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10號
SCDV,91,訴,10,200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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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加源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魏早炳律師
  被   告  潮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複 代理人  己○○
         庚○○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債權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4、5、9至16、19、20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債權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壬○○所有如附表編號3、6至8、17、18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債權人潮明國際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詠三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 原告加源公司向債務人詠三公司承租之廠房執行查封程序時,竟誤將原告所有即 如附表編號1、2、4、5、9至16、19、20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惟查 :
一、本件查封之地點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同一門牌內,有各自獨立不同之建 物四棟,稅籍亦各自獨立,建號分別為四三七之一、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 、四三七之四號等四棟建物,原告加源公司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 年四月三十日止,承租四三七之二、三建號之二棟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以下簡稱系爭租約),此有房屋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九二號不動產拍賣通知為證。而系爭 廠房乃原告加源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做為食品加工之用,不僅於系爭廠房門口 確有原告加源公司之字樣,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瓜子、開心果等貨品 包裝上,亦皆印有原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更可見此確為原告加源公司 向詠三公司所承租。
二、此外,就附表編號1、2、4、5、9至16、19、20所示之動產,亦皆 為原告加源公司所有,茲說明如下:
⑴附表編號1之集料桶、編號4之長型烘乾機(正確名稱為長型輸送機)為原告 加源公司向壬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壬民公司)所購得,有發票及收



據影本各二紙可稽,並經該公司總經理陳國榕到庭證明前開證物之真正。 ⑵附表編號2之蒸氣炒爐、編號5之方型烘乾機(正確名稱為蒸氣乾燥箱)、編 號9之浸料筒(正確名稱為煮鍋)為原告向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本昭公司)所購得,有發票及支票影本各二紙可稽,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 明昇到庭證明前開證物之真正。
⑶附表編號12之生瓜子為原告向怡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慶公司)所買 ,有發票、支票影本各一紙可稽,並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柳惠美到庭證明其真 正。
⑷附表編號13之成品瓜子為原告自行進口加工所製成,有進口報單影本三件可 為憑證。
⑸附表編號14、15之開心果為原告向甲○○所購得,有發票、支票影本各一 紙可資為證,並經該商行人員卓昭賦到庭結證屬實。 ⑹附表編號16之天車 (正確名稱為吊車)為原告向金杉鋼珠五金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金杉公司)所購得,有發票及收據影本各一紙可稽,並經該公司侯羅秀 蘭到庭證述明確。
⑺附表編號20之包裝機(正確名稱為封口機)為原告向清群機械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清群公司)所購得,有發票、支票影本各一紙可稽,並有該公司客服部 經理蔡長庭到庭作證屬實。
⑻此外,附表編號10、11、19所示之動產,原告固然一時尚無法找到購買 之憑證,惟被告所扣上開物品之地點為原告公司向詠三公司所承租已如前述, 上開物品亦皆為原告加源公司佔有使用中,自得推定為原告加源告公司所有之 物,除非被告得就此提出反證,否則自不得任意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二、其次,系爭執行事件,亦誤將原告壬○○所有即如附表編號3、6至8、17 、18所示之動產予以查封。經查:
⑴原告壬○○實際上為原告加源公司之股東,其於八十七年間向詠三公司購得, 並寄放於原告加源公司處委託其代為管理,此有附呈於起訴狀證十之發票影本 一件及委任書影本乙件可證,並經傳訊詠三公司負責人丙○○到庭作證,丙○ ○並當庭提出該公司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證明雙方本件買賣 之真正。
⑵而如附表編號3、6、7、18等機器為原告壬○○向詠三公司所購得,有前 述發票影本可證,另外編號8、17之物品原告壬○○雖一時尚無法查得其購 買之憑證,惟上開物品目前乃由原告加源公司所佔有,並有壬○○委託其管理 之委任書可證,自得推定為原告壬○○所有之物,如被告就此有所爭執,自應 由其舉證證明為詠三公司所有,否則自應請撤銷其就上開物品之假扣押查封程 序。
三、按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詠三公司所為之假扣押查封程序中,所扣押之物品或為 承租人即原告加源公司所有,或為原告壬○○所有,寄放於加源公司處,由其 管理中,均非屬詠三公司之物,其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所為之查封程序顯然於



法有違,應請撤銷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
四、雖然被告再否認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租約之真正,惟由下列證據,應足 證明此一事實存在:
⑴原告加源公司確向詠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除有起訴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 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九二號不動產拍賣通知,及系爭廠房門口確有原告 公司之字樣,於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瓜子、開心果等貨品包裝上,亦 皆印有原告加源貿易有限公司之字樣。原告加源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之緣由 ,乃因詠三公司自七十五年間,即向原告加源公司有購買原料之業務往來, 在此期間詠三公司並向原告加源公司借款,至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為止,合計 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除詠三公司先前已清償及以貨款抵銷部分外,尚有六百 二十萬元未清償,雙方原約定最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詠三公司並必 須清償全部之借款,有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間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可資為證, 惟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時,詠三公司仍無力清償,而加源公司又有承 租倉庫放置貨品之需求,雙方乃協議由詠三公司將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出租 於加源公司,以該租金抵扣前開之借款,因此於前開租約第十七條乃約定, 由加源貿易有限公司提供六百萬元,或等值之貨供詠三公司無息使用,詠三 公司不再另收租金。被告空言主張此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租約並 不存在,自為無理。
⑵另被告公司雖主張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提 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於台灣省合作金庫新竹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新竹分行) 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用之情事,證明前開契約 為虛偽。惟查:詠三公司於向合庫新竹分行貸款時,實際上雖曾告知系爭房 地有出租之情形,惟原先合庫新竹分行並未要求詠三公司出立任何之切結書 ,係於將不動產抵押設定資料送件後,才又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要求被 告公司為符合貸款之規定必須補簽切結書,惟合庫新竹分行對於系爭房地上 有出租之情形並無意見,此可由該行於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時,對於詠三公司 所提出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異議,及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訴 外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明公司)於標得系爭建物後,向該 行申請貸款時,該行之審查回函中亦表示「..二、該擔保品原由舊    所有權人與加源貿易有限公司訂有租賃契約,..」等語即明,殊不能僅以 詠三公司曾出具未出租之切結書即推定系爭之租約不實。 ⑶至於詠三公司與原告加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另訂之租賃契約,主要 則係由於二公司間除原有之買賣關係外,並已進一步進行合作生產事宜,原 告加源公司擴大向詠三公司承租另外二棟(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四號)之 建物,惟此僅係擴大租賃之範圍,並未影響原訂租約之效力。嗣後又因為詠 三公司與協明公司間協商承租四三七之一及四三七之四號二棟建物,詠三公 司乃取得原告加源公司之諒解,雙方合意解除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訂立之 租約。況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協明公司於標得系爭建物後,還曾 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以板橋郵局第一八一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加源公司繳付 租金,凡此相關事證,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遷讓房屋卷內



即明,顯然其亦已承認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之租賃關係,其乃於標得 系爭建物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繼受詠三公司出租人之地位, 催告原告加源公司繳付租金,此一事實應不容否認,更足被告公司對於前開 租約之真正,並不爭執。
⑷尤其,協明公司前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加源公司法定代理 人丁○○,及訴外人詠三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偽造文書及竊佔罪嫌,嗣經 該署以:被告二人所屬之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確有租約存在,並無任何 偽造文書之犯行,凡此,均足證明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租約乃確實存 在,系爭遭扣押之物品確為原告加源公司所有。 五、至於被告答辯狀中所稱之證人乙○○,系其所聘請俗稱討債公司之所謂「應 收帳款財務企業社」,其證詞自有所偏頗,而且由原證十一之協明公司與乙 ○○所簽訂之應收帳款管理委託服務合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亦明確載明「 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使用權及租約取回...」,更顯見無論被告 或證人乙○○本身對於加源公司有承租之事實均甚明瞭。且原告加源公司向 詠三公司所承租者,僅系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內四棟建物中之二棟, 詠三公司欲向何人訂購貨物,均與原告公司無關,原告公司亦無權加以干涉 。
六、本件系爭機器乃分別屬於原告加源公司及原告壬○○所有,已據本院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逐一傳訊出賣系爭機器之廠商到庭作證,而各該廠商到 庭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員亦均明確證稱確實,乃原告加源公司或告壬○○所購 買者,而當場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相關各該證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應足 證明系爭機器應非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雖然嗣後被告其餘之訴訟代理人又 翻異前詞,妄嗣否認各該證人證詞之真正,惟證人所證述者乃其對事實之認 知,其於法庭上所為之陳述亦足供法官及雙方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對其證詞 是否屬實之評價,亦即應由當場聽聞證人證詞之人對於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所 為表示肯定與否之意見始有參考價值,被告其餘訴訟代理人之後所為各該證 人證詞真實性之爭執,自不足採。
七、此外,就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到系爭機器置放之現場新竹縣湖口鄉○ ○路二十號廠房勘驗結果,茲表示意見如下:
⑴依現場勘驗結果,絕大多數之機器自查封開始,即均放置於原告加源公司承 租之第二、三棟廠房內,至於雖有少部份機器放置於第四棟訴外人詠三公司 使用之廠房內,惟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本即有合作生產之關係,自不因此即 影響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之認定。
⑵證人丙○○為訴外人詠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由其證述該公司與原告加 源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乃係由於「在八十九年間,因為沒有資金,所以就沒 有自己生產,改由加源公司委託我們來代工」。亦即雙方間之關係由原先詠 三公司向加源公司購買原料,改由詠三公司為加源公司代工之關係。因此才 會有加源公司於八十九、九十年間投入資金陸續購買機器試作並測試,至九 十年十月間陸續測試完成後付款之相關發票資料。而系爭機器屬原告加源公 司部份既係由加源公司投入資金購得取得所有權,自不容第三人詠三公司之



債權人對之加以查封之理。
⑶證人辛○○為被告所聲請傳訊之證人,其證詞應無對原告有利之事能,惟由 其證詞中,仍有幾項事實足供參酌:
①證人辛○○證稱其乃自八十三、四年間將「健保遷到詠三公司但仍然沒有 支薪,在九十年四月間離開,是因為生產的量少,沒有辦法做了」。此與 證人丙○○證稱其所經營之詠三公司至八十九年間因沒有資金,所以就沒 有自己生產之事實有其相應之處。
②此外,辛○○於訊問其「你賣的瓜子上面是否有加印加源公司的字樣」時 ,證稱:「在民國八十六、七年間當時公司(詠三)賣的是五十公斤的瓜 子,太重了,我建議他改成三十公斤,那時改裝袋子後就有加印上去,那 是因為早期加源公司提供生瓜子,他們有合作所以才加印加源公司上去」 。顯見加源公司確係早已有賣瓜子予詠三公司,後來雙方更進一步有合作 生產之關係。且辛○○亦證稱:「我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聽林先生 說過,加源公司在裡面有租大約三百坪當倉庫」,更足證明原告加源公司 與詠三公司間有租約存在。
③至於辛○○所證明之廠房第二、三棟一樓之機器,乃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 所購買,與詠三公司於八十九年間缺乏資金,由加源公司投入資金購買機 器生產之事實相符,且辛○○亦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買機器後有試作, 亦與證人辛○○於九十年四月離職後,機器陸續調整安裝至九十年十月間 全部完成付款之事實無違。
八、並聲明:⑴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債權人潮明公司與債務人詠三公 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加源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2、4、5、 9至16、19、20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⑵本院九十年度執 全字第一一三九號債權人潮明公司與債務人詠三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壬○○所有如附表編號3、6至8、17、18所示之物所為之查封程 序應予撤銷。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辯稱:
一、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理由如下: ⑴原告加源公司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四二九二號不動產 拍賣通知各一件,證明其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承 租系爭廠房,每月租金三萬元,惟查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八十四 年二月十六日猶提供前開四三七之二、三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庫新 竹分行,以擔保其對該行所負債務之清償,詠三公司曾出具切結書,聲明前開 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足證前開租約 係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 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⑵本件於實施查封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適有証人乙○○在查封地點,目睹 訴外人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聰仲公司)送貨,至查封地點內給詠 三公司,有出貨單一紙可稽,足證查封地點仍為詠三公司佔有使用,加源公司 與詠三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就原告加源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2、4、5、9至16、19、20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部份,均無足採,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加源公司就附表13之成品瓜子,主張係其自行進口加工所製成,並提出 進口報單影本三紙為證,然查前揭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十 一月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七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距本件假扣押執 行日期(即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已逾一年,超過有效期限,本件查扣之成品 瓜子顯非前開原告自行進口之同批瓜子所加工製成,係原告臨訟張冠李戴,不 足採信。再者,查扣之成品瓜子,其包裝袋上皆印有「林永記瓜子」字樣,此 為訴外人詠三公司名稱之表彰,足證系爭成品瓜子屬詠三公司所有,詠三公司 於八十九年初且將同樣包裝之成品瓜子一七四○件,用以扣抵其積欠被告之貨 款,益證系爭成品瓜子屬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至包裝袋下方雖印有原告加源 公司之字樣,然查該字樣乃為表彰加源公司為生瓜子之進口商,而非為表示加 源公司乃該產品之生產者,則加源公司主張該貨品是其所生產自為其所有,顯 加不足採信,而此觀諸辛○○於本院所作勘驗筆錄所述:「問:你賣的瓜子上 面是否有加印加源公司的字樣?有,在民國八十六、七年間,公司賣的是五十 台斤的瓜子,太重了我建議他改成三十台斤,那時改袋子就有加印上去,那是 因為早期加源公司提供生瓜子,他們有合作才加印加源公司上去。」等語即明 ,則原告以此主張產品上同時印有二家公司名稱,而應認產品是屬原告所有, 顯係臨訟而張冠李戴,以圖逃避債權人之查封。 ⑵原告加源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4、15之開心果為其向甲○○所購得,並提出 發票為證,然依原告所呈證七發票載明,該批開心果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 購買,顯將查封日後購買之物之憑證,充作本件查扣之開心果購買憑證,益加 突顯原告臨訟張冠李戴,要無足探。
⑶另就附表編號1之集料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購買;編號4之長型 烘乾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購買;編號2之蒸氣炒爐,原告主張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購買;編號5之方型烘乾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購買;編號9之浸料筒,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編號12之 生瓜子,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購買;編號16之天車,原告主張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購買;編號20之包裝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購買;以上種種機器均為加工生產熟瓜子所必備之機器,查原告加源公司既主 張其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查封地點內之廠房,作為食品加工之 用,則有關前開加工生產熟瓜子之機器,應早於承租之初即備置現場,否則其 如何生產?前開買賣憑證,顯係訴外人詠三公司為圖損害債權,串通原告加源 公司及第三人所虛偽製作,又各該出賣人並未提出運送、安裝、啟用及價金兌 領等等證據,益證渠等乃是臨訟始與詠三公司串通而為虛偽買賣,以逃避執行 ,故而渠等所證顯不足採信。
⑷況查系爭機器設備為加工製造熟瓜子之整套加工設備,原告佳源公司雖主張系 爭機器係其於九十年十一月間陸續購入,然查系爭機器在佳源公司主張購買時 點之前(即九十年十一月前)早已置於現場,且一直由訴外人詠三公司用來生 產熟瓜子等產品,此觀詠三公司已離職員工辛○○(辛○○任職期間為八十三



、四年間至九十年四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所證稱:「問:請求 證人查看在系爭所在地的機器是否為其在任職時之機器?答:在第三棟二樓的 機器都是早期的,在二棟、三棟一樓的機器在我九十年四月離開的前一年八十 九年十一月時有作白瓜子開心果應付農曆年的需求時裝好試做,但因為設備比 較慢來,只做了兩萬多斤開心果,因為快過年了怕賣不出去有找我去賣,所以 應該是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及「問:那機器有無換過?答:那是那時候的機 器,沒有換過。」等語即明。
⑸另查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工廠內,一直以來只有訴外人詠三公司在從事 熟瓜子、白瓜子及開心果之生產,而觀諸現址僅有一套機器設備可以生產上開 產品,且佳源公司是屬貿易商並無力從事生產等情,足見現場全部機器均屬詠 三公司所有所用,且此觀諸證人辛○○於勘驗現場陳稱:「問:這棟工廠內有 幾家公司在生產?只有一家,那時我是對林先生,帳收回來我是交給林太太( 解碧霞)」、「問:這裡有幾套機器?樓上那套是炒瓜子,樓下的那套是在八 十八年進的,可以炒白瓜子開心果」、「問:詠三公司生產瓜子到什麼時候? 答:﹒﹒九十年過年是二月份,我在三月份、四月份把帳收完交清楚才離開」 及「問:詠三公司的瓜子都在哪裡生產?加源公司有無在這裡作瓜子?答:詠 三公司都是在這邊作,而加源公司是從大陸進口生瓜子」等語即明。 ⑹末查附表編號10、11、19所示之動產,原告加源公司至今未能提出購買 憑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加源公司自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系爭查封地點為訴外人詠三公司依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原告加 源公司提出之租約為其與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法無效,則系 爭查封地點內放置之動產自推定為詠三公司所有,原告加源公司若主張其內放 置之動產屬其所有,自應由伊負舉證之責。
三、就原告壬○○主張附表編號3、6至8、17、18所示之物為其所有部份, 亦屬不實:
⑴原告壬○○主張附表編號3、6、7、18等機器為其向詠三公司所購得,委 由原告加源公司保管云云,並提出發票、委任書影本為證,惟查虛開統一發票 以逃漏稅捐者,比比皆是,統一發票自不足以作為確有買賣之證據,亦無法證 明該紙發票內所載機器確為本件查扣之機器。且查該紙發票所記載之買賣標的 物,僅有附表編號6熱煤炒爐、編號7鍋爐、編號18鍋爐,欠缺編號3輸送 機,顯涉混水摸魚,意圖夾帶,不足採信。
⑵原告壬○○雖提出委任書一紙,證明前開機器係其委託加源公司丁○○先生代 為管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之 規定,原告壬○○就前開委任書自應提出原本。又,前開委任書是否確為八十 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或係原告臨訟倒填日期出具?關乎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 屬,亦應由壬○○負舉證責任。
⑶另查附表編號8、17所示之動產,原告壬○○至今未能提出購買憑證,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壬○○自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系爭查封地點為詠三公司依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原告加源公司提出之租約為 其與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法無效,則系爭查封地點內放置之



動產自推定為詠三公司所有,原告壬○○若主張其內放置之動產屬其所有,自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四、原告加源公司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加源公司亦未於新 竹縣復興路二十號內設置廠房:
⑴原告加源公司提出與詠三公司間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此證諸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廿九日、八十四年 二月十六日猶提供前開四三七之二、三建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合庫新竹 分行,擔保其對該行所負債務之清償時,詠三公司曾出具切結書,聲明前開不 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時,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有等情事即足證之。再證諸 新竹縣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九十年四月印製之工廠名冊,亦僅列名詠三公司,不 見原告加源公司列名其上,有工廠名冊節影本可稽;且工業區內廠商位置指標 ,亦未見原告加源公司之指標,有現場照片二張可稽,顯見原告加源公司未於 前開四三七之二、三建號之不動產內設置廠房,苟若原告加源公司承租前開不 動產,於新竹縣工業區內設有廠房,卻僅在系爭廠房門口置有原告加源公司字 樣,於廠房外工業區內竟無任何標示,有違常情,足證原告加源公司於前開建 物未設置廠房,則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告加源公司主張承租之系爭座落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之廠房用電,至 今用電戶名仍為詠三公司,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協明公司向台灣電力公司辦 理用電戶名過戶,因詠三公司提出異議,台電公司取消協明公司過戶申請之函 件,足證系爭不動產仍在詠三公司佔有使用中。承前述,原告加源公司提出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業經證實係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 法不生效力,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加源公司自應就有承租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並應提出租金支付證明、租金發票等證據,以實其說。 ⑶再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瓜子、開心果等貨品包裝上,縱印有原告加源 公司字樣,然原告加源公司既未承租現址,亦未於現址設有廠房,現址仍由詠 三公司佔有使用等情,已如上述,顯見加源公司字樣係詠三公司為規避債務, 始加印加源公司字樣。
⑷另查本件於實施查封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適有訴外人乙○○先生在查封 地點,目睹訴外人聰仲公司送貨至查封地點內給詠三公司,由詠三公司法代丙 ○○之配偶林解碧霞收受,除有出貨單可稽外,業經證人乙○○先生證述屬實 在案,原告對此亦不爭執,雖以其僅承租復興路二十號內四棟建物中之二棟, 詠三公司欲向何人訂購貨物,均與原告公司無關云云置辯,惟查林解碧霞於另 案協明公司聲請保全證據事件中,證述「我先生是丙○○,目前沒工作,現住 新竹市○○路三七號,沒有住加源公司,有時會來找我,以前詠三企業是由他 負責,也是做瓜子代工,與加源公司老闆是朋友關係,詠三企業目前尚未撤銷 ,但實際上應該已經沒有在營業,詠三以前是設籍在現址。我在現址加源已做 約七、八年,...」,有勘驗筆錄可稽,依其證詞似指系爭復興路二十號四 棟廠房均由原告加源公司佔有使用,詠三公司沒有在營業,顯與原告主張「且 原告向詠三公司所承租者,僅系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內四棟建物中之二 棟,」,互相矛盾。再證諸中華民國瓜子協會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會議記錄中載



明,詠三公司為B級加工之廠商,詠三公司並依該協會決議繳交四十萬元基金 及二百萬元保證票予中華民國瓜子協會,有會議記錄乙份可稽;本件假扣押於 實施查封程序後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詠三公司仍在復興路二十號營業,有信 封一紙可稽;在非原告加源公司主張承租之四三七之一建號建物,亦印有原告 加源公司之名稱,有照片一張可稽,然該棟建物實際內部為詠三公司之辦公室 ,其中有兩間臥室,住有詠三公司法代丙○○夫妻及兒子林懋興;暨新竹縣工 業區廠商協進會九十年四月印製之工廠名冊,僅見詠三公司,不見原告加源公 司列名其上,工業區內廠商位置指標,亦未見原告加源公司之指標,以上種種 事證,在在均足證明原告加源公司既未承租四三七之二、三建號之不動產,亦 未於該址設置廠房,系爭查封標的物均屬詠三公司所有。 五、就原告加源公司主張附表編號1、2、4、5、9至16、19、20所示之 物為其所有,均不足採:
⑴原告加源公司所提出之發票皆為九十年十一月,此乃因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開 出之發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才須申報,原告即可利用此機會,倒填日期 ,虛開發票,且原告提出之發票均未記載機器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標記, 自不足以證明發票內所載機器,即為本件查封標的物。因此,原告提出發票實 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購買系爭標的物。
⑵原告於證十三補呈支付附表編號1號集料桶、2號蒸氣炒爐、5號方型烘乾機 、9號浸料筒、12號生瓜子、16號天車、20號包裝機之支票五紙,用以 證明前揭貨物確為其購買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證十三支票影本五紙,實為其 起訴時已附呈用以證明購買編號2號蒸氣炒爐、5號方型烘乾機、9號浸料筒 、12號生瓜子、14號、15號開心果、20號包裝機等貨物之支票,相同 之支票,原告卻用以證明購買不同之貨物,足證原告以不實之支付憑證,作為 購買本件查封標的物之支出憑證。且原告指稱購買該等設備,係為淘汰部份生 產瓜子之設備,及為生產開心果而另外添購設備,與何時承租系爭建物無矛盾 之處云云,然查年前為瓜子銷售旺季,原告此時更新設備,機器須經過安裝、 測試,始能運轉,耗時甚久,必影響生產,衡諸常情,廠商為追求利潤,豈可 能於旺季更換設備,原告更換設備之說,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從而,原 告所提出購買憑證之發票及支票,顯不足以證明原告加源公司購買系爭查封標 的物。原告復無法提出訂貨、交貨、支付貨款等等之購貨證明,系爭標的物自 屬詠三公司所有。
⑶末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瓜子、開心果等貨品亦皆印有「林永記」字樣 ,查「林永記」為詠三公司名稱之表彰,並非市場上行之多年之商標,此參詠 三公司出品之瓜子外包裝袋上雖皆印有「林永記瓜子」、「林永記」等字樣, 但該等文字之組合圖樣均不相同,無特定之圖樣,顯不足以使購買人認識其為 表彰商品之標識,復證諸詠三公司每以「林永記」簽收進貨,有送貨單二紙為 證,足證「林永記」係詠三公司用以表彰公司名稱,非市場上行之多年之商標 ,而此復由辛○○證述:「問:林永記蘭州瓜子是誰的品牌?答:是詠三公司 的品牌」等語甚明,足見系爭瓜子及開心果是屬詠三公司所有,又參諸原告加 源公司既未承租現址,亦未於現址設有廠房,現址仍由詠三公司佔有使用等情



,益見加源公司係將該等字樣張冠李戴企圖替詠三公司規避債務,而系爭瓜子 及開心果實際上是屬詠三公司所有,至為明灼。再查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 之瓜子、開心果等貨品包裝上,皆印有「林永記」三字,以表彰為詠三公司所 有,足證系爭瓜子、開心果為詠三公司所有。至附表十四、十五號之開心果, 原告雖提出甲○○之估價單為證,然原告所提出者為估價單非送貨單,自不足 以證明原告有收受該等貨物,且該估價單上未載明送貨地址,貨將送往何處, 不得而知,有違常情,足證系爭估價單係事後偽填,不足採信。 ⑷另就附表編號1之集料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購買;編號4之長型 烘乾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購買;編號2之蒸氣炒爐,原告主張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購買;編號5之方型烘乾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 日購買;編號9之浸料筒,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編號12之 生瓜子,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購買;編號16之天車,原告主張於 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購買;編號20之包裝機,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購買;以上種種機器均為加工生產熟瓜子所必備之機器,查原告加源公司既主 張其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承租系爭廠房,作為食品加工之用,則有關前開 加工生產熟瓜子之機器,應早於承租之初即備置現場,否則如何生產?再者年 前為瓜子銷售旺季,原告主張於此時更新設備,然機器須經過安裝、測試,始 能運轉,耗時甚久,必影響生產,衡諸常情,廠商為追求利潤,豈可能於旺季 更換設備,原告更換設備之說,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前開買賣憑證,顯 係訴外人詠三公司為圖損害債權,串通原告加源公司及第三人所虛偽製作。 ⑸末查附表編號10、11、19所示之動產,原告加源公司至今未能提出購買 憑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加源公司自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再者,系爭查封地點為訴外人詠三公司依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原告加 源公司提出之租約為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法無效 ,則系爭查封地點內放置之動產自推定為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原告加源公司 若主張其內放置之動產屬其所有,自應由伊負舉證之責。 六、就原告壬○○主張附表編號3、6至8、17、18所示之物為其所有部份: ⑴查原告壬○○主張附表編號3、6、7、18等機器為其向訴外人詠三公司所 購得,委由原告加源公司保管云云,並提出發票、委任書影本為證,惟查虛開 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者,比比皆是,自無法證明該紙發票內所載機器確為本件 查扣之機器。且原告壬○○果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即自詠三公司處買受前開機 器,卻於買受後,仍將機器置於現場,任由他人使用,復未收取任何費用,與 一般買賣作業相左,顯係詠三公司為避免財產遭債權人查封,所為之假買賣。 再查該紙發票所記載之買賣標的物,僅有附表編號6熱煤炒爐、編號7鍋爐、 編號18鍋爐,欠缺編號3輸送機,顯涉混水摸魚,意圖夾帶,不足採信。原 告壬○○雖辯稱編號3之輸送機,記載於原證十之委任書中云云,然委任書僅 記載「連同輸送設備」,是否即為編號3之輸送機,即屬堪疑,自不得作為產 權所有之證明。
⑵原告壬○○雖提出委任書影本乙紙,證明前開機器係其委託加源公司丁○○先 生代為管理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私文書應提出其原



本。」之規定,原告壬○○就前開委任書自應提出原本。又,前開委任書是否 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出具?或係原告臨訟倒填日期出具?且委任書上記載 之機器設備均未記載機器廠牌、型號、出廠年份等標記,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查 封之標的物,即屬原告壬○○委託保管之機器設備。 ⑶再查附表編號7、8、18既為原告壬○○向詠三公司購買,且委託原告加源 公司代為管理,卻為何安裝置於四三七之四建物內,有照片三張可證,非置於 原告加源公司主張承租之四三七之二、三建號建物內?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⑷另查附表編號8、17所示之動產,原告壬○○至今未能提出購買憑證,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壬○○自應就其起訴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系爭查封地點為訴外人詠三公司依法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原告加源公司提出之 租約為其與訴外人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製作,依法無效,則系爭查封 地點內放置之動產自推定為訴外人詠三公司所有,原告壬○○若主張其內放置 之動產屬其所有,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七、另就本院就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機器設備現狀位置為現場勘驗之結果,可知系爭 機器的確散放於四三七之一至四三七之四建號四棟廠房內,且工廠現址仍為詠 三公司製造產品,足見系爭機器及產品並非原告佳源公司:查原告加源貿易有 限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置放於其承租之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用 以證明該等機器為其所有;原告壬○○亦主張系爭機器設備係寄放於加源公司 處。然查系爭機器設備卻散置於四三七之一至四三七之四建號四棟廠房內,非 原告所指稱置於四三七之二、四三七之三建號內,且一套加工產製機器如何供 加源、詠三公司二家廠商使用,詠三公司復登記為中華民國瓜子協會之加工廠 會員,繳交四十萬元基金、二百萬元保證票,有中華民國瓜子協會九十年七月 十九日第二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可稽,而原告加源公司為貿易商,不能 從事加工製造,有詠三公司、加源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足證系爭機器設備屬詠 三公司所有。
八、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所開立之發票,時間係在扣押日(即九十年十一 月廿六日)後,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 係以發貨時為限,足證該發票為偽:查系爭查封標的物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六 日遭法院假扣押,而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應以每二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故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開立 之發票,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申報,此之所以原告提出之發票均為查封當月 所開立,因尚未申報故可補開以製造假象,惟百密仍有一疏,如甲○○於九十 年十一月廿七日所開立之發票,竟在扣押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後,按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示,買賣業開立憑證時限係以發貨時為限, 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可稽,足證該發票為偽。原告雖辯稱系爭開心果 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出貨,並提出證十二估價單二紙為證,然證十二 估價單不僅可於事後虛偽填製,且依估價單所示送貨地點為台北市○○○路一 七四號二樓,簽收人為解碧霞,而被告潮明公司送貨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二 十號,亦是解碧霞簽收,解碧霞復於另案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中,證述「我是加源公司倉庫管理員,...現場負責人是我,...」



,足證解碧霞根本未駐守台北市○○○路一七四號二樓,證十二估價單顯係事 後虛偽填製。
九、詠三公司曾以其加工產製之熟瓜子抵帳,其中一千一百十六包業已過期,該等 熟瓜子外包裝袋與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成品瓜子外包裝袋一模一樣,有照片數紙 可考若詠三公司沒有加工設備,又將廠房租給原告加源公司,詠三公司將如何 加工產製熟瓜子,足見工廠現為持續為詠三公司使用,系爭機器自屬詠三公司 所有:查訴外人詠三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向被告潮明公司訂 購生瓜子總計五車又廿一櫃,被告潮明公司向訴外人詠三公司催討貨款時,詠 三公司曾以其加工產製之熟瓜子抵帳,其中一一一六包業已過期,該等熟瓜子 外包裝袋與系爭查封標的物之成品瓜子外包裝袋一模一樣,現置於被告公司平 鎮倉庫。且被告潮明公司均將詠三公司訂購之生瓜子,送至新竹縣湖工鄉○○ 路二十號,皆由詠三公司負責人丙○○及其妻子解碧霞簽收,若詠三公司沒有 加工設備,又將廠房租給原告加源公司,詠三公司將如何加工產製熟瓜子?足 證系爭機器設備屬詠三公司所有。
十、佳源公司一再主張自八十一年起即向詠三公司承租廠房使用至今云云,惟其並 未提供自八十一年度迄今之租用廠房相關報稅資料,足見渠等兩家公司間所成 立之租約是屬虛偽,尤見原告所辯其購買系爭機器並租用廠房生產云云均非實 在:若詠三公司與加源公司果真自八十一年起即簽訂租約,則出租人及承租人 在帳冊上須有如后所示之分錄,惟其並未提供自八十一年度迄今之租金、使用 等相關報稅資料,足見渠等兩家公司所成立之租約是屬虛偽,則原告所辯其購 買系爭機器並租用廠房生產云云,並不足採。
十一、加源公司並未在復興路二十號設有加工廠,且未聘有現場負責人暨工人,足 見原告並未於工廠現址從事加工,系爭機器及產品自非原告所有:查加源公 司並未在復興路二十號設有加工廠,且亦無法證明其聘有現場負責人暨工人 ,足見原告並未於工廠現址從事加工,雖另案協明公司於本院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路二十號現場勘驗時,現場 有陳汝鴻、范蘭妹兩名包裝工,然查其中之范蘭妹乃詠三公司之資深員工, 此有證人辛○○於本院證述:「問:你認識范蘭妹?答:認識,他是受僱於 詠三公司,他比我還早來」等語即明,足見詠三公司仍在現址生產,加源公 司自始未使用該工廠,則系爭機器及場內產品自非加源公司所有,殊無疑問 。
十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丙、本件之爭點:一、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所訂之系爭租約,是否真正,亦或為 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 原告等人所有,或是詠三公司所有。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租約為真正:
⑴經查:原告加源公司主張其自八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一0一年四月三十日止 ,向詠三公司承租系爭廠房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一四一 頁至一四三頁)一件為証,而系爭廠房門口確有原告公司之字樣,復有照片一



張可據(本院卷第十九頁面),且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瓜子、開心果等 貨品包裝上,印有原加源公司之字樣,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十九頁),而 原告加源公司向詠三公司承租之緣由,乃因詠三公司自七十五年間即向原告加 源公司有購買原料之業務往來,在此期間詠三公司並向原告加源公司借款,至 八十年十一月一日為止,詠三公司共計向加源公司借款一千四百三十萬元,除 詠三公司先前已清償及以貨款抵銷部分外,尚有六百二十萬元未清償,雙方原 約定最遲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前,詠三公司並必須清償全部之借款,惟由於 至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時詠三公司仍無力清償,而加源公司又有承租倉庫 放置貨品之需求,因此雙方乃協議由詠三公司將原其所有之系爭廠房出租於加 源公司,並以該租金抵扣前開之借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匯款單十五件(本院 卷第三三四頁至三三八頁)、債務清償協議書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一四四頁面 ),核與証人即詠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証述相符(本院卷第一九九頁正 面、第二六四頁至二六五頁、第三四七頁正面),堪信為真實。 ⑵雖被告辯稱:系爭租約為原告加源公司與詠三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 系爭租約並不存在等語,惟查:
①被告雖辯稱詠三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提供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於合庫新 竹分行貸款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絕無出租或被第三人佔用之情事,證明系 爭契約為虛偽,並有切結書一信件為証(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正面),原告加 源公司亦不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惟查:債權人合作金庫新竹分行於系爭廠 房拍賣時,原告加源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對該廠房有租賃關係時,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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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杉鋼珠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聰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本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壬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潮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群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源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