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乙○○ 籍設桃
七號
現居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係同居關係,於共育二個子女後,因小孩均未辦理戶籍登記,始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兩造所書立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造 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結婚,惟兩造從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故兩造雖 於戶籍上登記為夫妻關係,但並未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結 婚要件,婚姻關係自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主婚 人徐鐘運、介紹人張文齋。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之聲明及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主婚人江泰安、被告之大姨媽徐謝現雲。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 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結婚行為無效而言 (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 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 之登記而受推定有婚姻之形式,依照最高法院上揭之判決意旨,自屬婚姻不成立 之問題,應認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先 予敘明。
二、再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我國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結婚有違反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 八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等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五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原係同居關係,於共育二個子女後,因小孩均未辦理戶籍登記 ,始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持兩造所書立之結婚證書向戶政主管機關登記兩 造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結婚,然兩造並未舉行任何之公開儀式等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及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
(被告原在監,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九日出監),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惟訊證人即主婚人徐鐘運稱:(按問:原告與被告結婚時,你是哪一方的主 婚人?)「男方」、(按問:當時兩造有無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他們倆人 到我家要我簽名,說要去辦結婚登記」、(按問:為何你也是男方的主婚人?) 「我是被告的親戚,不是原告的親戚,是被告找我幫忙的」;證人張文齋稱:( 按問:兩造是你介紹結婚的?)「他們跟我說他們生了小孩,還沒有報戶口,要 我幫忙,我不知道他們有無舉行公開的儀式,但我簽名時他們沒有公開的儀式」 ;證人即主婚人亦即被告之父江泰安稱:(按問:兩造結婚時有無公開儀式?) 「沒有,當時其實雙方家長是反對的,他們自己跑到外面去組小家庭,後來有了 小孩才把他找回來」;證人即被告之大姨媽徐謝現雲稱:(按問:兩造結婚時有 無公開儀式?)「我是被告的大阿姨,我不知道他們結婚時有無公開的儀式,兩 造雙方的家長都反對,是他們有小孩時我才知道」等語(均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上四位證人之證述與原告之所陳互核相符,且 依兩造之戶籍謄本所載,兩造分別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八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 四日共生子女江育成、江富偉,然均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辦理結婚登記之 當日始補為戶籍登記,亦與原告及各該證人所陳兩造係為了申報小孩戶籍始簽具 結婚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無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足認兩 造並未舉行公開之結婚禮儀,無法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知悉其為結婚,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之結婚自屬不成立。且兩造間因戶籍資料上登記之婚姻關係仍 存在,致原告有被認定為被告配偶之危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