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173號
TYDM,90,易,2173,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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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黃玉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歿)係姻親 關係,黃玉嬌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案外人張串煌(已改名張鈜銘)購買座落桃 園縣楊梅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四一、七之四二、七之四三、七之四 四、七之四五、七之四六、七之四七、七之四八、七之四九及七之五等地號土地 ,並以丙○○(另案審理)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右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乙○○ 明知與壬○○(另案審理)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竟與黃玉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為達避免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目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託不知情之 代書,將右揭土地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以壬○○為設定義務 人,設定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一億元。事後被告 乙○○因事跡敗露,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讓與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將 抵押權移轉與黃玉嬌,使該管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 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二)被告丁○○明知與壬 ○○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為擔保其父陳寶常對於莊麗珠(庚○○之母,另案審 理)五、六千萬元借款之債權,竟與庚○○(另案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將右揭土地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向 地政機關申請以壬○○為設定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千萬元,使該管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 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犯右揭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乙○○於偵 查中供陳:「黃玉嬌是我妹妹的婆婆,他拜託我說有一筆五百萬元,要用我的名 字,放在我那裡,他說要用我的印鑑,沒有說要設定抵押權,我實際上並未借錢 給任何人。」云云,然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四三 三號【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三三號】)之答辯則稱:該筆抵押權為 庚○○讓與伊,有庚○○所寫之借據為憑,該筆錢係由伊之妹夫己○○由美國匯 回台灣,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否則庚○○不會辦理抵押權之讓與云云。其供詞前 後不一,復未提出匯款之證明,且衡諸常情,被告為一高級知識份子,豈有可能 不過問用途即將印鑑交與他人使用?且壬○○供陳上開土地,係由伊與庚○○合 夥向丙○○購買,價金為二億三千五百萬元,而壬○○與庚○○所簽訂之合作契 約書及合作契約書補充條款之內容觀之,壬○○需開立三億三千萬元之支票與庚 ○○,若庚○○能以比三億三千萬元為低之價格買入土地,則差價歸庚○○所有



,又庚○○可持上開支票向金主借款以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及支付買賣價金,又 依合作契約書補充條款第二條之規定,壬○○同意過戶之同時以系爭土地向第三 人借款一億元以支付庚○○應得之差價報酬,並同意以前開土地設定一億元之抵 押權與該第三人。是可證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壬○○為設定義務人所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億元,即係用以支付庚○○之差價報酬。而被告乙○○ 明知渠與壬○○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仍與黃玉嬌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虛偽設定 上開抵押權,復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將上開抵押權讓渡與黃玉嬌,並由黃玉嬌出具 承諾書以卸免渠之責任,益證渠等有犯意之聯絡。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承諾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 據。(二)被告丁○○於偵查中辯稱:是其父親戊○○(起訴書誤載為陳寶常) 用伊的名義去設定抵押權,事先並未知會,事後才告知是莊麗珠欠他錢,但伊不 知是多少錢云云,然證人戊○○供稱:「(有無事先徵得你兒子同意)有的。」 「庚○○的母親莊麗珠找我,說有一塊地要開發,他們並找壬○○來投資開發。 因為莊麗珠原先就欠我五、六千萬,我另外找甲○○借錢給他們,設定抵押權是 因為他以前有欠我錢。」等語。是被告丁○○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應係庚○○為清償其母莊麗珠之債務,明知丁○○與壬○○間並無金錢借貸 關係,竟與丁○○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壬○○為設定義務人設定七千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黃玉嬌是我的姻親,她借用我的 身分證去銀行開戶,說一筆錢是要給其兒子己○○,怕其他小孩有意見,所以錢 要匯到以我的名義所開的帳戶內,至於她去那家銀行開戶,及事後設定上開抵押 權的事,我都不清楚。事後知道黃玉嬌以其名義受讓抵押權後,即表示不同意, 要求黃玉嬌處理等語。被告丁○○則辯稱:我開始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是其 父親戊○○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事後才告知,至於設定經過,其不知情等語。四、經查:
(一)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自庚○○處受讓上開地號土地,移轉(或變更 )內容為:「於民國八十六年楊地字第二五三二四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一億元正 ,債權部分讓與移轉持分十八分之一殘持分十八分之十一。土地所有權人為壬



○○。」等情,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收件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在卷足徵(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地八四三二號卷〈 一〉五0四頁),證人庚○○確有讓與被告乙○○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十八分 之一,可堪認定。⑵另查:葉麗珠(庚○○之母)確有向黃玉嬌先後借款五百 萬元一節,有莊麗珠所出具借據附卷足參(存於本院卷內)。而上開借據③並 載明:「‧‧‧餘下新台幣三百萬元正。要還給己○○先生的債務。」等語。 又證人黃玉嬌於偵查中供述:「(右揭楊梅土地是否‧‧‧用壬○○名義為債 務人設定一億元的抵押權?)是己○○借五百萬五十萬元給庚○○,庚○○持 土地十八分之一(抵押權)讓給乙○○才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同上偵卷〈 二〉第六八頁),證人即黃玉嬌之子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有 無把身分證交給你母親黃玉嬌去開戶?)事後我母親黃玉嬌告訴我,我才知道 。當時我在國外。」、「(對土地登記申請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抵押權 設定,我事後才知道。」、「我母親有說己○○從國外匯款進來五百萬元,她 把錢借給莊麗珠莊麗珠是庚○○的母親。」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 二十九日筆錄)。核與證人即黃玉嬌之子己○○(與丙○○同母異父)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黃玉嬌是我母親,丙○○是我同母異父的弟弟。」、「(黃玉 嬌與乙○○有無金錢往來?)無。」、「(你知道設定抵押權、借帳戶的事情 ?)我知道黃玉嬌借用乙○○名義去開戶這件事。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我匯款 給黃玉嬌莊麗珠黃玉嬌借了新台幣五百萬元,將來莊麗珠還錢時,這筆錢 若直接匯到我名下,其他兄弟可能會說話,就拜託乙○○,先把錢放在他戶頭 ,之後再轉給己○○。這新台幣五百萬元是我從美國匯款給黃玉嬌的其中一部 分。剛開始我不知道乙○○設定土地抵押權的事情,後來八十六年十一月黃玉 嬌才告訴我,因為怕說莊麗珠不還錢,設定抵押權以免莊麗珠不還錢。設定給 乙○○是怕其他兄弟講話。當時我有問黃玉嬌有無經過乙○○同意,黃玉嬌說 沒有經過乙○○同意。」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筆錄)。而證 人己○○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自美國匯款美金三十一萬三千元給黃玉嬌 一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存卷足 佐(存於本院卷內),雖證人黃玉嬌、丙○○、己○○對於究係借款給庚○○ 或莊麗珠?及對匯款、借款金額所述有差異,然黃玉嬌莊麗珠有五百萬元債 權,且所出借與莊麗珠之五百萬元係由己○○自國外所匯入,(有上開借據、 外匯水單在卷足按)可堪認定。又上開庚○○抵押權讓與設定係由庚○○、莊 麗珠委託辛○○處理,乙○○未前往其事務所辦理,其不認識乙○○等情,業 據證人即承辦代書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人到事務所委託你辦理? )庚○○。他拿辦理設定抵押權移轉的資料叫我寫,至於是哪些資料我已經記 不清楚了。」「(壬○○、黃玉嬌、丙○○有無到你的事務所?)這些人我不 認識。」、「(庭上的乙○○有無到你的事務所?)沒有。」、「(莊麗珠有 無到你的事務所?)有。她與庚○○一起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三 月五日筆錄)。復參以庚○○將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十八分之一讓與被告乙○ ○,是因黃玉嬌將己○○自國外匯回款項中,借五百萬元給庚○○母子,庚○ ○始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乙○○等情,亦據黃玉嬌等人證述在卷,則顯見此



部分抵押權之讓與設定與被告乙○○並無直接關係;而被告乙○○於知悉黃玉 嬌以其名義受讓上述地押權後,即表示不同意,並要求黃玉嬌將上開庚○○所 讓與抵押權,轉由黃玉嬌受讓等情,亦有黃玉嬌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出具承 諾書(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二三七頁)及 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收件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 契約書(存於本院卷內),是被告乙○○所辯,尚非子虛。⑶公訴意旨復以: 被告乙○○為高級知識分子,豈有可能不過問用途即將印鑑交與他人使用云云 ,但查:申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權利人則不須印鑑證明, 此觀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之規定自明,而黃玉嬌雖於上開八十七年一月十 四日所出具承諾書載列:茲收到乙○○印鑑證明一份等語,然此承諾書係被告 乙○○要求黃玉嬌在其不知情下,由庚○○所讓與登記在其名下之抵押權設定 ,再轉讓與黃玉嬌所出具之印鑑證明書至明,而上開庚○○所讓與登記在被告 乙○○名下之抵押權登記時,被告乙○○係權利人毋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書。復觀之上述八十六年十一月時日被告乙○○受讓登記時所使用印章,與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讓與登記時所使用印鑑章,並不相同,此有各該登記申請書 在卷足徵,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提出印鑑章供黃玉嬌辦理其受讓庚○○之上 開抵押權登記,容有誤會。⑷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黃玉嬌基於共同犯 意聯絡,為達避免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目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委託 不知情之代書,將右揭土地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自庚○ ○處受讓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一之最高限額抵押一億元云云,然此部分公訴人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供本院查證,且卷內證據亦無足資證明被告乙○○黃玉嬌 ,在被告乙○○上述抵押其讓與期間內,二人對外有何債務存在,且渠二人均 非土地所有權人,故與上開地號土地是否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並無直接關聯性 ,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與壬○○並無金錢借貸關 係,與黃玉嬌共同虛設上開抵押權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自庚○○受讓上 開地號土地十八分之一,並非自壬○○處直接設定上開抵押權,與當時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壬○○並無直接關係,故自難據此推論被告乙○○有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行。⑸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縱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縱認認被告乙○○於偵查之辯稱有前開不一之瑕疵,然並無積極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難據此遽認被告乙○○有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被告丁○○部分:⑴壬○○將右揭土地以抵押權設定為登記原因,向地政機關 申請以壬○○為設定義務人,以被告丁○○為債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七千萬 元一節,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徵(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地八四 三二號卷〈一〉三一三頁、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九四、一00、一0 六、一一二頁),被告丁○○為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人,可堪認定。⑵經查, 上開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給被告丁○○,係由其父親寶長以被告丁○○名義為



之,事後始告知一節,業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為何土地設定 義務人是壬○○?)因為之前壬○○與黃玉嬌共同購買土地時,都是以壬○○ 名義去買的,但因為我不同意,所以把名義改成庚○○。設定土地抵押權登記 時丁○○不知道,登記完之後我才告訴他,錢到現在還沒有清償,當時是莊麗 珠出面跟我借錢。」等語(見本院九時十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核與證人即承 辦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楊梅鎮○○○段七之一、七之四、七之五土 地你是否有設定抵押權?)有的,是壬○○、戊○○、莊麗珠,到我代書事務 所來,‧‧‧」(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五四九號卷第二 八九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幫壬○○、丁○○辦理土地申請(設 定抵押權)?)有。」、「(辦理經過?)在本案設定之前,莊麗珠已經積欠 戊○○很多錢,開了本票也沒有兌現,我幫他們寫了二次還錢協議。後來壬○ ○、戊○○到我事務所,說楊梅高山頂段這些土地要買來開發,戊○○、壬○ ○、莊麗珠他們計算開發這些土地,得到的利潤要還錢,所以後來設定‧‧‧ 抵押權七千萬元。」、「辦理過程都是戊○○出面。丁○○有到我事務所去過 ,他只是單純出名。」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則被告丁 ○○僅單純具名由其父親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為真。⑶復查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共有二千四百一十三萬零六百一十 五元,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年拍字第九十一號裁定、借據在卷足徵(存於 本院卷內),則戊○○對莊麗珠確有債權存在,可堪認定。而右開土地抵押權 其中七千萬元部分,是以壬○○名義設定給被告丁○○,而壬○○則是把印鑑 交由莊麗珠及代書甲○○去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壬○○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四三三號卷第七八頁 、第八五頁),則上開抵押權設定顯係庚○○為擔保其母親莊麗珠債務,由證 人戊○○指定其子即被告丁○○為權利人設定上開抵押權。又按債之關係人本 得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此觀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且為吾 國民日常生活中常見之交易型態。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現在及將來在一定 期限內所發生之不特定債權,於存續期間內被擔保債權得隨時增加或減少,已 發生之債權縱因清償而消滅,其抵押權亦不消滅,仍為擔保將來成立之債權而 存在。須決算期屆至或以其他方法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始可特定。如經確定 結果,實際發生之債權額超過最高限額之限度時,僅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債權有 優先受償效力;如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限額時,應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 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六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 字第七七六號判例),依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相當獨立性及不特定性。故 即使本件嗣後抵押權人即被告丁○○縱非實際貸與莊麗珠,然真正貸與金錢之 債權人戊○○同意將擔保物權設定給其子丁○○,基於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 自非法所不許。且縱事後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未達約定之最高限額額度七 千萬元,亦僅能就其所提出之實際債權憑證數額受償,並不會對於其他債權人 造成損害,被告丁○○所為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三)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丁○○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有何違反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是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 乙○○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 滋 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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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