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陸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住
被 告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陸輕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 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新台幣(下 同)四百萬元,保證期間一年,由原告一次收取百分之一之保證手續費,若被告 陸輕公司未克履行前開保證事項,致原告墊付保證款項,則依保證契約第五條約 定,被告陸輕公司應將所墊付之款項一次返還,如有遲延並自墊付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墊付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之(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一次給付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另均按墊付金額自墊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陸輕公司竟未依約履行保證事項,致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三 日墊付四百萬元予中油公司,而被告事後亦未依約一次返還,經原告將被告設於 原告處之帳戶內存款、利息予以抵銷後,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 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陸輕公司自應負責,而 被告丁○○、丙○○既為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連帶負責 。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一份、保證書一紙、欠款明細資料一紙、利率變動表一 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九十 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一份、收據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 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委任保證契約一份、保證書一紙、欠款明細資 料一紙、利率變動表一份、授信約定書三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 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一份、收據一紙、公司變更登記表 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付 之款項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七‧九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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