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原名陳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D○○(原名陳春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①偽造「湯正彰」印章壹枚、②戶名「湯正彰」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湯正彰」之印文貳枚、③署押壹枚,④改造之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D○○(原名陳春哲,以下同)曾犯妨害自由、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多次 而有犯罪習慣,其有下列前案紀錄:
㈠曾因犯放火燒燬他物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年偵字第一五五五七號 起訴,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年易字第七三一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放火燒燬他物一年六月、麻醉藥品三月、槍砲部分無罪), 嗣放火部分經提起上訴,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年上訴 字第四八九五號,撤銷原判決依妨害自由罪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 月(麻醉藥品三月、妨害自由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㈡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一八九號起訴 ,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一 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竊盜一年、麻醉藥品五月),嗣經上訴,於八十二 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六四三六號,駁回上訴,再經 上訴,於八十二年五月五日,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一號,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
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二0四二 號起訴,嗣並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年度易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㈣嗣前開二項罪刑,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聲字第 五二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確定,並於並於刑期起算,八十 二年六月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嗣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二 日縮刑假釋出獄,應至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始行期滿。 ㈤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二 一二號起訴,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三九 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㈥又因犯贓物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一八號起訴,於八 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八0五號,判處有期 徒刑五月,嗣經上訴,旋經撤回而告確定,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㈦又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二五四七四號起訴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七八九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㈧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三八三號起訴, 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經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七五號,判處 無罪,嗣經上訴,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三 四九三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確定。 ㈨又因犯贓物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四九六號起訴,於 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嗣 經上訴,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四四四四號,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㈩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二 五八三號起訴,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四五五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確定。 又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偵字第九六九四號起訴 ,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重訴字第三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一年六月(私行拘禁一年、恐嚇取財八月),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確定。 嗣前開四項罪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六七八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惟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行期滿。二、詎D○○猶不知悔改,其綽號「小陳」,而與J○○、c○○二人(業經判決確 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初,在桃園縣八德市J○○工作之某汽車保養廠,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決意共組「擄車勒贖」集團: ㈠由c○○、D○○負責竊取車上留有車主聯絡電話之小貨車後,交由提供匯贖車 款項帳戶之J○○向車主恐嚇金錢,三人分別以0000000000(c○○ 持用)、0000000000(D○○持用)、0000000000(J○ ○持用)行動電話聯絡。
㈡推由J○○:
⑴除先以自己申請開戶使用之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局號○○○○○-一號000 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供車主匯贖車款項之用。
⑵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依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明知由不詳姓名之人所 交付以湯正彰名義向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身分證一張(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在苗栗市遺失)及偽刻之湯正彰印章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
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以電話郵購之方式而故買之。 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即持前開購得之湯正彰身分證及偽刻湯正彰印章一枚 前往龜山鄉○○街五號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冒湯正彰名義,持前開偽刻之 湯正彰印章蓋用於大眾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之印鑑卡欄內及客戶簽章欄內,並 在客戶簽章欄內偽簽湯正彰姓名,偽造湯正彰印文二枚及署押一枚,偽造完成 開戶申請書之私文書,繼而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手續而行使之,並據 以取得湯正彰名義開戶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 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湯正彰本人及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管理儲戶之正確性。 ⑷而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J○○即以上開湯正彰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與大 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之帳戶供車主匯贖車款項之用。 ㈢c○○、D○○二人則:
⑴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多次於深夜,由c○○ 駕駛D○○所有之福特天王星深色自用小客車內載D○○,至桃園縣桃園市、 中壢市、平鎮市、八德市、新屋鄉、大園鄉、蘆竹鄉、臺北縣三峽鎮、鶯歌鎮 、新竹市等地尋找目標後,即由D○○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經改造之六角板手,破壞門鎖竊取車輛,c○○則在車上把風 ,得手後,即由D○○駕駛該竊得車輛,c○○則駕駛D○○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一同離開現場尋找藏放之處所,二人計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 七所示之五十八輛車。
⑵其等於將竊得之車輛藏好後,即以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J○○聯絡並告知J○○前述車輛之車主聯絡電話及車籍 等相關資料,或約J○○在桃園市見面而交付上開資料。 ㈣J○○即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所示之車主,並向該等車主恫稱匯十萬元 至三萬元不等之金額至所指定之:
⑴J○○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局號○○○○○-一號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十二)。
⑵J○○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編號二十三至編號二十六、編號二十九) ⑶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 號二十七、二十八、編號三十至編號四十七、編號五十一、編號五十三至編號 五十七)。
⑷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 號四十八至編號五十、編號五十二)。
贖回失車,甚或更稱『如不交付贖金,即將車燒燬或解體處理掉或推入大海』等 語,致使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十、編號五十二、編號五十三、編號五十六、編號 五十七之車主心生畏懼,而危害其等之財產安全,而被迫將五千元、一萬元、一 萬二千元、一萬五千元、二萬元、二萬三千五百元、二萬五千元、三萬元、三萬 五千元、四萬元、四萬一千元、四萬六千元、五萬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前開所指定 之帳戶(其中編號五十一之K○○、編號五十四之V○○、黃戎菲、編號五十五 之P○○未付贖款)。
㈤J○○確定款項匯入並以提款卡提領後,即以電話通知車主其車輛放置之處所, 並聯絡c○○、D○○二人見面朋分前述贖金。三、嗣於:
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c○○、D○○、J○○續以上開方式,由 D○○、c○○二人在平鎮市○○街口,竊取附表編號五十四之V○○所經營之 東界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之V八-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 ㈡並於當日後將聯絡電話等資料交予J○○,於同日上午十時廿分許,J○○數次 打電話向V○○嚇稱:交付五萬元贖回V八-七七四八號自用小客車,如不配合 即將車燒燬,並指定將錢匯入前開湯正彰聯邦商銀新竹分行之帳戶等語,致使V ○○心生畏懼,而危害其財產之安全。
㈢V○○於電話中虛以應允,惟因當日颱風銀行未營業,c○○再於同日下午四時 四十分許,以電話與V○○之妻黃戎菲聯絡交付贖款方式,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 許,在平鎮市○○路三○○號平鎮國中前交款取車,經議價後以三萬元成交。V ○○、黃戎菲乃預先報警,屆時c○○依約前去取款時,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
四、c○○為警逮捕後,J○○、D○○二人猶不罷手,仍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與方 式,繼由D○○竊車,而J○○為免身分曝光: ㈠乃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c○○被逮捕後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 許J○○被警逮獲止之期間內,依跳蚤雜誌刊登之廣告,明知不詳姓名之人所交 付之①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 合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錢萬雄身分證一張及錢萬雄印章一枚與②李閔豐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李閔豐身分證一張及李閔豐印章一枚,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先 後二次各以八千元之代價,以電話郵購之方式而故買之。 ㈡嗣J○○即以前開購得之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及李閔豐玉山商 業銀行新竹分行之銀行帳戶供車主匯入贖車款項之用。 ㈢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凌晨,D○○先後在桃園縣蘆竹鄉、台北縣林口鄉等地持 其所有之前述六角板手,破壞小貨車門鎖,竊取附表編號五十八至編號六十二所 示之車輛,得手後,D○○即將車輛駛離開現場至他處藏放,並以電話聯絡J○ ○告知車主之聯絡電話及車籍等相關資料。
㈣J○○即打電話予附表編號五十八至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車主等人,向車主嚇稱: 匯十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之錢至所指定之前開李閔豐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贖回失車,致使車主等人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其等之財產安全,而分別將三萬元 、一萬五千元、六萬六千元不等之金錢,匯至前開所指定之帳戶。 ㈤J○○確定款項匯入並以提款卡提領後,即以電話通知車主車輛放置之處所(其 中附表編號六十二所示之車主未交付贖款)。
五、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J○○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六號 三樓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①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 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摺一本、②提款卡一張、③錢萬雄身分證一張 及④錢萬雄印章一枚、⑤李閔豐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⑥提款卡一張、⑧J○○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⑨湯正彰聯邦商業銀 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⑩湯正彰大眾商業 銀行長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⑪湯正彰身分證 一張、及⑫邱玉茹所有之行照一張。並於偵審中據c○○、J○○供出綽號「小 陳」即為D○○(原名陳春哲),始知悉上情。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㈠訊據被告D○○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都完全沒有參與他們的行為 ,因為我有正常的工作,而且我要照顧我母親,我不可能配合他們。」;「我絕 對沒有,是因為H○○的父親將車子拿來我這邊修,因而認識J○○、c○○, 我絕對沒有參與他們作案。」;及「沒有這些行為,我跟他們的通聯紀錄,是因 為我委託H○○處理票子的事,後來H○○又委託c○○去辦,所以才會聯絡, 並不是共同擄車勒贖。」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c○○、J○○歷來的陳述都不一樣,有重大瑕疵 。及書狀所載被告的特徵等資料,與被告的都不一樣。」;「此外有證人H○○ 、林清田有到庭證明,被告有正當工作等證言」云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J○○、c○○分別於: ⑴前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 一九一號證人c○○、J○○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訊、檢察官偵查、第一、二 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為被告D○ ○(該案J○○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c○○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刑 後強制工作確定)。
⑵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九號證人c○○流氓感訓案件中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c○○並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為被告D○ ○(該案c○○業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 ⑶另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感裁字第一八號證人J○○流氓感訓案件中警訊及本院 審理中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為被告D○○ (該案尚未裁定)。
⑷另案即本院九十年感裁字第四號被告D○○流氓感訓案件中警訊及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並一致指認與渠二人共同犯案之「小陳」者即為被告D○○(該案 尚未裁定)。
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證人c○○、J○○於本院審理中 亦明白坦認渠二人於前開案件中對被告D○○為渠等共犯之事實均一致堅指不移 乙情。
㈡且證人c○○、J○○二人在前開案件之自白: 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丁○○、G○○、黃○○、X○○、子○○、朱立傑、巳○○、鍾致正、 寅○○、陳阿傳、申○○、午○○、Z○○、玄○○、乙○○、丙○○、 宙○○、壬○○、F○○、丑○○、U○○、卯○○、甲○○、辛○○、 周錦昇、S○○、癸○○、地○○、Q○○、蔡瑞恭、王詠梅、酉○○、 Y○○、戌○○、C○○、鄭清正、L○○、未○○、I○○、己○○、 b○○、庚○○、亥○○、M○○、T○○、N○○、B○○、A○○、 天○○、K○○、辰○○、O○○、陳全洲、V○○、黃戎菲、宇○○、 P○○、鍾其明、戊○○、W○○、E○○、何淑貞、R○○、湯正彰於警訊 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⑵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單十六紙、交通銀行匯款回條二紙 、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十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 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十六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二紙、匯款申請書十二紙 、匯款通知單一紙、行車執照二紙、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三聯單第二聯一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二紙、自動櫃員機交 易紀錄二紙、贓物領據四紙(以上皆影本)、匯款回條原本六紙、影本四紙、 二紙匯款副通知書原本及影本各二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原本一紙 、影本三紙、匯款委託書證明單原本及影本各一紙、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八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資料、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各一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遠銀興字 第一九一號函送之錢萬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身分證影本及自開 戶日起至十一月十七日止往來明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九日(八九)庚發字第八三號函送之湯正彰資金往來明細及開戶人基本資料、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庚發字第九六函送之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及湯正 彰身分證影本、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聯竹字第一六四 號函送湯正彰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玉新竹字第八九○○六二一號函送李閔豐資金往來明 細及開戶基本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儲匯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儲匯字(八 九)第二四五號函送之J○○於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所立郵政存簿儲金第00 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月一日存提詳情表各一 件、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湯正彰帳號000000000000號八十九年 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往來明細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⑶並有錢萬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綜 合存款存摺一本、提款卡一張、錢萬雄身分證一張及錢萬雄印章一枚、李閔豐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摺一本 、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身分證一張、J○○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湯正彰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證。 ⑷自堪認證人c○○、J○○二人前述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允可憑採。 ㈢雖證人c○○、J○○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供,改稱被告D○○並無參予云云 ,既顯與渠等前開供述大相逕庭,且在各案多次庭訊詳明指敘之後陡然翻異,有 如兒戲,自允認純係事後附和被告辯詞所設,毫無足取。 ㈣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H○○及林青田(於流氓案件中)所為證詞,充其量僅能 略述被告確有將支票事宜委託證人c○○處理,及其所知被告之作息,均無從佐 為被告未參予本件犯行之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及證人c○○、J○○事後翻異之附和證詞,均無非諉 卸或迴護之詞,概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三、法律適用:
㈠按六角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D○○與證人c○○、J○○二人共謀組成「擄車勒贖」集團,先故買顯 係贓物之他人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偽刻之印章、帳戶、提款卡等物開立帳戶 後,再竊車向車主恐嚇交付贖款之所為,均係犯: ①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
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③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④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附表編號五十一、五十四、五十五、 六十二部分係犯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與證人c○○、J○○二人關於本件犯行附表編號一至五十七部分;被告與 證人J○○關於附表編號五十八至六十二部分,其等間分別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渠等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㈤又渠等先後多次故買贓物、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犯 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恐嚇取財部分論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
㈥被告所犯前述各罪間,係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之罪處斷。
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與共犯c○○、J○○共組「 擄車勒贖」集團,連續竊車後向車主恐嚇勒索贖車款項,惡性非輕,被害人數眾 多,影響社會安定至鉅及其犯後狡賴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保安處分:
另本院審酌被告D○○曾犯妨害自由、竊盜、贓物及偽造文書等罪多次,其因犯 加重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犯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又因犯妨害自由等罪所處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等四項罪刑,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六七八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確定,並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五日刑期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於八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應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始行期滿,已如前述,而被 告本件各又犯罪六十二次,其顯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期以養成勤勞習慣,習得生 活技能,早日適應社會生活。
六、沒收:
㈠戶名「湯正彰」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之大眾商業銀行長庚分行開戶申請書上偽造 之「湯正彰」之印文二枚、署押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湯正彰」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另改造之六角板手一支雖未扣案,惟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且係被告D○○所有 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常 毓 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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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時間│竊盜地點│車主及車號│恐嚇取財經│匯款數額│匯款帳戶│
│ │(發現 │ │ │過 │(新臺幣│ │
│ │ 時間)│ │ │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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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9 7 11 │桃園市延│V9-4582 │於同日上午│ 20,000 │J○○台│
│ │AM 7:30 │壽街一七│菱偉實業有│九時許、十│ │灣北區郵│
│ │ │○號前 │限公司 │一時許及上│ │政管理局│
│ │ │ │ │午二時三十│ │局號○○│
│ │ │ │ │分許打電話│ │○○○-│
│ │ │ │ │至該公司通│ │一號,帳│
│ │ │ │ │知丁○○交│ │號三○九│
│ │ │ │ │錢贖車。交│ │九七六-│
│ │ │ │ │錢後,車在│ │五號帳戶│
│ │ │ │ │內壢黃昏市│ │。 │
│ │ │ │ │場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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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9 7 11 │桃園市泰│DR-9763 │於同日上午│ 40,000 │同右 │
│ │AM 8:00 │昌一街五│桃園縣警察│打電話通知│ │ │
│ │ │九號前 │局 │G○○交錢││ │
│ │ │ │ │贖車,否則│ │ │
│ │ │ │ │將車丟棄大│ │ │
│ │ │ │ │海。交錢後│ │ │
│ │ │ │ │車在八德市│ │ │
│ │ │ │ │和平路兵營│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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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9 7 13 │中壢市民│V6-1973 │同日上午十│ 30,000 │同右 │
│ │AM 7:00 │權路三段│勝億空調工│一時許打電│ │ │
│ │ │三三一號│程有限公司│話至該公司│ │ │
│ │ │前 │ │通知黃○○│ │ │
│ │ │ │ │交錢贖車。│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中壢市環西│ │ │
│ │ │ │ │路登揚保齡│ │ │
│ │ │ │ │球館前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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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89 7 13 │桃園市大│MK-6795 │同日上午打│ 50,000 │同右 │
│ │AM 7:00 │興西路一│蔡輝義 │電話通知蔡│ │ │
│ │ │段一九一│ │豐家交錢贖│ │ │
│ │ │巷四之二│ │車,否則將│ │ │
│ │ │號前 │ │車處理掉。│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桃園市虎頭│ │ │
│ │ │ │ │山建國花市│ │ │
│ │ │ │ │停車場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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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89 7 13 │中壢市環│V4-2636及 │同日上午打│ 40,000 │同右 │
│ │AM 7:30 │北路六○│V9-7976 │電話通知卓│ │ │
│ │ │二號前 │泰亦膠業股│榮騰交錢贖│ │ │
│ │ │ │份有限公司│車,交錢後│ │ │
│ │ │ │ │車在中壢市│ │ │
│ │ │ │ │民權路往大│ │ │
│ │ │ │ │園方向芝芭│ │ │
│ │ │ │ │里三鄰路標│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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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89 7 13 │桃園市昆│L8-5823 │同日上午打│ 10,000 │同右 │
│ │AM 8:30│明路三九│朱立傑 │電話通知朱│ │ │
│ │ │號前 │ │立傑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龜│ │ │
│ │ │ │ │山鄉○○路│ │ │
│ │ │ │ │銘傳大學附│ │ │
│ │ │ │ │近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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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89 7 15 │桃園市大│Q6-7120 │同日上午九│ 5,000 │同右 │
│ │AM 8:00 │業路一段│巳○○ │時三十分許│ │ │
│ │ │七一號附│ │打電話通知│ │ │
│ │ │近 │ │巳○○交錢│ │ │
│ │ │ │ │贖車,否則│ │ │
│ │ │ │ │將車做廢錢│ │ │
│ │ │ │ │處理掉。交│ │ │
│ │ │ │ │錢後車在蘆│ │ │
│ │ │ │ │竹鄉○○路│ │ │
│ │ │ │ │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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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89 7 15 │八德市大│Z6-4553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 9:00 │義街八一│鍾致正 │電話通知鍾│ │ │
│ │ │巷口 │ │致正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路│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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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89 7 17 │桃園市泰│Q7-1380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10:30 │昌三街住│曾慶源 │電話通知林│ │ │
│ │ │通建設公│ │東來交錢贖│ │ │
│ │ │司前 │ │車,否則將│ │ │
│ │ │ │ │車開至海邊│ │ │
│ │ │ │ │放火燒掉。│ │ │
│ │ │ │ │同月十九日│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八德市永豐│ │ │
│ │ │ │ │路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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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89 7 18 │桃園市龍│V4-9597 │同日上午打│ 30,000 │同右 │
│ │AM 8:00 │鳳二街四│捷合營造 │電話至該公│ │ │
│ │ │○號 │股份有限 │司通知連阿│ │ │
│ │ │ │公司 │傳交錢贖車│ │ │
│ │ │ │ │,否則放火│ │ │
│ │ │ │ │燒車。交錢│ │ │
│ │ │ │ │後車在中壢│ │ │
│ │ │ │ │市中原大學│ │ │
│ │ │ │ │旁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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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89 7 18 │中壢市榮│QT-5331 │同日上午打│ 5,000 │同右 │
│ │AM 8:00 │民路一七│申○○ │電話通知徐│ │ │
│ │ │九號前 │ │淑惠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放│ │ │
│ │ │ │ │火燒車。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鎮○街│ │ │
│ │ │ │ │怡園賓館旁│ │ │
│ │ │ │ │尋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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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89 7 20 │中壢市中│GT-9379 │同日中午打│ 50,000 │同右 │
│ │凌晨 │正路七一│至芃企業 │電話通知范│ │ │
│ │ │七號前 │行 │忠仁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放│ │ │
│ │ │ │ │火燒車。交│ │ │
│ │ │ │ │錢後車在桃│ │ │
│ │ │ │ │園市大興西│ │ │
│ │ │ │ │路尋獲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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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9 7 20 │八德市永│V7-8152 │同日上午十│ 20,000 │同右 │
│ │AM 4:00 │福街九七│信隆食品 │十時許打電│ │ │
│ │ │三號前 │企業有限 │話通知鄭麗│ │ │
│ │ │ │公司 │玫交錢贖車│ │ │
│ │ │ │ │否則放火燒│ │ │
│ │ │ │ │車。交錢後│ │ │
│ │ │ │ │在中壢市外│ │ │
│ │ │ │ │環道登揚保│ │ │
│ │ │ │ │齡球館附近│ │ │
│ │ │ │ │尋獲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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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9 7 20 │桃園市正│LF-3637 │同日上午打│ 10,000 │同右 │
│ │AM 6:00 │康三街一│私立吾師 │電話通知黃│ │ │
│ │ │四六號前│心算珠算 │福華交錢贖│ │ │
│ │ │ │短期補習 │車,否則將│ │ │
│ │ │ │班 │放火燒車。│ │ │
│ │ │ │ │交錢後車在│ │ │
│ │ │ │ │中壢市環中│ │ │
│ │ │ │ │東路自強國│ │ │
│ │ │ │ │中附近尋獲│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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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9 7 20 │蘆竹鄉南│G7-0731 │同日上午打│ 25,000 │同右 │
│ │AM 7:00 │昌路二四│乙○○ │電話通知王│ │ │
│ │ │八號前 │ │清富交錢贖│ │ │
│ │ │ │ │車,否則將│ │ │
│ │ │ │ │車解體。交│ │ │
│ │ │ │ │錢後車在新│ │ │
│ │ │ │ │屋交流道好│ │ │
│ │ │ │ │伯村汽車旅│ │ │
│ │ │ │ │館前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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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89 7 20 │中壢市五│KB-0635 │同日上午打│ 10,000 │同右 │
│ │AM 8:00 │ 族街 │照陽企業 │電話至公司│ │ │
│ │ │ │有限公司 │通知丙○○│ │ │
│ │ │ │ │交錢贖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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