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2年度,87號
TYDM,92,訴,87,200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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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
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V八0八八)沒收。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賭博、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 十五年間因贓物及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 二六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 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十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竟與戊○○(綽號「妹仔」)、劉武勳(綽號「四爺」)、綽號「捲毛」及綽 號「阿猴」等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共同基於販售海洛因以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戊 ○○於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中壢、楊梅一帶某處,以每包(約二錢 重)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綽號「阿邱」之成年男子販入數量不 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回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一號五樓租處藏放,且令 甲○○購入葡萄糖並摻入海洛因中,從中抽取部分供戊○○等人施用後(甲○○ 並未施用海洛因),再分裝成小包,即以戊○○所有提供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作為聯絡工具,購買者撥打前開之行動電話與甲○○等人聯絡,約定交貨地點及 價錢、數量之方式進行交易,而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十 八日十七時許,蔡民稜各以友人之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向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聯絡,表示要向綽號「妹仔」之戊○○購 買一千元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甲○○即將此事告知戊○○,戊○ ○乃先後在上址各交付甲○○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並由甲○○攜帶 上開海洛因在桃園市○○路一一一號前交付海洛因各一包販賣予蔡民稜(蔡民稜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中),並分別向蔡民稜收取一千 元,共計二千元,從中牟利。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蔡民稜透過友人撥 打電話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稱伊因施打海洛因在外面過得很痛苦,想進戒治所



戒治,嗣蔡民稜於警方追問其毒品海洛因來源時,即供出係於前開時地向戊○○ 、甲○○等人以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購買之,蔡民稜即在警方授意下,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以刑警之行動電話,撥打甲○○前開行動電話聯絡要求 再度要求向戊○○購買毒品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約妥買價二千元一包(毛重0 .五公克),並於電話中指定在桃園市○○路一一一號前交易,甲○○即將此事 告知劉武勳,蔡民稜乃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埋伏,蔡民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二十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再以刑警丙○○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甲○○前開行動電話聯絡佯稱伊已至約定地點,劉武勳乃交付一包 海洛因(毛重0.五公克)予甲○○,並令甲○○向蔡民稜收取二千元,甲○○ 果依劉武勳指示攜帶上開毒品下樓,並於翌日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旋 為在該處埋伏守候之警員當場逮捕,在當場於甲○○身上查扣上開毒品一包(淨 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及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 00號)(V八0八八)行動電話一具,該次交易因而未遂。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 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係劉武勳囑託伊交付予蔡民稜,伊從未施用過海 洛因,先前伊雖有受戊○○之託,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蔡民稜,但並未向蔡民稜收 錢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蔡民稜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向綽 號「妹仔」戊○○購買海洛因,戊○○再囑由被告攜帶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海 洛因予蔡民稜,並向蔡民稜收錢,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警方自首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供出毒品來源之事實,迭據蔡民稜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 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總共向甲○○買過三次海洛因。第一次在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下午十六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一一號前,以新台幣一千元向甲○ ○購買海洛因乙小包,...。第二次是十月十八日下午十四時左右,在同一地 點向甲○○購買一千元的海洛因。第三次就是警方查獲這次,要向甲○○購買一 千元的海洛因,東西還沒拿到就被警方查獲。」、「(你如何聯絡甲○○購買海 洛因?)打甲○○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你如何確定甲○ ○是幫戊○○送海洛因?)因我每次購買海洛因時,撥打電話過去,我都是要找 綽號『妹仔』,就是戊○○本人。我和『妹仔』講要多少海洛因,『妹仔』就會 派人拿來給我,所以拿貨來常是甲○○幫『妹仔』拿給我」、「(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二日凌晨零時當時你在做何事?)跟甲○○買海洛因」、「共(跟甲○○) 買三次(海洛因)。第一次在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左右,在桃市○○路 一一一號,用一千元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二次在十月十八日傍晚五點左右,在同 一地點用同樣價格買一小包海洛因。第三次購買時就被警方查獲」、「(如何聯 絡甲○○?)打她行動電話。...」、「我打電話過去不一定誰接的,... ,甲○○跟我說東西是戊○○的」、「(海洛因來源?)向甲○○買的。...



」、「(如何向她買?)以電話與她聯絡」、「我十月十六日打電話給她,我向 她買一包一千元,一包約毛重0.三公克,...」、「我二次都是在中平路一 一一號向她買的。十月十八日我用朋友的電話在傍晚時買的,...,有時我會 用公用電話與她聯絡,當天我因撤戒到警察局去報到,我朋友與警察有熟,先跟 警察講好,當天我是要去執行撤戒,...,我在警局陳述中說,我打電話說『 妹仔』類似一個暗號,甲○○說『妹仔』就是戊○○,實際上接電話都是甲○○ ,打電話去何人接電話,就由該人送貨來」、「(十六日被告有無交毒品給你? )有。」、「(被告有無在十六日交貨給你?)被抓前有交貨給我,詳細日期我 不記得。確實有交給我二次。」、「劉武勳就是四爺,捲毛及阿猴,我也都聽過 。」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第十二頁正面、第三八頁反面、 第三九頁正面、反面,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 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證述綦詳。證人蔡民稜與被告夙無嫌隙,為被告所不否 認,衡諸常情證人似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而蔡民稜並 向警員供出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所買受,並依警方指示,立即再以警員之行動電 話聯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並指示交貨地點,而於上開時地被告前往送交海 洛因與蔡民稜並收錢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於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等情,迭 據證人蔡民稜於警訊及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 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 ,核與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蔡民稜透 過一個朋友說他施打海洛因在外面過的很痛苦,想進去戒治,我告訴他因為他沒 有毒品,所以我們沒有辦法送他去戒治,蔡民稜就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讓我們把 他及上線一起抓起來,當天十月二十一日晚上他們約好平時交易地點,蔡民稜先 用刑警隊上隊員的手機聯絡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他說要拿東西,拿二千元, 在我們辦公處所打一通電話,蔡民稜到了中平路現場於二十三時二一分四七秒用 丙○○的手機0000000000再聯絡甲○○,從刑警隊到現場中間隔了約 一個多鐘頭,到了現場,我們在現場埋伏,等甲○○下來往蔡民稜方向走時,我 們才上前查獲,當時毒品還抓在甲○○手上,錢還沒有交,我們本來要上去一一 一號五樓,因為他們在五樓門口有裝監視器,我們一從電梯出來,他們就看見, 不肯開門,我們聽房子裡面有五個人,有戊○○及其所帶的小弟。因為裡面的人 我們沒有看見,也不敢說他們在運送毒品。過幾天我們有在去現場查訪,這票人 就已經失蹤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 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以及和信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檢送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一份在本院 卷可稽。
㈡即被告甲○○於警方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亦坦承:「我身上帶 的海洛因重量是零點五公克」、「...,是戊○○的哥哥叫我要收二千元」、 「是戊○○在販賣毒品」、「我本月十八日...,也是在同一地點,我送一千



元的海洛因給蔡民稜。...」、「我是吸食安非他命,吸食安非他命不用錢, 她有時會拿幾百元或一千元不等給我當零用錢。連我在內有五個人幫她送貨」、 「...。是戊○○帶的小弟接的電話叫我接聽,我聽說蔡(民稜)已經到了, 戊○○的小弟就叫我送海洛因下去給蔡(民稜)」、「(戊○○有無販賣毒品? )是我幫她將毒品給客人」、「...,平時生活費用她(指戊○○)會幫我出 ,房子租金也是她出」、「她(指戊○○)不在,她哥叫我拿毒品下去,叫我收 二千元,...,這次0.五公克是要賣給蔡民稜」、「...,我與蔡民稜是 朋友,我們吃藥的人會互相調貨,海洛因是戊○○的哥哥劉武勳(綽號四爺又叫 阿沖)交給我的,我們當時有戊○○、劉武勳、綽號阿猴、捲毛的在一起,.. .,阿猴、捲毛都有滿十八歲。」、「(被告戊○○海洛因來源?)她陸續在中 壢、楊梅一帶向別人拿,今年九月在中壢一帶向綽號阿邱拿的,一次拿壹包回來 ,叫我去買葡萄糖,他們說加葡萄糖才能用,一包約二錢重,價值在一萬二千元 以上。」、「(妳吸食之安非他命是戊○○提供?)他們在時會叫我一起吸食。 」、「...,查獲那次除外,我曾經接過蔡民稜電話一次,戊○○叫我直接拿 貨(海洛因)下去連查獲那次是二次,戊○○沒有叫我收錢,蔡民稜也沒有拿錢 給我,戊○○說在電話中已與蔡民稜講好,阿猴與捲毛也是在幫忙送貨下去。」 、「(十八日你有交貨給蔡民稜?)有,十八日傍晚五點,我交給蔡民稜壹包海 洛因(含袋重O‧三公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反面、第五 頁正面、第六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 第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雖其矢口否認有於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十六時許交付一包海洛因予蔡民稜,惟經本院一再向證人蔡民稜查證是否 記憶有誤,證人蔡民稜仍堅稱該日有向被告購買一包(0.三公克)海洛因無訛 。又被告既然經蔡民稜誘約即願出面販賣海洛因,顯見證人蔡民稜向被告購買海 洛因之途徑,已使雙方取得信賴,故被告或戊○○等人自非初次有販賣海洛因行 為,自足佐證被告確曾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民稜之情事,並非為警查獲當日始第一 次與蔡民稜交易,應以證人蔡民稜之證詞為確。另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 使用,此不僅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 頁),是被告應係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而依卷附該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記載 ,蔡民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一分四七秒,在中平路一一一號附 近,曾以刑警丙○○之手機0000000000號發話予000000000 0號受話,基地台位置在上址附近之桃園市○○○○街一二七號,益證證人蔡民 稜所述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晚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與事實相符。第查警方先 掌握到蔡民稜,警方再利用蔡民稜為餌,引誘甲○○出面販賣海洛因時,警方在 約定地點趁雙方交易時逮捕甲○○時,並在陳清水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包等情,已 如前述,足見扣案之前開海洛因一包,確係被告所攜帶前來準備販賣無疑。又被 告既然經蔡民稜誘約即願出面販賣海洛因,顯見證人蔡民稜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途徑,已使雙方取得信賴,故被告自非初次有販賣海洛因行為,自得佐證被告確 曾有販賣海洛因予蔡民稜之情事。堪認被告除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外 ,尚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及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各出售海洛因一包



予蔡民稜。雖蔡民稜於警訊時稱第二次是十月十八日十四時左右交易等情,惟其 於偵訊中已更正為同日十七時,而被告亦供稱當日係傍晚時交付海洛因予蔡民稜 ,是被告應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市○○路一一一號前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0.三公克)予蔡民稜。又我國刑事訴訟不採證據法定 主義,而係採自由心證主義,故凡在論理上得資為證據之資料,一經在公判庭踐 行合法之調查,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三號判例參照 ),然此非謂警調機關在實施犯罪偵查時可不擇任何手段,在任何案件中,任行 違法蒐證,因之,警調機關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取得之被告之自白,因鑑於人 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性,該等自白於任何案件中自屬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參看)。然警調機關在偵查販毒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且又屬 難以偵查之案件時,在不違反人身自由之不可受侵犯之憲法基本權之保障下,自 得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以偵查此類犯罪,所謂「陷害教唆」,於販毒案件中, 自屬在不違反上開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原則下,為使國家社會免於毒品之危害, 所不得不採行之偵查手段,此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無違,因之,在此等案件中, 由「陷害教唆」所蒐集而來之證據資料,自得顯現於公判庭,採為法院論罪科刑 之依據,其證據能力殊無疑問。況於此類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均本即具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初非警調人員所造意。
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檢驗結果,確認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四 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五七三九號鑑定通知 書一紙在偵查卷(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足憑。
㈣被告雖僅承替戊○○交付海洛因予蔡民稜等情,惟證人蔡民稜自警訊時起即稱被 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各交付伊一包海洛因,並向伊收取一千 元,參照為警查獲該次,被告亦稱劉武勳令其向蔡民稜收取二千元等語,是被告 辯稱未向蔡民稜收錢云云,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伊於警訊中遭刑求云云,惟被 告其警訊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乙節,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筆錄警員丙○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僅就「收到的錢都繳回公款,公 款都是戊○○在保管,我前前後後做了十幾次」,這部分爭執,其餘部分則供稱 均實在。而證人蔡民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抓時有幾個警察把她壓在地上 ,在警局時有看到被告被銬在旁邊,因為要分開訊問,被告在作筆錄時有無被打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前揭審判筆錄第四頁),是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警訊中製作筆錄時曾遭刑求逼供。是被告辯稱:伊遭刑求云云,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瓶裝或紙包,均 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 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販賣海洛因行為,事涉重典,苟無利潤 可圖,被告或戊○○無任意將海洛因讓與他人之可能,況本件戊○○以二錢(七



.五公克)海洛因進價為一萬二千元,一公克海洛因進價為一千六百元,0.一 公克海洛因進價為一百六十元,而被告以每0.三公克海洛因一千元或0.五公 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蔡民稜,是被告及戊○○等人行為時具營利意圖,亦屬灼 然。又戊○○販入毒品,被告購買葡萄糖摻入,劉武勳、綽號「捲毛」、「阿猴 」等人幫忙分裝,並交付被告送貨收款,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就 上揭販賣海洛因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㈥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壹支(V八0八八)扣案可稽,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甚明,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海洛因依該條例第二 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屬第一級毒品,而依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二次非法販賣海洛因既遂,及一次為警逮獲而販賣未遂( 因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被告被查獲當時,係警方利用蔡民稜誘出被 告,因此蔡民稜並無購買海洛因之意,雖被告有販賣之意而欲交付海洛因,尚未 完成買賣,亦僅得論以販賣未遂罪),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於事 實欄已述及,但於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其先後二次販賣既遂與一次未遂犯行,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販賣既遂一罪,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法 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依法不得加重)。至其販賣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戊○○、劉武勳、綽號 「捲毛」及綽號「阿猴」等年滿十八歲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公訴人僅論戊○○為共犯尚有誤會。又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贓物及非法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六0七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三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 執行殘刑十月又十四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為累犯,就罰金刑部分遞加重其 刑(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末查被告僅貪圖吸食戊○○免費提供之安非他命,以及租金、零用錢等 小利,而替戊○○交貨收款,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既遂,且販賣之數量不大,並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詢問如此是否構成販賣一級毒品,法律常識欠缺,而本條規定 之刑度甚重,在情輕法重之下,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予以減輕其刑 ,以符刑罰相當之原則。爰審酌被告散播毒害,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次數、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0.八六公克、包裝重0.四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別以一包海洛因一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蔡民稜各一次,販賣 毒品所得共計二千元,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有關沒收之 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 用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使 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 支(V八0八八)係共犯戊○○所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該電話 又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宋 翠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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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