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甲○○即長裕營造有限公司清算人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長裕營造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長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裕公司)因業務萎縮,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並經鈞院以八 十四年三月一日桃院秀民簡字第一三號函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在清算期間內 ,僅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債權人一人,計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 )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而公司並無任何剩餘可資分配,為此聲請人 特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二、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固非不得由其中一債 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 法院六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聲請人提出申報債權資 料僅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稅捐債權一人,債權金額為三百一十八萬一千三 百三十五元,為稅捐債權,此外並無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無聲請 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益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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