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12號
CHDM,106,易,212,201706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7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永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 國104年11月3日1時3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旁 轉角處,以不詳方式啟動被害人楊文德所有之車號0000 -00 號藍色自小貨車(下稱A車,A車上載有蒜頭100斤、葡萄4箱 、橘子3箱、薑母50斤,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4500元)而 竊取之。㈡復於同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鄉縣○ 村○○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楊勝賀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號牌2面得手,並於 不詳時間,將B車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其後,被告為躲避 員警之追緝,又於104年11月3日起迄至同年月4日上午8時許 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A車車身以烤漆噴成白色,足生 損害於楊文德。嗣經員警於104年11月4日8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之14前,發覺上揭懸掛車號000-0000 號之白色自小貨車,並在該車駕駛座踏板上採得菸蒂,經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結果,發覺 該菸蒂留存之DNA與蘇永慶之DNA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 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 偵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德於警詢之指訴;㈢證人 即被害人楊勝賀於警詢之證言;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2月3日刑生字第1048005413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及採證照片:證明上揭自小貨車上之駕駛座腳板上採得之菸 蒂1枚,其上採得之DNA型與該局建檔之被告的DNA型別相符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 地院)105年易字第889號案件(下稱A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 、台中地院105年訴字第20號、105年度易字第171、430號案 件(下統稱B前案)刑事判決書1份:證明被告另案於104年 11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0○0號1樓處,竊取被害人鄭金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等情,已經A前案判決認定(按:檢 察官誤載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亦經B前案判決認定)在案, 是員警於104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查獲上揭車輛前後,被告 確曾在彰化縣花壇鄉附近出現,且因上揭自小貨車為警查扣 ,其又再竊取A前案之被害人鄭金福所有重型機車供作代步 工具使用乙節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坐過A車,並在其上抽菸後留下菸蒂於該 車內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A 車及B車的車牌,也沒有將A車烤漆成白色,伊記得伊朋友自 稱「陳俊文」之人曾於104年11月初某日傍晚,開1台白色小 貨車至伊住處找伊,伊就上他車的副駕駛座,與「陳俊文」 聊天,期間「陳俊文」在車上請伊抽菸,伊抽完後將菸蒂放 在該車內前方中間音響上方之煙灰缸內,並在與「陳俊文」 聊完天後,就下車,「陳俊文」就把該車開走,雖在A車驗 到伊抽的菸蒂,伊是被朋友陷害的等語。
五、經查:
㈠上揭告訴人楊文德之A車(該車引擎號碼為4G82X087595號) 於前揭時、地失竊;被害人楊勝賀之B車車牌於前揭時、地 失竊。其後,A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下 稱彰化分局)警員於104年11月4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段000號之14前尋獲,當時A車上懸掛B車車牌 ,經彰化分局鑑識科警員對A車勘察採證,在A車之駕駛座腳 踏板上採得菸蒂,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警察局)鑑定等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文德、被害人



即證人楊勝賀分別於警詢就其等之車或車牌失竊乙節證述明 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896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其上記載警方尋獲A車及對A車勘察採證之 經過)、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檢附之警員尋獲 A車後對A車之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3至24、30至34頁 ),均堪認定。又彰化分局警員之勘察採證,除在A車之駕 駛座腳踏板上採得菸蒂外,復有在A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採 得(吸食器)吸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就該菸蒂及吸管鑑定 ,乃在菸蒂及吸管之軟管端透氣膠帶處,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主要型別,經該局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 與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送檢之建檔涉嫌人即被告之DNA-STR型 別相符等情,亦有前揭卷附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採證照片存 卷憑參(偵卷第23至24、30至34頁),復足認定。以上,堪 認被告自白其曾坐過A車,並在其上抽菸後留下菸蒂於該車 內等情,堪予採信。
㈡惟查:
1.被告抽菸之菸蒂及檢出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吸管留於A 車上,僅能證明被告曾在A車上抽菸及留下吸管之事實,並 無法證明被告竊取A車及B車車牌後懸掛於A車、及將A車烤漆 成白色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錄得涉嫌竊取B車車牌 之竊嫌影像,然該等影像錄得之竊嫌面容並不清晰,有卷附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下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62至 64頁、本院卷第72頁)。而本案承辦警員賴志杰乃稱該等翻 拍照片,並無特別特徵或其他方法足以辨識(該竊嫌)係被 告,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 ;被害人楊勝賀於本院當庭檢視該等翻拍照片與被告本人後 ,也主動陳稱該等翻拍照片上所示竊嫌看起來不像是被告等 語(本院卷第41頁),則尚難認卷附該等翻拍照片得以證明 被告有為本案之被訴犯行。是本案除上揭在A車車上查得被 告使用之菸蒂及吸管外,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證明被告確 有竊取A車、B車車牌及將A車烤漆成白色,被告是否確有本 案犯罪,尚非無疑問。
2.且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始終辯稱未竊取A車及B車之車牌, 亦未將A車烤漆成白色,並供述其朋友「陳俊文」曾駕駛已 經是白色的A車至其住處找其,其有在A車上抽菸,並將菸蒂 丟在車上等情;嗣其再於本院辯以相同上情,並供稱其當時 係坐上「陳俊文」該車副駕駛座等語,復核與彰化分局警局 在A車所採證到上面有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之吸管所在位 置(即A車副駕駛座腳踏板上)相符。被告辯以其曾搭坐於A 車副駕駛座乙節,乃非全然無據。雖警方依被告提供資訊並



未查得被告所稱朋友「陳俊文」之人,然依卷附台中地院B 前案判決理由所示(見該判決理由欄貳、三㈠3所示):被 告於104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係於104年10月間失竊)之贓車為警查獲時,在該 車上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代檢廠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11月11日凌晨3時29分遭竊時,除 有行竊之人駕駛該車駛離現場外,尚有1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所有人為被告之弟蘇仕達)之人跟隨在後,經 被告於B前案審理中供稱開車的人是「陳俊文」、騎機車的 人是伊等情,有卷附B前案判決存卷憑參(偵卷第82至91頁 ),足認被告在104年10、11月間,因持有贓物而涉嫌之其 其另案中,確實有被告以外之人之存在。則非無理由可認確 有被告辯詞所稱其朋友「陳俊文」之人存在,其辯以係「陳 俊文」駕駛已經是白色的A車至其住處找其,其僅在該車上 與「陳俊文」聊天並抽菸後,「陳俊文」即離開等情,非全 然不可採信。
3.至台中地院A前案判決,固認定被告有於本案竊案案發之後 一日即104年11月4日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 ○村○○路0段000○0號1樓處,竊取A前案判決之被害人鄭 金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據以判處被告罪刑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 卷可憑(偵卷第76至81頁)。然查,此僅能證明被告竊取A 前案之該機車時間、地點,與本案警方尋獲A車之時間(104 年11月4日8時許)、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0號之14前)相近,或者被告或「陳俊文」之人可能曾於 警方104年11月4日尋獲A車之前,將A車開到那附近停放,均 無法排除此等可能性,尚無從以此即逕予當然推認被告即有 於訴前1日即本案案發時(104年11月3日),在本案竊案發 生地點(即彰化縣○○市○○路00號旁轉角處、彰化縣○○ 鄉縣○村○○路0段000號前)出沒並竊取A車、B車車牌及將 A車烤漆成白色。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和說明,其犯 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