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四四號
原 告 元龍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告 致福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七六號十四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二0號)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應於十五日內先行提出被告委託出售本件系爭廠房及土地之所含過戶費及代書費之費用價額計算書或證明文件。
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應於十日內攜帶印章至本院在被告所提出之委任狀「受任人」欄下補蓋印章或親自簽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呂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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