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1年度,712號
TYDV,91,婚,712,200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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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經由被告之姊杜氏玉深(現住雲林縣北港鎮)之介紹,於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旋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相處圓滿和諧,詎被 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其姊電話後,竟於下午二時許 擅自取走護照、居留證、結婚證書及二兩黃金,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 均無音訊,於向警申報失蹤時,經警告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 境回越南,原告之父親乃赴越南一探究竟,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 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意思,其無正當理由,迄今拒不入境來台與 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一件為證,並請求訊 問證人陳永青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其經由被告之姊杜氏玉深(現住雲林縣北港鎮)之介紹,於民國九十一 年一月十四日與被告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 月三十日旋即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相處圓滿和諧,詎被告於民國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上午十一時許接獲其姊電話後,竟於下午二時許擅自取走護照、居 留證、結婚證書及二兩黃金,不告而別,經原告四出尋找均無音訊,於向警申報 失蹤時,經警告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回越南,原告之父親乃赴 越南一探究竟,結果被告亦避不見面,而被告之父母則表示被告並無回來台灣之 意思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中、越文)一件等附 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陳永青到場證述明確,經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 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 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警署資字第○九一○一五○六○ 三號函暨所附之外僑入出境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依



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即妻為越南國人民,依上列規定,兩造因結婚 所生同居之婚姻效力,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亦即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 義務,又不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鄭新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七   日~B書記官 許瑞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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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