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農會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516號
TYDM,91,易,516,2003030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許文芳桃園縣大園鄉農會之會員,並自民國八十二年開始擔 任大園鄉農會會員代表,且於八十六年二月間至九十年二月間擔任大園鄉第十三 屆之理事,許李秀鳳係其配偶(以上二人本院另案審理中),八十九年七、八月 間,許文芳原由大園鄉農會祕書陳慶宗計劃搭配參選農會總幹事及理事長職務, 嗣因陳慶宗身體因素由陳姓宗親會決議,另推陳根本許文芳搭配參選農會理事 長及總幹事。甲○○許文芳許李秀鳳,明知許文芳於取得競選理事長之資格 前,須先當選農會會員代表,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於選舉大園鄉 第十四屆會員代表之前,由甲○○以電話向乙○○要求於投票時投給許文芳,同 時表示「等許文芳當選會員代表,會交付一定之酬金」等語期約;許文芳親自至 會員王阿成,位於大園鄉○○村○○路二七之三號住處期約;另由許李秀鳳於九 十年二月十四日,至會員郭火木位於大園鄉○○村○○路一○八巷五號住處,以 紅包袋內裝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現金,而要求郭火木於翌日投票時,將票投 給「三號許文芳」之一定行使,同時在投票當日免費派車接送郭火木至投票所之 不正利益,要求具有選舉會員代表權之會員王阿成郭火木及乙○○為一定之行 使。因認被告犯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投票期約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許 景松之供詞、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 農會法之投票期約行賄犯行,辯稱:伊因為聽說乙○○有意支持許文芳,所以才 打電話給許李秀鳳,問他們有無去拜訪乙○○,電話中許李秀鳳說「拿」,伊以 為是拿名片去給乙○○,讓他知道許文芳的投票號碼,因為農會選舉並沒有印照 片,且伊並未與乙○○聯絡,亦未向乙○○說「等許文芳當選會員代表,會交付 一定酬金」等語。然查:
(一)證人乙○○固於調查站初訊時證稱:「甲○○打電話來我家,剛好我在家,阿 益講伊是替許文芳拉票,叫我一定要投給許文芳,伊又說等許文芳當選農會代 表,伊會拿錢給我,伊當時還沒拿到許文芳的錢,所以等伊拿到錢,就會送來 給我,我就回答伊,一定會投給許文芳。」、「...阿益...打了一通電 話後,我就沒有見過伊的面,伊也沒有再打來電話找我。等我投完票後,一直 到今天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四頁)。



惟於偵查中證稱:「(有無特定人來要你投票給他?)許文芳有來要我投票給 他。甲○○也有要我幫忙投給許文芳。但許要求我拜票時有表示:『投票後會 意思意思』,但我沒有拿到錢,他(許文芳)也沒有說要給多少」、「(調查 站所言實在?)實在。」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六頁) ,並未就被告甲○○向其期約投票行賄之經過詳細陳述。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選農會會員代表時被告是否有去過你家?)沒有,也沒有打電話給我 。」、「(被告有去跟你拉票?)沒有。」、「(被告確實沒有打電話給你? )確實沒有。」、「(你在警訊時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你,叫你投票給許文芳, 事後會給你錢?)沒有這回事,在調查局時是他們嚇我,我不知道這些事情。 」、「(選舉時都沒有人跟你拉過票?)只有村長到隔壁幫忙處理喪事時,遇 到我跟我說拜託、拜託。」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詞 前後不一,自難憑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為論罪之依據。(二)本件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對共同被告許文芳所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三 分許,被告甲○○以0000000號電話與共同被告許文芳之配偶許李秀鳳 通話,內容如下:「A(甲○○):乙○○拜託沒,叫誰去拜託?B(許李秀 鳳):乙○○是嗎?有去。A(甲○○):你自己去?B(許李秀鳳):文芳 也有去、我也有去,也有『拿』。A(甲○○):噢,這樣,什麼時候去。B (許李秀鳳):昨天叫『阿鑑仔』拿去。...B(許李秀鳳):噢,已經寄 給他(乙○○)兒子了。...」,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九十年度偵字第 七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並經本院勘驗該監聽錄音帶內容相符,堪信屬實 。然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觀之,於語意上雖有令人懷疑之處,但被告僅詢問 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是否有向證人乙○○「拜託」,並非與對方商談某犯罪之計 劃內容,且其談話內容中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所回答之「也有拿」、「叫『阿鑑 仔』拿去」究係指何事,無從得知。縱然如公訴人所指,認共同被告許李秀鳳 所說之「也有拿」、「叫『阿鑑仔』拿去」代表送錢投票行賄,則亦與公訴人 認被告涉嫌投票期約行賄之認定不符。何況被告若與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有向證 人乙○○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何須再打電話詢問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是否有向 證人乙○○拜託拉票?故亦無法以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於事後之電話中告知被告 「也有拿」、「叫『阿鑑仔』拿去」等語,即推定被告與共同被告許李秀鳳有 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是依該內容顯難認被告有談及賄選之相關情事,尚難認 定被告有期約證人乙○○賄選之行為。
(三)共同被告許李秀鳳就與甲○○間之通訊譯文內容辯稱:譯文中所說的「拿」是 指「拿名片去拜訪」等語,固經證人許成松即證人乙○○之子於偵查中否認有 收受名片、亦不認識「阿鑑仔」等情,但證人許成松亦否認有收受賄選之金錢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十七頁),故亦不得以其證詞即推定 被告有期約投票行賄之犯行。
(四)又本件並未在被告處查獲任何現金、選舉人名冊或宣傳品或其他預備賄選之相 關證物等物,是尚難僅以上開證人乙○○之警訊證詞及語意不明之通話內容, 遽認被告有期約賄選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違反農會法之犯行,爰依首開規定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文 巧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