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2207號
TYDV,91,訴,2207,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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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陳述:
(一)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業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受理在案 ,且原訂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執行遷讓坐落桃園縣楊梅 鎮○○路四七號之系爭房屋;惟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執行事件 已停止發放分配款,故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迄未領得該案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作成分配表之執行清償(拍賣)應得金額。是以,本件不僅與銀貨兩訖之公 理不符,並致原告受有不可回復之雙重損失,為此,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
(二)系爭建物本係原告、原告訴訟代理人、訴外人黃劉春梅所共有,嗣為被告拍 得,但原告至今未領得上述應獲之款項,如原告已獲給付,即願自該建物遷 出。而關於上開建物之訴訟,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開庭時,因找不著法庭, 故未及出庭辯論。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七號房屋,原係被告與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 黃建永等所共有,前經訴請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命以變價分割後,由被告標 買取得所有權,該建物固嗣遭假扣押,但依法原告應將該建物遷讓交還被告, 此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故本件原 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乙 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執行事件,因鈞院八 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八九二號執行事件停止發放分配款,致原告未獲給付執行拍賣 應得金額,則本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以維原告權益等語。被告則略以:坐落 桃園縣楊梅鎮○○路四七號之系爭房屋,係被告經拍定取得所有權,故原告即應



遷出,此且由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從而,原 告起訴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建物經渠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已 無占有使用權源,是應遷出並返還予被告為據,向本院提起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 五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歷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決確定, 嗣持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執行 遷讓房屋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除有被告提出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得 佐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五七九號執行卷宗,相核 無訛,是此部分堪信真實。茲原告徒以其尚未領得本院另案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 四八九二號執行拍賣所得金額,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首開規定,其 所為主張,顯與此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未洽,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故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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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