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裝潢工人,平日均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至工作地點施工,係以駕 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三L-三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載運裝潢材料,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林口 往龜山方向前進,途經龜山鄉○○路與長壽街之交岔路口(右轉箭頭號誌為綠燈 ),欲右轉長壽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路況及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 預見曾寶財騎乘車牌號碼HOS-一四九號機車,沿長壽路(號誌亦為綠燈)往 桃園方向直行正通過上述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讓直行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 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撞及甲○○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尾燈處,甲○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小腿銼傷瘀腫、踝及足銼傷、左肘及前臂挫傷、腕 及手銼傷瘀血深黑、左橈骨末端骨折、右腳第三蹠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甲○○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三L-三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載 運裝潢材料,其自用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告訴人曾寶財騎乘之車牌號碼HO S-一四九號機車右後方尾燈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直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駕車由振興路完成右轉進入長 壽路,並已前行一百公尺,是告訴人由左方超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不當,致 右後方之尾燈處與其小貨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並非其駕車追撞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云云。惟查:右揭肇事之原因係被告由振興路右轉長壽路時,由後方追撞 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後方尾燈處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與告訴人繪製之現場圖各一紙、照片十四張、診 斷證明書二份附偵查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觀之卷附肇事雙方所繪製之 現場草圖均顯示碰撞地點係發生於長壽路與振興路之轉角處,並非被告所稱之距 離路口之一百公尺處。又告訴人指稱其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燈燈罩遭被告自用小貨 車撞破,導致右方缺損一角之情,不僅為雙方所不爭執。而且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尾燈位置係於車尾正中央,寬度明顯窄於車身,且機車車身外緣並鑲有一灰色避 碰護條,有卷附機車相片足稽。從而,如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由被告所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方超車切入不慎發生擦撞,依其行車動向而論,擦撞之位置 應係機車車身或外緣護條,應無可能撞及車尾燈之部位。故告訴人所稱發生肇事
地點、經過與事故後雙方所繪之肇事現場草圖及機車車損情形不合,已難遽採。 反之,告訴人所述之肇事地點、二車動向核與車損情形相吻合,足見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應以告訴人所述:被告由振興路右轉長壽路時,由後方追撞其騎乘之 機車右後方尾燈處之指訴,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 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考領取有駕駛執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並能注意及之 ,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道路狀況、天候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有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一份可稽,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機車先行,貿然右轉,致肇事端,其 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甚為明顯。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既因本件車禍而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為裝潢 工人,然平日均以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材料至工作地點施工,駕駛車輛為其日常 反覆施行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注意義務自應較常人為高,其駕駛車 輛違背注意義務肇事致人受傷,自應負業務過失責任,綜上,被告業務過失傷害 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車禍發生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江 振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 宜 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