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9號
TYDM,92,易,69,2003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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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四時五十分許,至其 住處附近之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三六巷五弄十三號前,以菜刀砸毀丙○○所 有車牌號碼W六─七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當時伊究竟有無持 菜刀砸毀被害人之車窗,伊有精神病,伊當時沒有吃藥,精神不好云云,惟查右 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經毀損之汽車照片 二幀、菜刀丟棄於現場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被告之前開辯詞,僅係畏罪卸責之 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固堪認定。三、惟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心神 喪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狀態應由專門醫家診察加以 鑑定始能論擬,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及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陳:「乙○○有點幻想症, 是有一點精神病,無緣無故就從他家後門出來並手上拿乙把菜刀砸我的自小客擋 風玻璃,聽到砸的聲音,我就出來,把我庭園前的燈打開,並詢問乙○○為何要 用菜刀砸我的自小客車,她就用菜刀要砍我,我才進入屋內拿掃把要抵抗,結果 乙○○就跑回家後門鎖著,我就叫她母親李方素蓮出來,她母親向我稱她女兒乙 ○○精神病有發作,而乙○○就從廚房後門把菜刀丟向我。」(見九十一年度偵 字第八三二七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顯然被告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被告無故即 持刀砸毀告訴人車窗之行為,經告訴人出面詢問,被告並進而欲砍殺告訴人,足 認被告當時之行為即與常人有異,且據証人即被告之父親甲○○到庭証稱:「我 女兒常回娘家,但她十七、十八歲時,精神就有問題,她是有看醫生,但是她不 願意吃藥,醫生有叫她要住院,但她不願意,我希望能送她去住院治療。」,足 認於行為當時確實罹患有精神疾病,再據本院將被告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 院實施精神鑑定得知,依該院病歷記載,被告於二十歲時,自述因遭恐嚇欲其投 入色情行業,之後出現恐懼、情緒激動、語無倫次、情緒變動大、關係妄想、自 言自語、干擾行為以及自殺企圖等症狀,曾於七十三年十月十七日由家屬帶至該 院門診評估,之後門診確認診斷為精神分裂症,曾於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於草屯 療養院住院治療,出院後於該院門診治療,至八十年六月後被告未再回診,八十 七年二月五日,被告因情緒激動、破壞及暴力行為,並拿刀欲砍家人,由警察送



醫至該院急診,並住院治療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被告出院後僅短暫於門診治療 ,八十九年八月後未再至該院治療,據家屬報告,被告病識感欠佳、藥物服從性 差,拒絕治療,也未再接受精神科治療,根據起訴書,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 日於住處附近以菜刀砸毀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而涉此案,鑑定當時被告明顯受 到聽幻覺等精神病狀影響,出現明顯思考流程變異、自言自語,對於鑑定之相關 問題,無法做出相對應之回答,雖然被告可以知道鑑定地點是在醫院,但對於關 於個人基本資料、以及過去病史、或是居住狀況以及生活形態,均無法提供任何 有關連之回答或資料,對於精神鑑定之流程,大多數無法配合,對次相關涉案當 時情境之問題,被告也多數無法切題回答,因而認定被告目前無進行訴訟之能力 ,而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則無法判定,此有該院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該院雖無法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為評 估,惟據該院綜合病歷以及鑑定時臨床觀察認定,被告自發病後,雖經數次住院 治療及門診追蹤治療,因其病識感欠佳,藥物服從性差,精神病症狀持續存在, 甚至過去曾經在症狀嚴重之下,而有自殺及暴力之行為。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未 再繼續接受治療,顯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起至鑑定時即長期處於未經藥物控制 之狀態,致其於鑑定當時有明顯精神症狀,思考流程變異,情緒激躁不安,核與 其至本院開庭時無法對涉案當時之細節說明,亦無法對問話有切題之回答,甚至 否認証人甲○○與其之父女血緣關係,並反對証人甲○○所為對其有利於己之陳 述之精神狀況相同,足認被告犯案當時,直接受到聽幻覺等精神症狀所支配,其 當時對外界現實之判斷作用嚴重受損,確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至為灼然,撥諸首開 法條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又依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具有暴力攻擊他人之 傾向,且據証人甲○○所訴,其家庭成員對之已難有任何管教行為,自難期待對 被告有妥善照顧,若率爾讓被告進入人群生活,必對他人造成在危險,為維護被 告之利益及社會公眾之安全,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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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