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1年度,1148號
TYDV,91,聲,1148,200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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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八號
  聲 請 人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Glaxo Gr
  法定代理人 Lesley
  代 理 人 許進勝律師
  相 對 人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紙(存單號碼為HA0八九一二七,HA0八九一二八、HA0八九一二九、HA0八九一三0號)及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參紙(存單號碼為FA一六七八0、FA一六七八一、FA一六七八二號),合計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 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債權人如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 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三0二號民事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台北台塑郵局存 證信函第三二八九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二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 求返還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書、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三0二號假處分裁定,以八十九 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予以假 處分,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以台北台塑 郵局存證信函第三二八九號催告相對人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四三0二號及 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一七六號提存卷核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 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而本院亦命相對人函受後五日內陳報是否曾對於聲請 人提起任何損害賠償訴訟,相對人業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收受該函文,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查,惟至今均未陳報,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田玉芬 田玉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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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東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葛蘭素集團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