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二二號、九十一年
度偵字第一八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戊○○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傍晚,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一二一巷三七 弄一六號住處前,明知年約十八、十九歲之姓名、住居所均不詳之綽號「阿昇」 之人向其借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而用以質押之車牌號碼IVO-一六八號重型 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吳家傳名下,平時由丙○○騎用,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 五日上午九時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湧光市場失竊,價值約新台幣八千元) ,猶交付五千元予「阿昇」而收受該機車以為擔保,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八一巷土地公廟前,乙○○走近IVO-一 六八號重型機車準備騎離時當場為在現場守候之警察逮捕究辦,並扣得「阿昇」 交付機車時一併交付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前述時、地出借五千元予「阿昇」而自「阿昇」收受用以 質押之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暫供作交通工具及嗣為警查獲等情,惟於偵 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等語,經查被告乙○○於九十一 年四月一日警訊、偵查時均已供稱「:因為我有借新台幣伍仟元給『阿昇』,『 阿昇』就把該機車抵押在我這裡:因為當時沒有機車代步,就把該車下來代步使 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阿昇』向我借五千元,將該車押在我那裡 :」等語,而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吳家傳名下,平時由丙○○騎 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平鎮市湧光市場前遭竊一節,亦據證 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陳述甚詳,並有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證明 單、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而被 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偵查中已指明「:我只知道叫『阿昇』,住 那裏我不知道,也不知道如何連絡,都是『阿昇』自己來找我聊天。年約十八、 十九歲,身材高瘦等:」、「:(與『阿昇』之往來情形?)不熟,認識快半年 :」等,並一再供稱係『阿昇』向其借五千元而將機車質押予其,可見被告乙○ ○與『阿昇』之人並非熟識,而被告乙○○亦坦稱『阿昇』於交付IVO-一六 八號重型機車以為五千元借款之擔保時,僅交付機車鑰匙一把,並未同時交付機
車之行車執照,復坦稱已考領機車駕照有數年之久(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 查),當知悉騎機車應隨身攜帶行照、駕照供警檢視,被告乙○○從不知如何連 繫之人收受機車,復未索取行照以究明機車來源是否合法,及供警檢視,衡諸常 情,難認其係不知該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而仍予收受質押,況且被告乙○○於 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均坦認「:『阿昇』:把車押 在我這裡,也有告訴我該車是贓車,因為當時沒有機車代步,就把車留下來代步 使用:」、「:(你是否知IVO-一六八號這部機車是贓車?)我確實知這部 車是贓車:」等,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 八一巷土地公廟前查獲被告乙○○騎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之桃園縣警察局 保安隊警員梁銀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查時亦證稱「: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中 午,我和同事高慶賢、陳健綜到平鎮市○○路檳榔攤:前有一台贓車(IVO- 一六八)後來我們繞二圈回到原點,發現車子不見,追到土地公廟前,看到車子 停在廟前,後來發現乙○○,當時檳榔攤與土地公廟很近,陳(福生)不必將車 牽到廟裏,很像刻意迴避警員,後來我們上前盤查,他表示車子是他騎的:是我 們訊問時他說戊○○(阿生)拿車子跟他借五千元,同時將車放他那,他知道是 贓車:」等,是被告乙○○辯稱不知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是贓車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 乙○○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所收受質押之機車價值新台幣八千元、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把雖係『阿昇』於交付IVO-一六八號 重型機車時一併交付用以啟動機車之鑰匙,因非被告乙○○所有,且非供其違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貳、被告戊○○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明知車牌號碼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該車為丙○○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湧光市場附近遭竊),竟於該車遭竊後之某時予以收受,嗣因需款孔急,乃於同 年三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十分,騎至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路一二一巷 三七弄一六號被告乙○○住處前,向知贓之被告乙○○質借新台幣五千元,被告 乙○○收受後遂供己代步騎用,迄同年四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 市○○路○段八一巷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 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卻確信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 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 字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照。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
三、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車子根本不是我牽給他的,且 我也沒有跟他借錢:」、「:我沒有將那部機車(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 交給乙○○,乙○○所騎的機車不是我向他借五千元而押給他的:」等語,公訴 人認被告戊○○涉犯右揭贓物犯行,係以車牌號碼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 失竊贓車一節,已據被害人丙○○指述明確,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單、贓 物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戊○○以該贓車向被告乙○○借款一節, 迭據被告乙○○自警訊、偵查中供述綦詳,並經證人丁○○、梁銀銘到庭證稱屬 實等為據。經查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登記在吳家傳名下,平時由丙○○ 騎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十分在平鎮市湧光市場前遭竊一節,已據 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陳述甚詳,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 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證 明單、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是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失竊之贓車無訛 ;又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偵查、九十一年五 月二十九日警訊、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六月七日、九月十六日、九月二十三日 、九月三十日偵查時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十七日、三月六日本院調查審 理時雖一再供稱「:因為我有借新台幣伍仟元給『阿昇』,『阿昇』就把該機車 抵押在我這裡:因為當時沒有機車代步,就把該車下來代步使用:」(九十一年 四月一日警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阿昇』向我借五千元,將該車押 在我那裡:」(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偵查)、「是『阿昇』向我借五千元,當日即 牽到我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偵查)、「阿昇的年籍資料為戊○○,男六 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因為他有急用向我借五千元並將該贓車質押在我這裏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車子是戊○○向我借錢,把車子押在 我那裏:」(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車子是否康銀生給的?)是: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他就將車給我了,在我住處門口:」(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 偵查)、「:車子是廖(銀生)交給我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 「:是戊○○欠我錢,拿車來抵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查)、「:戊○ ○牽來跟我借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他(指被告戊○○ )要向我借五千元急用,車押在我這裏,等他過二天有錢還我,再取回車子:」 (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車子是戊○○交給我的,他跟我借五千 元將機車押在我那裏:」(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本院調查審理)等語,並稱「:我 有一個朋友叫丁○○:在開檳榔攤,他可以證明:因為戊○○曾經在檳榔攤內說 過他把一部機車質押在我這裏:」(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警訊)、「:我不認 識檳榔攤的,但他也是這麼做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偵查)、「:當初 證人是警察查訪而來,不是我自己找:」(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偵查)等,而證
人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訊、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本院調查時雖亦證述「:(你如何得知乙○○向人購買機車IVO-一六 八號?)是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左右,阿昇及一名姓 名不詳男子:一起至我店裏聊天,有說起乙○○現在所騎乘白色重機車是他們賣 給乙○○:」(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警訊)、「:在九十一年三月底左右,戊 ○○和他朋友到我店裡聊天有說,乙○○所騎機車是他們賣給他的:不是廖(銀 生)告訴我的,是另一個男子跟我說的:」(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偵查)、「:我 是聽戊○○的朋友說乙○○騎的那部機車是乙○○以五千元跟戊○○買:」(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本院調查)等,然均係指聽被告戊○○之友人提及被告乙○ ○以五千元向其二人或被告戊○○購得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與被告乙○ ○所指因出借五千元予被告戊○○,被告戊○○將機車質押交付予其之情不符, 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係證稱「:(乙○○有無告訴你那部機車來源?)沒 有,我是聽戊○○的朋友說乙○○騎的那部機車是乙○○以五千元跟戊○○買: 」,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所稱「:(你有無告訴丁○ ○那部機車來源?)有,被抓前一個禮拜:我在檳榔攤跟丁○○說戊○○跟我借 錢,牽一部機車押在我那裡:」亦不符,此外證人梁銀銘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偵查時雖曾證述「:我去查訪檳榔攤丁○○,他確有聽到戊○○這麼說:當時據 說是戊○○與一名男子一起將車子交給乙○○:」等,與證人丁○○於警訊、偵 查及本院調查所證述之係聽與被告戊○○一同至檳榔攤與之朋友提及之詞亦有出 入;至於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戊○○將IVO -一六八號重型機車騎至平鎮市○○路一二一巷三七弄一六號其住處質借五千元 而將機車押在該處時其女兒甲○○、子陳函佑有在場目睹,證人甲○○經本院傳 喚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本院調查時將其與被告乙○○隔離訊問時係證稱「: 有一天被告戊○○騎該部機車到我家,向我父親借五千元說他急用,將車押給父 親,說過幾天再取回:」等,與被告乙○○歷次有關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 來源之上開供述相符,然經本院訊問有關「:乙○○被抓多久前,戊○○騎該車 到你家?」、「:當時是白天、中午、下午我還是晚上?」、「:當天戊○○騎 該車到你家向你父親借錢時,尚有何人在場?」、「:當天戊○○在你家待多久 ?」、「:當天廖(銀生)有無進屋內?」、「:當天廖(銀生)騎車到你家時 ,是否有其他同學在場?」、「:廖(銀生)開口向乙○○借錢時,(同學)周 (玉書)是否在客廳?」等問題時,證人甲○○回答之「:二、三天前:」、「 :中午:中午一、二點:」、「:我與弟弟、父親:」、「:下午三點到四點間 他(指被告戊○○)離開,他在我家門口修車:」、「:有,是跟我父親借錢時 :約五到十分鐘,向我父親開口借錢後就走:」、「廖(銀生)是在房間跟父親 借錢,當時我跟周(玉書)是在客廳:」等內容,與被告乙○○回答之「:約一 個星期(前):」、「:晚上:」、「:我女兒及兒子、我、廖(生):」、「 :在我家門口開口向我借錢:」、「:六、七分,不到十分鐘:」、「:客廳, 聊天,講說要借五千元:」、「:待了半小時或四十分鐘就離開:」、「:當天 廖(銀生)在客廳待了六、七分鐘,其他時間在何處?做何事?)在門口與我聊 天:」、「:(當天廖(銀生)到你家時,證人陳(怡君)的同學有無過去?)
:沒印象:他應該有去找他同學串門子,也是我們鄰居,那條巷子,他有二個同 學住在那裡:」等,幾乎無一致之處,是證人甲○○上開有關「:有一天被告戊 ○○騎該部機車到我家,向我父親借五千元說他急用,將車押給父親,說過幾天 再取回:」之證詞是否可採即有可議,況本件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 分許在平鎮市○○路○○路一段八一巷土地公廟前為警當場查獲騎IVO-一六 八號重型機車係被告乙○○,當時被告戊○○並未在現場,此已據證人查獲警員 梁銀銘證述甚詳,且為被告乙○○所坦認,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 :那部機車除了乙○○騎之外有無看過別人騎過?)沒有,只有乙○○自己一個 人騎那部機車到我檳榔攤,也沒有載人:」等,綜上所述尚難以認定被告乙○○ 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路一段八一巷土地公 廟前為警查獲所騎之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確係被告戊○○因向被告乙○○ 借五千元而質押交付予被告乙○○;(四)、退一步言,縱使即令被告乙○○所 述IVO-一六八號型機車係被告戊○○交予其一事屬實,然如前所述,IVO -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湧光市場失竊,公 訴人雖指述被告戊○○明知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 該車遭竊後之某時予以收受而涉犯收受贓物罪,然而依據證人丙○○之證詞及車 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證明 單、贓物領據等資料僅能證明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是失竊之贓車,又被告 乙○○之供詞、證人丁○○、梁銀銘、甲○○之證詞亦僅係證明IVO-一六八 號重型機車是否確實係由被告戊○○交付予被告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明足 以證明被告戊○○有自某人收受IVO-一六八號重型機車,而取得IVO-一 六八號重型機車之方式可能係竊盜、搶奪、強盜、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等不一而 足,是僅憑上開被告乙○○之供詞、證人丙○○、丁○○、梁銀銘、甲○○之證 詞及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證明單、桃園縣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證明單、贓物領據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述之收受贓 物犯行,被告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 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婷 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