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
一二八號、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扣案之新台幣肆萬元沒收之。甲○○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桃園縣第十四屆縣議員,亦為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鎮長選舉登記之候 選人,因其縣議員之任期將於九十一年初屆滿,乃決意參選桃園縣楊梅鎮鎮長, 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桃園縣楊梅鎮東流 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初某日下午五時 許,請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里長戊○○至其位於桃園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 號住處,並當場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予戊○○,要求其找四十位(起 訴書誤繕為二十位)具有選舉投票權之不特定東流里里民,預以每人各發放二千 元之金額,而囑付戊○○多多支持,默示其約使該四十位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人於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一定支持丙○ ○之行使,另所餘二萬元則歸戊○○所得,而默示約使戊○○於該次鎮長選舉行 使投票權時,投票予丙○○,戊○○則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受領之。惟戊○○得 款後,並未依丙○○所囑轉發予四十位楊梅鎮東流里之里民,而自行將該筆十萬 元現款購買所飼豬隻飼料及家用致花費殆盡,使丙○○前揭交付八萬元行賄四十 位具有投票權人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嗣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調查站人員偵訊戊○○,據戊○○之供述始得知上 情(戊○○此部分投票受賄罪嫌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就八萬元侵占之部 分未為任何處理)。惟丙○○對此因無所悉,竟又承上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許,透過不知情之其 競選總部總幹事傅鑫福,以傅鑫福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代為 撥打至戊○○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約定當日晚上要至戊○○位於 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崩坡十五號住處與之見面,丙○○遂於當晚九時三十分許抵 達戊○○住處,隨即在屋內客廳再度交付現款四萬元予戊○○,並稱該筆款項供 戊○○請好朋友吃飯用,而以此再約使戊○○在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 票權時為投票予其本人之一定投票權行使,雖戊○○當場一再表明拒絕,但丙○ ○仍將現金四萬元壓在屋內客廳之螃蟹模型下後自行離去。嗣戊○○即聯繫桃園 縣調查站人員檢舉此事,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訊時提交賄款四萬元扣押在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辯稱:伊並無 先後交付現金十萬元、四萬元予戊○○賄選。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日下午,伊 雖有透過傅鑫福打電話給戊○○,約定該晚九時去拜訪戊○○,但因當晚伊在競 選總部召開檢討會,致伊未能依約前去拜訪戊○○云云。經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証人戊○○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 站証稱:「..我於去(九十)年十一月初(詳細日期記不得)接獲桃園縣議 員丙○○電話,渠表示有要事和我商量,請我務必至渠宅(地址:桃園縣楊梅 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一談,我不疑有他即前往渠宅,丙○○見到我後表 示渠將參選楊梅鎮鎮長請我一定要幫忙,並欲拿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現金 給我,同時表示該十萬元係請我在我擔任里長之楊梅鎮東流里買四十個椿腳, 每人二千元,餘兩萬元則係歸我所有,但我當時一再拒絕,丙○○則硬將該十 萬元塞進我口袋,我在勉為其難情形下收下該十萬元。(你收取丙○○前述十 萬元買票賄款後作何處理?)我收取丙○○給我的十萬元後,並無依丙○○之 請求去幫丙○○買椿腳,而係留置家中當作家用及購買飼養豬隻飼料之週轉金 ,該十萬元我十一直在找適當時機將全數退還給丙○○。(前述丙○○給你之 十萬元你用作家用及購買飼養豬隻飼料之週轉金之詳細情形?)我因飼養有約 八十頭豬隻,平均每一星期要買飼料一次,每次約六千元,從去年十一月初迄 今已買了約九次,金額約五萬餘元,另平日家用及我個人零用錢亦花費約五萬 元,故我先行使用該十萬元。..(前述丙○○請你幫忙在楊梅鎮東流里收買 四十名椿腳,有無指示所收買之椿腳條件?)沒有,丙○○祇向我表示不要收 買東里吳姓、陳姓、鍾姓人士,至於丙○○何以如此表示,我不清楚。(前述 丙○○交付你十萬元時有無他人在場?請詳述之。)我記得我係在當日約下午 五時左右到丙○○家,當時丙○○獨自在渠宅一樓等我,渠拿十萬元給我時亦 僅有丙○○和我,並無他人在場。」(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第一 百三十二頁背面至第一百三十三頁背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 時証述:「..九十年十一月初某天下午四時多,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了,丙○ ○本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楊梅鎮○○街一二五巷十八號住處,電話中沒告 訴我要做什麼,我大約在五點多到他家,我在他家一樓的小客廳,他就拿出十 萬元交給我,我拒絕他不收,但他硬塞入我口袋中交待我說,去發給我們東流 里里民,找四十個人,每個人發二千元,剩下的二萬元就說要給我,我還是一 直拒絕他,但他硬塞入我口袋中。(當時丙○○有無表明要參選何種公職?) 他當天沒講,但他平時就有在外面放風聲說要參選鎮長,他也有當面曾對我提 過,但那天拿錢時他沒說。(收取丙○○十萬元賄款後,你有無轉發出去給里 民?)我並沒有發,事後我有把此事去找我們鄉公所祕書,問他要不要發,他 對我說這是非法的事情不要發。(該十萬元如何處理?)我把它放在家中,因
我養豬買飼料要錢,沒去領錢,就拿那十萬元自己去做買飼料用,我每個禮拜 都要去新屋買飼料,差不多買了九次到十次左右,總共應該花了七到八萬元, 我在調查站說五萬元,應該是比較少,另外剩下就是我家中自己買菜或其他花 用花掉。..(丙○○說要把錢發給四十個人有無什麼限制?)叫我不要交給 吳姓、陳姓、鍾姓的,至於理由他沒跟我講。(當時丙○○交付你十萬元時有 無其他人在場?)沒有。(丙○○給你十萬元,你沒有依他指示將錢交給里民 ,你如何對他交待?)我本來打算事後有機會,我有整筆的十萬元時再還給他 ,因我認為這有違法了。..(你太太知道丙○○給你十萬元的事嗎?)我拿 十萬元的當天,我就有跟我太太講了,我太太叫張鳳嬌,因我家中錢都是他在 管,所以我就把錢交給他了。(張鳳嬌對此事有何意見?)他也是反對,但因 我家中買飼料都需用錢,我也沒領錢給他,所以要用錢跟我太太拿,他也都拿 給我。」(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六頁正面至第一百三十八頁正面)、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時証稱:「丙○○於一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許,先請渠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 00)問我本人在那裡,我告之當時我正在新屋鄉,傅鑫福隨即將電話交予丙 ○○和我通話,丙○○先行詢問我當(二十)日晚上九時是否有空,我表示應 該有空,隨即表示渠將至我家和我談事情,經我同意,丙○○大約於當日晚上 九時三十分左右,由渠司機載他至我家,丙○○到我家時,我正好出門上街買 感昌藥,他在我等了幾分鐘,由我太太先行接待他,我隨即趕回家中,丙○○ 見到我向我表示此次渠參選十分危險,請我多幫忙,隨後渠進入我家廁所,不 久從廁所中出來手持一疊鈔票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腳下,同時表示這 是請我好朋友吃飯用,我說不需要但渠仍堅持要我收下,丙○○在我家前後停 留十五分鐘左右。(前述你收下丙○○之鈔票你當場有無清點金額?你有無向 丙○○表示任何意見?)丙○○在我家將鈔票塞至我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型 腳下時,我並未清點金額,而是丙○○離去後,我太太曾拿起鈔票清點金額為 四萬元現金,丙○○叫我幫他請客時,我曾問他渠本人是否亦要到場,但丙○ ○表示全權交由我處理,渠本人將不到現場。(你太太清點丙○○交予你之現 金四萬元時有何表示?)我太太僅向我表示丙○○怎麼又拿錢來,我說我曾叫 丙○○拿走,但丙○○不肯,堅持要留下該款。(前述丙○○有無指定你在何 時、何地請客及請若干人?)沒有,丙○○並無指定任何事項,祇是叫我全權 處理。(前述丙○○給你之四萬元現金係如何塞到你家客廳木桌上一大螃蟹模 型腳下?)丙○○係將四萬元現金對折再對折,即折四折塞至我家客廳木桌上 一大螃蟹模型腳下。(丙○○給你之四萬元現金時在場人為何?)丙○○給我 四萬元現金時祇有我和丙○○二人在場,我太太當時並未在客廳,故我太太並 未看到。(你淇山有無向你提及於去年十一月初交付你十萬元處理情形?)丙 ○○並無詢問我該十萬元處理情形。」(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四頁背面至 第一百七十五頁正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証稱:「..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點多,我人在新屋,丙○○的競選總幹事傅鑫福打 我0000000000手機,傅電話一接通,知道是我,就把電話交給丙○ ○,丙○○跟我說現在有沒有空,我說大約九點有空,他就說他要來拜訪我,
丙○○他大約在九點半到我東流里崩坡之住處來找我,當時我還在朋友處還沒 回去,我太太就打電話說丙○○來打我了叫我回去,我一回去與他問候幾句, 丙○○就一直跟我說這次鎮長選舉很激烈,他的選情很危險,叫我一定要支持 他,我跟他說會盡力而為,之後他說完就說要借我們家的廁所用,結果他從廁 所出來後,他手上就拿了一疊千元鈔票,他直接把錢壓到我客廳螃蟹模型腳下 ,他說這錢叫我拿去請我的朋友吃飯,要支持他,我就推辭不拿,他仍說沒關 係,去請朋友就對了,我還問他,那我請客你要不要來,他就說你自己處理就 行了,講完他就走了。(當時是否另有他人在場?)之前他來的時候,我太太 有接待他,後來我回來就由我與丙○○談事情,我太太就去洗澡了,所以拿錢 的過程,只有我與丙○○在場,但後來陳走後,我太太洗完澡下來,看到錢, 問我情形,知道是丙○○拿來的錢,我太太有拿起來數,總數是四萬元。(丙 ○○如何到你家?)他坐一台黑色的小客車,好像是司機載他來的,但只有他 進到我家,司機沒有去。(收到賄款後如何處理?)我就把我太太數過的錢用 一個牛皮紙袋包起來,我打電話給我們楊梅鎮鄉公所的主任祕書,說要檢舉此 事,結果他就聯絡調查站的人,我並把賄款四萬元交給祕書,由他幫我聯絡調 查站,今日再來調查站舉發此事。(之前在檢察官前供述丙○○交給你十萬元 他是否知情?)丙○○都沒提起之前他給我十萬元,我如何處理的事,他再拿 錢給我,他應不知我有向檢察官承認我有拿他十萬元的事。(現由調查站人員 彌封的四萬元,是否為你收到的四萬元?)是。(前案經檢察官指揮調查站人 員就陳賄選部分做查証,昨天丙○○與你相約要去訪談,你是否有聯絡調查站 人員?),有,調查站有派員與我接洽,有交給我一台錄音機交待我在丙○○ 來時要錄音,但因我操作失敗所以沒錄到音。(見前開偵查卷第一百七十六頁 背面至第一百七十八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丙○○於九十年十一月某 日下午到伊住處交給伊現金十萬元,要伊發給四十個里民,每人二千元,乘下 的二萬元給伊,要伊跟里民都支持他,他那時候已經要出來選楊梅鎮的鎮長, 但伊沒有把錢發出去,伊把錢拿去買豬飼料及家用,今年一月時,是調查局主 動找伊約談,伊有告訴他們此事,丙○○後來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傍晚以電 話說要來伊住處,他當天到伊住處給伊四萬元,他放在伊桌上,說要伊約人吃 飯,說完人就走了,調查站的人在他之後到伊家,他們是來調查對筆的,伊就 跟他們說這四萬元的事等語屬實,雖証人戊○○歷次就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日晚間所在之處之証述稍有不一,惟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一件事情經過一段 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均難期其完全一致之說詞,且証人戊○○對被告丙○○二 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內容等基本事實,已為確切之供述,應認其 之証詞堪予採信,其証詞並核與証人張鳳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 時証稱:「..(戊○○是否有收受丙○○鎮長選舉買賣的賄款?)有,在九 十年十一月初某天傍晚,我先生戊○○就拿了一筆十萬元給我,他那時並沒有 跟我說錢是從那裡來的,過了第二天,我才問他錢是那裡來的,他才跟我說是 丙○○拿給他,要買票的錢。(收來十萬元如何處理?)我們養豬買飼料,每 個禮拜都要買一次,一次約要七至八千元,後來有一些是家用買菜用掉了。( 為何不依丙○○指示把錢拿出去買票?)我們想說這是犯法的,若有機會我就
會叫戊○○拿錢回去還丙○○。」(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証人偵訊筆錄第五 頁正面至背面)、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於檢察官偵訊時証稱:「(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日當晚九點二十幾分丙○○是否有到你們住處?)有。(當天情形?) 丙○○當天自己來我家找我先生戊○○,當時劉不在家,所以我打劉之手機叫 他回來,我本來在客廳接待他,過沒幾分鐘劉就回來了,我就上樓,後來丙○ ○與我先生在樓下,過了一陣子離開,我下樓戊○○就告訴我,剛剛丙○○又 拿了四萬元給他,當時錢壓在我們客廳塑膠螃蟹裝飾底下,劉就把錢收起來, 之後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偵查卷第 九頁背面至第十頁正面)等語相符,且有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出 被告丙○○所交付之賄款四萬元現金扣案為憑。(二)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確有透過傅鑫福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繫,並與戊○○約定當晚九時要去戊○○家中拜訪,而當晚九時十九分,戊 ○○之妻張鳳嬌亦有自其家中電話撥打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告知戊○○關於丙○○到其家中,要戊○○返家等情,亦分別經証人傅 鑫福、張鳳嬌証述屬實,並有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及通訊監家錄音帶與譯文附卷可稽,就此堪認証人戊○○之前開証詞非 屬虛妄。
(三)參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中接受調 查員詢問時,先係完全否認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有與戊○○聯繫見面之情 ,但在調查人員提示前開通訊監察紀錄後,隨即又改稱伊有打該電話,但不記 得當晚有無去戊○○住處云云,已足見其辯詞先後扞格不一,嗣被告丙○○更 於檢察官複訊時再度改稱:當天晚上九時伊是在其競選總部之內開檢討會,沒 去戊○○家,伊懷疑是遭人陷害云云,然查,若非被告丙○○確有於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日晚上前去戊○○住處交付賄款四萬元之事實,戊○○之妻即証人張 鳳嬌豈有於當日晚間無故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要其返家,並於電話中述明: 「丙○○來」之理?何況被告丙○○與証人戊○○素無仇隙,証人戊○○自白 此部分投票受賄之犯行,亦須擔受刑事責任,其何必干冒自己之投票受賄罪之 刑責與廣受地方人士指摘之風險以誣指被告丙○○?應認証人戊○○此部分之 証詞信屬真實。雖被告丙○○競選總部之執行長即証人丁○○及主任委員即証 人乙○○均到庭証稱: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當天晚上約八時五十分許 回到競選總部召開楊梅服務處之籌備會,一直開到十點會議結束才離開云云, 惟該二名証人均係在被告丙○○競選總部任職,所為之証詞不免有偏頗被告丙 ○○之虞,應認其二人之証詞,均係迴護被告丙○○之詞,殊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丙○○之前開辯詞,僅係推諉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証明 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 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 。另所謂之「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者,此係就目的條件而為之規定,稱「約其」
即要約或約使,屬單方意思,一經此行為,其罪既已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示, 則非所問。查本件被告丙○○於交付賄款十萬元予戊○○時,就其中八萬元之部 分,係被告丙○○單方面要求戊○○另找不特定之里民四十人,預以每人發放二 千元,默示其約使該四十位受賄之具有投票權人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 投票權時,為一定支持被告丙○○之行使,惟戊○○嗣後並未依其囑託將該款轉 發予四十位里民,應認被告丙○○此部分之行為,僅達預備行求賄賂之階段,核 其此部分之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 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丙 ○○此部分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容有未洽。雖被告 丙○○預備同時向多數有投票權人之東流里里民行求賄賂,然本罪所保護之法益 為國家法益,其侵害者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罪。至於被告丙○○另交 付予戊○○二萬元之部分,業經戊○○經於受賄之犯意受領,核被告丙○○此部 分之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雖有交付予戊○ ○四萬元現金,惟戊○○拒絕收受,並於隔日交予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局扣 案,顯然戊○○並無受賄之意思,是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應認僅達於行求之 階段,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公訴人仍認被告丙○○此部分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亦有未 洽。被告丙○○前開所犯預備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與對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間,該預備行求賄賂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 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先後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之犯行 ,時間緊接,雖有行求、交付各階段之區別,惟其均屬投票行賄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番酌被告丙○○已擔 任公職多年,當時又為現任桃園縣縣議員,本應深知現代法治國家中民主政治之 要求,竟不思以參選人之政見、才識、操守與對選民之服務,爭取選民認同與支 持,以達選賢與能之目的,並為其他候選人之表率,卻在政府全力宣導反賄選之 同時,竟以違反法紀之方式從事賄選,誠與民主政治之精神相悖,而嚴重破壞民 主政治運作之重要機制「選舉」之公平性,進而影響國家社會,挑戰政府查察賄 選之決心,所生損害不可謂輕,且犯後猶飾卸其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 定,諭知被告丙○○褫奪公權二年。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被告丙○○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三、至被告丙○○用之行求賄賂扣案之四萬元,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十萬元,據証人戊○○所陳, 業遭其花用殆盡,已無從為沒收,故無庸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楊梅鎮社區發展協 會理事長名冊六頁、行事曆資料四頁、文宣資料五頁、通訊錄一冊,均係被告丙
○○所有供其選舉所用之物,難認係供其行賄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同窗友人,且自八十八年間起即擔任 被告丙○○縣議員服務處之祕書,被告丙○○為使自己於第十四屆楊梅鎮鎮長選 舉時能順利當選,竟與被告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 絡,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由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梁延昭向南投縣南投市○ ○○路○街五十八號「青年鋼筆行」購置原子筆對筆三萬八千盒,每盒對筆有二 支原子筆,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元,每盒對筆價值十五元,被告甲○○ 則於九十年九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南投縣竹山鎮○○路○段二八九號協禾茶葉 包裝材料行購入茶梅二千盒(共二千斤,每盒一斤裝,每斤市價一百元,總價為 二十萬元),分別載運至丙○○位於桃園縣楊梅鎮內之服務處及甲○○在桃園縣 楊梅鎮○○街七號所經營之「日昇茶行」,擬交付予對桃園縣楊梅鎮第十四屆鎮 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由被告丙 ○○本人或派員送至楊梅鎮各里里長辦公室或住處,或由被告甲○○分別以電話 聯絡楊梅鎮各里里長,假藉中秋節贈禮之名,要求里長依每里之里民戶數與鄰長 人數分至服務處或日昇茶行領取對筆與茶梅後,再轉發予具有投票權之每位鄰長 茶梅二盒、里內每戶里民一對對筆,並因而先後分別交付予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梅 鎮仁美里里長鄧東修茶梅六十六盒、對筆一千五百對、東流里里長戊○○茶梅三 十六盒、對筆一千零二十五對、瑞塘里里長鍾芳能茶梅七十盒、對筆一千六百對 、新榮里里長洪崇欽茶梅十八盒、對筆九百對、大平里里長丁○○對筆一千對及 不知情之中山里里長張維哲對筆九百三十五對、楊梅里里長鄭石榔茶梅五十八盒 、對筆一千零三十對(七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鄧東修、丁○○、鄭 石榔、洪崇欽、鍾芳能等五人於收受後隨即將前開物品轉發交付予有投票權里內 之鄰長及里民,被告丙○○、甲○○並以之要約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鎮民於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十四屆桃園縣楊梅鎮鎮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被告丙 ○○之一定行使。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進行偵查,在戊○○住處,搜得茶梅三十六盒、對筆一千 零二十五對;同時於鄧東修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七十九號住處,扣得尚未發 放之茶梅二盒、對筆八十五對;於鍾芳能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段二五六 巷一號住處,扣得尚未發放之對筆二對;於鄭石榔處扣得茶梅二罐、對筆一對。 而被告丙○○、甲○○經偵查後始停止發放茶梅及對筆,因認被告丙○○、甲○ ○二人此部分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固均坦承曾分別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 聯絡發送對筆及茶梅予任職里長之鄧東修、戊○○、洪崇欽、鍾芳能、丁○○、 鄭石榔及張維哲等人,並請鄧東修等人轉送予楊梅鎮各里之鄰長與里民之事實, 惟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擔 任公職期間,每逢年節皆會贈送應節禮品,故才在九十年中秋節前訂購對筆贈予
楊梅鎮里民,藉以提升鎮民之人文氣息,且因當時伊尚未決意參選楊梅鎮長,伊 並沒有要求里長叫鎮民投票給伊,況對筆伊亦有轉送中壢、平鎮、新屋地區,故 伊並非基於賄選之意思才送對筆。至於茶梅是甲○○私人主動贊助的,與伊無關 ,伊並無賄選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茶梅確是伊本人贊助丙○○的,丙○○ 事前並不知情,且贈送對筆與茶梅與楊梅鎮之鄰長與鎮民都只是應中秋節送禮, 並無賄選之意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係 以証人鄧東修、戊○○、洪崇欽、鍾芳能、丁○○、鄭石榔、埔心里里長鍾選海 、光華里里長鍾進座、楊明里里長鍾能錦、紅梅里里長劉金鑑、秀才里里長徐麗 真、梅新里里長周耀治、大同里里長彭金坡、富岡里里長謝宏炏、員本里里長王 廷俊、水美里里長彭阿坡、上田里里長古成基、瑞原里里長葉國鑫、高山里里長 鄭瑞芳、高榮里里長吳貴清等人之証詞及扣案之茶梅、對筆等物為憑據。經查:(一)本件被告丙○○確於九十年九月初向南投市青年鋼筆行訂購原子筆對筆三萬八 千對,共值五十七萬元之事實固據証人即南投青年鋼筆行之會計鄭梅芬於警訊 中証述屬實,並有被告丙○○簽收之出貨單一紙在卷為憑,且據被告甲○○於 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訊時陳稱:「..(你所發放的禮品價格如何跟議員結 帳?)陳議員原先交待我進貨茶梅貳仟斤,但到二十六日晚陳議員就叫我停止 轉發,所以迄今共發出壹仟零陸拾肆斤,每斤市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元,但到 現在還尚未結帳..茶梅原先就由公司每罐包裝為一斤送到我日昇茶行,然後 由陳議員提供署名丙○○縣議員及他太太陳鍾秀珠的名義問候中秋節快樂之貼 紙,然後由我將貼紙張貼在罐外轉發。」(見九十年度選他字第七五號偵查卷 第二十九頁正面及背面)、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茶梅 是因我開茶行,議員就請我訂..」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一0九頁正面), 足認茶梅亦係被告丙○○委由被告甲○○所訂購,雖被告甲○○嗣後改稱:茶 梅是伊自己去訂購要贊助丙○○,丙○○事前不知情云云,惟此顯然僅係迴護 被告丙○○之詞,實無足採。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罪,除需有交付賄賂外,行為人尚 需對有投票權之人「要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其一定之行使,姑不論行為人係 以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向有投票權人要約,惟要約之意思表示必需要傳達到 有投票權之人,方符法定要件。又若行為人委託第三人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者 ,苟該第三人尚未將其行賄之意思轉達於有投票權之人,則與該罪之成立要件 仍屬有間,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雖訂購對筆、茶梅與被告甲○○二人於九十年九 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聯絡交付楊梅鎮各里里長要求轉贈里民及長每人一對對 筆與二盒茶梅,惟據証人鄧東修、鍾芳能、鄭石榔、丁○○、戊○○、張維哲 、洪崇欽等人於警訊及偵查時均証稱:其等擔任里長,在九十年中秋節前夕當 時並不確定丙○○要參選公職,而是因為基於服務里民,如有人要送中秋禮品 卻未轉發,對里民不好意思,故才會前去領取茶梅與對筆,且當時丙○○、甲 ○○二人亦只說要發中秋節禮物,沒有想說是賄選等語,証人鄭石榔、張維哲 、鍾選海更証稱:當時渠等領取茶梅、對筆後,知悉警方人員開始有查察賄選 之動作後,隨即就將茶梅與對筆退回給甲○○,並未轉發等語,均核與被告丙
○○、甲○○二人所陳稱:渠等交付茶梅與對筆委請里長鄧東修等人轉發時, 均僅述明是丙○○議員贈送之中秋節禮物要求轉發等語相符,顯見被告丙○○ 、甲○○二人於發送茶梅、對筆予楊梅鎮里長時,並未向里長要約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而被告丙○○、甲○○二人所轉送之茶梅、對筆上亦僅印有「中秋 佳節愉快 桃園縣縣議員丙○○ 陳鍾秀珠敬贈」之字樣,並未附有任何選舉 有關之文宣字樣記載,亦難認該文字之記載有何向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 之默示要約,參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定証人鄧東修、鍾芳能 、鄭石榔、丁○○、戊○○、張維哲、洪崇欽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下旬中秋節前 夕之時,確無從知悉被告丙○○將於年底參選楊梅鎮鎮長,其等僅係基於擔任 里長服務里民之心態,收受轉送茶梅與對筆予里民,認其等轉送對筆、茶梅之 行為並無任何為被告丙○○投票行賄之故意,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二八號為里長鄭石榔、鄧東修、洪崇欽、戊○○、鍾芳能、 張維哲、鍾選海、丁○○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投票行賄罪之部分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考,更益徵被告丙○○、甲○○ 二人於發送茶梅、對筆予楊梅鎮里長時確無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要約之舉,揆諸 前開裁判意旨,被告二人之所為顯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 之投票行賄罪之成要要件有間。
(二)又按所謂「賄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例,就刑法 瀆職罪章中對「賄賂」所為之解釋,應係指對於有投票權人關於投票權行使之 不法報酬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需認為其交付予有投票權人之財物,與該人 行使投票權間有對價關係,而所謂對價關係,應以其所交付之物品價值,是否 已達到足以影響選民之意思決定,尤應依社會一般標準查之,非必有物之交付 ,即可視為賄選,即所交付之物其價值甚高而足以動搖選民之意思決定者,其 固為賄選無疑,惟如所交付之物品價值非高甚且極低者,而不足以影響選民之 意思決定者,該物品當不能視為供賄選之用。且參諸法務部九十年十月八日法 九十檢字第0三六八八五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事項第貳項中記載為:「 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 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新台幣三十 元以下之單純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 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作為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 語,其中已明列原子筆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屬候選 人宣傳用物,且本件被告丙○○以每盒十五元之進價購入之對筆,亦未超過法 務部所定之三十元上限,其價值甚低,以現今之社會常情視之,獲贈之里民在 主觀意思上,殊少有接受印有候選人名字之原子筆,即表示擬圈選投票予被告 丙○○之意。再者,台灣現今生活富裕,國民平均所得有相當水準,即使一、 二百元之貨物,以一般消費者能力而言,價格亦不算高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以被告丙○○委託被告甲○○以每盒一百元所購入之茶梅贈與楊梅鎮鄰 長,亦難推論該鄰長收受此茶梅,即足以影響渠等投票意願,故被告丙○○、 甲○○贈送對筆、茶梅之舉,僅在藉此加深里民對被告丙○○之印象,既難認
定該對筆、茶梅客觀上足以影響里民投票意願,依社會通念可以認為賄賂,亦 難認定其二人主觀上有何賄選之意,故提供上開對筆、茶梅之行為,尚不能認 係賄選,況被告二人若有意賄選,其等必提供足以影響選民意思決定之物,以 遂其二人賄選之目的,何至於僅提供上開之物,既不能達賄選之目的又惹其賄 選之名?
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証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賄選之犯行,而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 証據足証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証 明,爰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丙○○之部分,因公訴人認被 告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恆 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仲 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