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
自 訴 人 丙○○○○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路一三九號六樓
代 表 人 廖永興
自訴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展旭律師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目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 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 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承保銀泰建設公司(以下稱「銀泰公司」銷售之「台 北亞熱帶」房屋共一三九戶之火災保險,委由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代收 保險費,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同年 十月底止,將已收之保險費分別開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三、十八日、八十八年 十一月三、八日支票,合計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四三二三二元,惟屆期竟發現 該帳戶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另立切結書及開立本票,其其中兩張一萬元兌現 外,其餘均未兌現,合計被告侵占保險費一百二十筆(其中一百筆已開出支票, 另二十筆尚未開支票),金額總計為七九九九五二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連續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並辯稱:「我從八十二年到八十八年都一直給自 訴人的公司承保我蓋的房子,為了給他們方便,每個月他們請款過來,就開公司 的票給他們。自訴狀所載的不實在。不管有沒有收到,我們都會開票子給保險公 司,過去開出去的票都有兌現,後來因為大環境的關係,公司發生財物狀況,才 未兌現。(保險費)有無收,我不是很清楚,我是掌管工地,但實際上是會計小 姐在收的,會計小姐有十幾個,到底哪壹個收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⑴被告簽發之支票影本八張、本票影本十 二張、⑵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張、⑶未繳保險費清冊二份及保單資料一百二 十份為據。經查:
(一)關於被告經營之銀泰公司是否確已收取前述自訴人提出之未繳保險費清冊及保 單資料所示客戶之保險費一節,此為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否認,已如前 述。而前述資料係由自訴人公司內部之電腦檔案中列印而來,是否得以證明前 開事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其內容屬實,亦僅足證明前述客戶曾向該公司投保
住宅火災險及其保險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其等保險費業經銀泰公司收取暨銀泰 公司迄未繳交予自訴人之事實。
(二)再依證人,即十餘年來自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被告經營之銀泰公司及其關係企業 所興建房屋投保火災保險事宜之前職員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查時 ,就其處理前述投保過程等事項結證,供稱:「(被告向你們投保,過程如何 ?是否有契約?)沒有契約,我是經手人,被告要投保,只要向我說,我就向 公司報,公司就核發保單,保單一份給銀行,一份給被告,每個月向被告請款 一次,我是直接對建商的,沒有對購買房屋的客戶收錢。(當時被告公司是先 向客戶收保費才向你投保,還是只要簽約以後他就向你投保?)據我所知,他 們在辦理銀行貸款時,就將該繳的自備款、保費、代書費、契稅等先繳給公司 ,公司才會向我們投保。(自訴代理人問:是否被告先收了保費以後,再向保 險公司投保?)不管被告有無先向客戶收,只要他給我客戶的地址、名單等資 料,我就向公司辦理,至於他是否已經向客戶收錢,我不是很清楚。但部份客 戶自己投保或他沒有向客戶收錢等因素,我就會將該客戶的資料註銷。(自訴 代理人問:被告找證人投保,投保後出單,就直接向被告公司請款,被告公司 不管有無收到,都會開公司票支付?)是。」等語。證人甲○○前開陳述中固 一度言及「他們(即客戶)在辦理銀行貸款時,就將該繳的自備款、保費、代 書費、契稅等先繳給公司,公司才會向我們投保」,似謂銀泰公司會先向客戶 收取保險費後再通知其等辦理投保事宜。惟其同時亦供稱:此係「據我所知」 ,且其後在自訴代理人追問下,再次供稱:「至於他是否已經向客戶收錢,我 不是很清楚。」,甚至於對自訴代理人提出之「投保後出單,就直接向被告公 司請款,被告公司不管有無收到,都會開公司票支付」問題為肯定之答覆。由 此顯示,證人甲○○對於銀泰公司是否確係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後才向自訴人投 保一節,並未能確定。是本件亦難以其陳述為銀泰公司確已收到前述客戶之保 險費之證明。
(三)至於被告出具之切結書內載有「代收保險費」等字樣,固有前述切結書影本可 稽。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出具之切結書,本質上 亦屬被告訴訟外自白之一種。而依證人甲○○前開「銀泰公司不論是否有收到 保險費,均會開公司票支付」之陳述及自訴人提出支付保險費之支票影本,其 中部分係被告個人名義,部分係銀泰公司或其關係企業「通省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等之名義,且參酌自訴人提出之未繳保險費清冊中,其中有數戶係被告本 人、其親友、或銀泰公司關係企業名下(如證據五號編號二二及六一之葉步 、二三之葉步萬、二九至三一及六九之通省(建設公司)、三七之乙○○), 此等建物或係未能售出,而暫時(或分配)登記在相關股東或公司名下,並據 以向銀行融資週轉(此為目前建築業常用之手法),在此情形下,該等建物之 保險費由銀泰公司按月一併開票支付即可,要無向前述登記名義人收取保險費 後再繳納之理等情形,顯示被告簽署前述切結書之意,應係基於該等客戶(包 括其本人及公司在內)確曾透過銀泰公司向自訴人公司投保,且其本人或公司 曾簽發支票支付保險費而退票,故而承諾承擔此筆債務,同意分期清償之。至
於是否曾代收該等客戶之保險費,應非該切結書之重點。是尚不得執此「代收 」二字,即認定被告確已收取前述客戶之保險費。(四)況且,依被告及證人甲○○前開所述,銀泰公司如有收取客戶保險費者,客戶 係連同自備款、保費、代書費、契稅等一併繳交銀泰公司,再由銀泰公司依自 訴人公司之帳單按月簽發支票支付應繳納之保險費。是自訴人與被告(或銀泰 公司)間就客戶繳交保險費收支之運作方式,顯係約定客戶繳交,用以支付保 險費之現金(或支票)歸銀泰公司取得(連同自備款、代書費、契稅等),銀 泰公司僅負有按月依自訴人帳單支付之義務。是前述客戶繳交之保險費,既歸 銀泰公司取得,顯非屬被告保管持有他人(自訴人)之物。而刑法侵占罪之構 成要件之一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前述保險費既已歸銀泰公司取得, 縱銀泰公司事後未能依約給付,要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刑法侵占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損之犯 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潘進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巫孟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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