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RLES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五七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RLES OLAJUWAN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 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日薪新台幣一千元,僱用未經許可在台工作之奈及利 亞籍人士OLDRWIN KELVIN WALTER,在台北縣林口鄉境內 不特定之工地內,擔任雜工之工作,前後約一個月,因認被告甲○○RLES OLAJUWAN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等語。
三、查就業服務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佈,同 年月二十三日起生效。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就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應科以 刑罰之情形,係以業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為限,易言之,即 首度違反僅為行政不法,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職是,茲被告甲○○RLES O LAJUWAN既屬首度違反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揆諸右開說明 及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