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91年度,36號
TYDM,91,重附民,36,2003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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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三六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劉俊宏
  原   告 丙○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九五號
  法定代理人 劉羅阿月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振 義
法 官 陳 彥 宏
法 官 許 泰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琪 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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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