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34號
SCDV,92,重訴,34,200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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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
  原   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莉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涂秋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不動產以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訴外人鑫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 帶保證鑫測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以下同)五千萬元為 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訴外人鑫測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借據二 紙,分別向原告借得三千萬元及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截至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五日計欠本金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三)惟訴外人鑫測公司現已無力清償債務,詎被告乙○○為逃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 ,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該贈與行為已嚴重侵害原 告債權,原告曾對被告丁○○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0八號 執行事件查封在案。
(四)衡諸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因處分其財產而減少其總資產,致原告債權 受損,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況且鑫測 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召開債權人會議數次,然原告依被告所需將條件變 更,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增補契約,訴外人鑫測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嗣 後經查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趁機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其妻丁○○ ,核被告等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其逃債意圖已明。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增補契約四件、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新



院錦執莊字第五0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授信與保證資 訊查詢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前提要件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及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原告對於鑫測公司雖有債權存在,然被告之 行為是否會損及原告之債權,則有究明之必要,經查原告與鑫測公司已達成和 解,原告同意鑫測公司延期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一份可按,是以,鑫測公司對 於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到原告之債 權,故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
(二)又原告之撤銷權是否超過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亦有查明 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詢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 裁全字第八二三號假處分事件全案卷宗、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六八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全案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為訴外人鑫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鑫測 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 鑫測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借據二紙,分別 向原告借得三千萬元及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計 欠本金二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 利息及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鑫測公司現已無力清償債務 ,詎被告乙○○為逃避前開連帶保證債務,竟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 被告丁○○,該贈與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債權,衡諸被告乙○○所為之贈與行為 ,因處分其財產而減少其總資產,致原告債權受損,已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撤銷訴權行使之要件。況且鑫測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召開債權 人會議數次,然原告依被告所需將條件變更,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訂立增補契約 ,訴外人鑫測公司仍未能依約履行,嗣後經查被告乙○○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趁機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其妻丁○○,核被告等所為隱匿財產之行為,其逃債意 圖已明等語。
被告則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前提要件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及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本件原告對於鑫測公司雖有債權存在,然 被告之行為是否會損及原告之債權,則有究明之必要,經查原告與鑫測公司已達 成和解,原告同意鑫測公司延期清償債務,有協議書一份可按,是以,鑫測公司 對於原告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到原告之債 權,故原告之請求,與法不合等詞,資為抗辯。二、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一號 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 ○○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時間為九十一 年四月二十五日,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本 院收文章可參,是以,本件首須審究原告何時知有撤銷原因?查原告主張其於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閱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 後,始知悉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旋即於同年月十八 日向本院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 第八二三號假處分事件全案卷宗,查核無訛,準此,原告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名下後,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 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時間,雖被告抗辯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移轉之事實應在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前云云,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既未逾前揭一年之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三、又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訴外人鑫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鑫測公司對原 告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以五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訴外人鑫測公司 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具借據二紙,分別向原告借 得三千萬元及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八千元,截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計欠本金二 千九百五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及九 十年十二月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惟訴外人鑫測公司現已無力清償債務,且鑫測 公司於九十年三月間起陸續召開債權人會議數次,原告依被告所需將條件變更, 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與訴外人鑫測公司訂立增補契約,然訴外人鑫測公司仍未能 依約履行,又被告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增補契約四件、本院九十年五 月二十八日新院錦執莊字第五0八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授信與保證資訊查詢各一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鑫測公司向原告借款未償,被告乙○○ 為渠連帶保證人,對於前揭借款須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既如前述,則其將名下 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丁○○,並辦理移轉登記,將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原 告債權之擔保,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完全受償,雖被告抗辯:原告與鑫測公司已達 成和解,原告同意鑫測公司延期清償債務,是以,鑫測公司對於原告債務之清償 期尚未屆至,被告之不動產贈與行為,並未損害到原告之債權云云,然查,原告 縱與訴外人鑫測公司簽訂協議書,同意鑫測公司延期清償債務,惟被告乙○○仍 為該協議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有協議書可參,則被告乙○○所擔保鑫測公司債 務之保證責任仍然存在而未免除,參以,被告乙○○除本件系爭不動產外,無其 他財產等情,亦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堪認被告前揭 所辯未損害到原告之債權云云,為不足採。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前揭規 定,自屬有據。又按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



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供 參。本件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 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將被告乙○○丁○○間之 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一併撤銷。五、綜前所述,本件原告既得撤銷被告兩人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則原告請 求被告乙○○丁○○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及 被告丁○○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謝永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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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