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壬○○
訴訟 代理人 庚○○
甲○○
辛○○
丙○○
送達 代收人 乙○○
被 告 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己○○ 住桃
被 告 戊○○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五六號
兼 右一人
訴訟 代理人 丁○○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愛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嘉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與原告訂定墊付國內票款貸款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 ,由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借期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 ,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加九點二碼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按月 計付,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至於加碼部分, 同意原告自借款日起,得逐月按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要點重新核算加減碼 數後,於次月繳息日起調整,並於每月十九日繳款乙次,如本息有一部份遲延 ,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 至本件借款到期日止,未依約將本金一次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萬元(斯 時,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二五),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條款、原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商銀財管字第○九○ ○九一四八號函、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份及轉帳收入傳票三 紙、轉帳支出傳票十紙、收入傳票五紙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錦秀、施昭 銘。
乙、被告愛嘉公司、己○○方面:未到場爭執,亦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己○○曾告知渠欲辦理對保一事,因考量與被告己○○具兄弟之情 ,故曾辦理對保程序,但未仔細閱讀對保內容,故不甚瞭解系爭借貸之情況, 至於對保時間,渠無法確知係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或同月十九日所辦理,所以無 法確認渠所辦理之對保是否與本件為同一借貸事件;另對保地點,印象中,渠 曾至原告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會稽分行,但未至同市○○路之原告分行 ,是以,若原告主張渠係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原告三民分行所辦理, 則以渠上班之地點,無法在證人所述時間趕到。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丁、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渠未曾於任何週六或週日之休假日,至愛嘉公司或原告銀行辦理系爭墊付國 內票款貸款借據之連帶保證對保手續,蓋借據上渠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該筆跡 為渠所為。又借據上填載之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可見系爭借據連帶保 證人之對保日期即為該日,而該日渠則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苗 栗縣頭份鎮之工地工作。另證人蔡錦秀亦未具體陳述渠係如何辦理對保,又 伊先證述未曾見看過渠,後又改稱見過,是顯有不實。 (二)另被告愛嘉公司之辦公室得觀察室外之情況,因此,證人施昭銘應可知悉渠 係如何到達該處?又伊無法回答,渠到達對保地點之時間?如何赴對保地點 ?當時穿著如何?是否仔細閱覽對保內容?對保時,有何交談?為何本件借 款為三百萬元,何以本件請求卻為一百萬元?故伊之證詞,顯有瑕疵。再者 ,證人施昭銘說明對保之時間及辦理對保之時間均甚短,亦啟人疑竇! 三、證據:提出聲明書、員工簽到退表、離職員工證明書、名片各乙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愛嘉公司、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渠等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右揭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附卷之借據暨約定條款、原告 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竹商銀財管字第○九○○九一四八號函、利率變動表、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等為憑。被告愛 嘉公司、己○○未到庭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丁○ ○係以:渠所為對保,無法確知是否與本件為同一借貸事件,且對保地點應在 原告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會稽分行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戊○○則以:渠 未曾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對保手續,又證人蔡錦秀、施昭銘所證尚非具體 ,因此不得遽予認定渠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為辯。 二、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丁○○已自認借據上渠之簽名係渠所簽,至印 章係被告己○○所刻,且於渠簽名時已捺印等語,是以,姑不論被告丁○○是 否授權己○○刻用印章,被告丁○○既於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可知渠 有為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至於渠有無詳閱借據上之各條款,乃動機問題( 被告戊○○下述所辯,亦同),究不影響渠右揭之意思表示。而前開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戊○○亦坦認借據上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係因信賴與被告己○ ○為兄弟,始簽立等語,故被告丁○○、戊○○嗣後另以無法確知簽名、蓋章 是否為渠等所為云云為辯,並非無疑。次查,勾稽證人蔡錦秀在本院證稱:「 (問:何時到被告愛嘉公司辦理連帶保證?)約定條款記載的日期是九十年二 月十九日,該日為星期一,但是我是在二月十七日星期六早上十點左右至被告 愛嘉公司去辦理連帶保證被告戊○○之對保。」、「(問:何時對被告丁○○ 辦理對保?)對保是在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大約在中午或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左 右辦理,我們與被告愛嘉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一起在我們公司三民分行的五 樓辦理被告丁○○部分之對保。當日因為對保的客戶很多,所以時間我無法確 定為該日的何時。」(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印鑑 卡是以印鑑捺印部分判斷其正、反面,正面部分的文字是我們代為書寫,背面 的簽名是被告丁○○、戊○○本人自己簽名。被告戊○○的印章是在被告愛嘉 公司蓋的,我去該公司時,他們的印章已經準備好了,所以被告戊○○的印章 是對保後,他們自己蓋的。我去辦理對保的時間應該是在假日上午十點以後, 因為假日我都睡到早上九點以後,所以我約客戶會在早上十點以後,當日我們 對保之人應該是在庭之人戊○○本人沒錯。」、「被告愛嘉公司旁邊有空地, 有蓋鐵皮屋,我們當初是在公司的一樓簽約的,要到該公司一樓,可能因為斜 坡,所以還有爬幾層樓梯,從公司房子裡面往外看,是別人的牆壁,至於裡面 的擺設,因為時間太久,我已經沒有印象。」(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言詞 辯論筆錄)、「被告丁○○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確實有到原告三民分行的五樓 辦理對保,因為原告公司的授信業務其他分行沒有被授權,必須到桃園區的總 行即三民分行辦理,當日是被告己○○帶被告丁○○過來辦理的。至於被告戊 ○○對保的部分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禮拜六辦理的,因為該日為假日,我都 起床較晚,我到被告愛嘉公司時,約為當日早上的十點半至十一點左右,但辦 理對保時有稍微等候,當日是與證人施昭銘一起去的,至於被告戊○○當日使 用何種交通工具,我不知道。」、「因為被告愛嘉公司在八十六年度時,就曾 經與原告銀行有往來,本件是之前的借貸至八十九年,本件繼續續單(即繼續 借款)。二月十七日為假日公司電腦無法轉單,所以到二月十九日對保後才轉 單,借據上的日期是在二月十九日上班時才蓋的。」、「(問:借據上連帶保 證人與對保印鑑卡上的簽名等是否為同一天所為?)是的,都是在九十年二月 十七日。」(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等語,及被告施昭銘 於本院證陳:「我是在原告銀行放款中心負責授信業務,貸款時有經辦人員, 對保時,有另一對保人員,我是負責對保業務。因為經辦人員不能辦理對保, 所以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我與證人蔡錦秀一起去辦理本件被告戊○○部分之對
保,我們是去被告愛嘉公司辦理,其公司地址在桃園縣桃園市○○○街。我們 對保的程序是要看到本人,且核對身分證件。」、「(問:本件對保當日是否 有看過當場之被告戊○○?是否可以確認當日辦理之對保是當場之被告戊○○ 本人?)我肯定當日辦理之對保是當場之被告戊○○本人沒錯。」、「(問: 當日對保之過程?)當日對保程序很快,當日我只有稍微等一下,因為我去當 時,被告戊○○尚未在現場,事後來才到。對保是在被告愛嘉公司的辦公室裡 面辦理,我不知道是何人的辦公室。當日是我們先到,後來被告戊○○才到, 被告戊○○來時,我們有告訴他,現在要增加保證人及貸款金額,至於其他詳 細對話,我已經不記得了!」、「(提示卷附印鑑卡,問:字跡有二種,請說 明?)印鑑卡的正面我們可以幫客人填,但是背面必須由客人親筆簽名。」、 「借據部分簽名,也是要客人親自簽名。」、「因為本件是追加保證,所以我 們可以配合客戶的時間選在星期六或星期日。」、「當日對保,我有核對被告 戊○○的身分證。因為我們是區域中心,所以分行的放款集中由我們辦理,我 們不是分行的行員,我們不認識客戶,為了避免人謀錯誤,我們一定會核對身 分證件。」、「(被告戊○○請詢問當日對保之詳細時間、地點等細節?)詳 細時間我已不確定,應是在當日中午用餐前。我不知道被告戊○○當日怎麼去 被告愛嘉公司,而且跟我也沒有關係。我也不記得被告戊○○當日他所著之衣 物,當時被告己○○也有在現場,至於尚有何人在場,我已不記得,等候被告 戊○○到場之時間多久,我已不記得,對保花費時間多久,我亦不記得,因為 已經事隔二年了!」、「(問:何以借據後之日期,並非對保當日?)要對保 完之後才能續約,被告戊○○的部分是在九十年二月十七日簽名完成對保,印 鑑卡上的日期為對保日,而借據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的記載是表示借據完成日 ,並非係指當日完成對保。」(參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丁○○、戊○○均是被告愛嘉公司的股東。原告均會依照對保程序告 知授信種類、金額等內容,本件亦是如此。本件我與證人蔡錦秀一起辦理對保 ,因為本件已經經過二年了,所以二月十七日被告戊○○的穿著,我已經不記 得了,對於被告戊○○當日如何到達,我亦沒有印象。二月十七日我與證人蔡 錦秀一起到被告愛嘉公司的營業處所辦理被告戊○○的對保,我們兩位分別開 車到被告愛嘉公司營業地址,因為當日是假日,所以我們是分別開車過去。二 月十七日當日,被告己○○亦在場。我們到的時候,被告己○○已經在場,被 告戊○○稍後才到。我們當日是在被告愛嘉公司辦公室裡面等候被告戊○○。 」、「程序上,我有跟被告戊○○說明對保內容,說明時間大約一、二分鐘, 本件包括等候的時間約半個小時,被告戊○○簽名蓋章是當時所為,且是在我 們說明後才簽名蓋章的。被告戊○○簽名是其當場所為,至於印章是否由他本 人自己蓋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均參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前後各無不一,且彼此互核相符無訛。茲上述證人已就被告丁○○、戊 ○○辦理系爭連帶保證對保程序之大要,陳明綦詳,伊等雖無法鉅細靡遺記憶 或知悉被告戊○○搭乘之交通工具、穿著或其餘對談細節,然衡以證人接辦之 對象因日而異,且系爭對保業務,距今亦有相當時日,故諸此小節,不能詳陳 ,毋寧合於常情,被告戊○○猶執詞指摘證人,而否認前揭證詞,顯強人之難
,且屬卸責之詞。另觀以被告戊○○提出之員工簽到退表中,九十年二月十七 日渠並無上班之紀錄,故證人蔡錦秀、施昭銘指證是日與渠辦理本件之連帶保 證人對保事宜,可謂非虛。復查,本件墊付國內票款貸款金額為三百萬元,經 清償後,餘有本金一百萬元,故原告請求之本金數額為一百萬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得佐,故借款金額與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不一,並 無不妥之處。第查,金錢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對保,依一般商業習慣,乃貸與 人擴大取得債權擔保之方法,故於借貸契約成立前為之,難謂法所不許,是以 ,本件連帶保證辦理之日期,前於借據簽訂日,尚無可疑之處。準上所述,足 徵被告丁○○、戊○○係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同月十七日,各在原告桃園 縣桃園市三民分行、被告愛嘉公司等處,完成對保手續。從而,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於法有憑,故應 准許之。
三、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本件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無須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朱敏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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