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2127號
TYDM,91,易,2127,2003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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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THI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NGO THI HON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簽證申請表上、受聘僱外國人體格檢查表、(王福霖)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上所黏貼之NGO THI HON之照片各壹幀、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在越南政府核發之AQ0000000號之護照內頁黏貼號碼為00000000號之簽證壹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NGO THI NGHE名義號碼為F一四八一一一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紙、在入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之「NGO THINGHE」之署押各壹枚、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之中、越文版本上各偽造「NGO THI NGHE」之署押壹枚、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NGO THI HON係越南籍人士,因年齡不符越南政府之規定,無法申請赴台灣工作 竟:(一)冒用其表姊NGO THI NGHE名義,向越南之外勞仲介機關登記表示願至 台灣擔任監護工,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向越南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申請取得其表 姊NGO THI NGHE之良民證;又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赴越南某醫院,以其表姊NGO THI NGHE之名義做健康檢查,因而取得檢查合格證明;又於九十年十月廿日至同 年十二月廿日之期間,以其表姊NGO THI NGHE之名義參加越南政府勞工局舉辦之 監護工訓練合格,而於九十年二月廿八日獲越南政府勞工局頒發已受監護工訓練 之證明書一紙;其又冒其表姊NGO THI NGHE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在越南簽 署監護工契約一紙,表示願與契約之另一方即我國人民王福霖簽訂監護工契約; 又冒其表姊NGO THI NGHE之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在越南與該國之外勞仲介 機關簽訂切結書一紙,表示瞭解其來台工作所應繳交之服務費;又冒其表姊NGO THI NGHE之名義向越南政府外交單位申請護照,越南政府不察,因而於九十年三 月十四日誤為核發號碼為AQ0000000號之護照一本(以上使外國公務員 登載不實、在外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非我刑法處罰之範圍內)。再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我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利用 不知情之UAN持前開各不實之證件、文件及我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 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五七一八九號函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 請發給來台工作簽證,又在性質屬私文書之簽證申請表上黏貼NGO THI HON之照 片一幀,並在該申請表上偽填NGO THI NGHE之身分年籍資料,偽造完成後連同前 開各證件、文件持交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承辦員,該承辦員不察, 因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越南政府核發之AQ0000000號之護照內頁黏 貼號碼為00000000號之簽證一紙,表示核准NGO THI NGHE之工作簽證, 足生損害於我國駐外單位對外國人工作簽證核發之正確性及NGO THI NGHE本人。 (二)NGO THI HON嗣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概括犯意,並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冒用NGO THI NGHE之名義,於九十 一年三月七日持NGO THI NGHE名義之前開護照,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入境 前並以複寫方式,偽填性質屬私文書之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表示係NGO THI NGHE入出我國國境,並在旅客簽名欄偽造「NGO THI NGHE」之署押一枚,於 入境接受內政部航空警察局關員檢驗時,出示前開含登載不實之我國駐越南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簽證之NGO THI NGHE名義之前開護照及前開入境登記表予該關員 檢驗,該關員不察,乃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之電腦欄位上登載NGO THI NGHE 入境之不實資料,並予放行,NGO THI HON因而未經許可入我國國境,足生損害 於我國入境管理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境掌控之正確性及NGO THI NGHE本人。(三) NGO THI HON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偽以NGO THI NGHE名義至位在桃園巿三 民路之敏盛醫院接受體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取得體檢合格報告表;又承 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八 日,接續在性質屬私文書之「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之中 、越文版本上各偽造「NGO THI NGHE」之署押二枚、一枚,因而偽造完成該等私 文書;又利用不知情之飛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員林子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 五日攜帶前開體檢合格報告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 中、越文版本、王福霖名義出具之聘雇外籍勞工雇主聲明書、雇主繳交就業服務 費用切結書、(王福霖)事業單位(雇主)名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 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五七一八九號函、NGO THI HON冒用NGO THI NGHE 名義於九十一年二月廿八日在越南簽立之前開切結書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 練局,並以王福霖名義填寫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一份(因以王福霖名義出之 ,該申請表非屬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前開證件、文件持交該局承辦人員,以申 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王福霖聘僱實為NGO THI HON之NGO THI NGHE為家庭監 護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不察,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廿五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 四九00二七號函核准之,並在核准聘僱外國人名冊上誤將NGO THI HON為NGO THI NGHE而填載之,足生損害於我國勞工管理機關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NGO THI NGHE本人。(四)NGO THI HON又承前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飛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員林才甲 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攜帶NGO THI NGHE名義之前開護照影本、偽造之前開出 境登記表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五七 一八九號函、(王福霖)事業單位(雇主)名稱、王福霖名義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填寫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未有簽名欄供NGO THI HON簽名,故該申請表非屬偽造之私文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不察乃核發NGO THI NGHE名義、號碼為F一四八一一一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NGO THI HON ,足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外國人居留掌控之正確性及NGO THI NGHE本人。( 五)NGO THI HON在王福霖位於台北縣三重巿重新路四段一四二巷十五號二樓之 住處擔任監護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逃逸,嗣於同年七月八日,為桃園縣警察 局大園分局員警查獲,NGO THI HON乃承前同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 意,持前開外僑居留證冒用NGO THI NGHE之名義應訊,警方不察,旋於同年月十 六日經警將其以NGO THI NGHE之名義,經桃園中正機場遣送出境,內政部航空警



察局關員因而在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之電腦欄位上登載NGO THI NGHE出境之不 實資料,並予放行(不構成未經許可出我國境罪,因NGO THI HON該次乃係被強 制遣返),足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遣送外國人出境之正確性、入出境管理機關 對於外國人出境掌控之正確性及NGO THI NGHE本人。(六)NGO THI HON遭遣返 後,隨即以其本人名義,再次申請來台工作,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搭機來台, 即未至許可之處所工作而逃逸,經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二時卅分許,在桃 園火車站查獲並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NGO THI HON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 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越南字第00五號函及其附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勞職外 字第0九一00六四二三一號函及其附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北警外字第0九一0一七二九四一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復有NGO THI NGHE 名義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被告之越南護照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UAN犯如事實欄一(一)所述犯行,又利 用不知情之飛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員林子芸犯如事實欄一(三)所述犯行 ,又利用不知情之飛達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承辦員林才甲犯如事實欄一(四)所 述犯行,各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互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如事實欄一(二 )中之行使NGO THI NGHE名義之前開護照中之由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核發之不實之工作簽證、事實欄一(三)中之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 月廿五日以勞職外字第0九一0四九00二七號函核准被告來台擔任監護工並在 核准聘僱外國人名冊上誤將NGO THI HON為NGO THI NGHE而填載之、事實欄一( 四)中之使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NGO THI NGHE名義、號碼為F一四八一一一號 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予被告、事實欄一(五)中之行使NGO THI NGHE名義之外 僑居留證之犯行,然其餘各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僅係為來台打工賺錢 、其侵害我國之國家、社會法益之輕重程度、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簽證申請表上 、受聘僱外國人體格檢查表、(王福霖)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外籍勞工居留 案件申請表上所黏貼之NGO THI HON之照片各一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為其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我國 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在越南政府核發之AQ0000000號之護照內頁



黏貼號碼為00000000號之簽證一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核發之NGO THI NGHE名義號碼為F一四八一一一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一紙,為被告所有而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其供述在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被告在入出境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偽造之「NGO THI NGHE」之署押各一枚 、在「外國人確實了解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切結書」之中、越文版本上各偽造「 NGO THI NGHE」之署押二枚、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 雨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壹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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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