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02號
CHDM,106,易,20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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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5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 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麵攤吃麵時,因 遭告訴人謝宜靜催討債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對告訴人謝宜靜恫稱:「我在二水還沒有人敢惹我。」,並 從外套內側抽出鐵質刀械及手持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謝宜靜 ,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陳志忠涉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 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 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 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 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 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 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 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 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 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 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忠涉有上述犯嫌,是以:告訴人謝宜靜 、證人即在場者詹沼蘇張長閔、張東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供 證述、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證據。




四、訊據被告陳志忠固坦承:「我於105 年12月6 日上午10時1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證人方梅所經營 之麵攤吃麵,遇到告訴人謝宜靜,與她有講到話」等情不諱 ,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稱:「那天我 坐在麵攤等麵送過來,她過來,我們認識,所以有打個招呼 ,我們各自坐各自的桌子,我沒有從外套內側抽出刀械或手 持椅子作勢砸向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在上述麵攤吃麵時,遇到也來吃麵的告訴 人一情,除據被告供認如前外,核與告訴人謝宜靜、證人 詹沼蘇張長閔、張東勝方梅於警詢或偵訊之供述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宜靜於警詢及偵訊指訴:「我於案發當日 到麵攤,被告陳志忠已在店內用餐,我坐在隔壁桌點麵吃 時,對他說你有錢吃麵喝酒怎麼沒錢還我,他就回答我: 『我在二水還沒有人敢惹我。』,從外套內拿出1 把刀子 ,拿椅子要砸我,他刀子拿出來時就被張長閔、張東勝阻 擋,老闆娘方梅還打我嘴巴,我就去廁所偷偷報警」,雖 然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詹沼蘇於警詢陳稱:「我在案發當 天到麵攤吃麵,我太太謝宜靜看到被告就向他討錢,然後 被告說他二水很行沒有人敢對他怎樣,就拿刀作勢要殺我 太太,張長閔搶走被告的刀放回被告外套」、於偵訊證稱 :「我只看到刀炳,張長閔、張東勝就阻止陳志忠,不讓 他把刀子拿出來,我太太說她有看到刀子,他拿椅子要砸 我太太,因為被告欠我太太錢,我太太向被告討債」,主 要情節相符,惟告訴人既自陳被告積欠其債務,而且告訴 人和其夫詹沼蘇曾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105 年度 偵字第9740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見偵卷第21頁)附卷可 參,足見告訴人夫妻倆人和被告曾因糾紛涉訟,是其指訴 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憑信,而證人詹沼蘇又是告訴人之 夫,衡情其利害關係本與告訴人一致,是否能實質補強告 訴人之指訴,甚有疑義。
(三)證人即在場者張長閔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案發當時伊先到 麵攤,被告和張東勝接著來,之後告訴人謝宜靜夫妻才來 ,後來伊去上廁所,沒看到或聽到事發經過等語;證人即 另一在場者張東勝於警詢及偵訊供稱:伊與被告先到麵攤 ,和被告同桌,後來告訴人夫妻進來,沒和她們同桌,告 訴人一進來看到伊就說醉形,伊當時沒理她們夫妻,當時 伊酒醉頭昏就閉眼在桌上休息,所以不清楚事發經過,沒 聽清楚等語;證人即麵攤老闆娘方梅則於警詢陳稱:告訴



人夫妻進入麵店時沒有注意他們,因為在忙麵攤的事,沒 有看到或聽到發生什麼事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謝宜靜她們在後面,我顧著煮麵,那時候客人很多要 外帶,我沒有看到吵架或打架,也沒有看到有人拿刀出來 或有人在搶刀子,我是有聽到大小聲,而且那個小姐有在 大小聲,但不清楚內容,我站在麵攤煮麵邊轉頭叫她們不 要那麼大聲,後來那個女生有報警,我也沒有打她的臉頰 。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椅子起來打,只有聽到大小聲,我叫 他們不要大小聲時,大家就在那裡,沒有做什麼,也沒有 人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6 頁),細繹渠等證述 內容,均未聽見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或看見被告自外衣 亮刀、持椅子恫嚇告訴人,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張長閔、被 告和張東勝、告訴人和其夫詹沼蘇依序至麵攤消費,然後 老闆娘方梅忙於生意張羅煮麵,其間曾聽聞店內顧客(包 含告訴人)大聲說話而貌似發生爭執,因而轉頭出聲制止 而已,與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出言恫嚇,並亮刀作勢持椅砸 人等節,或證人詹沼蘇證稱告訴人遭被告出言亮刀恫嚇等 節迥不相符,難以補強告訴人指訴或其夫詹沼蘇證述之憑 信。
(四)而警據報到場後,現場未扣得刀械類似物品,且告訴人謝 宜靜於偵訊始另證稱其遭麵攤老闆娘方梅掌嘴云云,也沒 有驗傷診斷書或傷勢照片等證據可佐,而流於片面指述, 均無從補強其憑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謝宜靜指訴其遭被告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節,僅憑其夫詹沼蘇之證述仍不足補強,且與其餘證人證 述不符,而本案亦無扣案相關刀械、驗傷診斷或勢傷照片可 資佐證,無法補強憑信。是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無從 使本院獲致一般人不致有所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照前揭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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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