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186號
TYDV,90,簡上,186,200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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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中壢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本案被上訴人不否認就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產生虧損部分曾協商分攤分式,但 應給付上訴人薪資部份無法談攏,才未將應分攤之損失額交由上訴人,謹援用 被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偵字第七九三八號卷證內之事實,足證 本案之關鍵在於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損失額為若干?被上訴人有無交付?至於被 上訴人全盤否認,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再次舉證案外人即另一應行給付分攤損失額之劉秀玲親自簽名之切結書 上載:金鋒影視行所積欠甲○○之債務,甲○○保留追訴權。又劉秀玲以金鋒 影視行負責人身分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承諾:金鋒視聽行應付上訴人一年薪資 所得及甲○○代借用於金鋒視聽行週轉金之債務,且此部分之協議金額,僅包 括劉秀玲與上訴人間之金額,不包括被上訴人部分。(三)另依據劉秀玲寄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之文件內,亦載明伊承認給付 金鋒視聽行經營期間之薪資及外債金額之四分之一。(四)本案起訴請求部分僅係針對上訴人代借之一百萬元之部分。不包括應給付上訴 人薪資三十二萬元,每人應分擔八萬元之部分。(五)原審據上訴人所記憶,被上訴人認帳冊上之報表全係上訴人所為,無其他廠商 簽收之證據足以支持,今上訴人謹檢具其他廠商簽收之單據,證明確實係上訴 人以自身之票據開立代借墊付金鋒視聽行。
(六)上訴人實無法就整個支出明細詳為計算所代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然可就傳訊 劉秀玲、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證明至少代借之款項為一百萬元。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議字第二0五八號處分書、切結書、    協議書、存證信函、收據及報表各乙分(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物。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就兩造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虧損部分曾數度協商分攤方 式,但並未達成每人分攤二十五萬元損失之結論,且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 已經由各合夥人分別出資清償所負債務,並無任何負債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虧 損達一百餘萬元,均由其墊付之言,不足採信。上揭事實業據原審傳喚證人吳 美秀、劉秀玲到庭供稱屬實,則合夥事業既無債務,被上訴人即無須分攤任何 損失,更不須交付上訴人任何金錢。
(二)按劉秀玲並非「金鋒視聽行」之負責人,且依民法第六百七十條、六百七十一 條之規定,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之事務,原則上由 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從而劉秀玲與上訴人就薪資部分如何約定或協議,效 力僅及於劉秀玲與上訴人間,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三)上訴人自認無法就整個支出明細詳為計算代借之金額為一百萬元,此部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承受敗訴之風險。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吳美秀共四人於八十四年三 月間,組成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迄八十五年二月底,四人乃決議將店頂 讓他人,結束合夥事業,經過合夥人決議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清算結果帳目 虧損達一百萬元,由上訴人先墊付,俟四人協議分攤損失,被上訴人應分擔二十 五萬元,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均不願意付款,遂提起本件訴訟。 被上訴人則以:全體合夥人雖決議將合夥事業頂讓他人,但無決議選任上訴人擔 任清算人,且由於帳目不清,清算結果並無得到合夥人之承認,對於劉秀玲、吳 美秀為何給付上訴人金錢,其無權干涉,然渠等間之約定,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 效力,既然合夥事業清算未有結果,上訴人以清算結果合夥事業存有債務每人應 分擔二十五萬元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吳美秀共四人於八十四年三月間,組成合夥, 經營「金鋒視聽行」,迄八十五年二月底,四人乃決議將店頂讓他人,結束合夥 事業等情,業經證人劉秀玲、吳美秀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由合夥人選定清算人了結原先事務、索取債權 、清償債務,如尚有賸餘財產並分配餘存財產。又關於合夥解散後之清算事務, 合夥人未經另選有清算人者,則以前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當然任清理之責。另按合 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需連帶負其責任,民法 六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一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四九號判例可 資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十七年 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等所經營「金鋒視聽行 」之合夥事業,係由上訴人經營管理,上訴人主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全



體合夥人會議,即有選任其擔任清算人之意思,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 揭會議紀錄顯係對於結束合夥事業,應注意各項費用之提示,既然上訴人擔任合 夥事業之執行業務之人,則顯有選任上訴人任合夥解散後清算財務之意,縱然上 揭會議紀錄無明白顯示合夥人選任上訴人擔任清算人,由於上訴人擔任合夥事業 之執行業務之人,依法即應擔任清算之責,故上訴人主張合夥人選任其擔任清算 人,足以採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劉秀玲等合夥經營「金鋒視聽行」, 四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結束合夥事務,計算帳目虧損達一百萬元,由伊先墊付, 俟後四人協議分攤損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為原合夥事業之執 行人,且為合夥解散後應負清算責任者,其亦應就其欲主張權利所必要事項負證 明之責,則上訴人首應證明渠等於解散合夥後曾經清算程序,計算出負債達一百 萬元,由伊先行墊付等節。
四、惟查:(一)上訴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會算表一紙,自行打字繕謄之 「布袋戲版權費」明細暨收款單,房租及電話費明細,支付「捷傑洋片」、「元 新錄影帶」、「新銳錄影帶」「中山錄影帶」等明細,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工會 會費、條碼、電腦維修費用等雜項明細,支付「大岡日片」、「年代版權費」、 「新銳版權費」、拷貝費用、「協和錄影帶」、「中興保全」費用、「東方版權 費」、「IBM電腦維修費用」、「全家福版權費」、「龍響版權費」、「新峰 版權費」、「嘉通匯款」、「員工餐費」等明細,支付李阿勇借款利息明細,支 付工會會費匯款單據三紙、工會入會費收據一紙、工會經常費、勞保費收據二紙 、工會勞保預備金收據二紙、支付「金鋒視聽行」招牌估價單一紙、冷氣估價單 一紙、龍響影視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紙、條碼公司估價單一紙、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戶名游日輝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六紙、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二紙 及存摺影本一份、訴外人李阿勇出具之借款證明書一紙暨本票二紙、金鋒視聽行 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至同年十月十日之流水帳一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錄音譯文 一份為證,但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單據除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號戶名游日輝之支票存款對帳單六紙、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往來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各二紙及存摺影本一份、 冷氣估價單、條碼公司估價單、支付工會會費匯款單據三紙、工會勞保收據、龍 響影視有限公司出具收據一紙、支付「金鋒視聽行」招牌估價單一紙、「布袋戲 版權費」明細暨收款單及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月十日之流水帳不爭執其真正, 及自認上訴人所會算出房租費、水電費、電話費、員工餐費、三月至十月份營業 額雜項支出之數額、頂讓金、房租押金等金額外,餘均否認真正,並爭執上訴人 會算表所列退房押租金應為三十萬元而非二十七萬元,且漏載二十六萬餘元會款 收入等金額。而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就被上訴人否認真正之支出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如以兩造所不爭執收入與支出數額計算,兩造與訴外人等合夥經 營之合夥事業尚有九十餘萬元之盈餘,況依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自承,渠等四人 經營之合夥事業,至少繼續至八十五年二月份,依上訴人所提出含支出與營業收 入之流水帳,僅記載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其中十一月及十二月僅零星記載), 其餘支出、收入則未有詳細資料可供計算,故依上訴人所提證據自不足以證明兩



造間所經營合夥事業確有虧損情形。(二)另證人吳美秀、劉秀玲於原審經原審 法官詢及四人間合夥經營錄影帶店於解散時,是否曾經清算?均證稱:「沒有」 、「虧損也許有一百多萬元,但我們其他股東另出資分攤一部分」,證人劉秀玲 另證稱:「要結束時片商債務由我與先生去還」、「我付了五十萬元,付片商款 及員工薪資,後找李阿勇各自還十五萬元」(均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言詞辯論筆錄),復具狀陳稱:「在開店後,每一筆錢都是由公款給付,當公款 不足時,都是由股東大家湊錢給付,在八十五年店結束後,頂讓金二十萬元、房 子押金三十萬元,由本人及孫鴻瑋陪同一起付清,至同年四月份止,除李阿勇的 五十萬元外,其餘片商債務、稅金等外債均已清償完畢」等語,是依證人等所述 ,系爭合夥事業於解散時,已經各合夥人分別出資清償所負債務,業無何負債可 言,上訴人主張虧損達一百餘萬元均由其墊付云云,即無足採。(三)至各合夥 人協議攤還金額部分,上訴人於訴訟中自承訴外人吳美秀分攤十二萬元、訴外人 劉秀玲分攤七萬元,證人吳美秀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有協議結束時,股東須分 擔債務,我的部分已付十二萬元,上訴人即要求十二萬元」,證人孫鴻瑋即訴外 人劉秀玲之夫亦證稱:「我太太劉秀玲已付七萬元,原告【即上訴人】即要求七 萬元」,然關於分攤金額如何算出,證人劉秀玲則於原審證稱:「他(即原告) 先與我談,再與其他四人一起談,會談時談十二萬元,但被告不同意十二萬元, 我只是要盡快解決,金額能負擔得起,就同意,印象中沒有提到二十五萬元」, 證人吳美秀亦證稱:「第一次頂店,頂給他(指原告)姊,有算過盈虧,為虧, ..,是八十四年十二月,...,當時沒有逐條細算,只有概算,原告算的, 其依據我們不清楚,但同意他算,後再頂店,八十五年四月間,沒清算,我們當 時只希望儘速結束,只知原告算出金額數」等語,上訴人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渠等四人間確曾協議平均分攤損失,每人分攤二十五萬元之事實,因此訴外人 劉秀玲、吳美秀給付上訴人金額,並不代表渠等對於上訴人之清算結果業經承認 ,亦無法因此對於被上訴人產生承認清算結果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主張擔任清 算人之上訴人尚未提出清算結果,因此渠等合夥人對於清算結果尚未承認,應可 採信。從而,上訴人未經清算程序即據一己理算合夥財產(包含資產、債務)之 結果,訴請被上訴人分攤合夥損失,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五、從而,上訴人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五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   法官 黃若美
~B   法官 張益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B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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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響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