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1年度,5號
TYDV,91,勞簡上,5,2003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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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宗成精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本院桃園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桃勞簡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一)上訴人未曾資遣被上訴人,證人聶眾所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因與其他員工有糾紛,氣憤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處分該 員工而要求離職,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稱若離職願意支付三個月本薪,後被上 訴人要求三個月全薪,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同意,並要求被上訴人作到農曆 年,願意加發五千元獎金。復依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所 述,足認被上訴人係自動離職。
(二)上訴人因公司營運不佳,當時並無資金可支付資遣費,故被上訴人如以支付資 遣費為前提,上訴人絕不可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參以證人聶眾亦證 稱若要支付如此高額資遣費,就請被上訴人回來上班等語,顯見上訴人並未資 遣被上訴人。
(三)證人聶眾並證稱:「當天上訴人說要將被上訴人調離會計部門,並且有三個星 期的考核期,若未到達標準,將與解職,並不給付資遣費。」等語,更可證明 上訴人僅調整被上訴人在公司之職務,並允許上訴人繼續在公司上班,則兩造 間既未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即 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聶眾。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陳述如后: 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上訴人係謂如上訴人願意支付資遣費,伊願意自動離職。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會計工作。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上訴人,然僅願給付資遣費六



萬九千元,被上訴人不服,兩造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桃園縣政府勞工局協 商,經當日諮詢律師指明資遣費計算方式後,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非但拒絕接受, 且稱不再資遣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返回公司繼續工作,但須更換原工作職務改 為擔任品檢工作,而其試用期三週,成績不合格即予資遺等語。按上訴人資遣被 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生效,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撤回其資遣之意 思表示自不生效;再者,縱認上訴人之資遣不生效力,惟上訴人嗣後聲稱要更動 被上訴人原任職務,此舉已與當初雙方所定之勞動條件不符,顯然違反勞動契約 及勞工法令,嚴重損及原告權益,是以被上訴人另委請律師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規定對上訴人發函終止勞動契約,該函並已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為上訴人所收受,是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已終止。而被上訴人工 作年資共九年五月又二十四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應有九又十二分之六 個基數,又被上訴人資遺前六個月的平均薪資為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以此乘 以九又十二分之六,則應得資遺費為二十六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再依同法第十 六條之規定,應有三十日之預告工資二萬七千七百二十三元,上訴人應給付之資 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第十六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二十九萬一千零九十二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駁 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係被上訴人主動要求離職,上訴人同意伊離職 及所要求依三個月全薪計算之資遣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表明如上訴人繼續工 作至農曆年,並另加發五千元之獎金,上訴人自始未資遣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公 司規模甚小,員工僅十數人,有關記帳及報稅工作均委外承攬,被上訴人絕非從 事會計工作,而係一般品管及模具作業員,上訴人考慮其專長給被上訴人適當之 職務,並無將被上訴人調職,況兩造於聘僱時就工作性質亦無任何協議,上訴人 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法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 項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三、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勞工之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按雇主得因虧損或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上訴人所 否認,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事項商談時,僅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被上訴 人二人在場,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證人聶眾雖於原審證稱:「(證人當時調解 情形為何)那天我忘記詳細日期,我只記得是星期二,那天我在勞工局擔任義務 諮詢法律服務,當天兩造到來,原告說是遭資方資遣,原告說願意配合資遣,但 是原告請教勞工局原告可以請領資遣費十幾萬元,老闆只願意給付六萬九千元, 所以原告才到場請求調解,‧‧‧」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三頁)。 證人聶眾並於本審準備程序證稱:「(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勞工局調解兩造



勞資爭議之情形始末為陳述)當天兩造到勞工局,被上訴人說他的老闆說經濟不 景氣要他離職,叫他做到年底願意支付資遣費,叫他不要告訴其他員工,因為只 有被上訴人才有此待遇。而上訴人則以公司營運有困難,且被上訴人工作表現不 佳,上訴人願意給被上訴人四萬九千元作資遣費。」,「(當天上訴人有無表明 確定要與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當天兩造並無明確表明要終止勞雇契約,我覺 得於兩造言語間陳述上訴人應是有表明終止僱傭契約。因為上訴人有說,若要給 付如此高的資遣費,就請被上訴人回來上班。」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準備程序筆錄)。證人聶眾既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就被上訴人離職事 項商談時在場,自無從得知當時雙方商談之確實情形。且稽之證人聶眾證述,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兩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勞工局調解時,並未明白表示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另證人聶眾雖證述:「‧‧‧我覺得於兩造言語間陳述上 訴人應是有表明終止僱傭契約。因為‧‧‧」等語,核屬證人個人意見之詞,顯 與證人證詞係就自己經歷具體事實所為陳述之證據適格要件不符,是證人聶眾之 證詞,尚難憑為上訴人確有資遣被上訴人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證據。此外 ,被上訴人就伊係遭上訴人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能舉證以 實其說,已難遽為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迭次抗辯係因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開除公司內另一位常常騷擾被上訴人之職員,因上訴人認為不符 開除原因,而告知被上訴人因景氣不好,只要有員工願意離職均可同意,係被上 訴人說上訴人不開除該名職員,伊只好離職等語(原審第四十頁)。而被上訴人 於本審準備程序自承:「當天確實是因為我與另一員工有口角,上訴人法代將我 叫入辦公室說我與該員工的事情自己解決,他不可能開除該員工,後來上訴人法 代又說經濟不景氣,公司經營有困難,年後公司可能要裁員,問我要不要先離開 ,我就說我願意自動離職,上訴人法代說願意付我三個月的資遣費,並說希望我 做到農曆年前,願意多發給我五千元獎金。」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日準備 程序筆錄),顯即被上訴人對於前揭上訴人抗辯係被上訴人主動提示願意離職之 事實為自認。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 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先自認係伊主動提及離職之事實為真正,雖 嗣補陳前揭準備程序所述「我願意自動離職部分,係指如果上訴人願意支付資遣 費,我願自動離職。」等語,顯係嗣後對於自認附加條件,進而否認上開自認之 事實。惟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開庭錄音帶結果,勘驗結果筆錄的記載 與錄音帶內容大致相同,被上訴人並無陳述「如果上訴人願意支付資遣費我願自 動離職」之言語。被上訴人對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及當庭勘驗錄音帶之結果亦表示 無意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就其先前 對於上訴人抗辯之事實所為自認,既未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予以撤銷 ,自不容嗣後任意否認。縱上,堪認上訴人前揭抗辯之事實為真正。本件既係由 被上訴人表明願意離職,後由上訴人同意發給三個月全薪,並承諾被上訴人工作 至農曆年再加發給五千元獎金,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其間勞動契約,自與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係規定雇主合於法定各款情形,逕自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



要件不合,故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給 付資遣費云云,於法顯屬未洽,不應准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被上訴人由原會計職 務調往品檢工作,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嚴重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之事 實,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聶眾於原審證稱:「‧‧‧資方有說原告如果不 願接受,可以回到公司,公司會把原告調離原工作,改派從事模具工作,並以三 星期為考核期,每星期考核試用,不合格一樣可以解僱。」等語(原審卷第三十 三頁)。證人聶眾並於本審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說要將被上訴人調離會計部 門,並且有三個星期的考核期,若未到達標準,將與解職,並不給付資遣費。」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參照前揭證人聶眾證述,前 揭調職部分顯係兩造因本件勞資爭議於縣府勞工局調解過程所為陳述,上訴人就 其可能採取手段預告被上訴人以取得雙方和解,言詞雖有失妥當,然尚難認上訴 人確有將被上訴人調職之真意,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調解程 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 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之意旨,上開調職部分顯非就既存事實所 為陳述,且對於上訴人不利,自不得憑採為裁判基礎。況依前所述,雙方就屆期 終止勞動契約及條件已有合意,均應受該合意內容之拘束。稽諸證人聶眾亦證稱 :上訴人有說,若要給付如此高的資遣費,就請被上訴人回來上班等語,顯然上 訴人就此係就調職與否之前提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是否同 意返回上訴人公司繼續工作等爭執事項,另行提出調解方案,故前揭勞資爭議調 解程序所述,不能認為係上訴人確定對於被上訴人工作內容已為調職命令。再被 上訴人自承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後未返回上訴人公司上班,復未陳明並證明已 向新職報到狀況,亦無從據以判斷是否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款定準用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 遣費云云,亦乏依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 、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二元, 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 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邱瑞祥
~B   法 官 管靜怡
~B   法 官 熊祥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艶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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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成精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