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34號
TYDV,90,重訴,34,200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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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癸○浴
        癸○用
        癸○森
        癸○落
        癸○琳
        癸○謹
        癸○皋
        甲○○
        丁○○
        袁明信
        丑○○
             一樓
        丙○○  住桃
        辛○○  住桃
        乙○○  住桃
        未○○○ 住桃
        子○○  住桃
        庚○○  住台
        辰○○  住桃
        卯○○  住台
        巳○○  住桃
        寅○○  住桃
        癸○照  住桃
        癸○后  住桃
        癸○宗  住桃
        癸○展  住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被   告 壬○○  住桃
        戊○○  住桃
        癸○埊  住桃
        己○○  住桃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苗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午○○  住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如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壬○○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二七五八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0六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0五一二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九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內面積0‧0一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五九二公頃之樹木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壬○○戊○○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三三一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二六二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0‧0三0七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二六一公頃之蘭花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埊己○○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七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一五公頃,合計面積共0‧0六九二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癸○埊己○○應將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八公頃之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八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六四九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00四九公頃,合計面積共0‧0七八四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圖所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一0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九六公頃,合計面積共0‧0二0六公頃之鋼架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訴訟費用由被告壬○○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癸○埊己○○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為被告壬○○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壬○○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參佰零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癸○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癸○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佰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一)原告為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四五七、 四五七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地號等九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如附圖所示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二七五八公 頃、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0六公頃、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0五一 二公頃、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九三公頃、四五八之三地號內面積0 ‧0一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五九二公頃土地遭被告壬○○戊○○擅 自占用種植樹木;附圖所示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三三一公頃、四五八地號 內面積0‧二六二三公頃、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0‧0三0七公頃,合計面 積共0‧三二六一公頃土地遭被告壬○○戊○○擅自占用種植蘭花,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壬○○戊○○將樹木、蘭花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均未獲置理。另如附圖所示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七公頃、四五七之一 地號內面積0‧0一一五公頃,合計面積共0‧0六九二公頃土地,及四五七 地號內面積0‧0五七八公頃土地遭被告癸○埊己○○無權占用並於其上興 建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物,迭經原告催請被告癸○埊己○○將該地上建 物拆除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再如附圖所示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八三公 頃、同地段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六四九公頃、同地段第四五二之一 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頃,同地段第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00四九 公頃,合計面積共0‧0七八四公頃之土地,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一0 公頃、同地段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九六公頃,合計面積共0‧0 二0六公頃土地,遭被告台喨公司無權占用並於其上搭蓋鋼架鐵皮屋,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台喨公司應將該地上建物拆除返還土地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
(二)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分管實測圖,所謂第五房係指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 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黃袁東等五人,並非指袁修露之第五房。分管 實測圖所載「第五房代表袁亦添」乃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之子女有癸○琳癸○謹、癸○品、癸○倫、癸○皋癸○浴;其中癸○品死亡,由其子女丙 ○○、辛○○乙○○未○○○子○○繼承;癸○倫亦死亡,由其子女甲 ○○、丁○○袁明信丑○○繼承。袁奕松之子女有癸○森、袁春妹、袁春 梅等三人;其中袁春妹、袁春梅拋棄繼承,而由癸○森單獨繼承。袁奕增之子 女有癸○錄、癸○落、癸○細、袁日妹等四人,但癸○錄、癸○細、袁日妹拋 棄繼承,由癸○落單獨繼承。袁奕復之子女有癸○河癸○照癸○用、癸○ 后、癸○宗癸○展等六人;其中癸○河死亡,由其子女庚○○辰○○、卯



○○、巳○○寅○○繼承。本件訴訟所謂「第五房」即指原告等二十五人。(三)被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於民國(下同)五 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八、四五七之一、四五七、 四五二之一、四五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中所分管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袁莊玉妹並 非真正。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之真正。因原告之被繼承人袁奕添、 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等人從未將上述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袁莊玉妹,原告更 從未聽聞有出賣之情事。且被告所主張買賣上述土地之時間五十四年一月十三 日,上述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所有,仍登記為「袁嗣德」所有,原告之被 繼承人袁亦添等四人豈可能出賣,即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乃屬偽造。⑵前述 買賣契約既非真正,訴外人袁奕端再將之出賣予被告壬○○戊○○之父癸○ 忠之買賣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甚者,未何並非是前述承買人袁莊玉妹再出賣 ,而是袁莊玉妹之父袁奕端加以出賣。⑶至八十九年間本件系爭土地之登記所 有權人均為原告等人之祖父「袁嗣德」,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辦理繼承登記為原 告等人及其他共有人名義。被告主張:「被告癸○埊己○○係於六十九年三 月二十九日向第五房分管該土地之袁生(袁奕生)購買,有被證三之買賣契約 書為憑」云云。經查被告所提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袁奕生乃係訴外人「袁嗣開 」之繼承系統後代,並非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袁嗣德」之繼 承系統後代,因此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分管權人,故袁生既非所有權人 亦非分管權人,其所為之處分自屬無權處分,對原告亦不生效力。⑷綜上所陳 ,被告所提被證一買賣契約並非真正,以及被證三之買賣契約屬無權處分,均 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等人均屬無權占有,因此,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四)證人袁清吉、癸○相並未參與分割實測,亦非被告所稱袁添與袁玉妹買賣時之 見證人,故證人於鈞院證稱其二人係袁奕端子嗣,分得實測圖最下方土地並再 買入袁阿添的部分云云,均係聽聞之詞,不足為憑。另證人袁奕養與被告壬○ ○共同出租系爭部分土地,與本件有利害關係,且證人亦非分割實測圖之見證 人或確參與其事,故證人袁奕養證詞亦不足採信。另證人袁奕養縱居住附近, 僅能目睹土地由何人耕作,無法證明耕作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九件、分管實測圖影本一件、相片六張、地籍圖影本一 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桃 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測量繪測成果圖附卷。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系爭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等地號土地,原係兩造袁氏祖產,早年由六大 房分管,此六大房係指「袁修露」六兄弟而言。袁修露排行第五,屬第五房。 依日據時代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袁修露之四個兒子:袁嗣德、袁嗣章、袁嗣 冉、袁嗣開四人所訂立之分家書,在該分家書之末尾記載:「即日批明承上六



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 四房均分‧‧‧」。上開六大房公共之業,嗣經六大房分管之後,袁嗣德兄弟 四人之繼承人,即遵照先前四房均分之約定,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將第五房分 管之土地,再測量均分為四份,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兄弟分管 。依上開事實,已可證明系爭土地原係「袁修露」所有,僅以「袁嗣德」之名 義登記而已,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早年六大房分管土地時,係委由呂郭 英測量,五十三年三月十日袁奕端等將第五大房分管之土地,再測量分作四份 時,亦委由同一測量師呂郭英辦理。早年之六房分管土地時,第五房之代表人 為「袁奕添」,民國五十三年間其內部再分成四份、先後二次分管土地袁奕添 均代表一房參與,在分管實測圖上亦使用同一顆「袁添」之印章;又其後袁奕 添出賣分管之土地與袁莊玉妹時,亦再使用同一印章。「袁奕添」即「袁添」 係「袁嗣德」之繼承人,其於五十三年間仍與袁奕端、袁奕登、袁奕生共四人 分管系爭土地。據此事實尤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非袁奕添之父親「袁嗣德」 個人所有。
(二)五十三年間其內部分成四份後,次年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 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四人,即將其共同分管位置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 袁莊玉妹,嗣後系爭土地之稅捐即改由袁莊玉妹負擔。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袁莊玉妹將購買之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自己分管土地,再出賣與被告 壬○○戊○○之父親癸○忠,並交付癸○忠使用收益。且袁奕端之繼承人癸 ○觀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收受尾款十萬元,可證袁奕端、袁莊玉妹 夫妻之子女亦承認上開買賣之真實。原告之被繼承人出賣系爭土地並交付買受 人使用收益,被告壬○○戊○○二人繼承買受人癸○忠之權利義務而占有系 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癸○埊己○○二人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第五房分管系爭土地之 袁生(袁奕生)購買,袁生出賣其分管之土地後,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即 點交買受人使用收益,被告癸○埊己○○占有系爭土地,亦係本於買賣關係 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
(四)被告台喨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係向袁奕養壬○○二人承租。被告壬○○繼承 其父癸○忠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收益權,有使用 權人將其出租與被告台喨公司,則承租人之占有使用承租之系爭土地,亦不能 認係無權占有。
(五)查習俗所稱之房,係指同胞兄弟而言,袁修露排行第五,故屬第五房,被告壬 ○○等祖先與袁修露係兄弟,故分管其他土地。原告主張袁嗣德為第五房,惟 袁嗣德排行第二,何能稱為第五房,故其所述不實。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件、賣渡證書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 切結書影本一件、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稅款收據等影本二十八件、 分鬮書影本一件、土地分割實測圖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袁清吉、癸○相、袁奕養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三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癸○浴癸○用癸○森癸○落起訴後,復追加就本件訴訟須合一確 定之其餘原告併為原告,被告就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 請求拆屋還地標的原僅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八、四五七、四五七之一、四五 二之一、四五一地號土地,嗣追加同段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 四五二之四地號土地為請求拆屋還地之標的,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再原告就返還土 地部分,曾變更訴之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嗣又變更為 原起訴聲明請求判命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自始同一,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就此亦無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 項之規定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壬○○戊○○無正 當權源,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二七五 八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0六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 0‧0五一二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九三公頃、同段四五八 之三地號內面積0‧0一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五九二公頃土地種植樹木 ,並於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三三一公頃、同段 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二六二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0‧0三0七 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二六一公頃土地種植蘭花;被告癸○埊己○○,無正 當權源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七 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一五公頃,合計面積共0‧0六九二 公頃土地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用同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八公 頃土地建築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物;被告台喨公司無正當權源,擅自占用如 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八三公頃、同段四五二 之一地號內面積0‧0六四九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00三公 頃,同段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00四九公頃,合計面積共0‧0七八四公 頃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另擅自占用同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一0公頃、 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九六公頃,合計面積共0‧0二0六公頃土 地搭建鋼架鐵皮屋;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命被告 壬○○、袁明將所種植樹木、蘭花除去,被告癸○埊、袁明將所建築加強磚造建 物拆除,被告台喨公司將所搭建鋼架鐵皮屋拆除,被告並應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袁氏祖產一部,早年由袁修露等六大房就祖產全部協議 分管後,由袁修露第五房子孫分管系爭土地,日據時代大正三年(民國三年)袁 修露之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約定上開六大房協議 分管之土地,由其等四房均分。嗣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將上開分管土地,再委請 測量師測量均分四份,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兄弟各自分管。依上 開事實,可知系爭土地原係袁修露遺留由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



開共有,但土地登記上僅以袁嗣德之名義登記,並非袁嗣德個人所有。五十四年 一月十三日袁嗣德之繼承人袁奕添、袁奕松、袁奕增、袁奕復,將其共同分管土 地出賣與訴外人袁莊玉妹,嗣後該土地之稅捐即改由袁莊玉妹負擔,六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袁莊玉妹將購買之上開土地,連同其配偶袁奕端自己分管土地,再出賣 與被告壬○○戊○○之父親癸○忠,並交付癸○忠使用收益。且袁奕端之繼承 人癸○觀等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仍收受尾款十萬元,被告壬○○戊○○ 二人係繼受癸○忠之權利義務而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被 告癸○埊己○○係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袁生(袁奕生)購買而取得所占 用系爭土地,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被告台喨公司係向袁奕養壬○○承租占用之系爭土地,被告壬○○繼承其父癸○忠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 因繼承取得占用土地之使用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等與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壬○○戊○○占用如 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二七五八公頃、同段四五七 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0六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0五一二公頃、 同段四五八之一地號內面積0‧00九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三地號內面積0‧ 0一二三公頃,合計面積共0‧三五九二公頃土地種植樹木,並於附圖所示桃園 縣八德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三三一公頃、同段四五八地號內面積0 ‧二六二三公頃、同段四五八之四地號內面積0‧0三0七公頃,合計面積共0 ‧三二六一公頃土地種植蘭花;被告癸○埊己○○占用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 市○○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七公頃、同段四五七之一地號內面積0‧ 0一一五公頃,合計面積共0‧0六九二公頃土地供作大忠傑優學園使用,另占 用同段四五七地號內面積0‧0五七八公頃土地建築大忠傑優學園加強磚造建物 ;被告台喨公司占用如附圖所示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00 八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六四九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 內面積0‧000三公頃、同段四五二之四地號內面積0‧00四九公頃,合計 面積共0‧0七八四公頃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另占用同段四五一地號內面積0 ‧00一0公頃、同段四五二之一地號內面積0‧0一九六公頃,合計面積共0 ‧0二0六公頃土地搭建鋼架鐵皮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九件、相片六張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鑑測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四五 七之一、四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分別自同段四五七、四 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屬真正。五、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第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並無爭執 ,僅抗辯其等為有權占有,依上說明,被告就其等各自占用土地為有權占有之事 實,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六、查被告主張系爭九筆土地原屬於袁氏祖產,後由六大房協議分管,由袁修露第五 房子孫分管系爭土地,即系爭土地實屬袁修露遺產,應由繼承人袁嗣德、袁嗣章 、袁嗣冉、袁嗣開共有,惟當時僅推由袁嗣德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二 八八分之四十八,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分管實測圖(下稱六大房分管實測圖)附卷 可稽,並與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袁嗣德權利範圍二八八分之四十八即為六分之一之 情相符。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於日據大正三年(即民國三年)訂立 分鬮書,載明:「即日批明承上六大房公共之業在霄裡庄四百三十九番外十六筆 之土地日後六大房分定係作四房均分」字樣,有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分鬮書影 本一件附卷可稽。證人袁奕養證稱:「(提示起訴狀後附狀分管實測圖,就所知 為陳述)是祖先留下土地,各房原已分管,後因軍隊徵收部分土地,是袁修露六 兄弟分成六房來分管。我是第六房的後代,第六房是指袁修霞。立本件分管實測 圖是由各房奕字輩派代表簽訂。袁奕崇是我二哥。」,「(袁家留下還有其他土 地)有。」,「(該分管實測圖第五房分管部分,是否為本件系爭土地)是。」 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酌袁嗣德排行第二,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習慣房係指兄弟,原告主張袁嗣德為第五,故分管實測圖第 五房分管土地,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全部管理權利,均應歸袁嗣德子孫享有云云, 並非可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經登記為袁嗣德與其他五房子孫共有(共六大房 ),然袁嗣德就系爭土地登記享有之權利,依前揭分鬮書記載,應由袁嗣德、袁 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及其等子孫)均分權利,應堪採取。七、被告又抗辯袁嗣德、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四房依分鬮書協議均分原六大房遺 留不動產所有權,並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委請測量師就依六大房分管實測圖取得 管理權之土地測量分成四份,由袁奕端、袁奕添、袁奕登、袁奕生依此土地分割 實測圖(下稱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各自管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該土 地分割實測圖並非真正。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 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參照)。又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晝押、蓋章或按指 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 字第一0號判例參照)。被告固陳稱前開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上關於袁端(袁奕 端)、袁添(袁奕添)、袁登(袁奕登)、袁生(袁奕生)之印文均屬真正,且 其上袁添(袁奕添)使用之印章與六大房分管實測圖及袁奕添出賣系爭土地予袁 莊玉妹時所使用印章均屬相同云云。惟被告陳明不能提出該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 原本(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併同被告所提六大房分管實測圖 及與袁莊玉妹成立之買賣契約,均係影印本,實無從憑以比對三者印章均屬相同 ,從而無法認定該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關於袁奕添所表示之意思表示為真正。被



告所舉證人袁奕養證稱:「不曉得有立實測圖」等語,證人癸○相、袁清吉就依 四房分割實測圖占有土地之詳情亦陳稱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無從憑認前揭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確屬真正。且該土地分 割實測圖記載:土地所在八德鄉霄裡「四三二之一、四五七、四五八、四五八之 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在內」,與圖示「四三二之一、四五七、四五八、 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等關於土地所在標示之記載,筆劃、墨 跡均與其他記載不同,亦無從勾稽該土地分割實測圖所示袁端(袁奕端)、袁添 (袁奕添)、袁登(袁奕登)、袁生(袁奕生)各得土地地號及範圍究竟若干。 且該土地分割實測圖未載明製作緣由,亦無從憑斷依該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得發 生如何之法律上效果。而袁嗣德第一順位繼承人有袁奕添、袁奕松、袁亦增、袁 奕復,有兩造不爭執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袁嗣德死後,其所留遺產並同對於 共同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權利,應由袁奕添、袁奕松、袁亦增、袁奕復共同繼承, 袁嗣德之繼承人如願依袁嗣德生前與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履行, 應由袁奕添、袁奕松、袁亦增、袁奕復共同為之,惟該四房土地分割實測圖僅由 袁奕添蓋章,亦與常情不合,不能遽爾採信為真正。被告抗辯以前開四房土地分 割實測圖為其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已非可採。況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 公信力,袁嗣章、袁嗣冉、袁嗣開及其等子孫,從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合意分管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前揭袁奕端、袁奕 添、袁奕登、袁奕生會立之土地分割實測圖,為本於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立之 分管契約云云,尚乏依據。此外,被告復不能舉證袁嗣德之繼承人確有將分管取 得土地,協議劃定範圍分別由袁奕端、袁奕登、袁奕生取得占有權源,即難認定 袁奕端、袁奕登、袁奕生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八、次查,被告提出袁莊玉妹於五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與袁添(袁奕添)、袁復(袁奕 復)、袁奕增、袁奕松訂立賣渡證書載明:「此賣渡價格金新台幣一萬三千七百 五十元,‧‧‧又批明出賣土地是亡父袁嗣德共有耕地,於五十三年三月十日測 量分割結果,本人應得後列記明地號及面積,‧‧‧,土地標示桃園縣八德鄉霄 裡四五八號二分七厘二毛九系,此筆土地全部(其外有十數筆之共有地內分得之 額是實)。」字樣,有賣渡證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惟原告否認該賣渡契約書為 真正,被告就其主張賣渡契約書上袁添(袁奕添)、袁復(袁奕復)、袁奕增、 袁奕松印文真正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以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不能認 定袁莊玉妹已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四五八地號土地權源。再被告抗辯癸○忠與袁奕 端(袁莊玉妹之夫)、袁登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載明「 ‧‧‧批示:‧‧‧二、乙方袁奕端係繼承已故袁嗣德之持分。三、乙方袁登( 袁奕登)係繼承已故袁嗣章之持分。」字樣,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附表 包括系爭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七、四五二之一地號土地,備 考欄註明:「土地係袁嗣德名義,由袁奕端、袁登(袁奕登)二人共同繼承」字 樣,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參酌被告所提袁奕端之繼承人癸 ○觀、袁清吉、癸○相、袁民東、袁桂英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予癸○忠之 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等為袁奕端之繼承人,茲袁亦端生前將繼承袁嗣德、 袁嗣冉等二人之土地出賣予台端並已收取地價款,‧‧‧」字樣,有該切結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考,足證前揭癸○忠與袁奕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正。惟 依前所述,被告所提四房分割實測圖不能憑為袁奕端、袁奕登合法占用系爭四五 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四五七地號土地土地之依據,袁莊玉妹亦未 合法取得占用系爭四五八地號土地權源,癸○忠與袁奕端、袁奕登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縱令為真,亦無從憑而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本件被告壬○ ○、戊○○係癸○忠之繼承人,主張依前揭癸○忠與袁奕端、袁奕登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四五七、四五七之一、四五八、四五八之一、四五 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地號土地云云,即難憑採。九、被告台喨公司抗辯係向袁奕養及被告壬○○承租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云云。查被告 台喨公司負責人午○○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與袁奕養壬○○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承租系爭四五二之一地號部分土地計約一千一百坪,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 一件在卷可按。被告壬○○主張得合法占用土地之依據為其父癸○忠與袁奕端、 袁奕登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括袁莊玉妹與袁奕添、袁奕復、袁 奕增、袁奕松訂立賣渡證書所載系爭四五八地號土地及袁奕端、袁奕登依四房土 地分割實測圖取得之系爭四五八之一、四五八之三、四五八之四及四五七地號土 地權利云云。徵之上開被告壬○○所憑以主張權利之賣渡證書、四房分割實測圖 均未包括系爭台喨公司占用四五一、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地號土地,形式上 ,癸○忠根本無從依與袁奕端、袁奕登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取得占有四五一 、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壬○○尚不因繼承其父癸 ○忠權利,而得合法占用上開土地。另癸○忠與袁嗣開之繼承人袁奕安於六十五 年六月八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標示載明:「坐 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並乙方(袁奕安)所第四五二之一地號內與袁嗣 德之繼承人所分管耕作面積一分二厘五毛之耕作權全部,‧‧‧」字樣,有該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惟參照前開說明,袁奕安並非系爭土地共有 人,且亦不能依四房分割實測圖得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再袁奕養雖有系爭四五 一、四五二之一、四五二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八八分之十六,為土地共有人 之一。惟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 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台喨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 袁奕養曾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協議,由其獨自管領系爭土地,則袁奕養出租系爭土 地予被告台喨公司自仍屬無權占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台喨公司占有系爭土地亦 屬無權占有等語,亦可採取。
十、被告癸○埊己○○抗辯係向袁生(袁奕生)購買而取得所占用系爭土地,本於 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查癸○埊己○○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九 日與袁生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包括系爭四五二之一、四五一、四五七等 地號土地計二十六筆,載明「以上計二十六筆土地,袁生繼承持分面積一分三厘 六毛四系全部賣渡」字樣,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佐。惟袁生( 袁奕生)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係袁嗣開繼承人固得本於袁嗣德、袁嗣章、



袁嗣冉、袁嗣開訂立分鬮書及繼承關係對於袁嗣德之繼承人主張權利,但未獲履 行前,僅屬債之關係,非謂物權已經變動,故尚不生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訂 立分管契約,以單獨管領分別共有土地問題。再前揭四房分割實測圖不能證明為 真正,且不能認定為分管契約,有如前述,是袁奕生亦無從依四房分割實測圖取 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從而,被告癸○埊己○○自不因與袁奕生間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而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癸○埊己○○抗辯因買賣關係 而屬有權占有云云,殊非可採。
十一、證人袁奕養證稱:「(住在何處,是否知道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由)住在系 爭土地附近。癸○忠是我大哥袁財的兒子,他跟袁奕端、袁奕安購買土地。」 ,「(提示被證六土地分割實測圖,當時立實測圖知否)我不曉得有立實測圖 ,但是各房大約是按照實測圖分管沒錯,其中標明四三二之一袁生部分實際上 由袁奕安分管。」,「(從何時分管)大約從民國五十三年左右就分管。」, 「(原告訴訟代理人:袁修露遺留其他土地,嗣字輩是如何分配。」有其他土 地,但是不知如何分配。」等語。證人癸○相、袁清吉證稱:「(提示被證六 分管實測圖就所知始末陳述)我們是袁奕端的子嗣,是分到實測圖最下方這塊 沒有錯,有再買入袁阿添的部分,故該二部分於民國五十五、六年係由我們在 耕作後來我父親把土地賣掉,詳情我不清楚。」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袁奕養、癸○相、袁清吉證詞,僅得 證明被告長久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有正當權源所為占有,顯 然無法證明。再被告所提田賦、水利會費收據等影本二十八件用以證明袁莊玉 妹購得系爭土地後均係由其繳納稅捐云云。惟此僅得證明系爭土地事實上由袁 莊玉妹使用,但亦不足為有正當占有權源依據。以上被告所提出證據,經核均 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壬○○戊○○將所種植樹木、蘭 花除去,被告癸○埊己○○將所建築加強磚造建物拆除,被告台喨公司將所 搭建鋼架鐵皮屋拆除以排除侵害,及被告並應將各自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熊祥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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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