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新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曼雯
訴 訟 代 理 人 莊國偉律師
訴 訟 代 理 人 許修豪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姝叡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鴻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楷律師
複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蔡文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二九二、四一二元,加計其中三六 五、五一一元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三五九、二 七九元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五五二、三○七元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五、三一五元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對於第一項之請 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分別於七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 行AOI(Automatic Optical Inspection,自動光學檢測)、壓合及PTH(Plate Through Hole,鍍通孔)等檢測或加工,報酬為五○二、七四三元(原證一), 折讓後之金額為三六五、五一一元;八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 及PTH 等加工,報酬為三六六、一○一元(原證二),折讓後之金額為三五九、 二七九元;十月份委託原告於其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加工,報酬為五六七、八 三二元(原證三),折讓後之金額為五五二、三○七元;十一月份委託原告於其 印刷電路板上進行壓合加工,報酬為一九、四九三元(原證四),折讓後之金額 為一五、三一五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一、二九二、四一二元,按原
告與被告約定報酬應每月結算,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願清償,因此提起本件 訴訟。另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二百 二十九條第一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 民法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報酬,以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不論該項抵銷主張是否有理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皆因行使權利期間經過而消滅: ⑴按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所據以主張抵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 除權,均因被告發現瑕疵一年後不行使而歸於消滅。蓋倘依被告於本件審理過 程,所提之被證一「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即發現瑕 疵,縱使依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答辯狀(五)抗辯:「‧‧‧被告公司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就一次銅及黑孔電路分類篩選進行抽樣檢驗,一銅板有 2% 吹孔現象,黑銅孔則無,‧‧‧」,被告最遲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即發現伊 所謂之瑕疵,卻未曾起訴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請求權,直至九十年 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一年六月答辯狀始分別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權 ,衡諸首開法條,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解除請求權,已因發現瑕疵一年 後始主張而消滅。因此,縱使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為真正(原告否認真正), 可據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解除契約,亦因超過一年行使權利期間而消滅, 不可再行主張,準此,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給付之報酬相互抵銷,顯無理由。 ⑵被告除主張依承攬一節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 併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並提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 一二八九號判決,主張「承攬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係 請求權競合,應分別適用時效規定」云云,惟查: ①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在民法債編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施行前所為,舊法對於 瑕疵擔保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並未有如現行法於民法第五百十四 條第一項特別規定一年短期時效,於舊法時期認為既無特別規定,則應適用 一般時效即十五年,而與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準此,前開最高 法院判決並不足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之論據。且縱觀 該判決全文,最高法院發回原因,係因原審法院將民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發見 瑕疵期間誤引為行使權利期間,而與消滅時效無關。 ②債編各論既已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就因承攬關係而生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消滅時效有一年短期時效特別規定,依「特別規定優先普通規定」法理 ,債編通則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十五年之一般時效,應無適用餘地 ,否則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即無增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必要。此亦可依最高 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號判決內容「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時效,係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 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依民
法債編施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 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 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 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修正前民法第五百十四條 第一項既未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為十五年。則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後所定為長,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 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應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即 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適用施行後一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得知(原證九) ,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之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優先適用。 ③另王澤鑑教授在其「契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一文(見原證十),認為 對於某特定事實符合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要件,而同以損害賠償為內容 者,應採行德國Larenz教授理論,認為非產生數個獨立之請求權,而僅係一 個統一之請求權,而兼具契約與侵權行為兩種性質,此項統一請求權之內容 ,綜合各個規範而決定之,請求權既係基於二個法律依據而成立,則其地位 不能減弱,僅能加強,故債權人得主張對己有利之法律效果,但依法規目的 ,應適用某項規範者,不在此項。於時效而言,原則上應適用長期間時效, 因其有利於債權人之故,但法律為儘速了結當事人間之關係,特別規定短期 時效期間者,如關於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短期時效,則應適用此項短 期時效期間,以實現法律之目的(見原證十),準此,本件既可能同時符合 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仍須待被告證明), 而我國新修正之民法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特別規定定作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足見本件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一年短期時效規定。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 定作人僅於「承攬人未於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第四 百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且該瑕疵重大」, 始得據以解除契約。職是,被告既未曾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復未舉證證明瑕疵如 何重大,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洵屬無理。退而言之,即 使被告依民法四百九十四條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返還予被告。
㈣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基礎不當:
⑴被告除主張依承攬一節之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外,併主 張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請求,惟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可知,該條項規定,不可作為獨立之請求權,尚須援 引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法則,始得請求,然被告原僅籠統主張依民法第二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後又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 付不能及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云云。 ⑵然而,不完全給付適用給付不能法則時,僅於該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之情形下 ,始有適用餘地,即使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電路板有伊所謂之「吃錫不良」之狀
況,原告可以補錫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電路板之方式補正,另依被告所請求損 害賠償之明細中,亦包括有「重工費用」,亦可證明瑕疵並非不能補正,職是 ,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給付不能法則請求損害賠償,實 無理由。
⑶被告辯稱「電路板一次出口數量動輒近十萬片,一旦發現瑕疵時,倘進行篩選 或重工,衍生之龐大費用必將超過產品價值,國內外業者多會以退貨方式減低 開支成本,並避免在電路板組裝入電腦後,因電路板之故障或不穩定,導無可 彌補之賠償問題。則發現原告公司之電路不良率雖非100%,但原告給付同一生 產週期及製程之電路之於被告並無利益,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云云, 惟查,本件其他未被退回之電路板,包括被告所製作之電路板,在韓國仍有為 目視檢測、重工、烘烤後,在韓國上線,甚至如被告一再辯稱被退回之電路板 ,經修補後仍重行出貨至韓國等情事,被告首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準此, 即使被退回之電路板中,含有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且能證明具有瑕疵,被告 依首開抗辯而為拒絕原告之給付,實無理由。
⑷退而言之,即使被告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全部不 履行所生損害時,被告亦應將被告之瑕疵給付返還債務人,被告向原告請求損 害賠償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瑕疵給付,兩者具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職是,倘被 告未將瑕疵給付返還予原告之前,原告自得拒絕賠償。 ⑸民法第二百二十七第二項係規定所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被告未曾說明本件 伊係因原告何種加害給付,而致何種損害,難謂伊該項主張有理由。 ⑹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時,債權人仍應為原有給付, 惟被告一方面主張解除契約,一方面又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姑且不 論此二項主張是否有理,被告同時依此二項權利主張,實於法不合。 ㈤由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原告受託製造之系爭電路板與訴外人揚捷電 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電路公 司)及韓國Trigem公司有何關連,更遑論令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⑴被告答辯稱訴外人揚捷公司係受台灣電路公司委託生產印刷電路板,而揚捷公 司再將訂單交由被告公司生產,而揚捷公司主要以貿易事業之經營為主,故台 灣電路公司均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控管其出口電路板之品質,以維持該公司之 品質口碑及業界良好形象云云。惟此段說明殊難索解。按被證三揚捷公司與被 告間「委外製作合約書」之開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一日,惟本案加工期間係於 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不知被證三與本案有何關係?被告表示,之所以會 有此一差異,係因時間匆忙,「放錯證物」,並於日後提出與被證三內容完全 相同,僅委託加工日期不同之被證五。惟就算被告所提供之「委外製作合約書 」係與本案加工時間重疊之合約書,被告與揚捷公司素有往來,亦不足以證明 系爭電路板即係被告受揚捷電子所委託承製者,被證三或被證五合約書對被告 之主張,實無任何意義。又被告所敘述之其與揚捷公司、台灣電路公司之關係 ,令人不知所云。按「揚捷公司主要以貿易事業之經營為主」,非以生產印刷 電路板為專業,則台灣電路公司何以要委託其生產印刷電路板?且委託之後, 「台灣電路公司均直接與被告公司接洽控管其出口電路板之品質」,則居於中
間承包商地位之揚捷公司等於對於被告所生產之電路板沒有任何貢獻,以商界 競爭之激烈,台灣電路公司如何可能進行此種徒耗成本而無意義之安排?被告 此段說明,顯然完全無法自圓其說。以上足見被告可能係為配合其變造之證物 及其他不相干之現成文件,罔顧事實及說理之合理性,強將不相干之第三人揚 捷公司引入本案,此點至為明顯。其有關揚捷公司之相關主張應無可採。 ⑵由被告所提出之訂單,無法證明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與揚捷公司或台灣電 路公司委託製作之電路板有何關連:查被告主張遭韓國Trigem公司退回之貨物 ,為台灣電路公司委託揚捷公司加工,揚捷公司再交由被告加工,而被告再將 部分訂單轉由原告加工製造,並提出被證五云云,惟,被證五所載之產品料號 「113066 COGNA REV F」或「04-830H020-D0」,皆與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料號 「P014035B/C」不同,實無法看出與原告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關連,即使被證 五形式為真正,至多亦僅能證明台灣電路公司曾向揚捷公司下過訂單及揚捷公 司曾向被告下過訂單,而無法證明被證五所載之產品與原告有任何關連。 ⑶被告既無法證明揚捷公司或台灣電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電路,與原告有何關 連,則台灣電路公司即使遭韓國客戶求償,更與原告無涉,實難令原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因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電路板,被告將該瑕疵之電路 板經由台灣電路公司交予韓國Trigem公司,導致韓國Trigem公司就瑕疵向台灣 電路公司主張扣款,台灣電路公司則連同運費向揚捷公司請求賠償損失二百四 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揚捷公司進而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故原告就此損失 應負最後賠償責任,並提出被證七、被證八、被證二證明被告確被揚捷公司求 償二、四八五、二四八元云云,惟,被證七、被證八文字中並未提及被扣款之 產品為何?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又有何關連?原告否認之;因此,被告 除須證明被證七、被證八文書之真正外,尚須證明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 有何關連。關於被證二,被告曾提出多種不同版本,包括被證二、被證九及被 告起訴前傳真予原告之原證五,故原告否認之;而以被告所提出多種不同版本 之求償傳真,全部不能支持證明被告曾被揚捷公司求償二、四八五、二四八元 。被告既無法證明揚捷公司或台灣電路公司委託被告製作之電路與原告有何關 連,而依被證七、被證八及被證二更無法得證台灣電路公司出貨予韓國Trigem 公司之產品及被告遭揚捷公司扣款之產品與原告有何關連,故斷不可因原告曾 受被告委託製作電路板,不論原因,原告即須就被告所有損失負擔賠償責任。 ㈥被告至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交付有瑕疵之物,致伊受有損害,伊請求損害賠償, 難謂有理: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及民法第二百二 十七條第一項請求原告賠償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之損失,被告即須舉 證證明「瑕疵存在」、「受有損害」及「瑕疵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存在 ,首先,由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無法證明,伊被請求賠償之電路板,為原告所 製作交付;其次,至今被告仍未證明原告所製作之電路板「有瑕疵存在」;再者 ,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要件之一,即須有損害發生,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所謂損害,除法律有規定外,對於尚未發生之損害並不得預先請求,被告雖提出 被證二第二頁折讓證明單,證明受有損害,惟該折讓證明單所載之料號不對,原 告否認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曾支出該筆款項,難謂伊受有損害,誠如前述,
則不發生所謂損害賠償問題;綜上所述,被告僅係一再以伊曾將部分電路板交由 原告加工及有訴外人請求賠償,而不論該電路板是否為原告製作或其瑕疵為原告 造成,即向原告請求賠償,實無理由。
㈦關於被告所提之各項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應負賠償責任,詳述理由如下: ⑴被證一:
①被告主張倘本件瑕疵與原告無涉,為何派遣公司副總經理出席被證一之會議 ,並主動提供生產日報表予被告云云,惟,由證人江衍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五日證述:「是因為吃錫不良去開的這個會,被告公司說交出去的貨有問 題,懷疑是他們原告公司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會議記錄的陳述是如此 記載,但是該次會議並無結論,簽字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等 語,可知江衍謙僅是代表原告公司前去了解狀況,並不代表就被告會議記錄 內容予以承認,此亦可從被證一會議記錄第四項記載「文件簽收後請回傳」 得知,江衍謙之簽名係代表已收到文件,而非承認瑕疵係原告所造成。更何 況,被證一會議記錄中,所出現之產品編號僅有「P01-4035B/C」 ,而未出 現台灣電路公司、揚捷公司訂單上之產品編號「113066 COGNA REV F」或「 04-830H020-D0」及揚捷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所載之料號「P01-4035D」 ,復並未記載所討論之電路板係委託誰製作,即使江衍謙出席該次會議並簽 名,仍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有瑕疵之電路板即該會議所討論之電路 板,進而主張原告已承認本件被告所主張有瑕疵之電路板為原告所製作。 ②被證一會議記錄係由被告自行打字,其內容原告並不同意,且多有矛盾,蓋 孔破現象補救方式並非「烘烤」,惟該會議記錄第三中卻記載以「烘烤」方 式上線,則本件是否因原告之行為造成「吃錫不良」,應有疑問。事實上, 烘烤代表電路有水氣,水氣之存在,是造成「吃錫不良」的主因,由此可知 ,本案之損害有可能是被告所交貨之電路板有水氣,而造成韓國Trigem公司 之損害,被告矯言轉嫁原告負責,實無理由。
③查被告所提之證一「會議記錄」之會議內容中,雖記載有「重工生產660PNL (1PNL=2PCS)」, 惟此非指原告將受託製作之印刷電路板交付予被告後, 被告發現瑕疵,要求原告重新製作,原告另行交付,而係於未將受託製作之 印刷電路板交付予被告前,原告即發現藥水有問題,立即查明異常原因,並 重新製作,因此,並無「新料號」。原告所記載之料號,皆依被告之訂單為 之,當初原告受託製作及交付之印刷電路板僅有「P014035B」及「P014035C 」料號(見原證六及原證八),並無被告之上游廠商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上之「P014035D」料號(見被證二),該料號非由原 告生產,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貨款。 ⑵被證二:
①按被證二之揚捷公司傳真,實係由原證五台灣電路公司之傳真所變造而來。 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提供原證五之傳真予原告,對原告表示其受客戶台灣電 路公司之索賠,原告對此須予負責。比較原證五及被證二即可知,二份傳真 之訊息內文部分完全相同,惟被證二明顯係將原證五傳真信首之公司名稱及 基本資料、傳真發文者、受文者、署名及主旨等部分全部剪去,改貼上揚捷
公司之公司名稱作為信首,中間發文者等部分則完全空白,傳真本身亦未署 名。又被證二所示之揚捷公司電子傳真為 00-00000000,原證五所示台灣電 路公司之傳真號碼為00-0000000,原證五信函之最上方,有顯示傳真紀錄為 「00000000000 0/30 10:42 NO117 02/02」,顯係自台灣電路公司發出,且 有台灣電路公司人員李麗雲之親自簽名,可證原證五才是真正傳真。被告改 造之技巧非但甚為拙劣,其改造後之被證二亦不符一般公司傳真須有發文者 、受文者空格等部位之基本格式。而當原告提出原證五質疑被證二傳真真正 性時,被告卻又能另行提出可能亦是變造的被證九。由上開情事足證,被告 顯為支持其於本訴中就揚捷公司之相關主張,故刻意變造證物,以強令原告 負擔與原告無涉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鈞院多次諭示提出正本,被告卻無法提 出,真實性更令人懷疑。
②被證二第一頁「揚捷電子來信」被告主張遭扣款產品品名係04-830H020-E0 ;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五相關訂單產品品名為04-830H020-D0或P014035D ,而原告所加工之品名為P014035B/C,可見被告主張被揚捷公司扣款之產品 ,非原告製作之系爭電路板。
③被告所提之被證二第一頁所列被扣款之產品為「八月份」04-830H020-E0, 惟從被告於答辯狀(六)自陳,揚捷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向被 告下單訂購第二批電路板,而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之電路板係為第一批系爭 八八、○○○片中之一三、二五○片,並無後來下訂單之第二批電路板;又 依被告於被證五所提關於台灣電路公司及揚捷公司就系爭八八、○○○片之 委外加工單,與揚捷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其料號皆為04-830H020-D0,交付日 期係為八十九年七月份等等情事觀之,被告所據以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 被證二第一頁所列扣款項目之被扣款之產品,有可能為第二批電路板,而非 七月初即已交訖之第一批電路板。被告可能不甘損失而巧言原告應負其責。 ④被證二第二頁「折讓證明單」退貨折讓內容為P014035D,而原告所加工之品 名為P014035B及P014035C,在產業中最後字母之分類十分重要,代表不同種 類或不同生產單位,該折讓單所指之內容,非原告所生產,則所發生折讓之 情形,亦與原告無關;此點,被告之回應為「『 P014035加末尾一英文字母 』則為被告公司之『產品代號』,英文字母係表示生產批次,而揚捷公司委 由被告生產電路板批次之編號包括B、C、D三種,在被證一、二中,『 P014035B』、『P014035C』及『P014035D』所表示之產品均屬提捷公司委由 被告鴻達公司生產之產品」云云。惟此一說明委實令人莫名其妙。按就「『 P014035 加末尾一英文字母』則為被告公司之『產品代號』,英文字母係表 示生產批次」一點,與原告認知不符,原告謹先予以否認.且倘依被告所言 P014035加末尾一英文字母表示生產批次,則為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同一時 間交付者,有B/C兩批次,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交付者亦有B/C兩批次,可 見該字母應與批次無關。惟退萬步言,縱被告所述為真,亦不足以支持其主 張。按若不同英文字母即表示「不同批次」,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答 辯狀中第二頁第一段中間,以及最後一句及第三頁第一句,自認伊委託原告 生產之電路為P014035B及P014035C,並無「D」, 而被證二第二頁電路板為
P014035D,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與被證二第二頁被索賠之電路仍非同 批生產之貨物,被告如何可以他批電路板之折讓單據證明原告加工之電路板 有瑕疵,而令原告負責?
⑤承前所述,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既然係八十九年七月初即交付,惟從被告 所提之被證二第二頁折讓單所記載之發票開立日期卻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及其上所載之料號(P01-4035D)亦與原告受託製作之料號(P01-4035B/C )不同,足證,被告所提之折讓單與原告無關。倘鈞院仍有懷疑,為明瞭該 折讓單所記載之折讓產品與系爭電路板是否相關,應諭知被告提出被折讓之 原始發票正本(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發票號碼00000000)。 ⑶被證三、被證四:
①被證三所載揚捷公司委託被告製作電路板係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而原告受託 製作電路板為八十九年七月,足證揚捷公司與本案並無關連,即使被告另行 提出與被證三內容完全相同,僅委託加工日期不同之被證五,而所載日期係 與本案加工時間重疊之合約書,被告與揚捷公司素有往來,亦不足以證明系 爭電路板即係被告受揚捷電子所委託承製者。
②再者,日期較先之合約中,並未提及合約期間之問題,既無約定期限,之前 合約應繼續有效,被告與訴外人揚捷公司實無理由另簽訂內容相同之合約。 且被告原先所提之被證三所載之日期,晚於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路 板,當原告質疑此點時,被告竟又拿出另一份內容完全相同,僅日期早於本 件被告委託原告加工製造電路板之時間,由此足證被告可能係為訴訟目的, 而另行製作系爭委託合約書。
③被證四內容僅為解釋上何謂「BLOW HOLE」,於本案並無任何意義。 ⑷被證五:
①被證五第一頁之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甚至第四頁揚捷公司委外加工 採購訂單,其上所載之產品料號,不論為「113066 COGNA REV F」或者係「 04-830H020-D0」,實無法看出與原告受託加工之產品「P01-4035B/C」有何 關連,且亦與被證二揚捷公司開立予被告之折讓單所載料號「P01-4035D」 不同。又該訂單右側直接標明(鴻達)220,台灣電路公司明知製作之人為 被告,則為何仍要下單給揚捷公司,並使其賺取差價,實與商業慣例不符。 ②另將被證五第一頁及第四頁兩相對照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與揚捷公司 委外加工採購訂單,可發現台灣電路公司委託揚捷公司之報酬為一九、四○ 四、○○○元,而揚捷公司委託被告之報酬為一九、三六○、○○○元,將 前後二筆報酬相減,得出之數額為四四、○○○元,此代表揚捷公司承作此 工作,僅獲得四四、○○○元,而且此數額還未扣除成本等必要費用,如此 不合常理,顯見被告所提之訂單虛偽不實。
③被證五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訂單、揚捷公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或被證二折 讓單,所載之料號皆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料號不同,由此足證,被告 公司提出有瑕疵之電路板產品,與原告無涉。
④被證五第二頁之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上開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工 訂單交貨日期一直要到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才交貨完畢,怎可能尚未交貨完
畢就已請款,此可益證被告所言多屬不實。
⑸被證六至被證八:
①據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為因原告交付具有瑕疵之電路板,導致受領該批電路 板之韓國客戶就瑕疵所為之扣款證明云云,惟,關於被證六至被證八之私文 書,原告仍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被告雖以被證六至被證八為韓國Trigem公司 聯繫台灣電路公司有關扣款之方式及明細,或為傳真或電子郵件,因之無所 謂原本,縱使被證六至被證八之文書確為韓國Trigem公司所提出,但被證六 至被證八之文字中似未明確記載被扣款之產品為何?亦未發現與被告所提之 各項證物中所出現之料號相同之料號?更遑論其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 有何關連?及證人李國禛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至於鴻達 公司找何人做的,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見當日筆錄第五頁),種種 情事觀之,被告既無法證明被證六至被證八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電路板有何 關連,應無法任由被告提出看似扣款之文書,即主張該扣款文書所述之產品 ,即原告交付予伊,進而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承前所述,不論台灣電路公司是否賠償韓國Trigem, Prochips and Samjin Millenium三家公司,被告仍須先證明被請求賠償之產品確與原告有關,甚 至係因原告所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才被扣款。
③遍尋被證六至被證八,皆無言及損害係因「一次銅」或「黑孔」製程造成, 被告及證人卻妄自主張係「一次銅」製程造成,實無所據,應無可採。 ④被告所提被證六之所謂韓國客戶扣款明細,其中關於產品料號,似乎被刻意 塗去;被證六6中記載有「APPENDIX」(附錄)各項文件,被告雖於辯論意 旨狀中載有「而第6項附件之郵件及不良品照片 (被證十六)」,惟原告並未 見該被證十六,且關於其他附件卻仍未見被告提出,被告雖以該文件台灣電 路公司未提供,但被告既可於訴訟中提出多項所謂由台灣電路公司所提供之 證物,且既被請求賠償,斷無不明究理,即逕予賠償之不合常理等情事,原 告以為,被告係刻意不提出該附件,甚至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及不良品照片是 否有缺漏,尚有存疑;及證人李國禛亦證述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亦非全部文件 可知,被告實有故意不提出所有文件之嫌,以隱暪被主張扣款之產品非為原 告所製作產品之事實。
⑤被證六第一頁,檢查結果有問題之主機板46片,出貨有88,000片,扣除目視 檢查23,800片,退回重交20,000片,可見其餘約40,000片中,只發現46片有 問題,發生損害僅美金3,271元,目視檢查成本僅需美金4,059元,如用目視 檢查即可,為何要退回重交?導致發生巨額費用(美金46,680元),其計算 方式並不合理。
⑥被證六第一頁2.6中說明有發現blow hole之情形,但在被證一第二點被告主 張原告生產過程中曾有「孔破現象」,據此推論韓國廠商所發現blow hole 係原告造成;此一推論過於偏頗,蓋blow hole 中文稱為「吹孔」,「孔破 」之英文為「micro void」,兩者係完全不同概念,被告僅以兩者同有一個 「孔」字,就推論兩者相同,實有誤謬。
⑦關於被告據證人張勇證述,主張所謂被證六第一頁之生產週期記載0028即遽
論為原告所製作,實令人不解,伊推論過程為何,如何導出此結論。更何況 ,所謂八萬八千片電路板,除有原告所製作外,尚有被告所製作,兩者生產 週期皆屬相同,因此,生產週期記載0028並無法證明被證六第一頁所載之產 品與原告有關。
⑧被證七第一頁,韓國公司Samjin Millenium在進行檢測重工時,多以烘烤( baking)、剔除銅厚度不足之部分(CMI for Cu thickness sorting)之方 式為之,此點在被證二第三頁被告內部文件中說明被告之「黑孔」製程(與 原告「一次銅」製程不同)有孔銅厚度不足(第二點),以及需要全面烘烤 之問題(第四點),完全相符,可見有瑕疵之造成,係被告之「黑孔」製程 部分,與原告無關。
⑨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八,伊被請求賠償重工費用之數量至少為二六、七七一片 (23,800+2,971=26,771),及被證七之明細記載產品被「Baking」之數量 為一五、○○○片,而原告受託製作之電路板卻僅為一二、二五○片,足證 被告所提出被請求賠償之細目實與原告無關。雖然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所製作 之電路板有瑕疵,致使八萬八千片之電路進行重工檢測,以維持產品之穩定 性云云,惟被證六至被證八為「重工」即「重新製作」,倘無瑕疵為何須「 重工」,足證,即使被證六至被證八所載之產品有原告所製作,則致使損害 發生原因亦非僅與原告有關,尚包括被告自己所製作之電路板亦有瑕疵,故 須予以重工。
⑩證人李國禛證述:「發生孔破無法修補,無法修補的材料韓國也未退給台路 。」(見鈞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如孔破無法修補 ,則為何被證六證七及被證八文件亦載有重工費用?可能是被告之黑孔製程 之瑕疵造成必須重工修補,才能上線,而被告將自已造成之瑕疵,轉嫁由原 告負擔。
⑪被證八第三頁,金額美金46,680元,原係由Trigem公司請求,為何會變成由 Samjin Millenium公司請求,令人懷疑其真實性。 ⑹被證九、被證十:
①被證九所載之受文者為既揚捷公司,為何於文件下方記載「以下扣款廠商鴻 達」之字句?且原告曾提出內容相同之原證五,文件抬頭為揚捷公司,而非 台灣電路公司,顯見被證九、被證二虛偽不實,原告否認之。 ②被證九所載之扣款料號為「04-830H020-E0」 與被證五台灣電路公司委外加 工訂單或揚捷公司委外加工採購訂單所之料號為「04-830H020-D0」 並不相 同,及證人張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述:「(請提示被證九,是否就是台 灣電路請求揚捷公司或被告公司賠償的料號?)是這個料號沒錯」,可見被 證九被告被扣款之產品與被證五之產品不同。且即使兩者相同,其與原告受 託加工料號為「P014035B/C」電路板亦不相同,足證被證五及被證九所指之 產品與原告無關。
③原告否認被證十之真正。蓋,被告並未提出與被證十有關之所有資料,益證 被告有意張冠李戴,將與本件完全無關之支出,轉嫁原告負擔。 ④綜觀被證十全文,完全無法證明運送之產品,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
關連,更遑論此費用為原告加工之電路板有瑕疵,致使被告運往韓國之電路 板並退回,被告因此所負擔之運費、報關費,須由原告負擔。況依被告所言 ,除系爭八八、○○○片電路外,第三人揚捷公司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 日另外下單向被告訂購電路板,故同一期間有多筆,為何被證十所指即為系 爭八八、○○○片之訂單,而非其他筆訂單,從被告故意將被證十之資料不 提出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之行為十分可疑,確實有張冠李戴之嫌。 ⑺被證十一:被證十一為被告公司內部文書,根本無法證明電路板料號中末尾A 、B、C等英文字母代表為「版序」,原告否認之。即使誠如被告所稱A、B、C 代表為不同版序,惟,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版序分別為「B」及「C」,而非被 證二中之「D」 ,由此益證,即使被告確實依被證二所載之內容,由訴外人揚 捷公司扣款,伊被扣款之電路板亦非原告所加工。被告企圖魚目混珠,拿出與 原告所受託製作之電路板無涉之折讓證明,主張原告須對此不明折讓負責,洵 屬無理。
⑻關於被告答辯狀所提之被證十二、被證十三部分: ①被告於答辯狀所稱:「當韓國TRIGEM公司發現系爭印刷電路板有零件吃錫不 良現象時,即進行切片檢驗,因而發現零件吃錫不良現象乃『孔破』所致」 (見被證十二)」、「台灣電路公司及被告公司在台灣亦進行切片及抽驗檢 測,經分類篩選後檢測,只有以一次銅加工之電路板有孔破現象(見證十三 )」云云,惟,證人張勇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證述:「被證十二都不是韓方 的切片,應該是台灣電路的切片,被證十三才是韓方的切片。被證十二應該 不是瑕疵電路板的照片」,由此又再一次證明被告張冠李戴,將與本件無關 之圖片,作為所謂原告所交付有瑕疵電路之切片檢驗報告,以證明原告所交 付之電路有瑕疵。且由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二、被證十三切片檢驗僅有圖片, 卻未見有任何文字說明該切片所代表之意義為何?並無法得出被告之上開結 論,況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電路板切片為原告所受託加工? ②「blow hole(吹孔)」及「孔破(micro void)」,兩者乃不同之現象, 被告一再援用「blow hole」之觀念,卻稱係原告生產發生「孔破」所造成 ,原告否認被告所為「blow hole」即「孔破」之錯誤主張。 ⑼被證十四、被證十五:
①被證十四為被告公司內部文書,並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有瑕疵,於 此,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②被告所提之被證十五之送貨單為被告公司所提之內部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性。
③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五之記載可知,被告所提出之送貨單應為紅色或黃色,而 白色則為客戶揚捷公司所持有,惟被告所提出被證十五正本卻為白色,因此 ,即使該證物為真正,亦無法證明確有重新將貨物出貨予揚捷公司。 ㈧證人部分證詞:
⑴江衍謙:證人江衍謙於九十年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證述:「是因為吃錫不良的問 題去開的這個會,被告公司說交出去的貨有問題,懷疑是我們原告公司加工的 「一次銅」有問題,會議記錄的陳述是如此記載,但是該次會議並無結論,簽
字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見當日筆錄第六頁)可知,該次會議 並無結論,證人江衍謙並未承認原告公司加工的「一次銅」有問題,證人簽字 僅表示當初會議有討論這些內容之認知而已,被告解為自認,洵屬無理。 ⑵李國禛:
①李國禎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之證詞,僅能證明台灣電路公司曾就鴻達公 司所生產之電路板有瑕疵一事,進行過協商,並就無瑕疵的電路板成以七成 價額吸收達成協議,而從其另證述「據我所知是在「一銅」的部分出問題, 我們是委託鴻達整個流程,包括「一銅」的部分,至於鴻達公司何人做的, 台灣電路公司並不清楚。」(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五頁),可知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該批有瑕疵之電路板為原告所受託加工。 ②另被告一再主張瑕疵品仍存在被告公司隨時可以鑑定是否有瑕疵,惟查,證 人李國禎於庭訊中被問及:「有關不良品的部分,是否還有存貨?」,伊證 述:「沒有了,已經銷燬了,因為此案,當初並無打算進行法律訴訟,所以 沒有留存。‧‧‧」(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 ,此一主張大有問題。蓋訴外人台灣電路公司明知本件除揚捷公司,尚有被 告,應將有瑕疵之物,於揚捷公司賠償後交付由其處理,揚捷公司再據此證 物轉向被告請求;被告如認為原告應負責者,需取得該證物向原告請求,如 有其他原因造成,原告亦需該證物轉向其他應負責之單位請求才是。台灣電 路公司直接將相關不良品銷毀,必是因被告與揚捷公司承認瑕疵係其造成, 將來無須另向其他單位請求,故准由台灣電路公司銷毀該不良品,事後卻空 言原告應負責,實無可採。
③另證人李國禛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證詞與被告所提之證據有多處 矛盾或與事實不符,茲一一分析如下:
a「問:(提示被證九)是否台灣電路提供被告?為何與原證五不相同?是 否有被證九或原證五之正本可供核對?」「答:是台灣電路提供的。被證 九是台灣電路寄給揚捷,揚捷應該是把收件人更改之後傳鴻達,也就是原 證五。」(筆錄第五頁)。
惟查,倘被證九係台灣電路公司寄給揚捷公司,為何該文件下方尚記載為 「以上扣款廠商鴻達」;其次,原證五之傳真號碼為(03)0000000,與 被證九所記載台灣電路公司之傳真號碼相同,顯係自台灣電路公司發出而 非揚捷公司更改後傳給被告,職是,證人李國禛之證詞與事實不符。 b「問:(提示被證十)是否台灣電路提供被告?有無正本可供核對?與本 件有何關連?」「答:是台灣電路提供的,這個資料是證明錢需要由被告 來攤還,上面有詳載料號。問:被證十的料號何在?答:這個資料有少很 多張,所以沒有看到。」(筆錄第五頁)。
惟查,被告係主張被證十為有瑕疵之電路板被退回之運費,但由被證十所 提之運費單據,其上並無任何資料證明與原告所受託加工之產品有何關連 。再加之,由證人李國禛之證詞可知,被告並未提出與被證十有關之所有 資料,益證被告有意張冠李戴,將與本件完全無關之支出,轉嫁原告負擔 。況依被告所言,除系爭八八、○○○片電路外,第三人揚捷公司尚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另外下單向被告訂購電路板,故同一期間有多筆,為 何被證十所指即為系爭八八、○○○片之訂單,而非其他筆訂單,從被告 故意將被證十之資料不提出作為證據可知,被告之行為十分可疑,確實有 張冠李戴之嫌。
c證人李國禛證述:「‧‧‧當初韓國客戶把有問題先寄幾片樣品回來讓台 灣電路確認原因,‧‧‧當初我記得樣本是有人去韓國談這件事,然後直 接把樣品拿回來。」(見當日筆錄第五、六頁),對於樣品究竟是如何拿 到,竟有不同說法,顯見伊之證述不可信。
d證人李國禛證述:「兩種製程不同,確實肉眼即能分辨。」(筆錄第六頁 ),但伊又證述:「韓國客戶沒有辦法讓我自當場去做分類的動作,客戶 會認為同一個周期做出來的東西都有問題,所以會變成全部打七折。」( 筆錄第七頁)云云,惟查:
Ⅰ倘既然已知所謂一次銅製程有問題,且以肉眼即能馬上分辨一次銅及黑 孔製程,實無理由不將一次銅製程之電路板挑出退回,而係退回所有之 電路板。
Ⅱ更何況依被告所提之被證六第二頁可看到韓國客戶之支出包括了所謂「 Add to visual八inspector」(目視檢查),可見韓國客人並非不進行 目視檢查,由此足證,韓國客戶之退貨並非單純一次銅製程有問題,故 連同無問題之黑孔製程亦退貨。
Ⅲ再者,一次銅製程與黑孔製程為不同製程,客戶怎會認為同一個週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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