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О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六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 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管制線內,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將上開所承租之土地,在名 義上出租予其不知情之丙○○,用以掩人耳目,再於不詳時間,僱工前往挖掘上 開土地內之砂石,從中牟取暴利。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為桃園縣政府工 務局水利河川巡防員巫曜光發現呈報究辦,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 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判例)。另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巫曜光證述,並經公訴人至現 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攝有現場照片十六張,又有桃園縣政府函、桃 園縣政府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函等在卷足憑,為 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上開土地 原是租來種植稻作,於八十七年間轉租給丙○○種植韭菜,大約於八十九年農曆 年後就未在返回該地,不知土地遭人開挖、盜採砂石等語。經查: ㈠本件坐落於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地號土地,係位於大漢溪河川 安全管制線內,依經濟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水利政字第八九八 八八八一九號函公告之大漢溪河川圖籍第三00圖,前開土地已公告為非行水 區,且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代營,臺灣土地銀行於代管期 間與被告甲○○訂有國有租賃契約,於八十七年七月終止代管,該局旋依規定 與被告王名義辦理換訂國有耕地租約,租期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且上開土地僅供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等情,有 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八九府工水字第一七六八六三號函、九十一年
十月八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二一九七七一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 辦事處桃園分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財產北桃二第八九七一00七七七一號 函暨所檢附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頁、第三四頁至 第三六頁、本院卷附之資料),且為被告所自承,是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雖 在河川管制線內,但非經公告為行水區,尚無水利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惟被 告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承租上開土地後,應僅作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做其 他使用一情,應屬無疑。
㈡又公訴人所指上開土地於不詳時間遭人開挖、盜採砂石一情,除據證人巫曜光 於警訊時證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發現桃園縣大溪鎮○○段下崁小段六二八 地號土地遭人盜採砂石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四頁反面),公訴人並於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四頁、第 十九頁至第六五頁),雖未實際測量遭開挖、盜採砂石之面積,然經本院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會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 區辦事處桃園分處人員至現場勘驗,上開土地於如附圖所示C、D部分遭人開 挖並盜採砂石,面積達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1463+394=185 7),體積達一萬四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其中C部分土地遭開挖將近二層樓 深,而D部分土地經盜採後,至本院履勘現場時已長滿雜草等情,此有本院九 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桃園縣 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吳國良計算盜採體積、範圍之資料等在卷可稽,復佐以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人員吳國良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證稱:現場與當 初(即八十九年九月間)發現被盜採範圍並無增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 月五日勘驗筆錄),是上開土地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水利 河川巡防員巫曜光發現遭人違法開挖並盜採砂石,其盜採面積約如附圖C、D 部分所示,實際開挖面積約一千八百五十七平方公尺,盜採砂石體積約達一萬 四千五百零二立方公尺一情,亦堪認定。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開挖土地或盜採 砂石之犯行,且依公訴人或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以觀,並未見任何 開挖機具或設備,是上開土地固留有砂石遭人盜取之痕跡,然此僅能證明該處 遭人開挖並盜取砂石,尚難遽以認定係被告甲○○所為。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違法開挖上開土地或盜採砂石情事,被告又堅決否認上開 犯行,殊難僅憑臆斷,即認係被告所為或被告與盜採砂石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之情事。
㈢再者,被告甲○○始終堅稱:上開土地原是租來種植稻作,於八十七年間出租 給丙○○種植韭菜後,大約於八十九年農曆年後就未再返回該地,之後在八十 九年六、七月間接獲鄰居電話告知才知道土地被盜採等語,核與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大漢溪附近之土地種植冬瓜、韭 菜,甲○○有一陣子將田地交給別人種植韭菜,約兩三年前(好像是夏天,詳 細時間忘記了),去看自己的田地時,才看到他的田地被人家用挖土機偷挖, 現場還有好幾台卡車,有打電話通知甲○○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 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丙○○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問:提示土地租賃契約書,是否為你所簽?)是。(問:何時開始向甲○○
租賃系爭地?)我不知道。(問:有無在那邊耕種?)有沒有人種我不知道, 我本身是幫老闆賣茶藝館(大溪鎮○○路六十八號,老闆林紀榮)我不認識甲 ○○。(問:為何簽此契約?)不知道。(問:何人拿給你簽?)不清楚。( 問:你簽名有無報酬?)沒有」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然 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大溪分局刑事組員警詢問時則已改稱:於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甲○○簽立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並不知是何人盜採砂 石等語(見他字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嗣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八十 七年間向甲○○承租土地,之前去看那塊地時並沒有被挖土的痕跡,上面種韭 菜,承租後也是種韭菜,直到八十八年夏天,在承種期間約二天去一次,當時 也有請人種,那塊地並沒有圍籬或安全設備,只有一片竹子,車子可以開進去 ,在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因為時間太久而忘記有向甲○○租土地這件事等語 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雖證人丙○○前開所述與其於 第一次偵訊時所述略有不一致,然就其與被告甲○○簽立租約一事,前後所述 均相符合,尚難僅因其所述略有歧異,即認其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信。是以被 告甲○○前開所為辯解,核與證人李訓錄、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土地 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四十五頁證物帶內之資料),是被告甲 ○○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㈣從而,證人巫曜光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 竊盜之犯行,雖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資佐證,惟按被 告在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刑事 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見解,縱無可取,仍不得資以為反 證其為有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況上開土地遭人違法開挖是否即為被告所犯?又土地上之砂石是否為被告 所竊取?即被告是否有竊盜之犯罪行為,自應嚴格證據證明之,且其證明之程 度,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如果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則不論被 告本身所為之辯解能否證明為真實,均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是縱認被 告所辯未經證明為真實而屬空言否認,然現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 有盜採砂石之行為,依無罪推定原則,仍不得單憑此即反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何俏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