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3號
CHDM,106,易,113,2017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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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所為
之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關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被告彭宗寶於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及犯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所 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適用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且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 就此部分,均已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據上 論斷部分,亦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等規定,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於定應執行刑時,卻 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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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