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經營之汽車保養廠之人,明知他人送保養之汽車性能欠佳,影響 駕駛安全,且亦明知訴外人蕭聖智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竟將訴外人彭梅菊送保 養廠保養之車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蕭聖智駕駛,以致訴 外人蕭聖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酒醉之狀況下,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南平路口,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酒醉之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范江海(即原告之夫 ),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被告丁○○酒醉以致閃避不 及,所駕駛之車號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遭訴外人蕭聖智所駕駛之車號 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撞及(訴外人蕭聖智送醫不治死亡),因而致被告 丁○○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范江海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送醫後於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乙○○將尚未保養完畢性 能欠佳之車子交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訴外人蕭聖智,再由訴外人蕭聖智酒醉 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燈,撞及亦為酒醉致不及閃避之被告丁○○所駕駛之上開 車輛,被告二人就訴外人范江海之死亡顯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原告為訴外 人范江海之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范江海由救護車送至祐民醫院,又轉送林口長庚 醫院,支出救護車費六千五百元,另有支出醫療自費額八千六百九十二元,看 護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及購買醫療看護用品三千四百元,共計二萬九千零九十 二元。
⑵喪葬費部分:
原告支付訴外人范江海之喪葬費用一十三萬一千六百五十元。 ⑶扶養費部分: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八十八年與訴外人范江海(四十年十月八日生)結婚 而來台,無工作權所以無謀生能力,訴外人范江海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 ,死亡時為四十九歲,計算至其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一年之勞動年數,依霍夫 曼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參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七萬 四千元,原告得請求六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六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隻身來臺與訴外人范江海結婚,今訴外人范江海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喪失生命,原告頓失精神上之依靠,精神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一百一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
⑸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看護費收據、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喪葬費用收據、楊梅德安醫院救護車收 費收據聯單、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二紙(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一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文雄、羅仕景、吳清和。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伊於案發當天雖有飲酒,但很少量,並不影響伊駕駛車輛,伊當時係駕駛車號 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范江海,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南平路口,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駛車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 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高速闖越上開十字路口之紅燈號誌,當時伊係依照綠燈 號誌正常行駛於其車道,伊見到訴外人蕭聖智闖越紅燈高速駛來,為免與該車 碰撞造成傷害,便採閃避之方式防止碰撞,但因伊無法預期訴外人蕭聖智會闖 紅燈,且訴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甚快,該車仍撞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輪,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應為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車、超速及闖越紅 燈號誌,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酒醉,亦未超速,並遵守綠燈號誌通過該十字 路口,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伊並無任何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抗辯:
⑴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應是訴外人范江海之兄所支出,並非原告支出,訴外人范江海亦未請 看護照顧,原告不應向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⑵喪葬費部分:
對於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意見。
⑶扶養費部分:
伊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受害者,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不實在。?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伊不願意再給付原告慰撫金
。
三、證據:提出中國航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影本一紙為證。丙、被告乙○○方面: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車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與車號 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交通事故相關筆錄資料,另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函詢:訴外人范江海之死亡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車禍是否有關,並依職權訊 問證人徐瑄宜。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乙○○ 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追加對於被告丁○○之請求,並將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減縮後,求為 判決:(一)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 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追加之部分,被告丁○○就此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此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經營汽車保養廠之人,明知他人送保養之汽車性能 欠佳,影響駕駛安全,且亦明知訴外人蕭聖智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竟將訴外人彭 菊梅送保養廠保養之車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蕭聖智駕駛, 以致訴外人蕭聖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酒醉之狀況下,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與南平路口,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酒醉之被告丁○ ○駕駛車牌號碼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范江海,沿桃園縣平鎮 市○○路自南向北方向行駛,因被告丁○○酒醉以致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車 輛,遭訴外人蕭聖智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撞及,因而致訴外人范江海受有頸椎損傷 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送醫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 告乙○○將尚未保養完畢性能欠佳之車子交由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訴外人蕭聖智 ,再由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燈,撞及亦為酒醉致不及閃避之被 告丁○○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被告二人就訴外人范江海之死亡顯有過失,且有因 果關係,原告為訴外人范江海之妻,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慰撫金,總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百萬 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丁○○則以:(一)伊於案發當天雖有飲酒,但很少量,並不影響伊駕駛汽 車,本件事故發生時,伊沒有超速,且遵守上開十字路口之綠燈號誌正常行駛, 伊並沒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因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車,並以時速一 百二十公里之高速闖越上開十字路口之紅燈號誌,伊無從預期訴外人蕭聖智會闖 越紅燈高速駛來,為免與該車碰撞造成傷害,伊有採閃避之方式防止碰撞,但因 訴外人蕭聖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速甚快,該車仍撞及伊所駕駛汽車之右前輪,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應為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車、超速及闖越紅燈號誌,伊 並無任何過失。(二)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醫療費用應是訴外人范江 海之兄所支出,並非原告支出,訴外人范江海亦未請看護照顧,原告不應向伊請 求此部分之費用,對於原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無意見,而扶養費用之請求並不實 在,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伊不願意再給付原告慰撫 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蕭聖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酒醉之狀況下,駕駛車 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南平路口,以時速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適有被 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自 南向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EN—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 ,遭訴外人蕭聖智所駕駛之車號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撞及,因而致被告丁 ○○車上乘客即訴外人范江海受有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之傷害,送醫後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此部分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 醫院函詢:訴外人范江海之死亡與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之車禍是否有關,經該院 函覆稱:「范江海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本院就診,診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 ,由於病患為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患者,長期臥床之情形下,抵抗力及免疫力 下降...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死因為敗血症引起多器官衰竭及心肺衰竭 ,評估應與車禍受傷有關」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0)長庚院法 字第0九五四號函附卷可考,足見訴外人范江海之死亡應與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 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現固有明文規定。惟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民法債編施行法有規定外,不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規定。而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係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增訂施行,惟民法 債編施行法對該條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三日,故本件並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按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應就被告二人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是以,本件首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被告乙○○、丁○○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責任?茲分別 論述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乙○○經營汽車保養廠,其應明知送保養之車輛在未保養完畢前 ,性能欠佳,竟將訴外人彭菊梅送保養而尚未保養完畢之車號L九—五二三一 號自小客車,交付予訴外人蕭聖智駕駛,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有過失云云。 惟原告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是否有將他人送 其保養廠保養之汽車交由訴外人蕭聖智駕駛一節,已屬有疑;況且證人徐瑄宜 (即案發當時乘坐於訴外人蕭聖智駕駛車輛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案發時你坐蕭聖智的車子有無感覺到異狀?)都沒有故障... 他(蕭聖智) 來載我的時候整車都是酒味... 他喝得很醉... 我們當時的時速超過一百公里 ,我們的方向是紅燈,蕭聖智當時沒有停下來就闖紅燈開過去,結果就發生車 禍」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第十頁),足證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訴外人蕭聖智酒醉駕駛、超速及闖越紅燈,而車號 L九—五二三一號自小客車於事故發生時並無故障之情形,故該車是否已保養 完畢及其性能如何,與本件車禍應無關係,是即使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實,被告乙○○將尚未保養完畢之車輛交由訴外人蕭聖智駕駛,其所為與 本件交通事故亦無何因果關係。
2、原告另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蕭聖智已酒醉致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將上開 自小客車,交由訴外人蕭聖智駕駛,導致本件車禍,顯見其有過失云云。惟原 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之上開主張,非 可採信。原告雖稱證人徐瑄宜之證詞可資推理被告乙○○交付上開車輛予訴外 人蕭聖智時,已知訴外人蕭聖智當時係酒醉狀態,惟查,證人徐瑄宜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只知道他(蕭聖智)開車來接我以後的事情,至於車子是向誰 借的、什麼時候借的以及如何借到的,我都不知道」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另本院詳閱證人徐瑄宜於警訊筆錄中所陳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從推論原告所主張之右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足憑採。
(二)被告丁○○部分: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 標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一十 四條第二款(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修正前條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丁○○係遵守綠燈號誌,通過上開中豐路與南平路口 ,且亦未違反該路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被告丁○○ 於警訊中陳稱:「我當時車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 當時號誌是綠燈,我到路
口時有減速」等語,證人徐瑄宜證稱:「我們的方向是紅燈,蕭聖智當時沒有 停下來就闖紅燈開過去」(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 、證人曾文雄(即案發時乘坐於被告丁○○所駕駛車輛之人)證稱:「我記得 當時我們是綠燈,我們車速並不快」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九頁)無誤。惟原告主張被告丁○○有飲酒而致酒醉之情形,以致未 對於訴外人蕭聖智之撞及,採取適當之閃避行為,被告丁○○雖不否認案發前 有飲用酒類,惟抗辯稱:當天僅飲用很少量的酒,對於安全駕駛根本不發生影 響等語,故兩造對於被告丁○○有無過失一節,係爭執被告丁○○是否有飲酒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2、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係以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為其構成要件,並參考美國、德國之統計,以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0‧五五毫克以上做為認定構成該罪之客觀標準,而飲酒後,酒精確會使人之 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 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較平時缺乏 ,然人體對於酒精濃度之承受度,每因個人體質而異。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 八號函亦明示,依現在醫學研究文獻記載,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 酒精濃度加以判斷,人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測試數值達每公合五十毫克即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程度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影響,則可知呼氣酒精測試值低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或可能產生動作變 慢,思考力變差等情狀,然此並不當然等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須依個別案件就駕駛人體質、酒精留存在駕駛人身上,有無影響其 駕駛能力,研判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 條第二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以上,始不得駕車。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飲酒致無法安全駕駛,惟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之員警並未對被告丁○○施以酒精呼氣 濃度測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向該局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筆 錄資料中亦無被告丁○○酒精濃度測試之資料,且證人曾文雄、羅仕景均證述 :丁○○當天只喝一點點酒,他的精神狀況很清醒,亦無行走不穩或語言不清 之情狀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第五 頁),原告亦自承:無法證明被告丁○○飲酒與無法安全駕駛有關係(參見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足見被告丁○○雖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前曾飲酒,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被告丁○○於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或血 液酒精濃度為何,供本院審酌判斷,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被告丁○○之飲酒與其 無法安全駕駛之關係,參以證人曾文雄、羅仕景之上開證詞,原告主張被告丁 ○○因服用酒類致對於訴外人蕭聖智之撞及無從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應屬無 據。
3、按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 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偶發的違反交通規則之不正當 行為之義務。本件訴外人蕭聖智未依號誌之指示,貿然闖紅燈,並未遵守該路
段時速五十公里之限制,而以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如前所述 ,訴外人蕭聖智顯有疏失。而被告乃依規定於綠燈行駛,並未超速,且其見到 訴外人蕭聖智闖越紅燈疾駛而來時,有採取閃避之措施,仍遭訴外人蕭聖智以 極快之速度撞及,依上述信賴原則及當時客觀情形,被告應無法預見訴外人蕭 聖智竟會以高達時速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違規闖紅燈衝入該十字路 口,進而事先加以防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無過失之可言 。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何過失責任,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 萬元,及均自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斷結果不勝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朱敏賢
~B法 官 張明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