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862號
TCDM,90,訴,1862,2003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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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丑○○
        己○○
  右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漢洲律師
  被   告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漢洲律師
        蘇遠成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
七三六二、九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甲○○丑○○己○○戊○○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丙○○處有期徒刑壹年,甲○○丑○○己○○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壬○○共同監工人於營造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甲○○丑○○己○○均為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 於民國(下同)八十至八十一年間均受僱於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 泰公司),在該公司設計部任職。壬○○戊○○則分別受僱於三井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井公司)擔任主任技師及工務所所長。國泰公司於民國八十 年間,以國泰公司為起造人,由建築師丙○○甲○○丑○○己○○在坐落 於臺中縣太平市○○段第五四三地號、第五四三之一四三地號、第五四三之一八 二地號、第五三九之三一地號、第五三九之四六地號等建築基地上,設計並監造 地上五層地下一層鋼筋混凝土(RC)構造之建築物一棟,共二百零五戶,由三 井工程公司負責承造,並由壬○○戊○○分別擔任主任技師、工地主任之職務 ,負責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及監督工程人員按照合約及圖說施工。於八十年六月 間申請建築後,經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以捌零工管建字第三五八八號建造執照核准 ,隨後即建築至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取得臺中縣政府工務局捌零工建使字第 三五八八號使用執照後,以「香格里拉」為名,對外銷售,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
二、壬○○戊○○明知應按照設計之圖說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施工,不得擅自節省 工料,以維該建築結構達於原結構系統安全無虞之程度,竟未按原設計圖及建築 技術規則施工,而丙○○甲○○丑○○己○○均係本件建築物之監造人, 明知應確實監督營造廠商確實按照圖說及規定施工,竟未確實監造糾正工程瑕疵 ,反而共同基於默示同意之犯意聯絡,放任瑕疵存在,致使「香格里拉」建築物 有下述違背建築術成規情事,致生公共危險:
(一)箍筋、圍束筋間距過大:依照「香格里拉」原設計圖,梁柱箍筋間距,有梁柱 兩端各四分之一部分,間距十公分,中段二分之一處間距二十公分者,亦有梁 之全部箍筋間距均為十公分者,然多處梁柱均有箍筋間距未達設計圖標準之情 形(經以鋼筋探測器檢查出約八十處),因間距較大致箍筋量使用短少,導致 梁柱抵抗剪力能力及其韌性不足,影響梁柱之耐震能力。(二)梁柱實作尺寸較原設計為小:柱之原設計尺寸為二五×五五公分,實際施作地 下層僅二三.三×五三.六公分,地面一至五層僅二二×五五公分,梁之原設 計尺寸為二五×六○公分,實際施作一樓僅二一.二×五七.二六公分,第二 至五樓僅二二×五三.七公分,嚴重影響結構安全及建築物之耐震能力。(三)因梁柱尺寸實際施作不足,加以局部須配置三英吋落水管,嚴重影響主鋼筋配 置,致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大幅降 低鋼筋與混凝土之握裹力(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三六五條第三款規定 主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之一倍半,亦不得小於三八公釐;同條第一款 規定平行鋼筋間之淨距不得小於鋼筋直徑,亦不得小於二五公釐)。(四)混凝土中空(蜂窩):因鋼筋間距不足以及混凝土搗實不確實,導致多處混凝 土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嚴重影響握裹力。(五)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梁)梁主筋未錨 定柱內:四支鋼筋原均應由梁穿過柱,始能發揮作用,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 柱即往上彎曲,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致支撐作用降低。(六)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劉秋香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主筋不足:原 應力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 定為: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實際施作為:端 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部上層筋較應力報 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影響強度。
三、「香格里拉」建物因有上述瑕疵,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 生「集集大地震」時,該建築物大部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 露,地下室水箱旁樑柱爆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 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確認為半倒建築物。四、案經被害人即住戶劉秋香及陳秀美、張宸添梁惠鈴陳文敬、石明品、陳淑惠 、王茂松尤秀蘭盧麗華盧淑貞魏永煌、陳秀鑾、鄧炳松、李麗娟、何吳 牡丹、夏寶惠、蔡秀美、李文興、林潘瑞香、姚林雪美、李湘君羅房俞萱、陳 燕玉、陳有訓、吳基良楊昌山江宜真詹國基等人委由乙○○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於本件建物完工後,曾有多次修正,本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 以下所引建築技術規則均為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之規定,不另遂一贅述,先此敘 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丑○○己○○壬○○戊○○六人固坦承分別擔 任本建築之設計監造、主任技師及工地主任等職務,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背建築 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一)被告丙○○甲○○丑○○及己○ ○建築師,僅係本案建物工程之設計人及監造人,「監造」是建築師在設計完成 後之延伸工作,其目的是希望依設計構想,在後續實踐過程中,不致扭曲其原創 性,而非負責施工技術及品質保證之專業營造廠之「監工人」,自非屬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二)被告壬○○為三井公司之主任技師,其職務為負 責施工之技術、施工計畫之審核及困難工程技術之諮詢,並非實際參與營造工程 之人,且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申報核准開工,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依七十 八年三月十七日台內營字第六七三二一二號令公告實施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 條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 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八十二年六月一日修改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顯見被告壬○○依當時法令僅就施工之技術問題負責,並不負工程之施工責任, 而所謂施工技術之問題如:1、工程施工計劃之擬訂或審查,於工程施工期間檢 查是否依計劃進行。2、危險性施工場所之評估,針對危險性之工種提出正確施 工步驟,預防工地危險之發生。3、各種建材之選定。4、混凝土強度試驗及氯 離子濃度之查核。5、鋼筋強度試驗及鋼筋成份之查核。6、模板支撐、鷹架受 力狀況之計算。7、工地抽水對鄰房影響之評估。8、工地土方開挖期間之安全 觀測(擋土設施之變形及各種應力觀測)並提出應變措施。9、基樁工程承載力 試驗,判斷基樁設計是否安全。10、審查設計圖是否有窒礙難行之處,並提出 解決方案。11、新工法之研究。12、開工前土壤試驗報告之研讀,俾基礎工 程施工安全順利。上開各項施工技術問題無一與現場監造之監工相關,況主任技 師與常駐工地之監工不同,主任技師並不能每天在工地監督工人施工,如果工人 施工有瑕疵,主任技師亦無從察覺,因之被告壬○○並不負工程施工之實際責任 ,自非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之行為人。(三)本件建物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完工,然 而被告戊○○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即離開三井公司,許多瑕疵被告戊○○並未 參與亦不知悉。(四)被告在鋼筋用料採買方面,係以大量採購方式,將整年度 所需數量一次購足,各工地再根據鋼筋工所列料單,自行到鋼筋廠加工後過磅運 至工地綁紮,且建築師(監造人)亦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針對 其鋼筋工程合約查核相關鋼筋品質、規格之資料無誤,且合約中亦要求廠商按圖 面施作,故絕無偷工減料之意圖。鈞院勘驗結果發現A區樓梯(二三號一樓)樑 柱接頭以金屬探測器探測,樑柱接頭無箍筋,以下柱箍筋間距一四、二○、一六 、一五.五、一五.五、二一.二、一五、一四.三、一五.五、一四、九.五 公分,經查該柱C一五箍筋配置為間隔十至二十公分,本案係採K值為一.○之 設計法,無需依第四節耐震設計規定,又圖面柱箍筋間距十至二十公分是箍筋能 符合此範圍即可,未硬性規定如鑑定報告書內依K=○.六七或○.八之圍束區



(韌性設計)必須十公分之規定。又箍筋施工,工地是以柱高度除以間距計算每 支柱所需箍筋數量,套入後再分開綁紮,不可能每個箍筋皆等距分厘不差,依鋼 筋探測器測出柱箍筋平均間距多在上限間距二十公分內,尚符合設計間距需求。 現場部分箍筋施作間距與設計值略有出入,或係因工人施工誤差,或因澆灌搗實 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移位所致。因本案採K為一.○設計,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可不考慮韌性檢核,然本案依建管單位存檔之電腦報表資料可查核,於結構電腦 分析計算鋼筋用量,仍然進入韌性設計流程,所以結構電腦報表箍筋量已超量, 結構圖面標註箍筋間距又比電腦報表間距密,是雙重保守,部分區域箍筋間距未 能按設計圖面之極保守數值施作,或因混凝土澆灌時振動搗實不當,造成箍筋移 位所致,惟箍筋間距尚在依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篇第五節強度設計第四三一、四三 二條剪力筋設計範圍內。既事先設計時已將設計地震力提高標準,本案箍筋所用 之4號鋼筋經實際採樣試驗其鋼筋強度結果高出設計值甚多,故不致影響結構安 全。(五)建築師已確實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事先查核模版工程發 包合約,並核對其模版發包數量均依據設計圖面計算無誤,故應無偷工減料之意 圖。實作樑柱尺寸不符,雖然當初模板構築施作時未發現此項缺失,但經事後查 證係因工人基於當時一般五樓以下之「先砌法」施工習慣,遷就紅磚市場產品尺 寸施作。乃當時國內普遍之施工習慣,有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九十 一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証一)可查,並非本大樓為了偷工減料。五樓以下鋼筋混 凝土住宅建築因外牆及隔戶牆之構造為一B磚牆(即一塊磚的長度),為求磚牆 與柱樑接合處緊密之契合度,皆採「先砌法」方式施工,即先砌築一B紅磚,再 於柱樑部分配合紅磚尺寸組模接合後整體一次澆灌混凝土,一方面可使柱樑與磚 牆藉由混凝土之凝結更緊密連接,形成一個完全抵抗之結構體,可增加抵抗地震 力;另一方面亦可以使柱不凸出牆面,使水泥粉光完成面更為齊平美觀。至於六 樓以上建築因外牆及隔戶牆依法須以十二公分厚之RC牆施作,故僅於隔間牆部 分使用二分之一B紅磚(即一塊磚的寬度)構築,此種二分之一B磚之隔間牆因 完全不具結構及承重功能,並不強調磚牆與柱樑之間的契合度,故採「後砌法」 方式施工,與本案為五樓建物所採之「先砌法」不同。「先砌法」施工方式,使 本案之結構體抗震性大幅增加,從此次九二一地震中,地震強度雖超過設計規範 值數倍,但本案建物結構安全無礙,僅部分柱之混凝土保護層剝落受損,建物本 身並無任何挫曲、變形或傾斜現象可得到印證。(六)鏤空(即蜂窩)現象產生 之原因有:搗實不足、板模不平、混凝土太乾等因素,本案結構設計保守,鋼筋 用量比業界相同五樓住宅多,鋼筋密集,混凝土澆灌施工過程中,為確保混凝土 強度,嚴格禁止加水,可能又因工人搗實不足,致部分樑柱未能百分之百完全充 填灌實,實始料所未及,監造人員於灌漿後,從外觀上亦看不出任何空洞瑕疵, 是案發後經外力刻意敲擊後方才顯現出來,當時並未發現有空洞鏤空情形,致未 能事先補強,現經敲擊發現部分樑底保護層鏤空,惟鋼筋並未發現有鏽蝕現象, 且柱主筋經檢視亦未發生挫曲外凸現象,仍完整直立,顯示鋼筋並未破壞,評估 現況並無影響結構安全。(七)三二號住戶房屋三樓之頂樑於結構設計資料係為 四樓之(底)樑,編號為四G二七(洪技師鑑定報告誤為三G二七),經比對原 設計結構電腦報表與配筋圖,建築師設計時比原結構電腦報表多了三支鋼筋,即



依電腦報表此端部上層僅需三支鋼筋,設計圖配了六支鋼筋,端部下層筋僅需二 支鋼筋,設計圖配了三支鋼筋,現場經勘驗結果,上層已有四支鋼筋(大於電腦 報表所需三支鋼筋),下層有二支鋼筋(相當於電腦報表所需二支鋼筋)。足見 此處樑主筋雖少於設計圖,但與原結構電腦報表同,不會影響結構安全。(八) 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根樑(G4)設計圖配筋根數比電腦報表(電腦報表乃原結構 設計之數據,建築師依此設計,電腦報表同設計圖送縣政府建管單位備查)根數 加多,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建築師於設計圖多使用成三支八號,現 場經打除混凝土觀察下層鋼筋已達四支八號,即實際施作,又比原設計多了一根 八號鋼筋,地下室頂樑共有一千餘根,但此根樑較特殊,僅此一處係因鄰樑位於 車道版下方,其頂部高程與此根樑之頂部高程不同,有高低差,鋼筋綁紮之施工 度較複雜,工人於鋼筋綁紮時可能有部分下層主筋未貫穿即往上彎,但施工時, 係釘完木模板後再綁紮鋼筋,此處下層鋼筋錨定之狀況位處樑底,監造勘驗時不 易察覺,但因多配了鋼筋,依結構學理,於設計載重(包括平時與地震時)作用 下,這些鋼筋所需承受應力較小,結構強度仍超出所須,雖經歷九二一地震仍無 異樣未受損,足証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惟查:(一)本件建築物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一)、(二)、(四)等缺失,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鄭教授復平勘驗後 鑑定屬實,製有鑑定報告一件(外放)可證;而告訴人等為修繕補強建物之目 的,委託洪呈和土木技師檢查本件建物結果,除上述(一)、(二)、(四) 等缺失外,並發現如事實欄二所述(三)、(五)、(六)之缺失,分別詳細 記載於洪呈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所製「築巢專案─協助毀損集合或住宅『香 格里拉大樓』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外放,以下簡稱修繕 計劃書),各缺失部分均攝有照片可證(修繕計劃書第一冊圖十五至圖四二○ 間),第一冊之附件三「現場勘查紀錄表」亦詳載各項缺失發現之情形,復經 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 按。
(二)被告辯稱建築師非監工人部分:
1、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規定:「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 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及「監工人」固無疑 義。然而所謂「監工人」,係指監督建築工程施工之人(參照褚劍鴻著,刑法 分則釋論,八十四年四月增訂三版,第四六三頁;呂有文著,刑法各論,七十 八年六月版,第一五○頁),與「建築師」、「土木技師」等專門職業名詞並 不相同。故凡就特定建築工程之施作,負有一定之施工監督義務之人,無論其 所監督之對象為上游營造廠商或下游之承作包商,均屬該建築工程之「監工人 」。營造廠商派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本屬營造廠商之受僱人,其工作性質 係依營造廠商之指揮,進行工程之施作,並無獨立性可言,而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係將「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分列規定,顯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 指之「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乃係相對性概念,凡對於「承攬工程人」 負有工程施作之監督義務者,即為該該條所指之「監工人」,而為刑法第一百



九十三條所規範之對象。次按,建築師法第十八條規定,監造建築師負有查核 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之義務,且在施工過程中,並應監督承造人依照設計之圖 說施工,若發現施工上之問題,即須加以制止並解決之,同法第十九條復規定 ,建築師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建築法第六十一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違反建築法或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監造人應分別 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一章第九條規定:建築物構造施工期中,監 造人須隨工作進度,依中國國家標準,取樣試驗證明所用材料及工程品質符合 規定,特殊試驗得依國際通行試驗方法。第六章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查驗品 質混凝土構造施工時,必須隨同工作進度,查驗左列各工作,並予記錄:一、 混凝土配料之品質及配比。二、混凝土之拌合、澆置及養護。三、鋼筋彎紮及 排置:::(下略)前項各款查驗,均須有查驗報告,並由監造人簽認,置於 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對。又依「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二十四條規定,起造人或監造人於營造業承攬工程後,發現營造業有違反法令 情事或不如約施工時,得報請中央或省(市)主管機關處理之:::等,均屬 建築師擔任建築物監造人所應注意遵守之規定。足見建築師為建築物興建工程 之設計人與監造人,負有「監督」營造業按其原設計圖說「施工」之責任,係 屬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之監工人無疑。至於營造業是否將建築物興建工程 另行發包予下游之承作包商?或有無於工地派駐專任工程人員?及七十八年公 布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將有關施工技術之責任轉由營建業技師負責 ,八十二年後,更修正為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包括技師與工地主任)負 責等情,乃係營造業與其下游之承作包商間之職責劃分,均不影響於建築師對 營造業之監造責任。況刑法早於民國二十四年即經公布施行,而建築師法則係 於六十年始行公布施行,二者立法之時空相隔三十餘年,自不得徒以二者立法 文字分為「監工人」、「監造人」即謂二者不同,更據為「監造人」不負「監 工人」責任之推論。
2、建築師法第十八條於七十三年修正時,將原列建築師應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 工安全之規定予以刪除,以及內政部於七十五年修正建築師業務章則第六條時 增列第二項:「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 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所謂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 序及施工安全等,係指各項工程使用人工或何等機具,使用預鑄法或現場施作 ,各項工程或同項工程有多處時,孰先孰後,以及工地是否合於勞工安全衛生 法相關規定等,此等事項係屬工程人員之專業而非建築師之專長,自以由現場 工程人員負責為宜,非謂監造建築師之責任一律免除,監造建築師仍應確實查 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有無按圖施工、有無違反建築術成規等事項,確實 查核,以維建物之安全甚明。是故被告被告丙○○甲○○丑○○己○○ 辯稱監造建築師非「監工人」而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處罰對象云云,實無 可採。
(三)被告壬○○辯稱主任技師非監工人部分:被告壬○○所辯本件建物建築時,營 造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係規定:「營造業之技師,應負『施工技術』之責,並



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始 修正為『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一節,固經本院查閱屬實,惟經本院向主管 機關內政部查詢結果,該條之修正理由乃:「專任工程人員之責任,建築法第 十五條定有明文,爰修正以符一致。」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內授營建管 字第○九一○○一一六九五號函之附件附於本院卷第三宗可稽。再按建築法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 工責任。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足見建築法乃營造業管理規則 之母法,二者規定有不一致時,自以母法之建築法為準;而建築法第十五條第 一項自始即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 故被告壬○○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四)被告戊○○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已自三井公司離職一節,固經本院向 勞工保險局函查屬實,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保承資字第一○二一七四七號 函所附附件附於本院卷第二卷可參,惟本件建物自八十年六月開始動工,被告 戊○○離職時已蓋至三、四樓,為被告戊○○所自承(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審判筆錄),而所發現之瑕疵大多出現於地下室至三樓之間,且為結構方面之 瑕疵,被告戊○○自無從免責,故此一辯解亦不可採。(五)本件採K值為一.○之設計一節,固經本院核對原始結構計算書屬實(原件附 於臺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三六五七七○○號函檢 附之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卷內,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 後),不須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以下之嚴格規定,惟仍須依 同編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設置箍筋。查本件原始設計圖(附於該建物建造執 照申請卷內)所示箍筋間距十~二十公分之意為梁柱兩端各四分之一部分,間 距十公分,中段二分之一處間距二十公分,並非可在十至二十公分內任意為之 ,此業經本件參與審判專家子○○建築師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完畢後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二宗),被告等辯稱箍筋間距符合十至二十公分範圍即可 云云,要無可採。又經洪呈和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以鋼筋探測器檢查結果,梁 柱均有箍筋間距未達設計圖標準之情形約有八十處之多(修繕計劃書第一冊一 五之五頁以下,圖一五五至二三九照片),顯有偷工減料情形,並非被告所辯 之「略有出入」,且若係因工人施工誤差,或因澆灌搗實混凝土所產生之震動 移位所致,則每支梁、柱之箍筋數仍應與設計圖相符,不可能短少,然而本件 建物檢測出之箍筋間距普遍過大,致所用箍筋數短少嚴重,足見被告等上開辯 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等所辯「先砌法」施工習慣云云,雖提出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九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區營(九○)強業字第○六九五號函為據(附於九十一 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証一),惟該會上開覆函之說明欄乃稱:「就上開來函說 明第二點施工方式評析,在結構理論上『略顯瑕疵』,但在業界施作習慣上常 見採用,其主因無非遷就紅磚市場產品尺寸。」等語,雖認為此係一種常見之 施工方式,但未認定如此即可縮小梁柱尺寸為施工,自不足以作為對被告等有 利之認定。又本件建物係自地下室開始往上建築,地下室並無磚牆隔間,亦不 必使用紅磚,是故一至五樓縱採「先砌法」施工,地下室亦無被告等所謂「先



砌法」之施工方式可言,然而經實際測量結果,地下層之柱尺寸普遍短少,約 為二二×五五公分,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丁○○○○測量則為二三.三× 五三.六公分,亦屬短少),被告等當時若未發現紅磚尺寸縮小,則地下室之 柱應符合原設計圖之二五×五五公分才對,為何在未使用紅磚前,即已將地下 室之柱尺寸減小?足見被告等辯稱當時未發現紅磚尺寸短少云云,亦屬卸責之 語,不足採信。另梁柱尺寸不足對結構耐震能力絕對有相當大之影響,對於此 次地震損害也絕對有關,不能說沒有倒塌即證明其結構安全等情,業經鑑定人 即國立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鄭教授復平詳載於鑑定報告(見該報告書第三頁 ,第三至五行)。
(七)本件混凝土中空(蜂窩)現象多達四十三處,若被告自稱之搗實不足、板模不 平、混凝土太乾等因素屬實,則被告等監工時坐令此等情事發生,顯屬可責。 此外,本件多處梁、柱主鋼筋間距過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過 於密集,造成混凝土無法到達梁底,產生梁底鏤空現象為其重要原因,而鋼筋 間距不足又肇因於梁柱尺寸不足,因此被告等均難辭其咎。且混凝土中空(蜂 窩)現象嚴重影響握裹力一節,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此外並嚴重影響建 築物使用年限,於鋼筋過度鏽蝕後發生危險(見鄭教授復平鑑定報告第四頁) ,被告等辯稱無影響結構安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亦無可採。(八)永安街三十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劉秋香住處編號四G二七梁部分,原應力 報表定為:端部上層筋三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設計圖定為 :端部上層筋五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三支七號鋼筋,此有上開建造執照申 請卷所附之原始資料可憑(四G二七梁見應力報表第四六七頁)。若謂設計人 為提高安全標準而增加鋼筋數,施工者未依照提高後之鋼筋數,然而最少亦應 按照原應力報表之鋼筋數施作,始不致發生公共危險。然而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該處實際確為端部上層筋二支七號鋼筋、端部下層筋二支七號鋼筋,亦即端 部上層筋不但較設計圖短少三支七號鋼筋,更較應力報表短少一支七號鋼筋, 顯然影響強度無疑。且勘驗當時,住戶劉秋香曾當場僱工將該爭執處之牆壁鑿 開至距四樓樓板僅二公分處,該二公分為保護層(混凝土),往上不可能再有 鋼筋,鑿開翼牆後,亦未看到主筋,有勘驗筆錄可考,並當場攝有照片附於本 院卷第二卷內可稽(即照片編號十六,牆上以紅色漆標明「G二七」,告訴代 理人乙○○手持之白板上標明「十一、三二號三樓梁主筋較設計短少」者), 該照片明顯可見梁主筋不足之情況(按:梁主筋應為水平方向,七號鋼筋直徑 約二.二公分,垂直方向較細之數支鋼筋係「剪力鋼筋」而非梁主筋),被告 空言辯稱:「現場經勘驗結果,上層已有四支鋼筋:::」云云,與本院實際 勘驗結果不符,恐係將剪力鋼筋作為梁主筋之誤,要無可採。(九)A十一─一G四梁(A區二十七號地下室車道下來右邊第一支梁)部分:縱令 被告所辯依原始應力報表,下層端部原僅須二支八號主鋼筋屬實(原應力報表 第四一六頁),惟此等鋼筋均應由梁穿過柱(錨定)始能發揮作用。經勘驗結 果,該G四梁下層筋雖使用四支鋼筋,然而其中三支施作為遇柱即往上彎曲, 未適當錨定,僅一支有貫入柱內,故僅一支有支撐作用。被告等空言泛稱:依 結構學理,於設計載重(包括平時與地震時)作用下,這些鋼筋所需承受應力



較小,結構強度仍超出所須云云,並無任何依據,自無可採。(十)本件建物於九二一地震中嚴重受損,多處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 ,地下室水箱旁樑柱爆裂等情,業經告訴人等及證人即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辛○○在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提出之多幀照片可 證,且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危險建築,臺中縣太平市公所 確認為半倒建築物一節,復有太平市公所出具之半倒證明書(附於本院卷第二 卷及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一號附帶民事訴訟案卷內),目前該建物外觀尚良 好且可居住之狀態,為國泰公司地震後整修之結果,並非未受損害,被告辯稱 該建物無異樣未受損,足証不影響結構安全云云,實非可採。(十一)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甚為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技術成規罪。被告六人 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如事實欄二之(三)、(五) 、(六)所述之瑕疵,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述及,惟與已起訴部分屬於實質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六人均為高級知識分子 ,品行均屬良好,且均僅為受僱人,並未自減省工料中取得利益,本件建物雖查 出上開瑕疵,惟於九二一地震中僅被判定為半倒而非全倒,渠等之僱用人國泰公 司、三井公司事後亦已派員修補,雖未達丁○○○○於報告書中所載之安全標準 ,惟已修補至可居住之狀態,目前多數住戶均已返回居住,較之同次地震中全倒 並造成慘重傷亡之建物而言,所生危害並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亦屬良好,而被 告六人中,被告戊○○身為工地主任,對該建物之瑕疵應負最大責任;被告丙○ ○身為課長,共同監造並領有報酬(約新臺幣一百萬元),應負之責亦較其他三 名建築師為重;被告甲○○丑○○己○○三人亦均共同監造並有領得報酬( 各約新臺幣一百萬元),責任其次;被告壬○○身為主任技師,雖亦責無旁貸, 然而三井公司僅聘請主任技師一人即被告壬○○,本件建物興建時,建築業景氣 正佳,三井公司於同一時期內有四十四處大型工程同時進行,其中二十五處為國 泰公司委託之情,有國泰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國泰建設函字第○一 九號函所附三井公司北區營建處八十至八十一年工程概要表可稽,被告壬○○分 身乏術,情有可原等一切情狀,暨參考其他法院及本院其他同為九二一地震案件 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 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該大樓住戶陳永月係因該建築物之磚牆倒塌遭壓著因而窒息死 亡,被告六人未確實監工與被害人陳永月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 六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惟按國立交通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鄭教授復平之鑑定報告書中已明確載明:「磚牆為非結構桿件,在 大地震來臨時,磚牆的存在反而會使樑柱韌性無從發揮,磚牆之破裂可以使結構 物變軟,週期變長及增加阻尼,將地震力降低。因而結構物得以保存而不崩塌, 同時根據耐震設計精神,小震不壞,中震結構桿件不壞,非結構桿件容許損壞,



大震容許結構桿件損壞但不得崩塌,以此次九二一地震規模之大,造成磚牆的破 裂是可以容許的,雖然因此壓死或壓傷住戶,並不能歸之被告之責任」(報告書 第四頁第六點)。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鄭教授亦明確陳稱:「: ::地震大時,磚牆比主結構先破裂,可保護主結構不會發生崩塌,若磚牆比結 構強,造成主結構損害,破壞反而會更大,二害相權取其輕,我們希望壞的是從 輕的開始:::」等語,另本院選任參與審判之專家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黃教授 添坤亦認為本件磚牆之倒塌不能歸責被告(詳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 錄),另經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詢結果,臺中縣太平市未設監測站,而鄰 近本件建物之臺中市北屯區及大里市共四個監測站,於九二一地震中測得之震度 分別為六級、六級、六級、五級,確屬大震無疑,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中 象參字第九一○四七二九號函附於本院卷第二宗可稽,本於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 之原則,自不能對被告六人遽以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部 分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公訴意旨並另略以:本件建物除上述事實欄二所載之(一)、(二)、(四)等 缺失外,另有:(一)依照原設計圖該建築物二樓G五、G一一、G一六、G二 八、G二九之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然竟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 行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計,亦未按圖 施作。(二)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形成斷柱毫無作 用。(三)混凝土強度不足。(四)地下室部分柱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 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必須增加該處箍筋以防發生剪力破壞,但設計者 並未增加該處箍筋量,顯然有所疏失而造成損壞。(五)依照本建築物之結構設 計圖上,對於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明顯繪出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並註明繫 筋之一端也須有一百三十五度彎鉤的施作,然本件並未按圖施工等瑕疵,亦係犯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云云。惟查:
(一)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不及於「工 程設計人」,顯為法律之漏洞,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修正草案為彌補此一漏 洞,已將工程設計人列入犯罪主體,惟此一草案尚未經立法院通過,自不能以 設計不良為由,課以工程設計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刑責。右列(一)八支 主樑未施作一節,被告丙○○甲○○丑○○己○○四人一致供稱:原先 設計有八支梁,國泰臺中分公司希望不要有這八根梁,於是我們增加了柱的斷 面加強等語,核與被告壬○○戊○○所述相同,顯見該八支梁之未施作,係 出於設計人之同意,縱認有何設計不良之處,亦不能就此點課以被告等人刑法 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僅能就其餘施工缺失部分,課以被告等人刑責。右列( 四)地下室水箱設計不良部分亦同。
(二)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建築部分,雖同屬施工不良之缺失 ,但僅檢查出A七─一樓C五柱(靠永安街之外側)一處,業經丁○○○○於 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洪技師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理 時庭稱:只有一根未確實搭接,的確對整棟建物影響不大等語,對此本院選任 參與審判之專家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黃教授添坤亦認為此係缺點,但只發現一 支,影響不大,很難說有危險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則



該缺失尚難致生公共危險。
(三)癸○○教授就本件建物鑑定時採取混凝土樣本三件,由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材 料試驗室檢驗結果,混凝土強度雖屬不足,然而丁○○○○於鑑定時重新採取 樣本七十二件再送同一鑑定單位國立交通大學土木系材料試驗室檢驗結果,混 凝土平均強度即達標準(見丁○○○○報告書第二冊一八之一至一八之八頁) ,因第二次採樣之數量較多,應以第二次採樣之結果較為準確,故本件建物之 混凝土強度應係足夠。
(四)本件採K值為一.○之設計,業經本院核對原始結構計算書屬實(原件附於臺 中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三六五七七○○號函檢附之 該建物建造執照申請卷內,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後) 。本件建物既為K等於一之建物,即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四百零七條 以下之耐震特別規定,而適用同編第三百六十二條以下之一般規定。查該編第 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箍筋得以九十度或一百三十五度圓彎,並未規定必須一百三 十五度,故本件施工時雖未依設計圖面所附標準施工圖所示,施作箍筋一百三 十五度彎鉤,然而已施作九十度圓彎,符合當時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難以認 為被告等在此部分具有何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此 部分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以上五點,雖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公訴人係與前揭有罪 部分以一罪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審理時雖另提及本件建物尚有以下缺失:( 一)樓層高度與設計圖不符,影響建物安全。(二)管過多且密,對樑抗剪強度 有影響。正確應該將管放樑底,而且穿管處應該要以鋼筋補強。(三)中庭地下 室的頂有多處裂縫,目前不確定原先設計有無考慮花園土壤載重。(四)無伸縮 縫,溫度變化影響結構。這是牽涉到設計,是否考慮溫度效應。(五)因穿管, 致樑下層鋼筋上移,會使鋼筋無法發揮作用,正確應該要管子要往下或上移,做 在樑的底下或樑正中央。(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現行國家標準等缺失,惟 查丁○○○○檢查上開建物,係以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為目的,重點在於預防,即 將本件建物修繕補強至安全程度,其標準自較單純鑑定有無違背建築術成規為高 ,且:
(一)經查本件建物原設計一樓高度為四.○五公尺、樓板抬高○.三五公尺,即應 高三.七公尺(4.05-0.35=3.7);地下室高度則為三.四公尺。因該基地 北高南低,為維持二樓以上水平,而施作為地下室北端高四.三公尺、南端高 三.○六公尺;一樓北端高三.五六五公尺,南端高四.五六公尺。而鑑定人 癸○○教授、參與審判之專家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庚○○○○均認為:上開樓 層高度超過部分因未超過設計太多,很難說有公共危險等語(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二)右列(二)管過多且密,對樑抗剪強度有影響,而且穿管處應該要以鋼筋補強 ,及(三)中庭地下室的頂有多處裂縫,目前不確定原先設計有無考慮花園土 壤載重,以及(四)無伸縮縫,溫度變化影響結構三點,若係屬實,亦屬設計 上之缺失,不能就此點課以被告等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罪(原因同理由四



第(一)點)。
(三)被告丙○○等人對於右列(五)管子要往下或上移,做在樑的底下或樑正中央 之點辯稱:污水排水管要一定高度,才會順利排水,若與排水溝未對準,就難 以排水等語,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揆諸本件建物之基地面積甚廣,戶數多達二 百零五戶,以致管路眾多,尚須考慮排水高低等因素等,施工上確有事實上之 困難,被告等所辯應屬可採,此部分應難以認定渠等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 意。
(四)右列(六)混凝土氯離子含量超過現行國家標準一節,丁○○○○亦明確陳稱 關於氯離子之國家標準在八十年間尚未頒佈,係後來發現海砂屋才頒佈,則基 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此部分自不能科以被告等刑責。(五)綜上所述,此六點檢察官原未起訴,又不能科以被告刑責,即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被害人、告訴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不得直接對本院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背建築術成規罪)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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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