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託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620號
TYDV,91,訴,1620,200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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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陸拾肆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由原告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丁○○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徐宏圖係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之父,被告乙○○之 兄,徐宏圖因腎病每日臥病在床,無法照料自己生活,於生前之民國(下同) 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中旬,分別委由訴外人鄭秀交付被告三十萬元 、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萬元之金錢, 並交待被告若其身亡應按月給付原告丁○○之房租及原告丙○○甲○○之教 育費及生活費,合計每月約五萬餘元。詎徐宏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後,被 告未依約按月匯款五萬元予原告等,除墊付徐宏圖喪葬費用三萬二千四百三十 二元外,僅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等,實不足支付原告等生活所需,並擅 自自該一百一十萬元中扣除所謂徐宏圖之父徐振耀之遺產稅等費用,置原告等 之生活於不顧,顯已違反徐宏圖之信託內容。
(二)按信託行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無待於死者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信託契約 之意思表示,且此時信託人之全體繼承人得向受託人請求返還信託財產,即認 本件有信託法規定之適用,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仍得隨時終止信託關係,信託法 第六十五條亦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受益人或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準此,原告等自得隨時終止本件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信託之金錢 。是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終止兩造間信 託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之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訴外人鄭秀詐欺案件開庭審理時,被告並未提 及系爭一百一十萬元除支付丙○○甲○○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外,還有用以支付 遺產稅,且徐振耀之遺產有四百餘萬元現金,依遺產稅現金抵繳之規定,以該筆 金錢抵繳遺產稅已經足夠,無須再由原告負擔該筆遺產稅費用。



四、證據:提出清算表、喪葬費計算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一號偵查案卷。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原告丁○○之夫徐宏圖確曾交付伊一百一十萬元一節不爭執,惟以: 因原告丁○○與訴外人徐宏圖夫妻失和,原告丁○○常為金錢問題與徐宏圖吵鬧 ,故徐宏圖於生病期間乃交付系爭金錢予被告,交代用以支付徐宏圖之喪葬費、 辦理遺產登記費用及徐宏圖之父徐振耀之遺產稅之用,如有剩餘才是原告丙○○甲○○之教育費與生活費,逢小月支付一萬五千元、大月支付一萬六千元,學 費按學期支付,並沒有要給原告丁○○生活費及供其支付房租之用,除有時丙○ ○、徐尉祥未告知學費金額故未支付外,伊均有按月按期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 部分,支付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另支付徐振耀遺產稅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九十 四元、代書手續費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徐宏圖遺產繼承代書手續費六千元、 徐宏圖喪葬費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與匯款費用六百元,剩餘金額如原告堅持要 回這筆錢,伊願意將餘額返還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匯款單二十三紙、代書費用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函文、自立遺囑書各一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五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二件, 並聲請訊問證人徐雅俊
理 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擴張或限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六十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 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七十六萬七千元,及 自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繼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 復減縮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七十萬三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起算之利息;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其聲明利息部分為自九 十年一月一日起算利息;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如其請 求之聲明。核其先後所為變更,僅係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前揭 法條規定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事實:
查訴外人徐宏圖係原告丁○○之夫,原告丙○○甲○○之父,被告乙○○之兄 ,徐宏圖於生前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及九十年一月中旬,分別委由訴外人鄭秀交 付被告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二十五萬元、二十五萬元、十萬元,合計一百一十 萬元之金錢,嗣徐宏圖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死亡後,系爭金錢除墊付徐宏圖喪葬費 用外,被告尚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清算表、喪葬費計 算書,及被告提出匯款單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三、本件爭執要旨:
原告起訴依信託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財產,被告固於系爭金錢係訴外人徐宏圖 交付之財產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應在於兩造間法律關係為何



徐宏圖交付系爭金錢之目的為何?茲分析述如下:(一)按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 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系 爭一百一十萬元乃徐宏圖慮其死後喪葬事宜及子女生活與教育費用而交付被告 代為管理、處分,並至少以原告丙○○甲○○為受益人,則兩造及徐宏圖間 就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之財產關係性質上應為信託契約無疑。(二)惟兩造就系爭財產成立信託之目的,除前述用以支付徐宏圖之喪葬費用及原告 丙○○甲○○之生活與教育費不爭執外,其餘目的雙方各執一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既起訴主張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信託財產信託目的包含支付 原告丁○○生活及房租費用,而被告抗辯系爭信託財產另用以支付辦理徐振耀 遺產稅及辦理登記代書手續費、及辦理徐宏圖遺產登記費用,不包括原告丁○ ○生活費及供其支付房租之用等語,則原告自應就系爭信託財產包含支付原告 丁○○生活費房租支出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系爭信託財產包含支付徐 宏圖辦理遺產登記費用、徐振耀遺產稅及辦理登記代書手續費等節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原告就何以主張系爭信託財產包含原告丁○○之生活費及房租支出 一節,僅以其是按徐宏圖生前每月支付房租與生活費用計算等語為陳述(九十 一年九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所主張信託目的包含支付原告丁○○生活 費、房租支出云云,僅是原告丁○○個人推測之詞,此外,原告丁○○又未能 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雖聲請訊問證人徐雅俊以為證據方法,惟被告陳稱證人徐雅俊所以知悉上情 是因徐宏圖將系爭一百一十萬元交付予伊時徐雅俊在場之故,然徐雅俊到庭證 稱:「當初徐宏圖交這筆錢時,我不在場,但徐宏圖有當面跟我說他有多少錢 」等語,核被告前揭陳述不符,其雖復證稱:「徐宏圖有告訴我說給我妹妹( 即被告)那筆錢是要辦遺產稅及小孩子生活費」等語,然其亦自承徐宏圖並沒 有跟他說詳細支付內容等語,況徐宏圖於交付系爭信託財產時,證人徐雅俊既 未在場,縱其曾聽聞徐宏圖陳述系爭信託財產係為辦遺產稅及小孩子生活費等 語,亦無從證明徐宏圖於實際將系爭財產信託予被告時其信託目的實際為何, 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茲以證明其所言屬實,堪信系爭信託財產信託 目的應僅包括徐宏圖喪葬費用、原告丙○○甲○○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用。兩 造不爭執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丙○○甲○○之教育費與生活費用如附表所示,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徐宏圖喪葬費用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然依其提出 喪葬費計算書記載,徐宏圖喪葬費用共計支出二十三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收取 奠儀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另支出計程車費六百元,再加計收入四千元,應尚需 支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核與被告抗辯喪葬費用支出相符,是原告就喪葬 費用支出總計載為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二元,應係計算錯誤之故。綜上,被告自 受託管理系爭信託財產迄今,依信託目的處分之信託財產總額應為四十五萬八 千四百三十五元,剩餘六十四萬一千五百六十五元。(三)再按信託利益非由委託人全部享有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及受益



人得隨時共同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 訂定外,應屬於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又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 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信託法第六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信託之 成立,乃徐宏圖為其死亡後喪葬、子女教育與生活事宜所為之信託行為,已如 前述,故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利益自應由其子女亦即原告丙○○甲○○享有 ,換言之,原告丙○○甲○○乃因系爭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而委託人既以其死後事宜而為信託,系爭信託關係之開始自以委託人即徐宏 圖已死亡為條件,準此,系爭信託關係之消滅,應得任受益人隨時共同終止, 並享有信託關係消滅後信託財產之歸屬。本件原告丙○○甲○○既以訴狀繕 本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自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 力。故原告終止信託關係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信託財產,即屬有據。惟被告 抗辯其為支付生活費及教育費予原告等,每次匯款需支出匯款費用三十元,應 予扣除,並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匯款單為證,則其此部分支出核屬處理信託 事務必要之費用,自應自信託財產扣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 丙○○甲○○六十四萬零八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趙芳媞
~F0
~T40
附表:
┌──────┬──────┐
│給付日期 │ 給付金額 │
├──────┼──────┤
│ 90.6.5 │ 55000 │
├──────┼──────┤
│ 90.6.12 │ 30000 │
├──────┼──────┤
│ 90.7.4 │ 16000 │




├──────┼──────┤
│ 90.8.3 │ 16000 │
├──────┼──────┤
│ 90.8.20 │ 15000 │
├──────┼──────┤
│ 90.9.4 │ 12000 │
├──────┼──────┤
│ 90.10.5 │ 16000 │
├──────┼──────┤
│ 90.11.6 │ 15000 │
├──────┼──────┤
│ 90.12.4 │ 16000 │
├──────┼──────┤
│ 91.1.4 │ 16000 │
├──────┼──────┤
│ 91.2.4 │ 27000 │
├──────┼──────┤
│ 91.3.4 │ 16000 │
├──────┼──────┤
│ 91.4.4 │ 20000 │
├──────┼──────┤
│ 91.5.6 │ 16000 │
├──────┼──────┤
│ 91.6.4 │ 15000 │
├──────┼──────┤
│ 91.7.4 │ 16000 │
├──────┼──────┤
│ 91.8.4 │ 16000 │
├──────┼──────┤
│ 91.9.4 │ 15000 │
├──────┼──────┤
│ 91.10.4 │ 16000 │
├──────┼──────┤
│ 91.11.5 │ 15000 │
├──────┼──────┤
│ 91.12.4 │ 16000 │
├──────┼──────┤
│ 92.1.3 │ 16000 │
├──────┼──────┤
│ 92.2.6 │ 15000 │




├──────┼──────┤
│ 合 計 │ 426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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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