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751號
TYDM,91,訴,1751,200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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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部分免訴。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偽造、行使有價證 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前某日,均明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所刊 登販售之空白支票一張(票號AZC0000000號,所有人乙○○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七號前遭搶奪)係屬 贓物,竟推由甲○○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時 鐘附近,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予以故買;再由戊○○於上開已蓋用乙 ○○印鑑章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空白支票上,於不詳時地填載發票日為九 十年八月三十日,金額為五萬元整而予以偽造,並由戊○○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 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向佳鴻汽車行購買楊連俊所有之K6─0550號自小客車 ,用以做為車款之部分給付而予以行使。嗣經不知情之佳鴻汽車行會計王玉如交 由其母王林碧霞提示,發現係掛失止付之支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 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
二、被告甲○○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即現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 ,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 條(現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 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 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 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 ,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



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 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 免訴。」,此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亦闡釋至明,因之, 關於連續犯之既判力時點自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判日為畫分。(二)經查:被告甲○○曾於九十年九月廿九日至桃園縣中壢巿中山路十九號全泰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號為YY-二八七六號自用小客車,為擔保還車及支 付租金,竟冒用游易書之名義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九月廿九日、到期日九十年十 月一日、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予全泰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巫明以行使,因而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行 使行為為偽造行為吸收)有價證券罪,而為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該判決並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七日確定,此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 稽。被告甲○○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時點為九十年六月廿二日前某日至九十年六 月廿二日之間,該時點與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所 認被告甲○○之該案犯行時點,顯屬時間緊接,而被告甲○○於本案與該案所 涉犯行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案另涉故買贓物罪,然該罪與偽造有價證 券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 ,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本案與該案乃屬連續犯,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時 點既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宣判日即九十一年十 月三日之前,且該判決亦已經確定在案,該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本案關 於被告甲○○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 院卅一年度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亦謂「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 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除具被告甲○○ 供認明確,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並經證人王玉如於警 訊時供證屬實,且有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 、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書函影本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附卷 可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右開事實,辯稱:伊向 佳鴻汽車行貸款買車,後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之自備款尚差五萬元,就向被告 甲○○借票,伊有講明係借五萬元票款之支票,被告甲○○後來開車過來找伊



,在車上先填好系爭支票上之五萬元面額,才交付該張支票給伊,伊純粹向被 告甲○○借票使用,不知該支票有何問題等語。經查: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調取被告戊○○申用信用卡之書面申請資料,又向郵政儲金匯業局調取被告 戊○○開立存簿儲金第000000-0號號帳戶之立帳申請書,業據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刑事陳報狀、郵政儲金匯業局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管九一字第五0六0二七九0九號函回復在案,以該等書面申請 資料與系爭支票之筆跡核對,無從得致該二者字跡相符之結論。再查,證人丙 ○○於本院證稱大約於九十年三、四月間某日凌晨,伊和被告戊○○二人在中 壢巿大同路、中山路口不知名之KTV附近,伊看見被告甲○○開車過來,甲 ○○在車上直接拿一張支票給被告戊○○,伊未看到甲○○在交支票前有在支 票上寫字,然又證稱伊當時站在被告戊○○之斜後方等語,證人丙○○既站在 被告戊○○之斜後方而未能詳細目睹被告甲○○戊○○在交接支票時之詳情 ,則被告甲○○陳稱伊將面額空白之系爭支票直接交給被告戊○○屬實或被告 戊○○辯稱被告甲○○在將系爭支票交給伊時先寫上面額五萬元屬實,自無釐 清之作用。復查,被害人乙○○係系爭支票之票主,其之該張支票係遭人搶奪 ,業據其證述在案,然其亦證稱搶奪伊之支票之歹徒應非被告二人,此外,公 訴人所舉之證人王玉如亦僅經手系爭支票,無從得悉系爭支票係何人偽造。綜 上,在無其他任何證據佐證下,自不應以立場相對立之共同被告甲○○之唯一 指述,據而論斷被告戊○○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並據此論斷該二被 告關於偽造(包含行使)有價證券部分,有何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查 ,被告甲○○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至本案案發之時假釋出監不滿一年半,然在無其他 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被告戊○○向被告甲○○借票之時,亦無必知該支票之來 歷有問題,而明知該支票係屬遭搶奪之贓物,甚至被告甲○○本人向分類廣告 刊登者購買本件系爭支票之時,亦無必然知曉該支票為贓物之理,蓋該支票亦 有可能僅為信用破產之芭樂票而非贓物也,則被告戊○○向被告甲○○收受該 支票時更無必知該支票之贓物屬性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 被告戊○○右開贓物、偽造(包含行使)有價證券之犯行,衡諸首開法條及判 例要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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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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