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三號
聲 請 人 庚○○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辛○○
(即債權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八四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八四號假處分裁定 ,命聲請人不得以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名義行使或指定他人 代行三和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權,但聲請人並無違反社區規約,且 無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無權對於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對於聲請人提起訴訟 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欲保全其權益,向本院聲請對於聲請人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九十 一年度全字第七三八四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裁定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職權調 取前述民事卷查核屬實。然相對人業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院以聲請人 為被告提起確認社區管理委員會職權之訴,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查核屬實 ,故堪信相對人之抗辯為真實,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對於其欲保全之權利提起訴 訟,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無理由,應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