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2號
CHDM,106,易,242,201706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緯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緯廷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參 見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稽,而本院認本件屬應判無罪之案 件,依前開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上午1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車內後車廂內攜帶客觀 上足為兇器之鋸子等物,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正公司)前,見該公司大門 外側稻田旁,植栽有該公司董事蕭義雄已種植三十年之龍柏 樹(已放倒,整棵完成未鋸斷)1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欲伺機行竊,適該公司之警衛林 永欽巡邏該處發現其形跡可疑遂與其交談,被告謊稱在該處 等朋友,並假意詢問林永欽可否撿樹枝,林永欽強調龍柏樹 是該公司所有,是不可以拿的等情,並見被告當時並無具體 不軌遂於交談後離去。被告見林永欽離去後,隨即穿戴棉質 手套後手持黑色折疊鋸子1把為工具,當場鋸龍柏樹樹幹等 多塊。嗣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警衛林永欽再度巡邏該處 ,發現被告車輛仍停在該處,心覺怎麼可能等人等那麼久, 心疑遂走過去看看,被告一見有人靠近,立即放下工具從稻 田中走回斗中路,而林永欽走近後發現公司之龍柏樹業已遭 鋸斷,且被告汗流氣喘,林永欽直覺懷疑係被告所為,遂要 求被告跟伊到警衛室,被告辯稱不是伊做的,並虛張聲勢說 「你可以報警啊!」,林永欽立即打電話向蕭義雄請示如何 處理,蕭義雄表示不認識被告,並於同日上午4時24分56秒 許,立即以自己行動電話0000-0000 00撥打電話報警。警方 獲報後前來處理,經被告同意打開後車廂後,發現有多把鋸 子、尖嘴鉗等物(此部分未扣案)遂予以逮捕帶回而未遂。 此時業已趕到公司之蕭義雄,在整理遭鋸龍柏樹時,發現遭 龍柏樹樹枝覆蓋住之鋸子(折疊式、黑色把手、鋸齒狀)1



把、手套(白色棉質)1副等物,並通知警方到場處理連同 遭鋸之龍柏(長200公分、直徑30公分)予以查扣而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 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 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 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 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 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 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 ,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 ,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在刑事訴訟 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情形下,檢察官應負實質之 舉證責任,如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法院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永欽與告訴人蕭義雄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與指訴,並有現場查獲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補拍之現場環境照片、行車軌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資料稽核表(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關相片、勘察採 證同意書)、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員 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附 卷,且在現場扣得外套1件、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球鞋1 雙、折疊鋸子1支、手套1雙及龍柏1棵(已發還)等為據。 惟查:
㈠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固坦認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是否 下手鋸切龍柏樹枝乙節並未吐實,改口承認確曾以現場扣案 之黑色折疊鋸子鋸斷龍柏樹枝,核與證人林永欽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認係被告鋸斷龍柏樹等語大致相符,然其於第一次 警詢時即辯稱:「(警員:你稱欲撿拾龍柏樹枝是有經過同 意?)我有詢問警衛,警衛告知我樹幹不能撿,我向他表示 我只要撿拾樹枝,警衛向我回應『喔』。」等語(參見警卷 第5頁),又於偵訊時辯稱:「(檢察官:為何會選上開地 點的龍柏樹偷?)……,後續我問警衛,樹倒了,可以跟你 們要龍柏樹嗎?他說大樹幹不行,我就跟他討取小樹枝。」 等語(參見偵卷第42頁背面),復於接押訊問時辯稱:當日 到場時龍柏樹早已倒在現場,並非其鋸斷,其原意是要拿取 龍柏樹小枝,並非主幹,但因龍柏樹是他人之物,故前往詢 問警衛,警衛有特別提醒不可拿取大枝之樹幹,然其卻誤解 警衛之意,以為可以拿取小枝,才將龍柏樹小枝自主幹上鋸 斷,再裁切成一小段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 ),主張係因誤認警衛即證人林永欽之意而鋸切龍柏樹枝, 否認有何竊盜之故意。
㈡證人林永欽雖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迭次指證被告可疑行 徑,並詳細交代被告當日行止、如何發覺龍柏樹遭鋸、並向 告訴人蕭義雄查證等經過,且表明其可確認係被告鋸倒龍柏 樹等語,但其於106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龍柏樹是否有全倒在田裏?)在小偷來之前,龍柏樹有全部 倒,但是是完整的,沒有被支解,只有部分的細小樹枝被支 解。後來在當天4點多我去看的時候,已經被鋸成一段一段 的」等語(參見偵卷第28頁),且於106年6月12日審理時結 證稱:「去年12月31日凌晨1時,我巡邏經過合正公司斗中 路大門口看到林緯廷匆忙的從稻田跳上來,有流汗,看到我 有稍微緊張的樣子,我問他:在這裡有什麼事情?他說:他



在運動跑步、流汗,剛開始我以為是我們公司有整修內部的 關係,樹木有被砍斷的現象,我以為是公司修剪的關係,凌 晨1點左右的時候我是先看到龍柏樹倒下,之後才看到林緯 廷跑上去。」(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法官:你第 一次發現龍柏樹倒在田裡的時候,現場有沒有看到人包括被 告在內?)當時被告是在現場的。(法官:你現場有看到被 告手拿任何工具?)沒有。(法官:你現場有看到被告鋸龍 柏樹?)沒有。」(參見同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等語 。可知證人林永欽於指證被告鋸倒整株龍柏樹之同時,另證 稱其係先發現龍柏樹整株倒臥田裡,然後才發現被告行蹤, 並未目睹被告鋸倒龍柏樹,發現被告當時,被告手上並無任 何工具。足見證人林永欽並未親眼目擊被告鋸倒整株龍柏樹 ,其指證被告為砍倒龍柏樹之人,僅係臆測之詞。故在被告 亦否認鋸倒整株龍柏樹之情形下(參見同上卷第11頁背面) ,自無法以證人林永欽臆測之詞,認定龍柏樹係被告鋸倒。 況證人林永欽於警詢(參見警卷第7-8頁)及審理時,均指 出合正公司當時有整修廠務活動,告訴人蕭義雄於偵訊時亦 結證稱當時有對龍柏樹「放莖」(按此應指園藝上移植成木 之「斷根」措施)準備移植(參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無 法排除係他人利用整修廠務或對龍柏樹進行「斷根」之機會 ,得悉現場種植有高價值之龍柏樹,恰於當日先行下手行竊 之可能。
㈢又證人林永欽雖於106年1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 :是否當時被告是否曾跟你講說要撿樹枝,你還回答說不能 撿樹幹?)他有問我說樹枝可不可以拿,他說要拿回去燒材 ,我說如果是我們公司的,我不可能讓你拿,我有跟他講說 龍柏是我們公司的,這是犯法的不可以拿。(檢察官:你有 同意可以拿其他的小樹枝嗎?)沒有。」等語(參見偵卷第 28頁),並於同年2月9日偵訊時結證稱:「(檢察官:你是 否有同意他可以拿龍柏的小樹枝,但大枝的不能拿?)我沒 有這樣子講,我跟他講這是犯法的行為,我是說龍柏樹的不 可以拿,只有可以拿旁邊的乾草。」等語(參見同上卷第98 頁),明確反駁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辯曾獲證人林永欽同 意乙節。惟證人林永欽於檢察官起訴前之106年2月10日(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日為準),以刑事補送證據證 物狀檢送筆記紙1張,其上載明:「…。當初因為公司最近 整修廠房,樹木修整,我以為是公司的員工修剪砍下來的, 我以為林緯廷是附近居民,因為農事要使用樹枝燃燒,就暫 時同意他,但是我沒有同意他支解全部樹幹,只同意他撿拾 樹枝,一會兒我想龍柏樹是高貴的樹木,不能用來燃燒,我



就馬上制止林緯廷,……」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01頁), 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為林緯廷是當地的民眾 ,林緯廷說要拿去當柴燒,剛開始我有點頭,後來我想想這 樣不對,我覺得這是公司的東西,所以我就跟林緯廷說你不 要拿回去當柴燒,……」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證稱於被告詢問是否可拿取龍柏樹枝時,曾一度同意被告所 請,而與被告所辯相符。因此,證人林永欽雖非龍柏樹之所 有權人,依法並無處分權,然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是其 誤認證人林永欽具有處分權限,既經其同意,自得拿取樹幹 以外之龍柏樹枝,進而下手以扣案黑色鋸子鋸下龍柏樹枝, 其行為顯然缺乏竊盜之主觀上故意。
㈣再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參見警卷第28頁下方及第29頁、偵卷 第80頁至第81頁上方),自編號1照片可知龍柏樹於事發當 時,其樹幹(按即主幹)遭鋸斷放置在帶有綠葉之枝條旁側 ;而以編號2與編號4照片相核,則可見樹幹末端已呈分岔, 顯然無法分辨何一枝條為主幹之延伸,又細觀編號1照片中 樹幹底部,其切面形成寬厚之「8」字狀,核與編號15照片 中龍柏樹幹切面,以及編號13、14龍柏樹根部切面之形狀相 符,加以現場並未發現其他樹幹殘塊,堪認現場所遺留之樹 幹應即是該株龍柏樹完整主幹;再依編號1、2照片所示,除 主幹外,其餘遭鋸斷支解之枝條均帶有綠葉且有多數分岔, 合乎一般生活經驗中所稱之樹枝。由上可知,被告雖就證人 林永欽是否同意其拿取龍柏樹乙節有所誤認,但其於誤認證 人林永欽已經同意後,所下手鋸取者,均僅限於業已倒臥在 現場之龍柏樹主幹外之樹枝,而未逾越再就無法確定為何人 鋸倒之龍柏樹主幹,亦即「樹幹」為任何切割,更徵被告辯 稱係誤會證人林永欽之意,應屬可採。
㈤至於卷附其餘現場查獲相片、監視器翻拍畫面、補拍之現場 環境照片、行車軌跡資料、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資料稽核 表(含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相關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 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處理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方繪製之現場位置圖等,僅能證明被 告當時行蹤及其確實曾下手鋸切龍柏樹枝之事實,尚不能據 此就被告是否確有竊盜犯意而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均無法證明被告以扣案黑色鋸子切割支解已遭不詳人士鋸 斷之龍柏樹樹幹以外樹枝,係出於竊盜之故意,自無法說服 本院就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事實,形成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1/1頁


參考資料
合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