用、保管該筆款項時即自行挪為己用,花費殆盡, 總計八十一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年終獎金 (不含端午、中秋部分),經調查員依據 丁○○提供之員工績效獎金統計核算,被告戊○○共連續侵占上述業務上持有之 財物約一千七百九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六元;如依丁○○之保守估計,自八十一 年至八十五年間之年終獎金部分 (不含端午、中秋部分),被告戊○○共連續侵 占約一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五百六十一元;因認被告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⑵: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 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四十一條臺非字第五七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
四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本部分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有前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就該犯嫌已於調 查暨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前開農會員工吳惠蓮、辛○○、柯仁傑、詹菽 觀、劉醇汶、古滿琴、陳珮怡、林秀梅、劉瑞芳、劉麗惠、陳碧玲、張炤煜、林 靜緹、劉秀芳、吳美伶、黃淑惠、劉禹瑄、古妙如、謝麗美、曾瑞棋、徐惠玉、 廖榮隆、張麗倫、紀志信、魏月鳳、陳智惠、甯世賓、李惠娟、詹秀蓮、張玉麗 甲○○、陳淑錞、張麗倫、傅美香、詹秀蓮、丁○○、詹仁榮等三十多人證述情 情節吻合為據;惟經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其係前開農會之總幹事,並有公訴 人所指訴之於其擔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任內,員工領取三節獎金中須繳回 一定數額,由其支配使用等情事,惟堅決否認其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錢的事情 應該是有憑有據,起訴書所說的是用公式套出來的,只是推測而已、我有拿到錢 ,但數目不確實,一年一次,一次一百多萬,八十六年時是退錢,八十三、八十 五年被停職,都沒有拿到錢,其他年度有、錢是我是替政黨輔選等語; ⑷:經查:
①;本件被告戊○○固就公訴人所指之前揭向臺中縣新社鄉農會職員收取一定比 率三節獎金之數額部分有所爭執,惟就其於擔任臺中縣新社鄉農會總幹事期間由 該農會職員三節獎金中收取一定比率數額供其作為擔任政黨輔選經費等費用之行 為並不否認;是就該農會職員將所領取之三節獎金繳回部分供予被告戊○○作為 政黨輔選經費,係基於何種原因、該農會職員所繳交之一定比率三節獎金後之所 有權究否仍屬該繳交款項之農會職員所有予以審酌; ②:而有關於該農會曾繳交三節獎金之職員吳惠蓮等人證述內容如下: 1:證人吳惠蓮證述:「我負負責辦理信用部授信放款之徵信業務迄今。」、「 任職農會期間係由新社鄉農會之會計股人員將每年三節獎金存入個人前述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獎金額度為一至二個月薪水不等。」、「總幹事戊○○曾陸續於每 年發放三節獎金前,在員工會議時宣佈以籌措農會競選經費為由,要求員工繳回 發放三節獎金額度之一半金額,八十一年迄今。」、「戊○○在員工會議時是宣 佈以籌措農會競選經費為由,惟事實上作何用途我不清楚,另係由會計股長丁○ ○負責向我收取個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條(由個人親自填寫金額並加蓋提款印鑑章),丁○○負責收取後如何保管使用我不清楚。」、「前述三節獎金繳 回並非我自願,係因戊○○一再表明每年三節獎金之半數需繳回,我不敢違抗, 另據我所知並無未交或提出質疑。」、「出錢的目的聽戊○○在員工會議說為了 競選經費,沒有說是何人的競選或是什麼選舉。」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 、查調查筆錄第二十二頁)
2:證人柯仁傑證稱:「鄉設農會發放三節獎金是由會計股製作獎金發放清冊, 經總幹事戊○○核准後,將款項直接轉帳至員工農會帳戶內。」、「我自八十一 年迄今曾二度停職,停職期間按照規定只能領半薪,不得領獎金,其餘八十一年 至八十三年間,因時間久遠已記不清楚,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亦因為全年任 職,僅領得部分獎金,並無遭剋扣收回情事,至於八十八年七月復職迄今亦無遭 剋扣收回情事。」、「我確曾聽多位同事提及在八十五年間之年終獎金有半數遭 戊○○以籌措競選經費為由剋扣收回。」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
筆錄)
3:證人詹菽觀證稱:「三節將金沒有全額領取,新社鄉農會在撥付前述三節獎 金全額後,以要求提撥選舉基金為由,曾由丁○○持已繕打好之取款條交付信用 部員工蓋印鑑章取款,領取金額為前述撥付獎金二分之一,因此農會會員僅能實 領二分一之三節獎金,當時雖聽說農會要求收回之款項係為作為選舉基金,惟係 何項選舉基金及其詳細用途我均不清楚,從八十一年迄今我被回收計約二十萬餘 元。」、「幾乎全部農會員工均有遭剋扣獎金。」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 查”調查筆錄)
4:證人劉醇汶證稱:「我自進入農會任職後,依例於發放三節獎金於我及其他 農會員工,其中端午節及中秋節約為薪資之一或二個月,而春節獎金則為二至四 月,發放的方式都是由農會直接撥款至我前述之帳戶內,但約自八十六年間以後 ,新社鄉農會即停止發放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迄今,自我七十八年進入農會約八 十七年間農前述三節獎金給員工後,事後均會向員工索回部分的獎金,通常為一 或二個月之薪資,我記得,農會將獎金存入我的帳戶後,農會會務股長壬○○及 福興分部主任邱永森曾向我表示依農會慣例必須收回部份已發放之獎金,我因其 表示係農會慣例且據我所知每位員工均有繳回部分獎金我唯恐不配合繳會影響我 的工作,所以都有配合繳回。繳回部分都是我自前述帳戶內領現金,再交付與壬 ○○或邱永森。」、「前述剋扣之三節獎金係由壬○○及邱永森向我收取,製作 何用途、由何人保管,我並不清楚。」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偵查、調查筆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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