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魯惠良律師
被 告 丙○○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協議離婚,婚姻關 係存續中,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惟原告與被告 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丙○○非原告與 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乙份等影本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 三、證據:澎湖時報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兩造之血 緣關係。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婚姻關係存續中,原 告生有一女即被告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 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行分居,迄今未 曾再同居,被告丙○○應非自乙○○受胎所生乙節,業經被告乙○○自認在卷, 並有澎湖時報影本附卷足以佐證,且被告丙○○之血緣,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鑑定之結果,覆稱被告丙○○和訴外人鍾秀明無法否定其 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高總行字第0920000807 號函及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 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丙○○,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 自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丙○○ 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B 法 官 周祖民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